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誼畇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宜庭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宋玠誼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黃莉媛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第1554
1 號、第1554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0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誼畇與劉永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原係從事傳銷事業之夥伴關係,民國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劉永清欲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期貨及基金,需持續挹注資金,其與陳誼畇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誼畇對外以: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 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5 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 % 或3.75 %、5%)為由,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此外,陳誼畇並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支(含SIM 卡2 張、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作為聯絡工具,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臺南市○○路「國賓影城」及臺南市○○區○○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對面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劉永清,由劉永清按每星期計算紅利,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嗣下線續給付月息4%至12% 之紅利予其下線;下下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賺取差額,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陳誼畇、劉永清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343 萬元。其中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亦均明知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竟仍各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以陳誼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作為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下述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㈠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未據起訴
)之介紹而認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擔任林秀美之下線;同日並招攬下線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林秀美向陳誼畇收取月息15% 紅利後,再給付黃莉媛月息7%,賺取差額;而汪宜庭之紅利,則由黃莉媛扣月息2%後,再交付汪宜庭月息5%(後為7%;99年5 月14日、6 月11日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嗣99年4 月21日(即黃莉媛第2 筆投資款日期)之前某日,黃莉媛即脫離林秀美之下線,直接招攬施惠貞、宋玠誼、林楨花、何瑞玲、汪宜庭、鍾秋珠、柯素雲投資(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6;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
21、22、24、26)。或透過下線汪宜庭招攬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透過下線林楨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投資;透過下線何瑞玲招攬林文斐投資(詳附表三編號25)。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其中汪宜庭部分,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月息7%,賺取差額。其餘施惠貞、宋玠誼、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等人,則由黃莉媛分別給付4%至12% 不等之月息後,賺取差額;林楨花、何瑞玲再分別交付下線月息4%、5%之紅利,賺取差額。黃莉媛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2,370 萬元。
㈡99年5 月18日前之某日,宋玠誼經由友人黃莉媛之介紹而認
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5 月18日投資20萬元,擔任黃莉媛之下線。嗣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之下線,直接或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賺取差額。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賺取差額。宋玠誼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高達5,900萬元。
㈢99年4 月12日,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3),擔任黃莉媛下線後,自99年4 月底某日起,直接招攬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紅利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坤國、黃台珍、汪仰真、黃朱美玉月息7%,賺取差額。汪宜庭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450 萬元。
㈣嗣因劉永清、陳誼畇未如期給付紅利,宋玠誼遂於100 年1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案,除檢舉陳誼畇違法吸金之事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己身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其曾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殷美全、蕭子莉、蔡麗寶、鍾秋珠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94 頁、卷㈡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誼畇、汪宜庭(下稱被告陳誼畇、汪宜庭)、被告宋玠誼、黃莉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 頁、卷㈡第150 頁背面)。
本院審酌:
㈠被告陳誼畇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起,對外以:投資股票
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 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或3.75% 、5%)為由,直接或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致各投資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名義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臺南市○○路「國賓影城」及臺南市○○區○○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對面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劉永清,由劉永清按每星期計算紅利,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等情,業據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均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在卷【詳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14行至第19行、第131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於原審僅爭執上下線關係或是否借名,但不爭執投資人投資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 頁、卷㈡第15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貴幸、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鍾秋珠、林文彬、何瑞玲、柯素雲、紀向曦、許清文、李松江、林楨花、張林美媛、陳貞、施惠貞、林文斐、劉坤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證人林楨花於警詢之陳述。詳100 年度他字第7616號卷第18頁以下、100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14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12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20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6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3頁以下、原審卷㈡第94頁以下、第174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55頁以下、第61頁以下及第90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5頁背面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4頁 以下、第15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255 頁以下、第261 頁以下、第269 頁以下、第272 頁以下;原審卷㈢第18頁背面以下);並有現金保管條、本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3 頁以下、100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2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2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3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20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
7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10頁以下、第26頁以下、第75頁以下;原審卷㈠第229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60頁以下、第258 頁以下、第260 頁、第265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542 號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
金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部分,固無現金保管證明、本票或收據可資證明。惟依被告陳誼畇提出之紅利分派清單(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其上確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暨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
且因該清單上記載其他被告黃莉媛、汪仰真、被告汪宜庭、劉坤國、鍾秋珠、被告宋玠誼、林文斐、曾李良、王耀田、張富美、黃秋菊、羅明珠、曾雍雅、翟自立、林碧珠、景聖禾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核與該投資人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相符,顯見該紅利分派清單之記載,洵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黃台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應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1徐豊淮、附表二編號99之蘇雪月部分,投資金額固與被告陳誼畇認係30萬元(詳原審卷㈠第180 頁)、被告宋玠誼提出之下線名單(詳原審卷㈠第138 頁之D ),均不相符。惟因並無其他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徐豊淮、蘇雪月各投資20萬元、70萬元】。再者,附表二編號48所示林文彬之投資金額40萬元、附表三編號26所示柯素雲之投資金額50萬元部分,雖亦無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惟因上開投資金額業已出金,並將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返還被告陳誼畇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文彬、柯素雲證述如上,尚難因無該證明文件,即認林文彬、柯素雲未參與投資。此外,證人陳貞於警詢中證稱:前後計投資300 萬元等語(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62 頁第2 行至第3 行);且依證人陳貞所提出之本票計有10張(詳同上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其中9 張票面金額合計280 萬元;另1 張則因放大影印,故僅印到上半部,未印到票面金額部分(詳同上卷第267 頁),是在總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之下,該未印到之票面金額應為20萬元,而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從而,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被告陳誼畇、劉永清共同總吸金金額高達1 億1,343 萬元【附表一3,58
3 萬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 萬元(即附表二部分:5,86
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 萬元)+附表三1,
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1 億1,343 萬元】,已超過1億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被告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之介紹
而認識被告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同日被告汪宜庭亦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莉媛、汪宜庭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22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1行至第12行、第69頁第1 行至第6 行),並有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可資佐證。又關於紅利給付部分,被告汪宜庭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係在黃莉媛名下,紅利係月利率5%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69頁第6 行至第7 行);且被告黃莉媛亦於偵查中陳述:林秀美給付7%,當時只進30萬元,嗣想多進,就至陳誼畇處等語(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48 頁第14行至第15行)。則被告黃莉媛於投資30萬元之後,應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在此之前,被告汪宜庭、黃莉媛如同時加入,並各擔任林秀美之下線,衡情林秀美應給付相同紅利即月息7%予被告汪宜庭、黃莉媛,被告汪宜庭又豈會僅得月息5%,並由被告黃莉媛支付,足見被告黃莉媛係被告汪宜庭之下線無訛,故林秀美給付紅利予被告黃莉媛後,被告黃莉媛先扣除月息2%,再將餘額支付被告汪宜庭,賺取差額利潤,洵可認定。
職是,被告黃莉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汪宜庭非其下線云云,尚難採信。
㈣99年4 月21日之前某日,被告黃莉媛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
並與被告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被告陳誼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原審卷㈣第299 頁背面第14行至第15行)。又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被告宋玠誼(僅第1 筆20萬元部分)等人,係經由被告黃莉媛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24頁第1 行至第8 行;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第7 行),並經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被告宋玠誼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不含證人林楨花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之證詞出處同上;被告宋玠誼部分,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7頁第12行至第13行、倒數第1 行)。又因證人施惠貞係退休教師,年紀約60餘歲,高雄人,且投資款項為
360 萬元(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69 頁之基本資料欄、第270 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被告黃莉媛所稱施老師之特徵相符(詳100 年度他字卷第1019卷第24頁第3 行以下),故證人施惠貞確係被告黃莉媛所稱之施老師甚明。另被告陳誼畇係給付被告黃莉媛月息12% 或15% 之紅利,惟被告黃莉媛卻給付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被告宋玠誼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20、24、26所示之月息(出處同前),低於被告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被告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上開證人及被告宋玠誼(20萬元部分),確係被告黃莉媛之下線。再者,被告黃莉媛嗣再透過下線林楨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透過下線何瑞玲招攬林文斐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25所示月息等情,業據證人林楨花、林文斐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㈢第19頁背面第1 行第12行、第21頁第1 行以下;100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72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
由於證人林楨花、何瑞玲給付予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證人林文斐之紅利月息,低於被告黃莉媛所給付之紅利,亦足徵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投資人、證人林文斐,確分別係證人林楨花、何瑞玲之下線,且為被告黃莉媛之下下線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汪宜庭固陳稱:投資總額超過500 萬元後,紅利月息7%
,99年9 月脫離黃莉媛名下,陳誼畇始給付紅利月息10% 云云(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69頁第7 行以下)。惟被告陳誼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汪宜庭之紅利原由黃莉媛處理,嗣因汪宜庭、黃莉媛間有誤解,故改由伊處理,汪宜庭紅利係匯到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都匯10% ,另外計算2%予黃莉媛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9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00 頁背面第16行至第17行)。且證人劉坤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之前在汪宜庭住處,將100 萬元交付陳誼畇,紅利月息7%原由黃莉媛交付,嗣改由汪宜庭交付,之後因跟宋玠誼80萬元,故將該120 萬元轉到宋玠誼處,並加20萬元,以媳婦涂詩薇名義投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5頁第3 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21行、第96頁倒數第8 行以下)。觀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汪宜庭、證人劉坤國之紅利,係由被告陳誼畇給付被告黃莉媛後,再由被告黃莉媛交付,嗣因被告汪宜庭、黃莉媛2 人交惡,則改由被告陳誼畇匯款至被告汪宜庭之子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內。另觀之李福豪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由被告汪宜庭所使用),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各有無摺現存94,000元存入;99年6 月4 日有無摺現存90,000元存入;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每隔7 日,各有無摺現存120,000 元存入等情,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第100000382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㈣第19頁以下)。因上開無摺現存日均為星期六,核與被告陳誼畇分派紅利之日期(星期五)相近。再者,依卷附之分派紅利清單;對照如附表三編號22、23及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並加計證人劉坤國之120 萬元,可知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之投資款總計為470 萬元,99年
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投資款總計為480 萬元。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無摺現存94,000元,與47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月息8%;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
8 月16日止之無摺現存120,000 元,與48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5%,月息10% 。其中10 %部分,恰與被告陳誼畇應給付被告汪宜庭月息10% 相符。顯見上開匯款應係被告陳誼畇匯予被告汪宜庭之紅利,而被告陳誼畇係99年5 月14日開始匯款,足徵被告汪宜庭至遲於99年5 月14日之前,即與被告黃莉媛交惡,被告陳誼畇並非於99年9 月間,始給付被告汪宜庭10% ,益認被告汪宜庭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憑採。在被告黃莉媛、汪宜庭交惡前(此時被告黃莉媛非林秀美下線),被告陳誼畇係給付被告黃莉媛月息15% 之紅利(詳分派紅利清單),惟被告黃莉媛卻給付被告汪宜庭、證人劉坤國紅利月息7%,低於被告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被告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被告汪宜庭、證人劉坤國均係被告黃莉媛之下線。另在被告黃莉媛、汪宜庭交惡後,被告陳誼畇係給付被告汪宜庭月息8%或10% 之紅利,惟被告汪宜庭確給付證人劉坤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此部分非被告汪宜庭借名,詳後述)紅利月息7%,低於被告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除被告汪宜庭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外,被告黃莉媛亦至少獲得2%以上之利潤,顯見證人劉坤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確係被告汪宜庭、黃莉媛之下線。職是,被告黃莉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汪宜庭、劉坤國非其下線云云;被告汪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劉坤國非其下線云云;證人劉坤國證陳:與黃莉媛、汪宜庭合資一起投資,沒有上線云云(詳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核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莉媛共同吸金金額達2,370 萬元(即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6所示金額39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坤國部分之120萬元=2,370 萬元),洵可認定。㈥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被告宋玠誼即脫離被告黃莉媛之下
線,並與被告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被告宋玠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47 頁第4 行至第6 行)。被告陳誼畇雖陳稱:係1,50
0 萬元,而非1,000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陳誼畇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宋玠誼所述1,000 萬之標準,核與被告黃莉媛所述之標準相符,是應以被告宋玠誼上開陳述之1,000 萬元為準。又被告宋玠誼直接或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被告宋玠誼雖提出下線名單,惟其中投資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不符部分,被告宋玠誼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詳原審卷㈣第261 頁第2 行以下),被告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至10%,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紅利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許清文、林文彬、紀向曦、蕭子莉、李松江、劉坤國、蔡麗寶、殷美全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證詞出處同上)。另被告陳誼畇係給付被告宋玠誼月息12% 或15% 之紅利,惟被告宋玠誼卻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低於被告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被告宋玠誼及其下線確因招攬而分別獲得差額利潤,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係被告宋玠誼之下線或下下線甚明。從而,被告宋玠誼共同吸金金額達5,900 萬元(即附表二5,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 萬元),亦可認定。
㈦被告汪宜庭雖辯稱:附表四部分,係借用黃台珍、汪仰真及
黃朱美玉之名稱投資云云;且證人黃台珍、汪仰真及黃朱美玉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汪宜庭借用其等名義投資云云(詳原審卷㈠第219 頁以下、第222 頁背面以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惟被告汪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以個人及兒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80 萬元,另招攬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並給付紅利月息7%,當陳宜畇給付月息10%紅利時,就賺取3%之紅利,之後無新下線,該3 人係舊有下線,黃朱美玉已出金,參加幾個月後,就由其吃下來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69頁第13行至第16行、倒數第
3 行至第70頁第1 行、第86頁倒數第2 行至第87頁第1 行、第87頁第14行以下)。觀之上開陳述,被告汪宜庭既已明確陳述借用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倘其亦曾借用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之名義投資,理當應同時陳述亦借用該3 人名義投資,又豈會陳述該3 人係其下線。況被告汪宜庭如借用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之名義投資,該投資等同於自己投資,紅利亦自行收受,不應分配紅利予該3 人,遑論賺取差額。然被告汪宜庭卻給付紅利予該3 人,並賺取差額,且表示證人黃朱美玉已出金,實與借名投資之常情不符,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陳誼畇之吸金模式,被告陳誼畇係給付紅利月息15% 或12% 予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如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再行吸收下線,被告陳誼畇給付之成數不變,但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可扣除一定比例之紅利成數,再將餘額給付下線,賺取差額,以此類推。故投資者如未招攬下線,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但如招攬下線,不僅可獲得上開紅利,尚可獲得差額紅利。準此,如被告汪宜庭並未招攬下線,因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且紅利係以投資金額多寡計算,並無業績問題,亦無因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即可獲得較高之紅利。縱因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金額,紅利成數較高,但以個人名義投資,亦可達到同一目的,實無借用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名義投資之必要。反之,如招攬下線,因可獲得差額利潤,招攬人數愈多,獲得差額利潤更多,反而存在業績之問題。是被告汪宜庭辯稱:為求業績,故借用名義投資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汪宜庭如係因業績問題,而須借用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等人名義投資,為何於借用該3 人名義投資後,於99年12月16日,再以個人名義投資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實有矛盾,更徵被告汪宜庭前開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參以:⑴依卷付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該保管證明並無地址欄,雖有投資人身分證字號欄,但被告陳誼畇均未記載,顯見被告陳誼畇吸金時,充其量僅要求投資者提供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供其登載,但並未要求提供地址。被告汪宜庭既先投資,並領有該證明,自應知之甚詳。惟證人黃台珍於原審審理中卻證陳:汪宜庭借其名投資時,係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予汪宜庭云云(詳原審卷㈠第221 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5 行),核與上情不符。又99年11月10日,黃台珍曾匯款10萬元至李福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同日即有1 筆10萬元之款項,以黃台珍之名義,匯至楊智元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被告陳誼畇)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第100000382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該分行100 年11月29日合金鳳松字第1000004592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100 年10月25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0000351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㈣第19頁以下、第111 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因該筆款項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1月10日之10萬元相符;而證人黃台珍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汪宜庭無金錢往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20 頁第10行至第13行)。足見證人黃台珍確曾參與投資,並非借名供被告汪宜庭投資,洵可認定。⑵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汪仰真名義投資情形,於99年5 月28日(含該日)前係投資160 萬元;於99年8 月10日(含該日)前係投資180 萬元;於99年11月4 日(含該日)前係投資200 萬元。如以被告汪宜庭所述支付下線月息7%計算,每星期利息1.75% ,則16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之每星期利息,應各為28,000元、31,500元、35,000元。再觀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1月29日合金鳳松字第1000004593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詳原審卷㈣第144 頁以下),被告汪宜庭自該帳戶領款後,曾分別匯款予證人汪仰真(銀行僅提供部分資料),其中於99年8 月2 日匯入28,000元、於99年9月17日匯入31, 500 元、於99年10月1 日匯入31,500元、於99年11月12日匯入35,000元、於99年11月26日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6 日及10日各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13日匯入35,000元。核與被告汪宜庭應給付予下線之紅利相符,足見證人汪仰真確係參與投資,且為被告汪宜庭之下線甚明。至被告汪宜庭雖提出曾匯款12,000元予證人汪仰真之匯款文件,惟因匯款日期係在100 年3 月30日之後,並無法證明被告汪宜庭於99年間曾向證人汪仰真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且倘確有此約定,為何99年間並未匯款12,000元,職是,被告汪宜庭上開所提出曾匯款12 ,000 元予證人汪仰真之匯款文件,尚難執為被告汪宜庭有利之認定。⑶因證人汪仰真係被告汪宜庭之下線,且被告汪宜庭確實持有證人汪仰真投資款各20萬元之現金保管證明(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72頁第8 行以下),顯見被告汪宜庭縱持有證人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之現金保管條,亦不能證明被告汪宜庭係借名投資。綜上,被告汪宜庭、證人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等人此部分借名投資之陳述,均不可採信,證人汪仰真、黃台珍、黃朱美玉(指出金前)均係被告汪宜庭之下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汪宜庭共同吸金金額達450 萬元(即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坤國部分120 萬元=450 萬元),亦可認定。
㈧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誼畇係以:配合「洪崧耀」(即洪永裕)老師操作股
票、期貨及外匯等金融商品,利潤甚高,從事公益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提供試算獲利約63% 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買賣報告書(投資名義人為陳柚銘),以取信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
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 行、第22頁第6 行至第8 行、第70頁倒數第8 行以下),並有該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詳
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54頁)。又證人洪永裕、陳柚銘並未幫劉永清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乙情,亦據證人陳柚銘、洪永裕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4
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356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劉永清並未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交易乙節,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00027660號函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23日台期交字第10000032110 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86 頁、第201 頁)。觀之上開證據資料,劉永清、被告陳誼畇招攬投資之事由,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尚應參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有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資判斷劉永清、被告陳誼畇係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業務罪或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尚難因此遽認渠等係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誼畇無法如期給付投資者紅利後,曾於100 年1 月20
日左右,撥打電話與劉永清聯絡,當被告陳誼畇詢問係在何證券公司操盤時,劉永清則回稱:「是和人家合併」、「是和那邊的大金主合併」、「他們投資標的有股市、國外基金幾個人操盤好幾10億,他們如果要問訊息,都會透過我這邊來問,他們那邊的經理說我們這邊說的超準」、「現在躲在山區也不太敢回去,除非我現在買賣有成功,因為我們現在是和人家大金額合併,對他們來說,如果虧個幾千萬是沒啥感覺,但我們這種小額的,虧個幾千萬就沒本金了」、「只是沒想到會那麼快發生,所以我們少賺到,變成我們這邊有欠到人家」、「大概就是這樣,不然其實一路走來也都蠻順利」、「業績是這樣浮出去,不是被扣住,如果被扣住的話,我們早就無法給人家」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07 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18行、第208 頁第6 行至第7 行、第20行至第21行、第24行至第26行、第209 頁第7 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劉永清係向被告陳誼畇說明投資金額已與大金主合併,投資股市、國外基金,原先投資順利,且提供消息準確,嗣因虧損,故無法支付紅利,積欠金錢。則劉永清為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而吸收資金,已非無據。且如由其他金主出面投資,劉永清並不當然須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再者,99年初,劉永清曾多次向證人洪永裕請教期貨選擇權盤勢,次數達1 、20次,期間約給付紅包6 次,金額合計約17、8萬元,在證人洪永裕見到宋玠誼之前,劉永清已交付紅包3、4 次等情,亦據證人洪永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55 頁第13行至第15行;原審卷㈡第161 頁第18行第19行、第164 頁第6 行至第11行)。因被告黃莉媛、汪宜庭並未與證人洪永裕見面,而被告宋玠誼與證人洪永裕見面之前,劉永清於99年初即已多次請教證人洪永裕大盤趨勢,並交付紅包,足見劉永清並非一開始為達到招攬、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才刻意向證人洪永裕請教大盤趨勢。況證人洪永裕並未幫劉永清操作大盤乙節,業經證人洪永裕證述如前,被告陳誼畇或向投資人表示配合證人洪永裕操作股票、合作投資股票,操作積效良好;或向被告宋玠誼表示:係跟大戶進場等語(詳被告宋玠誼之陳述。參
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48 頁倒數第10行),核與被告陳誼畇、劉永清前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均未具體、明確表示係由證人洪永裕代為操作。而劉永清向證人洪永裕請教大盤趨勢後,再自行或與他人合資投資,亦屬配合或合作操作之型態。另被告宋玠誼與證人洪永裕見面時,證人洪永裕並未表示代劉永清操作,雙方僅談論大盤之趨勢,被告宋玠誼聽聞證人洪永裕講解後,認有獲利空間,即決定投資,顯見證人洪永裕解盤頗具專業水準,而劉永清依證人洪永裕之專業盤勢說明,與人合資操作股票,能否認劉永清、被告陳誼畇施用詐術,已非無疑。至劉永清、被告陳誼畇雖曾提出試算獲利約63% 之元大公司買賣報告書(投資人為陳柚銘),用以取信投資人。惟陳柚銘93年間曾委託證人洪永裕操作,99年間雖未再委託證人洪永裕操作,但仍會請教證人洪永裕等情,業據證人洪永裕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6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因陳柚銘經常向證人洪永裕請教盤勢,而獲得上開操作績效,故劉永清、被告陳誼畇提出上開文件,證明依證人洪永裕之盤勢說明投資股票,確有可能達到獲利之目的,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此外,劉永清、被告陳誼畇自99年3 月間開始吸金時起,至99年12月間停止給付紅利止,前後約7 、8 月,均如期給付12% 或15% 之紅利,初期投資者,獲得之紅利已接近本金,倘被告陳誼畇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又豈會如此。從而,本院認被告陳誼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㈨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當時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第1137號、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是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被告陳誼畇、劉永清共同吸金金額高達1 億1,343 萬元【附表一3,583 萬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 萬元(即附表二部分:5,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 萬元)+附表三1, 530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1 億1,343 萬元】,已超過1 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陳誼畇陳稱:伊之犯罪所得未超過1 億元,所犯法條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非後段云云,洵顯係對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至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就其吸金部分,因均未超過
1 億元,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誼畇係給付月息15% 或12% (年息180%或144%);且參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紅利,月息均在4%以上(年息48% ),不僅已超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等6 大行庫牌告利率甚多(詳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50頁);亦高出民法年息20%數倍,顯屬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足見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均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甚為明灼。
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後,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分別給付月息4%至12% 不等之紅利予其下線(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下下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均賺取差額,是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就其下線、下線招攬下下線部分,均分別與上線或下線成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犯範圍)。至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就其個人或借名投資部分,固屬被害人,惟就招攬下線、下線招攬下下線部分,既賺取差額紅利,已加入吸金集團獲利,即非屬被害人,而應認係犯罪行為人。再者,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雖未曾與劉永清接觸或討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本件係由劉永清先與被告陳誼畇商談吸金方式,再透過被告陳誼畇招攬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吸收下線、下下線,於間接之聯絡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未曾與劉永清接洽,即認彼此間不成立共犯關係。
另因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誼畇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告宋玠誼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黃莉媛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汪宜庭係00年0 月00日生,均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誼畇從事傳銷業務多年,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曾任職互助會公司,被告汪宜庭係台南家專音樂科畢業,從事音樂表演與教學經年等情,業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足認渠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職業歷練及社會經驗,均屬身心健全、成熟練達之成年人士。又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分別給付下線高額紅利吸金,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自身亦收取相當比例之差額紅利,如非違法吸金,又豈能如此,是渠等自難推諉不知係屬違法吸金。職是,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辯稱渠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均無所據,不足憑採,均無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其中被告陳誼畇犯罪所得逾1 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認被告陳誼畇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應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各就其吸金金額,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內所示共犯範圍欄內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宋玠誼於100 年1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案,除檢舉被告陳誼畇違法吸金之事外,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調查人員坦承其曾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71 頁以下),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5頁以下、第8 行以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審酌被告黃莉媛、汪宜庭分別參與招攬下線投資,雖賺取差額利潤,但吸金金額均由劉永清及被告陳誼畇取走,被告黃莉媛、汪宜庭2 人均非本案之首謀,且渠等吸金金額及參與程度,相較之下較為輕微,況被告黃莉媛、汪宜庭亦參與投資,不僅多年積蓄付之一空,並隨時面臨遭下線投資者求償之處境,其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僅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另參酌被告陳誼畇係主要招攬投資之人,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則為下線或下下線,參與程度有別;及各別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時間,尚未返還投資之資金等一切情狀【嗣於原審101 年1 月20日宣判後,迄本院101 年7 月20日宣判前,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有下列和解及調解之行為:①被告黃莉媛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害人施惠貞、蘇玟月、紀丁仁、紀虎、王媃麗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2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②被告黃莉媛於101年2 月25日與被害人蘇釆蓁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9 頁);③被告黃莉媛於101 年
2 月25日與被害人柯素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20 頁);④被告汪宜庭於101 年5月22日與被害人劉坤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5 頁);⑤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鄭明仁38萬元,而與被害人鄭明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6號101 年6 月22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8 頁);⑥被告陳誼畇、黃莉媛、汪宜庭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黃台珍70萬元,而與被害人黃台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101 年6 月22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9 頁);⑦被告陳誼畇願給付被害人王彥喧、姜紹燕、王瑞誠、蕭子莉96萬元,而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22 號101 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第167 頁);⑧被告陳誼畇與被害人宋玠誼、柳心詠、沈招治、景聖禾、林心睿、張家榛、宋宥瑱、李奕萱、羅明珠、吳銘光、許清文、許育銓、李富儉、傅玉招、陳信妹、蕭賢輝、謝女春、吳家端、吳澄玥、何智超、李哲逸、馬速珠、陳泳蓁、王韋文、陳金鐶、劉菊娣、黃德清、盧都美、林文馨、林文婷、陳乃珠、曾李良、曾雍善、曾雍雅、謝英月、蔡佳祐、潘黃月霞、張繼仁、王錦、陳素蘭、李欽開、李志亮、何惠文、李思念、李志中、鍾金清、鍾毓鶯、黃鍾玉英、黃聖維、黃德江、陳偉銀、吳美珠、黃秋菊、莊惠華、楊美麗、林碧珠、翟自立、趙碧蓮、林弘明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320 號101 年7 月9 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第171 頁);⑨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郭憶慈、李清俊、殷美全、楊碧燕、蔡依靜、劉張富美、涂詩薇1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80萬元、14
0 萬元,而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319 號101 年7 月9 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
4 頁);⑩被告陳誼畇於101 年7 月5 日與被害人紀向曦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6 頁);⑪被告黃莉媛於101 年7 月13日將其所投資之300 萬元移轉給被告陳誼畇,由被告陳誼畇承擔被告黃莉媛之債務,分別與被害人鄭麗敏、畢美琪、施惠貞、蘇玟月、紀丁仁、紀虎、王媃麗、林文斐、何瑞玲、王明道、王尹柔、何瑞珍達成和解,有債權移轉聲明書1 份、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90 頁);⑫被告宋玠誼將其對被告陳誼畇之債權,由被告陳誼畇償還其餘投資之債權人,渠等並成立調解,有債之移轉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319 、320 、322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92 頁至第199 頁);⑬被告陳誼畇與被害人黃慧文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16 頁);⑭被告陳誼畇與被害人黃志騰、朱麗宸、卓美玲、李玉雲、黃惠屏、林雪鏡、傅國南、許珏如、陳鈺長、施美香、蘇燕華、簡嘉誼、黃心慈、同俊建、曾鶴雲、邱金英、林華妢、曾郁棻、曾葉淑慧、李清俊、曾玉娟、廖秀盈、曾李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3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24 頁至第246 頁)】,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陳誼畇有期徒刑7 年2 月,量處被告宋玠誼有期徒刑2 年,量處被告黃莉媛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處被告汪宜庭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及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係被告陳誼畇所有(詳10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45之1 頁、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06 頁倒數第2 行),供被告陳誼畇聯絡投資人吸金所用(詳被告宋玠誼之陳述,參100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被告陳誼畇之陳述,參100 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07 頁第1 行以下、第
308 頁第2 行以下),亦為被告陳誼畇與被告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共同違反本案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投資人領取紅利外,並無從查證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尚無從認定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爰不另為發還、沒收、追徵、抵償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黃莉媛、汪宜庭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⑵被告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不宜宣告緩刑,⑶被告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量刑過輕;被告陳誼畇上訴意旨認:⑴伊之犯罪所得未超過1 億元,所犯法條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非後段,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汪宜庭上訴意旨認:⑴伊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不含陳貞99年7 月13日之20萬元),被告陳誼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陳誼畇此部分犯行僅係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被告陳誼畇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97 號,即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其中關於違反銀行法犯行,核與被告陳誼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其中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被告陳誼畇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99年7 月13日之20萬元、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3 、48、99所示未據起訴部分;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未據起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被告黃莉媛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6;附表二編號84所示劉坤國之120 萬元;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未據起訴部分;附表四部分。被告宋玠誼就附表二編號3 、
48、99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被告汪宜庭就附表二編號84所示劉坤國之120 萬元;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未據起訴部分。
核分別與被告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陳誼畇吸金部分:
┌──┬────┬─────┬────┬─────┬───────┬────────┐│序號│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本票號碼 │ 共犯範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萬) │ │ │ │├──┼────┼─────┼────┼─────┼───────┼────────┤│1 │施惠貞 │99.8.11 │50 │289058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4%至8% ││ │ │ │ │ │、黃莉媛 │因施惠貞係退休教││ │ │ │ │ │ │師,年紀60餘歲,││ │ │ │ │ │ │高雄人,且投入款││ │ │ │ │ │ │項為360 萬元,核││ │ │ │ │ │ │與黃莉媛所稱施老││ │ │ │ │ │ │師之特徵相符(詳││ │ │ │ │ │ │100 年度他字卷第││ │ │ │ │ │ │1019卷第24頁第3 ││ │ │ │ │ │ │行以下),故施惠││ │ │ │ │ │ │貞應係黃莉媛招攬││ │ │ │ │ │ │。 ││ │ │ │ │ │ │編號1至5部分,黃││ │ │ │ │ │ │莉媛未據起訴。 │├──┼────┼─────┼────┼─────┼───────┼────────┤│2 │蘇玟月 │99.8.17 │10 │579582 │同上 │編號2至5部分,係││ │ ├─────┼────┼─────┤ │由施惠貞借名投資││ │ │99.8.18 │20 │579583 │ │月息4%至8% ││ │ ├─────┼────┼─────┤ │ ││ │ │99.8.24 │10 │252724 │ │ ││ │ ├─────┼────┼─────┤ │ ││ │ │99.9.17 │90 │289033 │ │ ││ │ ├─────┼────┼─────┤ │ ││ │ │99.9.24 │10 │689832 │ │ ││ │ ├─────┼────┼─────┤ │ ││ │ │99.10.20 │30 │673065 │ │ │├──┼────┼─────┼────┼─────┼───────┼────────┤│3 │紀丁仁 │99.8.31 │30 │689953 │同上 │月息4%至8% │├──┼────┼─────┼────┼─────┼───────┼────────┤│4 │紀虎 │99.10.21 │100 │673062 │同上 │同上 │├──┼────┼─────┼────┼─────┼───────┼────────┤│5 │王媃麗 │99.11.12 │10 │794329 │同上 │同上 │├──┼────┼─────┼────┼─────┼───────┼────────┤│6 │陳貞 │99.3.22 │50 │578695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12%、15%或10││ │ │ │ │ │ │% ││ │ ├─────┼────┼─────┤ ├────────┤│ │ │99.3.30 │50 │762145 │ │起訴書附表誤載日││ │ │ │ │ │ │期為99年3月3日 ││ │ │ │ │ │ │月息12%、15%或10││ │ │ │ │ │ │% ││ │ ├─────┼────┼─────┤ ├────────┤│ │ │99.7.13 │20 │444364 │ │未在起訴範圍。該││ │ │ │ │ │ │本票僅有上半部,││ │ │ │ │ │ │因頭資總額300萬 ││ │ │ │ │ │ │元,故該支票面額││ │ │ │ │ │ │應為20萬元 ││ │ │ │ │ │ │月息12%、15%或10││ │ │ │ │ │ │% ││ │ ├─────┼────┼─────┤ ├────────┤│ │ │99.4.5 │50 │WG0000000 │ │月息12%、15%或10││ │ ├─────┼────┼─────┤ │% ││ │ │99.4.13 │10 │478229 │ │ ││ │ ├─────┼────┼─────┤ │ ││ │ │99.4.20 │20 │478230 │ │ ││ │ ├─────┼────┼─────┤ │ ││ │ │99.5.3 │35 │478247 │ │ ││ │ ├─────┼────┼─────┤ │ ││ │ │99.5.4 │20 │746253 │ │ ││ │ ├─────┼────┼─────┤ │ ││ │ │99.6.2 │25 │746265 │ │ ││ │ ├─────┼────┼─────┤ │ ││ │ │99.7.19 │20 │247741 │ │ │├──┼────┼─────┼────┼─────┼───────┼────────┤│7 │宋玠誼 │99.5.18 │20 │742505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7%,由黃莉媛││ │ │ │ │ │、黃莉媛 │交付,嗣宋玠誼脫││ │ │ │ │ │ │離黃莉媛下線,招││ │ │ │ │ │ │攬金額在1000萬元││ │ │ │ │ │ │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上││ │ │ │ │ │ │,月息12%。99年9││ │ │ │ │ │ │、10月間,月息固││ │ │ │ │ │ │定為12%。 ││ │ │ │ │ │ │此部分黃莉媛未據││ │ │ │ │ │ │起訴 │├──┼────┼─────┼────┼─────┼───────┼────────┤│8 │柳心詠 │99.11.8 │40 │794242 │劉永清、陳誼畇│編號8至13部分, ││ │ │ │ │ │ │係由宋玠誼借名投││ │ │ │ │ │ │資 ││ │ │ │ │ │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99 ││ │ │ │ │ │ │年9 、10月間,月││ │ │ │ │ │ │息固定為12%。 │├──┼────┼─────┼────┼─────┼───────┼────────┤│9 │沈招治 │99.11.2 │50 │795266 │同上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99 ││ │ │ │ │ │ │年9 、10月間,月││ │ │ │ │ │ │息固定為12%。 │├──┼────┼─────┼────┼─────┼───────┼────────┤│10 │景聖禾 │99.9.10 │50 │689806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景││ │ │ │ │ │ │聖木 ││ │ │ │ │ │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99 ││ │ │ │ │ │ │年9 、10月間,月││ │ │ │ │ │ │息固定為12%。 │├──┼────┼─────┼────┼─────┼───────┼────────┤│11 │林心睿 │99.8.10 │20 │289056 │同上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元以下,月息15% ││ │ │99.9.4 │20 │689970 │ │;超過1000萬元以││ │ ├─────┼────┼─────┤ │上,月息12%。99 ││ │ │99.10.9 │20 │795156 │ │年9 、10月間,月││ │ ├─────┼────┼─────┤ │息固定為12%。 ││ │ │99.10.23 │3 │794031 │ │ ││ │ ├─────┼────┼─────┤ │ ││ │ │99.11.2 │20 │795256 │ │ │├──┼────┼─────┼────┼─────┼───────┼────────┤│12 │張家榛 │99.10.4 │10 │688979 │同上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99 ││ │ │ │ │ │ │年9 、10月間,月││ │ │ │ │ │ │息固定為12%。 │├──┼────┼─────┼────┼─────┼───────┼────────┤│13 │宋宥瑱 │99.10.22 │20 │795141 │同上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99 ││ │ │ │ │ │ │年9 、10月間,月││ │ │ │ │ │ │息固定為12%。 │├──┼────┼─────┼────┼─────┼───────┼────────┤│14 │黃莉媛 │99.4.12 │35 │478244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7%,由林秀美││ │ │ │ │ │、林秀美 │交付,嗣黃莉媛脫││ │ │ │ │ │ │離林秀美下線,招││ │ │ │ │ │ │攬金額在1000萬元││ │ │ │ │ │ │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上││ │ │ │ │ │ │,月息12%。 ││ │ ├─────┼────┼─────┼───────┼────────┤│ │ │99.4.21 │30 │478232 │劉永清、陳誼畇│起訴書附表誤載日││ │ │ │ │ │ │期為99年4月20日 ││ │ │ │ │ │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 ││ │ ├─────┼────┼─────┤ ├────────┤│ │ │99.4.27 │55 │746251 │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元以下,月息15% ││ │ │99.6.28 │30 │444329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 │├──┼────┼─────┼────┼─────┼───────┼────────┤│15 │王耀田 │99.5.31 │30 │742509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本││ │ │ │ │ │ │票號碼為0000000 ││ │ │ │ │ │ │。以下均係黃莉媛││ │ │ │ │ │ │借名投資 ││ │ │ │ │ │ │招攬金額在1000萬││ │ │ │ │ │ │元以下,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以││ │ │ │ │ │ │上,月息12%。 ││ │ ├─────┼────┼─────┤ │ ││ │ │99.6.10 │20 │746274 │ │ ││ │ ├─────┼────┼─────┤ │ ││ │ │99.11.8 │50 │794191 │ │ ││ │ ├─────┼────┼─────┤ │ ││ │ │99.11.8 │50 │794190 │ │ │├──┼────┼─────┼────┼─────┼───────┼────────┤│16 │汪宜庭 │99.12.16 │10 │669748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10% ││ │ │ │ │ │、黃莉媛 │黃莉媛未據起訴 │├──┼────┼─────┼────┼─────┼───────┼────────┤│17 │張林美援│99.4.23 │35 │444345 │同上 │月息12% ││ │ ├─────┼────┼─────┤ │ ││ │ │99.8.1 │10 │247714 │ │ ││ │ ├─────┼────┼─────┤ │ ││ │ │99.9.1 │10 │689959 │ │ ││ │ ├─────┼────┼─────┤ │ ││ │ │99.12.10 │15 │227942 │ │ ││ │ ├─────┼────┼─────┤ │ ││ │ │99.11.1 │15 │794350 │ │ ││ │ ├─────┼────┼─────┤ │ ││ │ │99.9.13 │10 │689859 │ │ ││ │ ├─────┼────┼─────┤ │ ││ │ │99.12.30 │150 │ │ │ ││ │ │ │ │ │ │ │├──┼────┼─────┼────┼─────┼───────┼────────┤│18 │陸吳金線│99.6.15 │25 │742524 │同上 │移送併辦部分 ││ │ ├─────┼────┼─────┤ │月息原為15%。 ││ │ │99.10.11 │50 │672969 │ │ │├──┼────┼─────┼────┼─────┼───────┼────────┤│19 │蔡貴幸 │99.6.20 │45 │626682 │同上 │移送併辦部分 ││ │(蔡沛凌├─────┼────┼─────┤ │月息原為15% ││ │) │99.6.20 │10 │626683 │ │ ││ │ ├─────┼────┼─────┤ │ ││ │ │99.6.25 │20 │626699 │ │ │├──┼────┼─────┼────┼─────┼───────┼────────┤│20 │同俊建 │99年5、6月│50 │不詳 │同上 │以下均不在起訴範││ │(即代號│ │ │ │ │圍 ││ │「同」)│ │ │ │ │月息20% │├──┼────┼─────┼────┼─────┼───────┼────────┤│21 │徐豊淮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同上 ││ │(即代號│ │ │ │ │ ││ │「NO3」 │ │ │ │ │ ││ │) │ │ │ │ │ │├──┼────┼─────┼────┼─────┼───────┼────────┤│22 │黃心慈 │同上 │260 │不詳 │同上 │同上 │├──┼────┼─────┼────┼─────┼───────┼────────┤│23 │學光敏 │同上時間起│180 │不詳 │同上 │ │├──┼────┼─────┼────┼─────┼───────┼────────┤│24 │林美力 │99年5、6月│310 │不詳 │同上 │ ││ │(即代號│間 │ │ │ │ ││ │「美力」│ │ │ │ │ ││ │)及代號│ │ │ │ │ ││ │「富美」│ │ │ │ │ │├──┼────┼─────┼────┼─────┼───────┼────────┤│25 │代號「宗│同上 │40 │不詳 │同上 │月息20% ││ │佑」 │ │ │ │ │ │├──┼────┼─────┼────┼─────┼───────┼────────┤│26 │黃志騰 │99年間 │20 │不詳 │同上 │ │├──┼────┼─────┼────┼─────┼───────┼────────┤│27 │簡嘉誼 │同上 │40 │不詳 │同上 │ │├──┼────┼─────┼────┼─────┼───────┼────────┤│28 │潘雪玉 │同上 │100 │不詳 │同上 │ │├──┼────┼─────┼────┼─────┼───────┼────────┤│29 │張惠金 │同上 │5 │不詳 │同上 │ │├──┼────┼─────┼────┼─────┼───────┼────────┤│30 │黃惠屏 │同上 │60 │不詳 │同上 │ │├──┼────┼─────┼────┼─────┼───────┼────────┤│31 │畢美琪 │同上 │120 │不詳 │同上 │ │├──┼────┼─────┼────┼─────┼───────┼────────┤│32 │董弘道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33 │羅玉枝 │同上 │5 │不詳 │同上 │ │├──┼────┼─────┼────┼─────┼───────┼────────┤│34 │施美香 │同上 │60 │不詳 │同上 │ │├──┼────┼─────┼────┼─────┼───────┼────────┤│35 │葉錦桂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36 │洪秀嬌 │同上 │10 │不詳 │同上 │ │├──┼────┼─────┼────┼─────┼───────┼────────┤│37 │蘇燕華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38 │陳鈺長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39 │陳黃美花│同上 │60 │不詳 │同上 │ │├──┼────┼─────┼────┼─────┼───────┼────────┤│40 │李玉雲 │同上 │30 │不詳 │同上 │ │├──┼────┼─────┼────┼─────┼───────┼────────┤│41 │陳玉靜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42 │鄭麗敏 │同上 │70 │不詳 │同上 │ │├──┼────┼─────┼────┼─────┼───────┼────────┤│43 │林雪「鏡│同上 │10 │不詳 │同上 │ ││ │」 │ │ │ │ │ │├──┼────┼─────┼────┼─────┼───────┼────────┤│44 │徐秋英 │同上 │45 │不詳 │同上 │ │├──┼────┼─────┼────┼─────┼───────┼────────┤│45 │蘇采蓁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46 │李秀金 │同上 │10 │不詳 │同上 │ │├──┼────┼─────┼────┼─────┼───────┼────────┤│47 │許金葉 │同上 │10 │不詳 │同上 │ │├──┼────┼─────┼────┼─────┼───────┼────────┤│48 │許胡靜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49 │卓美鈴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50 │葉繼發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51 │蘇昀哲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52 │蘭秀枝 │同上 │10 │不詳 │同上 │ │├──┼────┼─────┼────┼─────┼───────┼────────┤│53 │許玨如 │同上 │20 │不詳 │同上 │ │├──┼────┼─────┼────┼─────┼───────┼────────┤│54 │傅國南 │同上 │50 │不詳 │同上 │ │├──┼────┼─────┼────┼─────┼───────┼────────┤│總計│ │ │3583 │ │黃莉媛與劉永清│ ││ │ │ │ │ │、陳誼畇之共犯│ ││ │ │ │ │ │範圍為390 萬元│ │└──┴────┴─────┴────┴─────┴───────┴────────┘附表二:宋玠誼吸金部分:
┌──┬────┬─────┬────┬─────┬───────┬────────┐│序號│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本票號碼 │ 共犯範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萬) │ │ │ │├──┼────┼─────┼────┼─────┼───────┼────────┤│1 │羅明珠 │99.9.27 │20 │689841 │劉永清、陳誼畇│ ││ │ ├─────┼────┼─────┤、宋玠誼 │ ││ │ │99.10.18 │85 │795250 │ │ ││ │ ├─────┼────┼─────┤ │ ││ │ │99.11.1 │20 │795290 │ │ ││ │ ├─────┼────┼─────┤ │ ││ │ │99.11.8 │150 │794231 │ │ ││ │ ├─────┼────┼─────┤ │ ││ │ │99.11.10 │50 │794232 │ │ │├──┼────┼─────┼────┼─────┼───────┼────────┤│2 │鄭明仁 │99.10.18 │30 │795245 │同上 │嗣因出金,由宋玠││ │ │ │ │ │ │誼墊付 │├──┼────┼─────┼────┼─────┼───────┼────────┤│3 │吳銘光 │99.8.23 │10 │252730 │同上 │ ││ │ ├─────┼────┼─────┤ ├────────┤│ │ │99.8.5 │60 │289055 │ │未在起訴範圍 ││ │ ├─────┼────┼─────┤ │(現金保管證明本││ │ │99.9.17 │10 │號碼無法辨│ │票詳100 年度偵字││ │ │ │ │識 │ │第15542號卷第60 ││ │ ├─────┼────┼─────┤ │頁、第61頁) ││ │ │99.9.20 │40 │689943 │ │ │├──┼────┼─────┼────┼─────┼───────┼────────┤│4 │李清俊 │99.9.27 │20 │689849 │同上 │ ││ │ ├─────┼────┼─────┤ │ ││ │ │99.9.11 │10 │689865 │ │ │├──┼────┼─────┼────┼─────┼───────┼────────┤│5 │許清文 │99.9.7 │40 │689975 │前2次交付款項 │前2次交付款項部 ││ │ ├─────┼────┼─────┤部分: │分,由鄭明仁交付││ │ │99.10.9 │15 │795155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5%或7%。之後││ │ ├─────┼────┼─────┤、宋玠誼、鄭明│款項由宋玠誼交付││ │ │99.11.8 │17 │794219 │仁 │9% 。 ││ │ ├─────┼────┼─────┤之後交付款項部│ ││ │ │99.11.15 │3 │794325 │分: │ ││ │ ├─────┼────┼─────┤劉永清、陳誼畇│ ││ │ │99.11.30 │20 │286097 │、宋玠誼 │ │├──┼────┼─────┼────┼─────┤ ├────────┤│6 │許育詮 │99.9.13 │90 │689872 │ │許育詮係許清文之││ │ ├─────┼────┼─────┤ │子,許清文表示約││ │ │99.10.5 │20 │689000 │ │交付款項500萬元 ││ │ ├─────┼────┼─────┤ │,核與以許清文、││ │ │99.10.5 │200 │688999 │ │許育詮名義交付款││ │ ├─────┼────┼─────┤ │項之總額大致相符││ │ │99.10.29 │100 │795288 │ │,故利息部分同上││ │ ├─────┼────┼─────┤ │。 ││ │ │99.12.9 │10 │227947 │ │ │├──┼────┼─────┼────┼─────┼───────┼────────┤│7 │蔣蕙蓮 │99.11.21 │10 │787974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5%,由李松江││ │ │ │ │ │、宋玠誼、許清│交付,李松江抽2%││ │ │ │ │ │文、李松江 │ │├──┼────┼─────┼────┼─────┼───────┼────────┤│8 │曾麗綺 │99.11.2 │3 │795298 │劉永清、陳誼畇│ ││ │ │ │ │ │、宋玠誼 │ │├──┼────┼─────┼────┼─────┼───────┼────────┤│9 │顏余美 │99.10.16 │5 │795228 │同上 │ │├──┼────┼─────┼────┼─────┼───────┼────────┤│10 │林華妢 │99.10.21 │4 │795143 │同上 │ ││ │ ├─────┼────┼─────┤ │ ││ │ │99.11.4 │20 │794075 │ │ ││ │ ├─────┼────┼─────┤ │ ││ │ │99.11.25 │10 │795164 │ │ │├──┼────┼─────┼────┼─────┼───────┼────────┤│11 │廖秀盈 │99.10.16 │6 │795225 │同上 │ ││ │ ├─────┼────┼─────┤ │ ││ │ │99.10.21 │10 │673063 │ │ ││ │ ├─────┼────┼─────┤ │ ││ │ │99.11.25 │14 │794354 │ │ │├──┼────┼─────┼────┼─────┼───────┼────────┤│12 │顏珮珍 │99.7.27 │30 │496712 │同上 │ ││ │ ├─────┼────┼─────┤ │ ││ │ │99.8.3 │20 │247721 │ │ │├──┼────┼─────┼────┼─────┼───────┼────────┤│13 │楊惠齡 │99.12.1 │10 │227991 │同上 │ │├──┼────┼─────┼────┼─────┼───────┼────────┤│14 │李姝樵 │99.12.1 │10 │227992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李樵 │├──┼────┼─────┼────┼─────┼───────┼────────┤│15 │李乾明 │99.12.1 │10 │227989 │同上 │ │├──┼────┼─────┼────┼─────┼───────┼────────┤│16 │歐劉志 │99.7.27 │30 │496725 │同上 │ │├──┼────┼─────┼────┼─────┼───────┼────────┤│17 │曾玉娟 │99.7.27 │5 │496701 │同上 │ ││ │ ├─────┼────┼─────┤ │ ││ │ │99.8.17 │5 │252706 │ │ ││ │ ├─────┼────┼─────┤ │ ││ │ │99.9.4 │10 │689969 │ │ ││ │ ├─────┼────┼─────┤ │ ││ │ │99.9.17 │20 │號碼無法辨│ │ ││ │ │ │ │識 │ │ ││ │ ├─────┼────┼─────┤ │ ││ │ │99.10.4 │20 │688993 │ │ │├──┼────┼─────┼────┼─────┼───────┼────────┤│18 │李富儉 │99.9.10 │2 │689813 │同上 │ ││ │ ├─────┼────┼─────┤ │ ││ │ │99.9.16 │4 │號碼無法辨│ │ ││ │ │ │ │識 │ │ ││ │ ├─────┼────┼─────┤ │ ││ │ │99.9.25 │2 │689948 │ │ ││ │ ├─────┼────┼─────┤ │ ││ │ │99.9.30 │2 │689897 │ │ │├──┼────┼─────┼────┼─────┼───────┼────────┤│19 │傅玉招 │99.8.12 │20 │252703 │同上 │ ││ │ ├─────┼────┼─────┤ │ ││ │ │99.8.30 │20 │252753 │ │ ││ │ ├─────┼────┼─────┤ │ ││ │ │99.10.18 │20 │795238 │ │ │├──┼────┼─────┼────┼─────┼───────┼────────┤│20 │陳信妹 │99.10.29 │10 │795283 │同上 │ │├──┼────┼─────┼────┼─────┼───────┼────────┤│21 │蕭賢輝 │99.11.3 │10 │795271 │同上 │ ││ │ ├─────┼────┼─────┤ │ ││ │ │99.11.20 │15 │787932 │ │ │├──┼────┼─────┼────┼─────┼───────┼────────┤│22 │龔岳明 │99.8.24 │10 │252736 │同上 │起訴書附表日期誤││ │ │ │ │ │ │載為99年8月25日 ││ │ ├─────┼────┼─────┤ ├────────┤│ │ │99.10.21 │30 │795136 │ │ │├──┼────┼─────┼────┼─────┼───────┼────────┤│23 │涂登耀 │99.8.30 │20 │689954 │同上 │ ││ │ ├─────┼────┼─────┤ │ ││ │ │99.9.30 │20 │672957 │ │ ││ │ ├─────┼────┼─────┤ │ ││ │ │99.10.22 │20 │795149 │ │ ││ │ ├─────┼────┼─────┤ │ ││ │ │99.11.3 │20 │794073 │ │ │├──┼────┼─────┼────┼─────┼───────┼────────┤│24 │曾鶴雲 │99.9.10 │18 │689867 │同上 │ ││ │ ├─────┼────┼─────┤ │ ││ │ │99.9.16 │2 │689929 │ │ ││ │ ├─────┼────┼─────┤ │ ││ │ │99.11.21 │10 │794364 │ │ │├──┼────┼─────┼────┼─────┼───────┼────────┤│25 │曾陳阿保│99.9.17 │10 │號碼無法辨│同上 │ ││ │ │ │ │識 │ │ │├──┼────┼─────┼────┼─────┼───────┼────────┤│26 │曾葉淑慧│99.10.4 │10 │688996 │同上 │ ││ │ ├─────┼────┼─────┤ │ ││ │ │99.10.4 │10 │672951 │ │ ││ │ ├─────┼────┼─────┤ │ ││ │ │99.10.4 │30 │672953 │ │ ││ │ ├─────┼────┼─────┤ │ ││ │ │99.10.4 │30 │688997 │ │ ││ │ ├─────┼────┼─────┤ │ ││ │ │99.10.17 │10 │795230 │ │ ││ │ ├─────┼────┼─────┤ │ ││ │ │99.10.25 │10 │794033 │ │ │├──┼────┼─────┼────┼─────┼───────┼────────┤│27 │李黃貴珠│99.10.21 │10 │795137 │同上 │ │├──┼────┼─────┼────┼─────┼───────┼────────┤│28 │周素靖 │99.10.21 │10 │795138 │同上 │ │├──┼────┼─────┼────┼─────┼───────┼────────┤│29 │曾郁棻 │99.11.5 │20 │794215 │同上 │ ││ │ ├─────┼────┼─────┤ │ ││ │ │99.11.19 │30 │794286 │ │ │├──┼────┼─────┼────┼─────┼───────┼────────┤│30 │邱金英 │99.11.11 │10 │794236 │同上 │ │├──┼────┼─────┼────┼─────┼───────┼────────┤│31 │楊蕙鴻 │99.11.26 │10 │464051 │同上 │ │├──┼────┼─────┼────┼─────┼───────┼────────┤│32 │蔡依靜 │99.11.1 │30 │795292 │同上 │ │├──┼────┼─────┼────┼─────┼───────┼────────┤│33 │楊碧燕 │99.7.30 │10 │247707 │同上 │ │├──┼────┼─────┼────┼─────┼───────┼────────┤│34 │謝女春 │99.11.8 │10 │794222 │同上 │ ││ │ ├─────┼────┼─────┤ │ ││ │ │99.11.21 │20 │787950 │ │ │├──┼────┼─────┼────┼─────┼───────┼────────┤│35 │李欣樺 │99.10.18 │30 │689902 │同上 │ │├──┼────┼─────┼────┼─────┼───────┼────────┤│36 │吳家端 │99.11.5 │10 │794209 │同上 │ ││ │ ├─────┼────┼─────┤ │ ││ │ │99.12.6 │10 │227963 │ │ │├──┼────┼─────┼────┼─────┼───────┼────────┤│37 │吳澄玥 │99.9.21 │100 │689932 │同上 │ │├──┼────┼─────┼────┼─────┼───────┼────────┤│38 │何智超 │99.11.15 │10 │794356 │同上 │ ││ │ ├─────┼────┼─────┤ │ ││ │ │99.11.16 │20 │794366 │ │ │├──┼────┼─────┼────┼─────┼───────┼────────┤│39 │李哲逸 │99.11.25 │50 │795254 │同上 │ │├──┼────┼─────┼────┼─────┼───────┼────────┤│40 │馬速珠 │99.11.19 │10 │794285 │同上 │ │├──┼────┼─────┼────┼─────┼───────┼────────┤│41 │陳詠蓁 │99.11.16 │12 │794367 │同上 │起訴書誤載陳泳蓁│├──┼────┼─────┼────┼─────┼───────┼────────┤│42 │王韋文 │99.11.15 │20 │794353 │同上 │ │├──┼────┼─────┼────┼─────┼───────┼────────┤│43 │陳金鐶 │99.7.27 │50 │496713 │同上 │ ││ │ ├─────┼────┼─────┤ │ ││ │ │99.7.30 │20 │247706 │ │ │├──┼────┼─────┼────┼─────┼───────┼────────┤│44 │劉菊娣 │99.7.27 │10 │496724 │同上 │ ││ │ ├─────┼────┼─────┤ │ ││ │ │99.9.7 │10 │689801 │ │ ││ │ ├─────┼────┼─────┤ │ ││ │ │99.9.10 │12 │689805 │ │ ││ │ ├─────┼────┼─────┤ │ ││ │ │99.9.27 │4 │689844 │ │ ││ │ ├─────┼────┼─────┤ │ ││ │ │99.11.11 │5 │794241 │ │ │├──┼────┼─────┼────┼─────┼───────┼────────┤│45 │傅張德元│99.9.10 │10 │689812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張德││ │ │ │ │ │ │元 ││ │ ├─────┼────┼─────┤ ├────────┤│ │ │99.10.12 │8 │795175 │ │ │├──┼────┼─────┼────┼─────┼───────┼────────┤│46 │黃德清 │99.10.5 │30 │672956 │同上 │ ││ │ ├─────┼────┼─────┤ │ ││ │ │99.10.16 │4 │795223 │ │ ││ │ ├─────┼────┼─────┤ │ ││ │ │99.10.23 │17 │794032 │ │ ││ │ ├─────┼────┼─────┤ │ ││ │ │99.11.15 │10 │794322 │ │ │├──┼────┼─────┼────┼─────┼───────┼────────┤│47 │鍾文振 │99.10.12 │10 │795173 │同上 │ ││ │ ├─────┼────┼─────┤ │ ││ │ │99.11.15 │10 │794323 │ │ │├──┼────┼─────┼────┼─────┼───────┼────────┤│48 │林文彬 │99.7.27 │10 │496715 │同上 │總金額原為250萬 ││ │ ├─────┼────┼─────┤ │元,但其中40萬元││ │ │99.8.17 │10 │252705 │ │部分業已出金,並││ │ ├─────┼────┼─────┤ │返還本票及現金保││ │ │99.8.30 │80 │252755 │ │管證明(該40萬元││ │ ├─────┼────┼─────┤ │未據起訴)。 ││ │ │99.10.11 │70 │672975 │ │每10萬元月息2,25││ │ ├─────┼────┼─────┤ │ 0元,月息9%。 ││ │ │99.11.11 │10 │794239 │ │ ││ │ ├─────┼────┼─────┤ ├────────┤│ │ │99.7.27 │10 │496720 │ │未在起訴範圍 ││ │ ├─────┼────┼─────┤ │每10萬元月息2,25││ │ │99.7.27 │10 │496721 │ │0元,月息9%。 ││ │ ├─────┼────┼─────┤ │(現金保管證明本││ │ │99.7.27 │10 │496722 │ │票詳100 年度他字││ │ │ │ │ │ │第2234號卷第8 頁││ │ │ │ │ │ │至第10頁) │├──┼────┼─────┼────┼─────┼───────┼────────┤│49 │紀向曦 │99.9.8 │70 │689807 │同上 │月息9% ││ │ ├─────┼────┼─────┤ │ ││ │ │99.9.14 │200 │689869 │ │ ││ │ ├─────┼────┼─────┤ │ ││ │ │99.9.16 │70 │號碼無法辨│ │ ││ │ │ │ │識 │ │ │├──┼────┼─────┼────┼─────┼───────┼────────┤│50 │盧都美 │99.9.10 │10 │689808 │同上 │ │├──┼────┼─────┼────┼─────┼───────┼────────┤│51 │林文馨 │99.9.30 │10 │689893 │同上 │ ││ │ ├─────┼────┼─────┤ │ ││ │ │99.10.15 │10 │795135 │ │ │├──┼────┼─────┼────┼─────┼───────┼────────┤│52 │林文婷 │99.10.22 │30 │795146 │同上 │ │├──┼────┼─────┼────┼─────┼───────┼────────┤│53 │陳乃珠 │99.10.4 │20 │689900 │同上 │ ││ │ ├─────┼────┼─────┤ │ ││ │ │99.11.8 │100 │794368 │ │ │├──┼────┼─────┼────┼─────┼───────┼────────┤│54 │蕭子莉 │99.9.4 │16 │689972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1,25││ │ │ │ │ │ │0元,月息5%。 │├──┼────┼─────┼────┼─────┼───────┼────────┤│55 │姜紹燕 │99.11.3 │10 │795267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1,25││ │ │ │ │ │ │0元,月息5%。 │├──┼────┼─────┼────┼─────┼───────┼────────┤│56 │王薇茜 │99.9.25 │150 │689946 │同上 │蕭子莉借名投資 ││ │ ├─────┼────┼─────┤ │每10萬元月息1,25││ │ │99.9.25 │48 │689947 │ │0元,月息5%。 ││ │ ├─────┼────┼─────┤ │ ││ │ │99.10.29 │10 │795259 │ │ │├──┼────┼─────┼────┼─────┼───────┼────────┤│57 │王彥喧 │99.9.27 │50 │689843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王彥暄 ││ │ │ │ │ │ │每10萬元月息1,25││ │ │ │ │ │ │0元,月息5%。 │├──┼────┼─────┼────┼─────┼───────┼────────┤│58 │王瑞誠 │99.12.6 │10 │227954 │同上 │蕭子莉借名投資。││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王瑞城 ││ │ │ │ │ │ │每10萬元月息1,25││ │ │ │ │ │ │0元,月息5%。 │├──┼────┼─────┼────┼─────┼───────┼────────┤│55-1│姜紹燕 │99.12.6 │10 │227952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袋載││ │ │ │ │ │ │為姜少燕 ││ │ │ │ │ │ │每10萬元月息1,25││ │ │ │ │ │ │0元,月息5%。 │├──┼────┼─────┼────┼─────┼───────┼────────┤│59 │曾李良 │99.12.1 │10 │227982 │同上 │ │├──┼────┼─────┼────┼─────┼───────┼────────┤│60 │曾雍善 │99.11.5 │50 │794213 │同上 │ │├──┼────┼─────┼────┼─────┼───────┼────────┤│61 │曾雍雅 │99.7.5 │50 │444356 │同上 │ ││ │ ├─────┼────┼─────┤ │ ││ │ │99.7.27 │10 │496707 │ │ ││ │ ├─────┼────┼─────┤ │ ││ │ │99.9.10 │30 │689822 │ │ ││ │ ├─────┼────┼─────┤ │ ││ │ │99.10.29 │10 │795286 │ │ │├──┼────┼─────┼────┼─────┼───────┼────────┤│62 │謝英月 │99.10.22 │10 │795139 │同上 │ ││ │ ├─────┼────┼─────┤ │ ││ │ │99.11.10 │30 │794235 │ │ ││ │ ├─────┼────┼─────┤ │ ││ │ │99.12.9 │10 │227943 │ │ │├──┼────┼─────┼────┼─────┼───────┼────────┤│63 │蔡佳祐 │99.10.4 │77 │688987 │同上 │ ││ │ ├─────┼────┼─────┤ │ ││ │ │99.10.23 │6 │794029 │ │ ││ │ ├─────┼────┼─────┤ │ ││ │ │99.11.15 │2 │794295 │ │ ││ │ ├─────┼────┼─────┤ │ ││ │ │99.12.9 │10 │227950 │ │ │├──┼────┼─────┼────┼─────┼───────┼────────┤│64 │張昱偉 │99.12.6 │25 │227960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5%,由李松江││ │ ├─────┼────┼─────┤、宋玠誼、許清│交付,李松江抽2%││ │ │99.12.6 │25 │227959 │文、李松江 │ ││ │ ├─────┼────┼─────┤ │ ││ │ │99.12.6 │30 │227962 │ │ │├──┼────┼─────┼────┼─────┼───────┼────────┤│65 │潘黃月霞│99.10.23 │5 │794030 │劉永清、陳誼畇│ ││ │ ├─────┼────┼─────┤、宋玠誼 │ ││ │ │99.11.13 │30 │794355 │ │ │├──┼────┼─────┼────┼─────┼───────┼────────┤│66 │張繼仁 │99.10.4 │20 │688988 │同上 │ ││ │ ├─────┼────┼─────┤ │ ││ │ │99.10.18 │5 │673051 │ │ ││ │ ├─────┼────┼─────┤ │ ││ │ │99.10.23 │50 │794027 │ │ ││ │ ├─────┼────┼─────┤ │ ││ │ │99.10.23 │12 │794028 │ │ │├──┼────┼─────┼────┼─────┼───────┼────────┤│67 │鍾國財 │99.11.30 │20 │286095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5%,由李松江││ │ ├─────┼────┼─────┤、宋玠誼、許清│交付,李松江抽2%││ │ │99.11.15 │55 │794293 │文、李松江 │ ││ │ ├─────┼────┼─────┤ │ ││ │ │99.11.21 │30 │787947 │ │ ││ │ ├─────┼────┼─────┤ │ ││ │ │99.11.21 │30 │787948 │ │ ││ │ ├─────┼────┼─────┤ │ ││ │ │99.11.21 │33 │787949 │ │ │├──┼────┼─────┼────┼─────┼───────┼────────┤│68 │王錦 │99.10.18 │25 │795280 │劉永清、陳誼畇│ ││ │ ├─────┼────┼─────┤、宋玠誼 │ ││ │ │99.10.18 │14 │795279 │ │ ││ │ ├─────┼────┼─────┤ │ ││ │ │99.11.15 │15 │794292 │ │ ││ │ ├─────┼────┼─────┤ │ ││ │ │99.11.15 │20 │794291 │ │ │├──┼────┼─────┼────┼─────┼───────┼────────┤│69 │吳正淮 │99.11.5. │60 │794217 │同上 │ │├──┼────┼─────┼────┼─────┼───────┼────────┤│70 │陳素蘭 │99.11.1 │30 │795291 │同上 │ │├──┼────┼─────┼────┼─────┼───────┼────────┤│71 │李松江 │99.12.6 │10 │227964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7%,由許清文││ │ │ │ │ │、宋玠誼、許清│交付,許清文抽2%││ │ │ │ │ │文 │ │├──┼────┼─────┼────┼─────┼───────┼────────┤│72 │李欽開 │99.10.18 │20 │795237 │劉永清、陳誼畇│ ││ │ │ │ │ │、宋玠誼 │ │├──┼────┼─────┼────┼─────┼───────┼────────┤│73 │李志亮 │99.11.5 │100 │794216 │同上 │ │├──┼────┼─────┼────┼─────┼───────┼────────┤│74 │何惠文 │99.11.18 │110 │794280 │同上 │ │├──┼────┼─────┼────┼─────┼───────┼────────┤│75 │李思念 │99.11.11 │120 │794363 │同上 │ │├──┼────┼─────┼────┼─────┼───────┼────────┤│76 │李志亮 │99.11.10 │80 │794233 │同上 │ │├──┼────┼─────┼────┼─────┼───────┼────────┤│77 │李志中 │99.11.30 │10 │286089 │同上 │ │├──┼────┼─────┼────┼─────┼───────┼────────┤│78 │鍾金清 │99.11.30 │50 │286094 │同上 │ │├──┼────┼─────┼────┼─────┼───────┼────────┤│79 │鍾毓鶯 │99.11.15 │20 │794320 │同上 │ ││ │ ├─────┼────┼─────┤ │ ││ │ │99.11.15 │80 │794359 │ │ │├──┼────┼─────┼────┼─────┼───────┼────────┤│80 │黃盛維 │99.11.18 │120 │794283 │同上 │起訴書誤載黃聖維│├──┼────┼─────┼────┼─────┼───────┼────────┤│81 │黃德江 │99.11.13 │70 │794313 │同上 │ ││ │ ├─────┼────┼─────┤ │ ││ │ │99.11.13 │30 │794315 │ │ │├──┼────┼─────┼────┼─────┼───────┼────────┤│82 │林弘明 │99.5.31 │200 │742510 │同上 │ │├──┼────┼─────┼────┼─────┼───────┼────────┤│83 │劉張富美│99.6.13 │80 │230903 │同上 │起訴書誤載張富美││ │ │ │ │ │ │月息10%。劉坤國 ││ │ │ │ │ │ │借用其妻劉張富美││ │ │ │ │ │ │之名義。 │├──┼────┼─────┼────┼─────┼───────┼────────┤│84 │涂詩薇 │99.9.17 │140 │689938 │轉至宋玠誼前:│涂詩薇為劉坤國之││ │(起訴書│ │ │ │劉永清、陳誼畇│兒媳。劉坤國於99││ │誤載涂詩│ │ │ │、黃莉媛、汪宜│年4 月底,曾投入││ │微) │ │ │ │庭 │款項120 萬元,月││ │ │ │ │ │轉至宋玠誼後:│息7%,該利息原係││ │ │ │ │ │劉永清、陳誼畇│由黃莉媛交付,之││ │ │ │ │ │、宋玠誼 │後由汪宜庭交付。││ │ │ │ │ │ │嗣劉坤國將該120 ││ │ │ │ │ │ │萬元轉至宋玠誼,││ │ │ │ │ │ │再投入款項20萬元││ │ │ │ │ │ │,合計140 萬元,││ │ │ │ │ │ │並借用涂詩薇名義││ │ │ │ │ │ │,月息10% ,由宋││ │ │ │ │ │ │玠誼交付。 ││ │ │ │ │ │ │轉至宋玠誼前之部││ │ │ │ │ │ │分,黃莉媛、汪宜││ │ │ │ │ │ │庭未據起訴。 │├──┼────┼─────┼────┼─────┼───────┼────────┤│85 │許偉銀 │99.7.27 │15 │496705 │劉永清、陳誼畇│ ││ │ ├─────┼────┼─────┤、宋玠誼 │ ││ │ │99.8.8 │22 │289054 │ │ │├──┼────┼─────┼────┼─────┼───────┼────────┤│86 │陳鶯芬 │99.8.8 │10 │289057 │同上 │ ││ │ ├─────┼────┼─────┤ │ ││ │ │99.8.12 │10 │252701 │ │ ││ │ ├─────┼────┼─────┤ │ ││ │ │99.9.17 │20 │號碼無法辨│ │ ││ │ │ │ │識 │ │ │├──┼────┼─────┼────┼─────┼───────┼────────┤│87 │蔡麗寶 │99.10.1 │10 │672955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672055。每10萬元││ │ │ │ │ │ │月息2,250元,月 ││ │ │ │ │ │ │息9%。 │├──┼────┼─────┼────┼─────┼───────┼────────┤│88 │郭憶慈 │99.10.4 │10 │688980 │同上 │同上 │├──┼────┼─────┼────┼─────┼───────┼────────┤│89 │沈鈺涵 │99.10.4 │20 │795201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陳鈺涵 │├──┼────┼─────┼────┼─────┼───────┼────────┤│90 │蔡徐昭玉│99.10.22 │10 │795147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2,25││ │ │ │ │ │ │0元,月息9%。 │├──┼────┼─────┼────┼─────┼───────┼────────┤│91 │殷美全 │99.10.22 │10 │795140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19 │20 │794287 │ │ │├──┼────┼─────┼────┼─────┼───────┼────────┤│92 │吳美珠 │99.11.2 │6 │795257 │同上 │ │├──┼────┼─────┼────┼─────┼───────┼────────┤│93 │黃秋菊 │99.7.5 │10 │444352 │同上 │ ││ │ ├─────┼────┼─────┤ │ ││ │ │99.7.27 │15 │496708 │ │ ││ │ ├─────┼────┼─────┤ │ ││ │ │99.11.1 │10 │795260 │ │ │├──┼────┼─────┼────┼─────┼───────┼────────┤│94 │莊蕙華 │99.7.19 │25 │247736 │同上 │ ││ │ ├─────┼────┼─────┤ │ ││ │ │99.7.14 │36 │444373 │ │ │├──┼────┼─────┼────┼─────┼───────┼────────┤│95 │楊美麗 │99.7.20 │65 │247744 │同上 │ │├──┼────┼─────┼────┼─────┼───────┼────────┤│96 │林碧珠 │99.7.5 │14 │444355 │同上 │ │├──┼────┼─────┼────┼─────┼───────┼────────┤│97 │翟自立 │99.7.5 │30 │444354 │同上 │ │├──┼────┼─────┼────┼─────┼───────┼────────┤│98 │趙碧蓮 │99.7.27 │30 │496714 │同上 │ │├──┼────┼─────┼────┼─────┼───────┼────────┤│99 │蘇雪月 │99年間 │70 │不詳 │同上 │不在起訴範圍。宋││ │ │ │ │ │ │玠誼提出之下線人││ │ │ │ │ │ │員表,已載明蘇雪││ │ │ │ │ │ │月為其下線,但金││ │ │ │ │ │ │額應以陳誼畇於偵││ │ │ │ │ │ │查中提出之計算表││ │ │ │ │ │ │為準。 │├──┼────┼─────┼────┼─────┼───────┼────────┤│總計│ │ │5860(再│ │黃莉媛、汪宜庭│ ││ │ │ │加計林文│ │與劉永清、陳誼│ ││ │ │ │彬已出金│ │畇共犯範圍各為│ ││ │ │ │之40萬元│ │120 萬元 │ ││ │ │ │,為5900│ │ │ ││ │ │ │萬元) │ │ │ │└──┴────┴─────┴────┴─────┴───────┴────────┘附表三:黃莉媛吸金部分:
┌──┬────┬─────┬────┬─────┬───────┬────────┐│序號│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本票號碼 │ 共犯範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萬) │ │ │ │├──┼────┼─────┼────┼─────┼───────┼────────┤│1 │林楨花 │99.6.28 │20 │444331 │劉永清、陳誼畇│原月息為7%,後調││ │ ├─────┼────┼─────┤、黃莉媛 │為月息8%。 ││ │ │99.6.28 │20 │444332 │ │ │├──┼────┼─────┼────┼─────┼───────┼────────┤│2 │張武德 │99.8.3 │20 │247719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林楨花 ││ │ │ │ │ │ │原月息為7%,後調││ │ │ │ │ │ │為月息8%。 ││ │ ├─────┼────┼─────┼───────┼────────┤│ │ │99.11.15 │50 │673064 │同上 │編號2至6部分,係││ │ │ │ │ │ │林楨花借名 ││ │ │ │ │ │ │原月息為7%,後調││ │ │ │ │ │ │為月息8%。 │├──┼────┼─────┼────┼─────┼───────┼────────┤│3 │張瑋純 │99.8.17 │30 │289072 │同上 │原月息為7%,後調││ │ ├─────┼────┼─────┤ │為月息8%。 ││ │ │99.8.17 │30 │289074 │ │ │├──┼────┼─────┼────┼─────┼───────┼────────┤│4 │李宜靜 │99.8.30 │30 │689952 │同上 │原月息為7%,後調││ │ ├─────┼────┼─────┤ │為月息8%。 ││ │ │99.8.30 │30 │689951 │ │ ││ │ ├─────┼────┼─────┤ │ ││ │ │99.9.13 │30 │689858 │ │ │├──┼────┼─────┼────┼─────┼───────┼────────┤│5 │林癸榮 │99.11.2 │30 │794022 │同上 │原月息為7%,後調││ │ ├─────┼────┼─────┤ │為月息8%。 ││ │ │99.11.2 │30 │794016 │ │ │├──┼────┼─────┼────┼─────┼───────┼────────┤│6 │黃慧文 │99.10.5 │20 │689896 │同上 │原月息為7%,後調││ │ │ │ │ │ │為月息8%。 │├──┼────┼─────┼────┼─────┼───────┼────────┤│7 │黃鎮城 │99.8.23 │20 │252742 │劉永清、陳誼畇│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黃莉媛、林楨│4% ││ │ │99.8.30 │20 │252748 │花 │ ││ │ ├─────┼────┼─────┤ │ ││ │ │99.9.13 │20 │689856 │ │ ││ │ ├─────┼────┼─────┤ │ ││ │ │99.9.27 │20 │689828 │ │ ││ │ ├─────┼────┼─────┤ │ ││ │ │99.10.1 │30 │689877 │ │ │├──┼────┼─────┼────┼─────┼───────┼────────┤│8 │陳蓮勺 │99.10.25 │30 │673070 │同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陳連勺 ││ │ │ │ │ │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99.10.25 │30 │673073 │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4% ││ │ │99.11.15 │20 │794341 │ │ │├──┼────┼─────┼────┼─────┼───────┼────────┤│9 │陳玉蟬 │99.10.7 │30 │672965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23 │20 │795224 │ │ │├──┼────┼─────┼────┼─────┼───────┼────────┤│10 │戴美玉 │99.10.27 │30 │794034 │同上 │同上 ││ │ ├─────┼────┼─────┤ │ ││ │ │99.10.31 │20 │794023 │ │ ││ │ ├─────┼────┼─────┤ │ ││ │ │99.11.15 │30 │794337 │ │ │├──┼────┼─────┼────┼─────┼───────┼────────┤│11 │郭文俊 │99.9.27 │20 │689829 │同上 │編號11至13部分,││ │ ├─────┼────┼─────┤ │係由陳旂儀借名投││ │ │99.9.27 │30 │689830 │ │資 ││ │ │ │ │ │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 │ │ │4% │├──┼────┼─────┼────┼─────┼───────┼────────┤│12 │陳思縈 │99.10.31 │30 │764011 │同上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 │ │ │4% │├──┼────┼─────┼────┼─────┼───────┼────────┤│13 │宋來勤 │99.10.31 │20 │764010 │同上 │同上 │├──┼────┼─────┼────┼─────┼───────┼────────┤│14 │莊淑珍 │99.11.15 │50 │794340 │同上 │起訴書附表附載為││ │ │ │ │ │ │莊淑玲 ││ │ │ │ │ │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 │ │ │4% │├──┼────┼─────┼────┼─────┼───────┼────────┤│15 │凃宗榮 │99.11.23 │50 │787946 │同上 │起訴書誤載涂宗榮││ │ │ │ │ │ │由林楨花給付月息││ │ │ │ │ │ │4% │├──┼────┼─────┼────┼─────┼───────┼────────┤│16 │李鸞英 │99.11.29 │50 │464070 │同上 │同上 │├──┼────┼─────┼────┼─────┼───────┼────────┤│17 │朱麗宸 │99.8.10 │100 │496750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2 │30 │795278 │ │ │├──┼────┼─────┼────┼─────┼───────┼────────┤│18 │何瑞玲 │99.4.30 │10 │478240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8%或12%。 ││ │ ├─────┼────┼─────┤、黃莉媛 │ ││ │ │99.6.20 │40 │626679 │ │ │├──┼────┼─────┼────┼─────┼───────┼────────┤│19 │王明道 │99.8.23 │20 │252716 │同上 │編號19至21部分係││ │ │ │ │ │ │何瑞玲借名 ││ │ │ │ │ │ │月息8%或12%。 ││ │ │ │ │ │ │ │├──┼────┼─────┼────┼─────┼───────┼────────┤│20 │王尹柔 │99.10.1 │20 │689891 │同上 │同上 │├──┼────┼─────┼────┼─────┼───────┼────────┤│21 │何瑞珍 │99.11.1 │10 │689905 │同上 │同上 │├──┼────┼─────┼────┼─────┼───────┼────────┤│22 │汪宜庭 │99.4.21 │70 │478234 │汪宜庭與黃莉媛│原為7%,99年5 月││ │ │ │ │ │脫離林秀美之前│14日起改為8%,99││ │ │ │ │ │: │年6 月11日起改為││ │ │ │ │ │劉永清、陳誼畇│10% 。 ││ │ │ │ │ │、林秀美、黃莉│ ││ │ │ │ │ │媛 │ ││ │ │ │ │ │汪宜庭與黃莉媛│ ││ │ │ │ │ │脫離林秀美之後│ ││ │ │ │ │ │:劉永清、陳誼│ ││ │ │ │ │ │畇、黃莉媛 │ ││ │ │ │ │ │ │ ││ │ │ │ │ │ │ │├──┼────┼─────┼────┼─────┼───────┼────────┤│23 │李福豪 │99.4.12 │100 │478242 │同上 │汪宜庭借名 ││ │ │ │ │ │ │原為5%、7%,99年││ │ │ │ │ │ │5月14 日起改為8%││ │ │ │ │ │ │,99年6 月11日起││ │ │ │ │ │ │改為10% 。 │├──┼────┼─────┼────┼─────┼───────┼────────┤│24 │鍾秋珠 │99.7.5 │10 │444341 │劉永清、陳誼畇│未在起訴範圍 ││ │ ├─────┼────┼─────┤、黃莉媛 │每10萬元月息1,25││ │ │99.8.31 │20 │252770 │ │ 0元,月息5%。 ││ │ ├─────┼────┼─────┤ │(現金保管證明本││ │ │99.9.13 │20 │689855 │ │票詳100 年度他字││ │ ├─────┼────┼─────┤ │第2193號卷第6 頁││ │ │99.10.14 │30 │795165 │ │以下) ││ │ ├─────┼────┼─────┤ │ ││ │ │99.11.4 │20 │794069 │ │ ││ │ ├─────┼────┼─────┤ │ ││ │ │99.7.30 │10 │247713 │ │ ││ │ ├─────┼────┼─────┤ │ ││ │ │99.4.30 │20 │478241 │ │ ││ │ ├─────┼────┼─────┤ │ ││ │ │99.6.14 │20 │742513 │ │ │├──┼────┼─────┼────┼─────┼───────┼────────┤│25 │林文斐 │99.6.1 │10 │746264 │劉永清、陳誼畇│未在起訴範圍 ││ │ ├─────┼────┼─────┤、黃莉媛、何瑞│月息5%,由何瑞玲││ │ │99.7.14 │10 │444371 │玲 │交付 ││ │ │ │ │ │ │(現金保管證明本││ │ │ │ │ │ │票詳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15542 號卷第31││ │ │ │ │ │ │頁) │├──┼────┼─────┼────┼─────┼───────┼────────┤│26 │柯素雲 │99年6月間 │50(已於│本票已返還│劉永清、陳誼畇│未在起訴範圍 ││ │ │ │99年9月 │陳誼畇 │、黃莉媛 │月息7% 。 ││ │ │ │出金) │ │ │ │├──┼────┼─────┼────┼─────┼───────┼────────┤│總計│ │ │1530 │ │ │ │└──┴────┴─────┴────┴─────┴───────┴────────┘附表四:汪宜庭吸金部分(此部分黃莉媛均未據起訴):
┌──┬────┬─────┬────┬─────┬───────┬────────┐│序號│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本票號碼 │ 共犯範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萬) │ │ │ │├──┼────┼─────┼────┼─────┼───────┼────────┤│1 │黃台珍 │99.9.17 │56 │289032 │劉永清、陳誼畇│月息7% ││ │ ├─────┼────┼─────┤、黃莉媛、汪宜│ ││ │ │99.11.10 │10 │794189 │庭 │ ││ │ ├─────┼────┼─────┤ │ ││ │ │99.10.15 │4 │795209 │ │ ││ │ ├─────┼────┼─────┤ ├────────┤│ │ │99年5月間 │30 │ │ │未在起訴範圍 ││ │ │某日 │ │ │ │月息7% │├──┼────┼─────┼────┼─────┼───────┼────────┤│2 │汪仰真 │99.8.10 │20 │496733 │同上 │月息7% ││ │ ├─────┼────┼─────┤ │ ││ │ │99.11.4 │20 │794053 │ │ ││ │ ├─────┼────┼─────┤ ├────────┤│ │ │99.5.28 │10 │746260 │ │未在起訴範圍 ││ │ ├─────┼────┼─────┤ │月息7% ││ │ │99.4.21 │110 │478231 │ │(現金保管證明及││ │ ├─────┼────┼─────┤ │本票詳原審卷㈠第││ │ │99.5.8 │40 │746254 │ │229 頁以下) │├──┼────┼─────┼────┼─────┼───────┼────────┤│3 │黃朱美玉│99.8.2 │30 │247718 │同上 │月息7%,出金後由││ │ │ │ │ │ │汪庭宜承受 │├──┼────┼─────┼────┼─────┼───────┼────────┤│總計│ │ │330 │ │黃莉媛共犯範圍│ ││ │ │ │ │ │亦為3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