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祥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珮琪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邱麗華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98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0359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文祥、郭珮琪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郭文祥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 、6 、9 、10、13-17 、19、26-30 、36-40、48-57 、59、66、68-69 、72、75、77-79 、82、83部分及事實三所宣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甲編號3 、5、10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1、12、
18、20-25 、31-35 、41-47 、58、60-65 、67、70、71、73、
74、76、80、81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2 、4 、
6 、7 、8 、9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珮琪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53、54、55、77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2、34、35、36、38、39、40、41-44 、46-51 、56、58、60-69 、71-75 、78、79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2 、
4 、5 、7 、8 、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祥自民國(下同)88年4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先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月1 日起晉升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郭珮琪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亦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二人均對於南山人壽對外承保所推出之保險種類知悉甚詳,並均有負責為該公司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包括向會計單位請領送金單一式四聯填寫提供要保人作為保險契約成立及給付保險費用之證明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郭文祥為圖南山人壽每年保險招攬競賽業績,以取得該公司所核發之獎金、佣金及昇遷,竟思以南山人壽所未推出之短期儲蓄險,以利息支付、高退佣、可隨時解約作為誘因,詐取他人給付首期保險費,再將該保險費購買南山人壽所推出具有高獎金、高退佣之保險商品,藉以提昇自己保險招攬業績並取得公司核發之獎金與佣金,再將取得獎金、佣金部分用於支付原先承諾要保人之利息以避免東窗事發,自92年起,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旗下明知南山人壽並無短期儲蓄險,僅因貪圖可獲郭文祥所提供招攬客戶保險費總金額之10%佣金及1.6%回扣獎金之郭珮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南山人壽僅有6 、10或20年期儲蓄險種,並無短期儲蓄型附贈保險之金融商品,由郭文祥、郭珮琪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不知情之邱麗華轉介,向如附表一、二不特定之「要保人」欄所示之黃麗樺等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三年期儲蓄投資型存款或投資型壽險優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至20% 計算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息之壓力而作不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至46.08%不等,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二人即分別告知要保人如附表一、二「實際款項交付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人所持有之帳戶後,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業務員莊宜帆提供其上蓋有「AIG 美國國際團成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潤霖」印文之空白送金單後,將之第一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金單)撕下,於業務上記載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儲蓄險金額暨金錢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年限、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填具不實之公司保險產品之型號或內容後之第一聯送金單,即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後,即分別由郭文祥或由郭珮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送金單與要保人收執,嗣郭文祥復再依各購買之內容於業務上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而製作成一至三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定存計畫明細宣傳單(下稱定存計劃書),而後由郭文祥或郭珮琪將其不實之南山人壽所有送金單第一聯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要保人收執,以此方式作為日後給付利息、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式,藉取信要保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黃麗樺等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費用予郭文祥或郭珮琪,郭珮琪俟將所得保險費轉匯予郭文祥,二人即透過上開方式從事向不特定人詐取保險費,郭文祥以此方式收受共計詐得250,940,122 元(其中郭珮琪招攬經手為112,989,400 元)。郭文祥將上開詐得之保險費扣除給予郭佩琪之酬佣外,即另以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三及四聯或填具如附表五所示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非與要保人約定之其他高獎金、高退佣種類之保險商品,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嗣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即自行利用複寫紙在保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壽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有送金單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後,嗣由郭文祥或郭珮琪再將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保單或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上未變造)交付要保人,藉以取信要保人其所購買確係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俾助其提高在南山人壽業績及取得業務佣金、獎金以及避免要保人發現並無依約定投保。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致南山人壽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要保人紛紛向郭文祥、郭珮琪表示欲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經各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郭文祥為提高其保險契約招攬業績,將前開所詐得之部分款項,於94年3 月31日、同年9 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以杜陳媚珠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
及Z000000000 號)。詎杜雙福於96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杜陳媚珠因此可獲得4,687,070 元、1,996,505 元及1,996,360 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8,679,935 元。郭文祥係保險從業人員並具有保險專業知識,明知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杜陳媚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先陪同杜陳媚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立銀行帳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陳媚珠陷於錯誤,並填具96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OR0000000 號面額8,679,935 元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暨委託書,委託郭文祥代為提示兌領票款。郭文祥借此取得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面額867 萬9,935 元之支票後,即將之委由不知情之邱淑貞於96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將該等款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轉匯入郭文祥向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杜陳媚珠。嗣杜雙福之兄陳界壽向南山人壽查詢杜雙福之保險金數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黃麗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要保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葉貴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則本乎程序安定及明確性之要求,一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後,除其同意有瑕疵,得准予撤回其同意外,一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與同條第二項之默示擬制同意迴異,且該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葉貴榮於警詢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郭珮琪(下稱被告郭珮琪)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郭珮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六卷第204 頁),並且於原審中,經傳喚未到後,亦已捨棄傳喚(見原審六卷第第204 頁),而被告郭珮琪於原審中亦供述其配偶葉貴榮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證述等情(見原審六卷第83頁反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與卷附書面資料大致相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葉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葉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為證據云云,尚難採認。
二、證人陳新美警詢供述與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新美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陳新美就原審具結證述部分亦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陳新美於101 年5 月11日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原審四卷第248 頁),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任何依據。至於證人陳新美於97年11月3 日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郭珮琪所涉詐欺取財之情節部分,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大致相符,該審判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陳新美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魯耀東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魯耀東就原審具結證述部分主張因證人未具適格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魯耀東為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 日、同年月29日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原審五卷第195 頁、213 頁),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而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傳喚證人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前段並非法所不許,被告郭珮琪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證人並非適格而認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任何依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告郭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業已於原審101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前揭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原審101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郭珮琪、邱麗華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其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項所述證據外,另編號陳麗旭、黃天成、李源煥、郭淑慧、楊國憲、曾仲偉、李雄華、童珍珍、鄭惟心、黃月鳳於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9-26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邱麗華之辯護人主張郭珮瑄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見卷內有該項供述證據,就未存在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誤會;至於被告郭珮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珮琪於97年10月28日警詢部分筆錄記載關於承認有詐騙並知情部分,與其當時陳述有所不符云云,惟依該次筆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郭珮琪有承認詐騙並知情等文字,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郭珮琪陳述與記載不符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文祥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祥(下稱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辯稱:伊係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並非吸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杜雙福係其投保之人頭保戶,就保險事故發生所給付之保險金,應為其所有,故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文祥佯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商品名義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承攬保險詐取保險費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係以南山人壽所未推出之保險商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費用,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麗樺、盧李美繡、陳建順、郭益成、黃麗夙、黃德嬌、陳秋鳳、邱桂芬、陳美燕、馬中原、林黛侑、鄭玉雪、陳界壽、游麗真迭於警(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琦婷、黃大維、李琍燕、蕭旭珍、祝琇馥、陳永祥、陳雲菁、崔黃麗粉、古世明、余雅玫、吳小燕、洪秋香、鄭壽南分別於警(調)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黃惠霖、郭真光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成人陳小玲、許秋珠、許禎仁分別於警(調)詢、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李方素珠、邱健銅、洪月、吳美灼、洪華弘、黃怡娟、劉桂香、黃如壁、程吳壁環、郭淑美、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壁、張永保、黃永欽、何素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陳新美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郭瑞東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陳麗旭、許素琴、黃俊憲、葉貴榮、高蔡富貴、張慶祥、呂必新、鄭惟心、黃月鳳、蔡秀蘭於警(調)詢時,均證述係投保南山人壽所推出之儲蓄型保險商品,誤信確有商品而繳納保險費等情節相吻合,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及相關出資憑證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六所示)
(二)被告郭文祥以不實之第一聯送金單、定存及變造之保單取信於要保人詐取保險費
1、被告郭文祥於業務上為有填載送金單權限之人依證人即南山人壽千福通訊處經理呂麗娟於調詢中供述:送金單只要是業務員就即可以開,郭文祥工作項目為保險業務之招攬等語(見警八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監察暨遵循部專案經理童英豪於調詢中亦供述:送金單係本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承攬保險時,開立交予客戶作投保證明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郭文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送金單係業務上具有填載權限之人,被告郭文祥對此亦不否認。
2、被告郭文祥於第一聯送金單填載不實之內容及制作不實定存計劃書依南山人壽規定當客戶購買該公司商品後,收取保費後開立公司之第一聯送金單(收據)及要保單書(客戶需簽字)經由業務員向櫃台受理報帳手續後,由公司內部核保人員進行核保動作後,公司印製保單後再將保單由業務員送交保單給客戶等流程,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千福通訊處區經理林淑華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八卷第119 頁),被告郭文祥利用南山人壽就送金單稽核流程並未確實,而於送金單第一聯填載與要保人約定之儲蓄險利息或與約定不相符之保險險種,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後,交付要保人收執後,再將第二至四聯或以人頭保戶或以要保人本人名義填載投保南山人壽所推出之保險商品等情,此據被告郭文祥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第一聯送金單與次聯送金單可資對比。另證人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郭珮琪等人均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郭文祥基於節稅目的,為分散業績,而將業績掛在渠等名下,而同意被告郭文祥於送金單簽署渠等姓名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346 頁、偵二卷第49頁、警六卷第7-8 頁、警七卷第229 頁)、被告郭珮琪於警詢時則證述:因係其招攬故未阻止被告郭文祥代寫等語(見警六卷第7-8 頁)。此外,被告郭文祥交付第一聯送金單予要保人之際連同制作不實之定存計劃書宣傳單一併交付,亦有附表六所示之定存計劃書宣傳單扣案可佐。
3、被告郭文祥變造保單部分及為取得高額退佣及獎金之真實保單被告郭文祥以二至四聯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商品後,經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被告郭文祥旋自行利用複寫紙在保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壽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有第一聯送金單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乙節,業據被告郭文祥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保單在卷可查。此外,被告郭文祥為提昇個人業績取得高額獎金、佣金而以要保人名義所購買之南山人壽真實保單,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保單、附表甲編號2 、9 所示之扣案電腦磁片紀錄等相關物證等在卷足稽。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郭文祥坦認其或為掛業績或為取信於要保人,常自行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贈送客戶,則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其既為充業績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購買之保單,自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業經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七卷第78頁),所購買保單之效力業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則其施用詐術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詐取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8,679,935 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郭文祥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杜陳媚珠、陳界壽、邱桂芬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邱淑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保單編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 、Z000000000 、(其中Z000000000 號保單之保險金額有給付予杜陳媚珠)等南山人壽保險單、杜雙福死亡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委託書、南山人壽支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金額8,679,935 元)、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邱淑貞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04頁反面-241頁)。
(四)被告郭文祥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郭文祥客觀上有以不實之第一聯送金單、定存計劃書及變造之保單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就詐得之保險費供自己自由處分;另就以要保人杜雙福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就受益人杜陳媚珠得請求之保險金,以詐術詐取之,就前述之行為,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郭文祥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文祥以南山人壽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送金單招攬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載之保險金額並為詐欺要保人暨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交付要保人等情及詐欺杜雙福之保險金得款乙節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珮琪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郭珮琪固坦承其自92年3 月間進入南山人壽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同年9 月擔任業務主任,直到97年10月16日止,期間曾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存保單,並自郭文祥處取得與保戶約定定存金額
11.6% 比例計算之利潤,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本件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招攬系爭保單皆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郭文祥告知伊是公司蔡協理給他營運發展津貼,作為客戶的利息及佣金獎金或作為客戶3 年內解約的損失補貼,而上開比例所得利潤,被告郭文祥係告知包括業務員薪資加上獎金、佣金所能得到招攬的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珮琪知悉被告郭文祥對外所招攬非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合法保險商品
1、被告郭瑞琪受有南山人壽完整在職訓練並有查詢公司合法產品之管道被告郭珮琪自承:上早會時會介紹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品,伊任職期間每天都會上公司的早會,直至93年9 月懷孕以後才沒有再去上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頁上可以查到公司所有的產品」伊會從網頁試打一些建議書以查詢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0 頁),核與共同被告郭文祥供陳: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或營業處的早會而來,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種是在職教育訓練;還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入業務員的代碼、密碼,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以查詢當時所賣的產品內容和投保規則。且公司有實體的文宣及費率手冊,或營業處有DM的專辦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並不需要用到電腦,營業處也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1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魯耀東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主任證稱:要取得南山人壽公司當時販售產品,上大眾公開的網站也能看到。業務員代碼輸入密碼後,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也可以輸入更詳細的項目如總計保費是多少、所需要投保的險種等,就可以產生一份計畫書。公司網站首頁就可以選擇很多種保險產品,先輸入保戶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再選擇主契約要投保多少、副約如醫療險要加上多少等,到最後會產生出一個總保費,只要上到公司網站、上早課或在公司內,都可以找到南山人壽當時的保險商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1 頁反面),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登錄申請書、育成人員基本資料表、菁英計劃育成人員參訓同意書(見原審五卷第6-16頁),足見被告郭珮琪自92年3 月進入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後,即每天到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上早會及參與公司在職教育訓練,9 月間升任業務主任,亦上過南山人壽晉升的課程,對南山人壽業務員對外推行招攬之產品內容及業務員權責知之甚詳,並有便捷管道可查詢南山人壽所推出之保險商品內容,足證被告受有南山人壽完整在職訓練,並可隨時查詢公司合法產品內容。
2、被告郭文祥有告知被告郭珮琪其招攬為不正常保單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郭珮琪知道這是不正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她一開始招攬時不知道,她有多次質疑為何招攬存款,卻給意外險保單,伊告訴她說這樣獲利才高。她一直都有懷疑,其自92年開始一直質疑定存方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心推銷,伊才編出公司蔡豐輝用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8
1 頁,偵四卷第268-269 頁、原審七卷第68頁);另被告郭珮琪自承:伊對營運發展津貼之說,曾請教過曾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之余雅玫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郭珮琪對於被告郭文祥於92年時給付予其高額的佣金、獎金及招攬之定存方案又有如此高額的年息,即已生疑,除當面質疑郭文祥外,亦向同業人士打探,顯見對郭文祥以「營運發展津貼」之說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並非全然相信。被告既對於保險商品合法性有所存疑,利用電腦查詢即可得知,卻捨此不為,而僅詢問非南山人壽業務員之余雅玫,欲瞭解招攬之保險商品是否合法,顯非常理。
3、被告郭珮琪明知所謂公司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保險商品之利息顯不合理依證人魯耀東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所謂的營運發展,每一個業務員可領的款項都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依照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所載,每一張保單所招攬後,業務員可得之相關津貼中,並無「營運發展津貼」這個部分。南山人壽所有應該要發給業務員的津貼都會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中,只有在合約書裡面有的項目才會發,其餘都不存在。每一個業務員要登錄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時,都會和南山人壽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其後有記載每一個業務員可領得的款項,但合約書裡面並無記載「營運發展津貼」。南山人壽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後,南山人壽在獎金的撥放和其他應支付款項一律都是公司在每月15日依照津貼表裡面的金額匯款至業務員指定的帳戶。
南山人壽並無將津貼交給業務員之主管或區經理,再由區經理轉交給旗下業務員之情形等語(原審五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復有郭文祥、郭珮琪與南山人壽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見原審六卷第266-272 頁;原審五卷第6-16頁)及南山人壽提出之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四卷第76-79 頁),足認南山人壽與業務員合約中就業務獎金或津貼之核給其中並無所謂「營運發展津貼」,則證人魯耀東所證自屬有據。又依南山人壽客戶投保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由南山人壽統一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內,復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73-75 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明知且不爭執,則縱郭文祥曾述及其個人有「營運發展津貼」之款項,此顯與南山人壽制度及公司一般作為相歧,郭珮琪既心中有疑,就其在公司之業務參與經驗,理可輕易查知。再者,被告郭珮琪既自郭文祥處得知該「營運發展津貼」係南山人壽蔡副總即蔡豐輝回饋給郭文祥個人,而92年間蔡豐輝同係在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直至93年11月始調離高雄分處,有證人蔡豐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3卷第48頁),而郭珮琪自92年3 月間起即在同一處所任職,並參與公司晨報早會,直至93年9 月起始因懷孕未進公司參加早會,顯然郭珮琪有充足機會可以直接詢問蔡豐輝此事,況由其所參與之早會,也可輕易得知南山人壽所推出之商品為何,棄之不問,自見其虛!益證被告郭珮琪已明知而不問,仍依照郭文祥告知之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客戶參與郭文祥私下口頭對其說明之定存保險商品,顯另有他圖,其徒以郭文祥曾告以「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引為不知情之辯詞,自難據信。
4、被告郭珮琪明知南山人壽並無短期之儲蓄險被告郭珮琪所招攬之客戶即黃怡娟確實曾於92年7 月1 日南山人壽與訂定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 ,而該保單南山人壽存檔紀錄的送金單卻係I-539476 號,顯與要保人黃怡娟持有郭珮琪於92年7 月1 日交付之送金單編號I-539507 號不一,而系爭保單編號Z000000000 業已於93年
7 月1 日由郭珮琪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之保單等情,則業經證人黃怡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保單編號Z000000000 保單已經辦理減額繳清,但那不是伊辦的,伊直到案發後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時,南山人壽的人員才告知該份保單仍是有效的,至於97年7 月1 日為何將減額繳清的分期還本款項7794元轉匯到被告郭珮琪合庫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因剛開始不知道,伊收到支票,所以就退回去給被告郭珮琪,為何會把錢退回給被告郭珮琪已忘記了。但伊是持有送金單編號I-539507 ,保單金額20萬元,且有固定收到郭珮琪承諾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73-18
1 頁),核與被告郭珮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要保人黃怡娟保單編號Z000000000 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業務員是伊的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五卷第4-5 頁),復經被告郭文祥供陳:「印象中,該份保單可能是短期的保險,伊不知道被告郭珮琪當初是如何向證人陳述的,保單上面也沒有看到任何註記。92年間被告郭珮琪仍有在南山人壽公司上班,伊不清楚該筆保單有無經手,若有經手,有些應該都有註記」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80 頁)。至於保單為何要辦理減額繳清,被告郭珮琪雖以:伊記不起來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郭文祥供稱:「I-539476 那張送金單是伊合庫甲存的支票,可能當時辦理很多業績,而該張支票面額為99萬8 千多元,其中有包括證人保單金額的19萬9700餘元,支票上號碼是伊合庫甲存的資料。至於當初匯款給伊,可能是伊先把支票開出去,證人就再把錢匯到伊這邊來。因為該張保單原本可能是向客戶稱只繳納一次、而非每年繳費,所以才會辦理減額繳清,此部分與林黛侑是相同狀況,就是投保第二年要辦理減額繳清,因而出現支票的問題。但辦理了減額繳清,而第二年的繳費客戶並不需要繳納因為當初推銷的就是只要繳一次,退還2 萬多元的原因就是歸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81 頁)。復有系爭保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留存真實送金單I-539476 號、南山人壽保費帳報帳明細表、保單編號Z000000000在卷、要保人黃怡娟該筆減額繳清分別於95年7 月1 日、97年7 月1 日、99年7 月1 日經由南山人壽各取得還本金額7794元,其中97年7 月11日黃怡娟轉帳7794元予郭珮琪帳戶明細等件(見資料卷八第50-59 頁),及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業務員即為郭珮琪及保單暨申請文件(見資料卷10第36、28-41 頁),及黃怡娟持有由郭珮琪所交付送金單編號I-539507 ,保單金額20萬元及二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明細表(見警3 卷第34-35 頁)等在卷足稽,足見郭珮琪明知上開保單是要保人黃怡娟真實向南山人壽購買之長期保單,其卻向要保人黃怡娟訛稱只繳一年,至該保單第二年無法續繳,即自行前往辦理該保單之減額繳清,另再以其與要保人黃怡娟之私下約定承諾給付利息給付要保人黃怡娟,觀此由郭珮琪要求要保人黃怡娟將系爭正常保單的分期還本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即可證93年
7 月其處理要保人黃怡娟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時,自已明知其招攬的保單是為郭文祥私下以南山人壽名義及高利息、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訛詐要保人招攬非南山人壽真實保單產品而為詐取保險費之行為。
5、被告郭珮琪明知所招攬不合法之保險商品高額報酬係來自被告郭文祥而非南山人壽依被告郭文祥於調、警詢中供述:「郭珮琪是伊單位的業務員,從92年底一直到97年9 月伊都用同樣的方式教導她以不正當的保單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口述請客戶存1 到3年的儲蓄專案,伊自己也掏腰包買意外險送她的客戶,她將客戶匯到她合作金庫的錢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伊合庫或元大戶頭,她的客戶也會先扣除送金單第一聯繳款金額的7%-15%不等的利息再匯款,伊雖有用上述同樣的方式幫伊的客戶買投資型保險或保障型保險,獲取高佣金高業績,但是她的客戶伊只有送意外保險,伊以郭珮琪客戶匯款及客戶買的保險獲取的佣金、單位獎金、區經理成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再來支付伊與郭珮琪所有客戶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另於隔月份再結算支付郭珮琪每筆送金單第一聯收據金額10% 的和1.6%的回扣,郭珮琪把業績算在伊這邊是因為伊有區經理的身份才可以領單位獎金、區經理成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郭珮琪跟伊說她非正常保戶的金額約有1.6 億元,按伊回給她11.6% 的比例來算,她這些年賺了1 千7 百多萬元;與郭珮琪拆帳方式為招攬客戶存款總金額之10% ,另外還有回扣獎金1.6%,伊是以個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與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以匯款方式匯給他」等語(見警八卷第8 頁、偵二卷第9 頁);而被告郭珮琪就受有來自被告郭文祥就附表一、二其所招攬保單商品之佣金部分並不否認(見原審四卷第244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鳳山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人(郭文祥)基本查詢單及自開戶日起迄今存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博愛分行97年11月28日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郭文祥之開戶資料即自民國87年至97年間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4-115頁、第116-14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99年10月22日元博字第00 000000 號函暨存款人郭文祥之支票存款開戶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0 年3 月2 日8 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本行存戶郭文祥(帳號:000000000000
0 )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1月10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分行存戶郭文祥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自92年1 月29日新開戶起至97年10月17日拒絕往來止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資料卷一第312-
321 頁、第32 4-336頁、資料卷四第7-9 頁)在卷可查。被告郭珮琪雖辯稱:伊以為被告郭文祥所給付之佣金係公司給云云;經查,被告郭文祥於原審中供稱:「給郭珮琪的獎金從當月份看招攬了幾個客戶,郭珮琪月底就會寫一張A4的紙給伊,反正獎金就是百分之10。被告郭珮琪交給伊有時是一張便條紙或A4的紙,看當月成交多少客戶、是否有如數匯款到伊戶頭內,隔月份伊再匯獎金給郭珮琪。基本上從銀行調回的交易明細表就可算出,每個月的15、
16、17日都會匯款給被告郭珮琪」等語(見原審五卷第
151 頁),復觀南山人壽依客戶投保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是由南山人壽按月統一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內,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73-7
5 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有明知,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任職期間招攬之正式分期還本及終身人壽保險保單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各險種保單費率表在卷(見原審五卷第246-259 頁)足佐,足見被告郭珮琪自郭文祥處所取得之業務津貼即佣金並非依照南山人壽所有之保單產品發放比例計之。再查,證人洪秋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收到的南山人壽一份存證信函,其上載『號碼I662341為無效保單』,當時伊並無回信給南山人壽,因伊的保險業務員是被告郭珮琪,所以就直接找郭珮琪問,因為伊明明不是繳支票。但該支票上的發票人伊都不認識,被告郭珮琪就表示要問主管,問的結果就是要伊把存證信函和原來那份保單寄回去給她們,然後換另外一份保單給伊,該保單伊是以現金支付郭珮琪,伊問她『為什麼繳現金變成繳支票,而且金額也完全不符』,被告郭珮琪就表示『要問她的主管』,後來被告郭珮琪就說『要換一份比原來更高保障的保單給我』,此部分是被告郭珮琪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又寄了偵一卷第29頁的紙條給伊,該張保單後來都被南山人壽收走了。失效的保單後來有寄回去給被告郭珮琪,被告郭珮琪又換了新的保單給伊。伊是看到郭珮琪給的那張便條紙有提到新的保單的保障比舊的保障高,所以就沒意見了,伊可以確定便條紙是郭珮琪寫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7-239 頁)。證人魯耀東復證稱:「如果因為客戶繳納了該張保單的首期保費是用遠期支票,在票未兌現之前,還是會讓該保單核保通過,該保單仍會生效,就會在保單生效的月份給予業務員佣金,也會一併發給主管組織獎金;但若該支票到期後並無兌現,就會在當時的薪資表中將該業務員所應得的組織津貼全部倒扣回來;若該月份總結的津貼表示負數,就會請業務員在當月份的21日前要還款給公司。像被告郭珮琪當時為業務主任,若其當時並無還款,就會延到下個月,直到其所領的佣金足以抵償該筆款項為止,但看起來被告郭珮琪從93年1 、2、3 月都不夠扣,直至4 月19日才至通訊處以現金的方式把所有的金額清償。倘若原有保單失效,南山人壽沒有換保單的問題,應該是重新購買一份保單。因為原本的送金單和保單都發存證信函表示作廢,那就代表該保單無效,所以若事後再有另外一張保單,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43 頁),復證稱:「核保通過後,就會發放第一期佣金,所以第一期的佣金是有發放的,但該部分支票跳票,會從郭珮琪下一次的薪水扣回來,所以郭珮琪應該是知道這張保單的保費支票已跳票,因為此筆業務津貼包含的4 張保單,招攬人都是郭珮琪」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1 頁反面),復有被告郭文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任何人只要是業務員一看就會知道,薪資表就知道有沒被南山人壽回扣,因為寫負的就是回扣,沒有寫負的就是沒有回扣」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2 頁),復有郭珮琪於93年2 月24日手寫更改保單保障優惠方案之紙條(見偵一卷第29頁)、存證信函、93年3 月2 日洪秋香聲明書、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津貼表在卷可稽(見資料卷9 第69-73 頁、第11 1-117頁),足認南山人壽因證人洪秋香之Z000000000 之保單所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未獲兌現,於是通知要保人洪秋香並告知其保單保險費未交付故而保單即日失效,另一方面南山人壽亦將92年11月中旬給付與郭珮琪Z000000000之保單業務津貼10萬5124元在93年1 月自郭珮琪之薪資表內回扣,再參以郭珮琪所稱:「當時伊問郭文祥,郭文祥回答『針對這個部分,公司已經派處經理調查了,他會處理』,處理的結果就是像證人洪秋香的那張紙條一樣『換保單』,紙條是伊照郭文祥所述寫給證人,但內情伊完全不知道,因為伊是以現金匯款給被告郭文祥的,所以用支票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郭文祥隱瞞所作的,後來才會衍生出退回薪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43 頁),足見其明知招攬洪秋香、林黛侑、林怡欣等人之保單,因郭文祥另以支票付款致支票到期保費未獲兌現,而失效,然卻未依南山人壽規定再一次為客戶重新辦保購買保單,竟依郭文祥指示以私下書寫「保障較高」之「更換保單」方式轉知客戶保單內容,向洪秋香詐稱「更換保單」(實際並未再向南山人壽購買任何保單商品)。執此,益證郭珮琪已可得知倘係經由郭文祥以其招攬客戶之名義所購入之南山人壽正常保單,南山人壽仍會以匯款之方式將其自行招攬之保單業務津貼匯入其薪資帳戶內,若非,則是郭文祥私下自行以吸金收受存款方式招攬之保單,並由郭文祥以11.6%的佣金比例另計匯入郭珮琪之帳戶,所辯不知所招攬的保單非南山人壽之產品云云,洵不足採。退萬步言,倘若被告郭文祥上開所交付之金額係南山人壽所交付,依被告郭珮琪與南山人壽具有僱傭關係,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保險的業績計算業務津貼及獎金,該報酬仍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提供勞務所取得的薪資所得,故南山人壽自會交付相關所得扣繳憑單,被告郭珮琪就每年綜合所得稅亦應加以申報,惟被告郭珮琪如此高額所得卻未收到南山人壽相關扣繳憑單,主觀上即應有該給付非公司所為;此外,被告郭珮琪亦不否認招攬正常保單所得會匯入薪資表中,且公司會交付薪資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44-245 頁),被告郭珮琪豈有不知被告郭文祥所給予附表一、二所示非法保險商品之高額佣金,並非南山人壽所給付之理。被告郭珮琪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二)被告郭珮琪參與被告郭文祥詐術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及提交不實送金單、定存計劃書及變造保單
1、被告郭珮琪以被告郭文祥所虛構不實之儲蓄保險商品對外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蔡佳倩、郭淑美、黃天成、張永保、李源煥、郭淑慧、楊國憲、吳美灼、洪弘華、陳永祥、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林美華、古芳宜、陳美燕、余雅玫、余帛勳、黃如璧、楊金枝、許秋珠、林怡欣、馬中原、程吳壁環、林黛侑、王世緯、吳小燕、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壁、何素華、袁俊文、劉瑩、曾仲偉、覃主愛、李雄華、童珍珍、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洪秋香確為被告郭珮琪以被告郭文祥所虛構高額利息之短期儲蓄險而招攬乙節,業據證人葉貴榮、郭淑美、郭真光、吳美灼、洪弘華、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陳美燕、余雅玫、黃如壁、許秋珠、馬中原、林黛侑、吳小燕、葉國光、蘇寶玉、薛成義、徐周俊琳、洪秋香、王振達、李滿惠、陳壁、張永保、黃永欽、何素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於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祥(見警18卷第0000-0000 頁、第2654頁、第0000- 0000頁、警2 卷第162 頁-164頁、警3 卷第1頁反面、第7 頁、第24頁、第71頁、第105 頁、第145 頁、第162-163 頁、第210 頁、第217 頁反面-218頁、警7卷第516 頁、第532 頁、偵4 卷第223-224 頁、第231 頁、第244 頁、第249-251 頁、第257 頁、原審四卷第108頁反面、第115 頁、第131 頁、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第173 頁、第123 頁、第101-102 頁、第182 頁、193頁、第206 頁反面、第209 頁、第21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第224 頁、第234 頁反面、原審五卷第139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52 頁、第161 頁、第16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原審六卷第65頁、第16
9 頁至170 頁、176 頁、178 頁)。
2、被告郭珮琪參與交付被告郭文祥所填載不實之送金單第一聯、定存計劃書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蔡佳倩、郭淑美、黃天成、張永保、李源煥、郭淑慧、楊國憲、郭真光、洪月、陳永祥、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林美華、古芳宜、陳美燕、余雅玫、余帛勳、黃如璧、楊金枝、許秋珠、林怡欣、馬中原、程吳壁環、林黛侑、王世緯、吳小燕、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壁、何素華、袁俊文、劉瑩、曾仲偉、覃主愛、李雄華、童珍珍、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洪秋香確有收受被告郭珮琪所交付由被告郭文祥所填具不實之送金單第一聯以及計算利息給付之定存計劃書乙節,業據證人葉貴榮、郭淑美、陳永祥、郭真光、吳美灼、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陳美燕、余雅玫、許秋珠、馬中原、程吳壁環、林黛侑、吳小燕、薛成義、徐周俊琳、洪秋香、王振達、李滿惠、陳壁、張永保、黃永欽、何素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於警詢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8卷第2632頁、第2655頁、第0000-0000 頁、第2791頁、警2 卷第205 頁、警3 卷第2 頁、第8 頁、第25頁、第72-73 頁、第106 頁、第14
6 頁、第164 頁、第211 頁、第219 頁、警7 卷第517 頁、第533 頁、原審四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113 頁反面、第132 頁、第148 頁、第173 頁反面-174頁、178 頁反面-179頁、第124 頁、第101-102 頁、第183 頁、第193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16 頁、第21
7 頁反面-218頁、221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5 頁、原審五卷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36 頁、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原審六卷第66頁反面、第170 頁、177 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送金單以及附表六所示定存計劃書在卷可稽。
3、被告郭珮琪參與交付被告郭文祥所變造之保單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蔡佳倩、郭淑美、黃天成、張永保、李源煥、郭淑慧、楊國憲、郭真光、吳美灼、陳永祥、陳雲菁、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林美華、古芳宜、陳美燕、余雅玫、余帛勳、黃如璧、楊金枝、許秋珠、林怡欣、馬中原、程吳壁環、林黛侑、王世緯、吳小燕、葉國光、蘇寶玉、蘇寶銀、薛成義、徐周俊琳、林錫枝、林雅倫、王振達、李滿惠、陳壁、何素華、袁俊文、劉瑩、曾仲偉、覃主愛、李雄華、童珍珍、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洪秋香確有收受被告郭珮琪所交付由被告郭文祥所變造之保單乙節,業據證人葉貴榮、郭淑美、陳永祥、郭真光、吳美灼、高蔡富貴、黃怡娟、古世明、陳美燕、余雅玫、黃如壁、許秋珠、馬中原、程吳壁環、林黛侑、吳小燕、葉國光、薛成義、徐周俊琳、洪秋香、王振達、李滿惠、陳壁、張永保、黃永欽、何素華、袁俊文、劉瑩、覃主愛、蔡季足、呂忠義、張慶祥、陳新美、呂必新於警詢、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警18卷第2791頁、第2655號、警2 卷第205 頁、警3 卷第2頁、第8 頁、第25頁、第72-73 頁、第106 頁、第146 頁、第165 頁、211 頁、第219 頁、警7 卷第517 頁、第53
3 頁、原審四卷第115 頁、第132 頁、第148 頁、第174頁、179 頁、第18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42 頁、第196 頁、第208 頁反面、209 頁反面、第216 頁、第21
7 頁反面- 第218 頁、第221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5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9 頁反面、
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第
161 頁反面、原審六卷第66頁反面、第170 頁、177 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保單在卷可憑。
(三)被告郭珮琪之辯解
1、被告郭珮琪雖辯稱:不知郭文祥填載不實之送金單第一聯云云,惟被告郭珮琪明知被告郭文祥所推銷之短期儲蓄險並非南山人壽合法之保險商品,已如前述,自應明瞭交付要保人之送金單所載內容可能與南山人壽真正保險種類有所不同,特別是註記短期高額利息部分,應屬一望即知。佐以證人陳新美即郭珮琪招攬之客戶之一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郭文祥位於鳥松的家,親耳聽到郭珮琪問郭文祥「怎麼辦?」,郭文祥說「全部推給我,我來扛」,伊聽到這句話心中有所懷疑,但回程時坐郭珮琪的車回嘉義,她一直重複跟她先生講了兩、三次「郭文祥會扛,全部推給郭文祥」。今天到庭作證並非要害誰或護著誰,伊只是要把所知道的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25 頁),足認被告郭珮琪就被告郭文祥違反公司規定使用送金單乙節,並非全然不知。
2、被告郭珮琪知悉被告郭文祥填具不實送金單及變造保單乙節
⑴ 依被告郭珮琪所招攬之承保客戶即證人黃怡娟於原審具結
證稱:「郭珮琪告訴伊日後回贖拿送金單就可以了,伊92年所投保之保單,有合約到期的確實有領回,伊就是拿送金單領回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74-175 頁),證人林黛侑亦同證稱:「當時郭珮琪介紹系爭產品時,有稱會附贈壽險或意外險,投保後有一張送金單、一張一年幾% 、回饋多少之定存計劃書和一張保單。保單是意外險,背面是複寫的,感覺上是寫完之後再印刷,但並非印刷字體,是手寫字體,有搭配意外險、壽險。所收到的保單第一頁只有意外險,後面就有加註匯款多少,若死亡可領回多少,但伊認為只要有送金單就是可以的,因為郭珮琪說有加註在後面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45 頁)。核與被告郭文祥陳稱:伊自己也掏腰包買意外險送郭珮琪的客戶等語,足見其等招攬之保單產品是以送金單為投保依據,而客戶所收到的保單則是被告郭文祥為取信客戶或為增加個人高佣金及充高業績而主動購買南山人壽之保單商品贈送客戶,私下與客戶招攬簽訂客戶真意所欲購買之定存匯款金額、日期及年息,則由郭文祥在其上開自行購買經由南山人壽核保後之傷害或意外險種保單內另行加註其上,且客戶期滿領回只需提出送金單即可,並為被告郭珮琪所知悉。被告郭珮琪雖辯稱:伊招攬客戶等人要保書並非全部都是伊的筆跡,「業務員簽名」是其簽的,但契約內容並非全部都是伊寫的。主契約欄上面的批註不是伊寫的,是事後被加上的;主契約欄中「契約一」、「契約二」之內容均不是伊寫的,伊於要保書後面的「業務員」簽名完之後,才又被加註上去的,伊不知道這些內容是變造的內容云云。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送金單內所載險種內容,業經被告郭文祥陳述:「若是郭珮琪招攬的客戶,主契約上欄位簽名是伊註記、日期是伊寫的,但其他包含業務員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送金單的部分和業務員簽名全部都是伊填寫的,伊填寫完後交給郭珮琪,讓她轉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35 頁),此核與被告郭珮琪供稱:
「送金單和保單是伊交給客戶的。是公司核保後,公司將保單交給被告郭文祥,被告郭文祥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客戶,一般送金單和保單非同時寄發,是先交付送金單,等到公司核保通過後,伊收到保單,約一個禮拜才交付保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五卷第137 頁);足見如附表
一、二所示由被告郭珮琪招攬之不實之保單產品,是由被告郭文祥先將其幫客戶購買之一般傷害險經由公司正常核保後,再以保單註記方式,將客戶實際匯款金額及日期以註記方式加在保單之主契約欄內,以取信客戶,隨之轉由被告郭珮琪經手後交與其所招攬之客戶,至於被告郭珮琪招攬客戶之保單其上縱非是被告郭珮琪全程書寫填載,惟最後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及匯款資金收受則均由被告郭珮琪親手處理或由其轉交予招攬之客戶已明。
⑵被告郭珮琪雖稱:保單上註記全部都不是伊寫的,包含險
種都不是伊寫的,是郭文祥寫的等語,固為共同被告郭文祥所不否認,然依被告郭珮琪於原審之供述「(問:郭文祥如何知道客戶向妳承攬的是哪個險種?)當然知道,伊把客戶的錢交給他,然後險種就交給郭文祥填寫,伊對險種不了解。因為保險內容郭文祥比較清楚。客戶繳納金額後,由郭文祥決定險種,而非客戶自行決定險種,險種上的數字、代號都是由郭文祥填寫的。」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37 頁反面),稽核被告郭文祥供稱:「伊按照郭珮琪的客戶所購買的金額決定,至於險種是由伊來填寫,看要幾年到期。客戶要決定他的錢可以投保該產品多久時間點。郭珮琪不需告知伊其客戶要加入何險種,她只要把客戶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通訊地址、受益人、客戶的健康告知等由郭珮琪填寫,郭珮琪填寫完之後,主契約的商品欄、附加欄、註記欄是伊寫的。只要被告郭珮琪寫完客戶的基本資料、健康告知及業務員的簽名後拿給伊,伊再填寫完送件報帳。填寫完就直接繳給櫃檯報帳,交給公司會計去做意外險的核保,等到伊拿給被告郭珮琪時已經是保單核保後。保單核保後,伊再去註記。註記完就交給郭珮琪,接著就讓被告郭珮琪去給客戶簽收」等語相符(見原審五卷第138 頁);而證人程吳璧環、蔡季足即郭珮琪招攬之客戶,均同證稱送金單及保單等文件均是郭珮琪交付的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36 、148 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魯耀東證稱:「南山人壽產品品號,例如6 P10E的意思是繳6 年的保費,10年後一次領回。至於領回多少,會依照保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優惠。P的意思就是繳納幾年,E的意思就是幾年後還本。類似P、E的產品,一般業務員都會知悉代表之意義一定都知道」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43 頁),復有被告郭珮琪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期間,所自行招攬多件之正常保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五卷第248-259 頁),足認被告郭珮琪對公司內部之產品內容,知悉甚詳,被告郭文祥自行任意填載於送金單及保單之內容,被告郭珮琪自難諉為不知與其招攬的客戶真正所欲投保之險種不同。此外,被告郭文祥及證人魯耀東均證稱:「公司業務員應都知道不可以在保單上作任何註記,否則是變造」等語,被告郭珮琪交付客戶之保單主契約內容顯係郭文祥自行以客戶名義購買之傷害險種欲另行贈送予客戶,業如前述,其保單內容年繳給付之金額或年限更非其向客戶說明或客戶所欲購入之產險險種,被告郭珮琪既經手親自交付與其招攬客戶,以其具有保險業務員之專業,所交付客戶之保單內容與其招攬內容不一,而另以附加註記收受現金款項數額、約定日後之給付利息、贖回本金方式各節,即應知有變造之行為。揆諸由郭珮琪招攬有關要保人蔡季足、呂忠義所持有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之4 保單、
5 張送金單,其中Z000000000 之保單上註記為「藍色筆」所註記寫上,有上開保單扣案可稽,復稽核被告郭文祥供陳:「要保書給客戶填寫的都是從南山人壽公司影印出來。南山人壽公司核保時,從核發科、檔案科發給客戶的各式保單都是影印的。伊要註記一下該客戶是何時繳納款項,至少能對郭珮琪有個交代,註記完全是為了方便日後查證該客戶何年何月何日交付多少金額,至少能有憑據可以交代,因為也沒有在送金單上註記。客戶拿給郭珮琪的金額與送金單上的金額都完全一樣,客戶把款項交付給郭珮琪之後,等到客戶拿到送金單都已經是好多天以後的事情,所以送金單上也無法很明確註記是何年何月,只能註記在保單的契約內容裡面的契約一、二,只能稍微寫一下,當時的動機就是這樣,所以沒有想到要符合印刷出來的顏色。從保單註記才可知道『客戶是何年何月何日投保、透過何人招攬一筆儲蓄險』,從送金單、保單註記都可了解,若屆時客戶要解約或客戶不再續約,只看送金單是看不出來的,只有配合明細表和保單上的註記,才有辦法勾起當初的回憶。主契約欄位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及『註記的年月日』是伊寫的,保單下來伊註記後交給郭珮琪,而『業務員簽名』不是伊寫的。送金單全部都是伊寫的,包括『業務員簽名』也是伊寫的。寫完之後就直接交給郭珮琪處理,沒有任何包裝,有時是先拿送金單給她、有時是先拿保單給她。該份保單非伊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49-150 頁)。核與被告郭珮琪自承:「送金單上都不是伊的筆跡。保單上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是伊填寫的,填寫完之後就直接在『業務員欄』上簽名,伊簽名時「保障內容」都是空白的。是核保通過後,郭文祥把送金單和保單交給伊,伊把送金單和保單交給證人蔡季足和呂忠義。郭文祥確實沒有把保單和送金單作任何包裝就交給伊。關於保險種類伊是不清楚,因為伊只告訴郭文祥『客戶購買多少』,郭文祥就從電腦的試算中算出保障多少,關於郭文祥開出來的保險種類是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原審五卷第149-150 頁),足徵被告郭珮琪在填寫保單業務員欄位之時,並非全然不去注意保單內記載之內容為何,又保單既經公司核保後再經由其經手交付客戶,難謂其不知客戶所持有之保單內容;況客戶蔡季足所持上開保單上竟出現藍底字的註記,其亦不加聞問,逕自交與客戶,又交付客戶之保單皆是郭文祥私下另行購買之傷害或意外險,與其招攬客戶真正欲承保之內容不一,顯應知悉該保單係郭文祥個人私下承攬之商品,其辯稱對於註記乙節,不知情,不知招攬之商品非南山人壽保單云云,顯背違常情,洵不足採。是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郭珮琪所招攬經由郭文祥變造加註之變造保單,被告郭文祥與郭珮琪二人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3、被告郭珮琪確有因招攬虛構之保險商品而獲利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若其明知該儲蓄險並非南山人壽之商品,應不致於以其配偶葉貴榮、父母親郭真光、洪月及舅父母洪弘華、吳美灼等人作為施詐之對象等語。經查,被告郭珮琪招攬的保單中與客戶所約定之退佣金或利息,均有如期依約定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客戶,為所招攬上開之要保人證稱屬實,另被告郭珮琪招攬承保客戶黃怡娟於原審具結證稱:郭珮琪告訴伊日後回贖拿送金單就可以了,其有92年所投保之合約到期保單,確實有領回,伊就是拿送金單領回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74-175 頁),足見被告郭文祥在以非南山人壽所有之不實保單詐欺保險費之初,對與客戶約定之到期解約金及約定利息均有如期支付,且客戶2-3 年約定到期之本金自92年迄97年年中前,均可如數如期取回,顯可見適時被告郭文祥個人經資金狀況運作尚佳,並無危機情形出現,而是直到97年9 月後,國際金融風暴及AIG公司財務危機引發大多數客戶紛紛要求解約,被告郭文祥面對客戶大額定存金之回贖致使資金週轉困難,始無法再以其個人資金因應大多數要保人一致解約的要求,而既由被告郭珮琪所招攬郭文祥私攬之保單自94年間起均可如期回贖或解約,另揆諸其母洪月於95年4 月17日始開始首購10萬元,再觀97年1 月21日及9 月
10 日 郭真光分以30萬元、10萬元購買之定存方案,利息更高達至18% 及20 %,其舅父、母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各購入25萬元定存保單,至郭珮琪之夫葉貴榮僅於97年9 月10日購買10萬元,首年利息約定高達24.5%(詳如附表一、二利率所示)各節觀之,縱被告郭珮琪明知該產品並非南山人壽正式保單,然在被告郭文祥資金穩定復有高利息又可如期領回之誘因下,進而招攬其親友購買經由郭文祥私下招攬之虛構保險商品,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況且,被告郭珮琪因而亦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郭珮琪家人或親友有購買郭文祥私下招攬之定存保單,據謂郭珮琪有不知情之情事。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均難為被告郭珮琪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郭文祥、郭珮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至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
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區辨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係以南山人壽所未推行之保險商品作為詐欺手段,並非以吸收存款給付利息而為吸金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郭文祥係招攬南山人壽儲蓄險而給付保險費,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僅係以不存在之儲蓄險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並無給付高額利息及返還本金之意。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就犯罪事實二詐取保險費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
(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區辨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本件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係南山人壽招攬保險業務之人,就送金單、定存計劃書之制作乃具有業務上之權限,已如前述,而送金單上所載之業務員亦經同意授權被告郭文祥具名,亦如前述,故被告郭文祥在其有權制作之送金單、定存計劃書縱有虛構保險種類及約定,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送金單、定存計劃書,自不能論以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成立刑法第215 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核被告郭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填載並行使送金單、定存計劃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要保人保險費部分)、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行使變造保單部分)。
被告郭文祥如附表一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保單行為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文祥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為上開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郭文祥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珮琪就附表一編號
4 至12所示之所為亦係犯上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珮琪就其上開之犯行,與被告郭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變造保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至於送金單上所出現其他業務員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等人,雖均同意授權被告郭文祥記載於送金單上,惟上開業務員既未原起訴檢察官認定有共犯關係,而依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亦無陳述上開人等有出面介紹虛構之儲蓄險或交付送金單、保單等行為,且被告郭文祥亦否認上開人等知悉其犯行,故尚難認定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郭文祥、郭珮琪所制作送金單及定存計劃書,均為其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渠等行使上開文件書,即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附表二編號1 至83所示,核被告郭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填載並行使送金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要保人保險費部分)、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行使變造保單部分)。被告郭文祥如附表二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保單行為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文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要保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在接續、密接之時間、地點完成上揭文書之製作,並由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交付要保人,部分要保人間具有夫妻關係或親屬關係者,甚至僅施以單一施詐行為,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被告郭文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要保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僅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處斷。至於被告郭文祥95年7 月1 日以後,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從而,被告郭文祥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珮琪就附表二編號32、34-44 號、46-51 、53-56 號、58號、60-69 號、71-75 、77-79 號所示之行為亦係犯上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郭珮琪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珮琪就其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郭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變造保單部份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至於送金單上所出現其他業務員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莊宜帆等人,雖均同意授權被告郭文祥記載於送金單上,惟上開業務員既未原起訴檢察官認定有共犯關係,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亦無陳述上開人等有出面介紹虛構之儲蓄險或交付送金單、保單等行為,且被告郭文祥亦否認上開人等知悉其犯行,故尚難認定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郭文祥、郭瑞琪所制作送金單及定存計劃書,均為其業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渠等行使上開文件,即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核被告郭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文祥就附表一、二及事實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珮琪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4、16、19、59、77-83 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提起公訴。惟已據要保人陳述屬實及公訴人當庭補充陳述,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40 號併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游麗真部分,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公訴人認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等人施以詐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銀行竟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詐騙附表一、二所列之人之財物。亦即公訴人一方面認定被告2 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一方面又認定被告2 人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其上開論斷已有矛盾。又本件被告2 人係以投儲蓄險,詐取他人財物,縱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要件不符,故自難逕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其他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郭文祥雖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送金單、定存計劃書為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惟被告郭文祥基於業務關係而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虛偽不實,應不能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亦即被告上開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一併論以此罪,並認與被告所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違誤;(二)被告郭文祥係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投保儲蓄險之方式,詐欺要保人之保險費,並非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亦係基於投保之目的而交付保險費,被告2 人縱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要件不符,故自難逕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責相繩,原審一併論以此罪,並認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違誤;(三)原審就事實三所認定,被告郭文祥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所得而為杜雙福出資購買人壽保險,惟被告郭文祥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自無吸金所得之問題,原審認被告郭文祥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卻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上開論斷已有矛盾,尚有違誤;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未認定有其他共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有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文祥、郭珮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郭文祥身為南山人壽業務經理,多次接受南山人壽榮譽表揚,未能珍惜南山人壽對其表揚之榮譽,竟利用榮獲南山人壽超級業務員的美名及他人對之所產生之信任感,訛詐被害人,罔顧法令規範,竟趁南山人壽對送金單之管控有漏洞,據以詐騙保險費達2 億餘元,受詐騙要保人多達近百人,復參酌其為顧及同通訊處下屬業績表現及持續獲取南山人壽高額業績表現圖以獲得殊譽獎賞之光環,其間約有103,200,378 元資金再向南山人壽購買正式保單情形,有南山人壽提供該段期間要保人在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資料可佐(見資料卷二第1-26頁);審酌被告郭珮琪貪圖佣金,濫用其人際關係,以不實手法招攬對其信任之教友及親友等人投入資金獲取佣金,且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獲取之佣金數額,非本案吸收資金之最終利益歸屬者及盈虧負擔者,復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有部分已全部、部分贖回本金,或長期收取利息,有部分人並有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參酌上開各情及犯罪分工,被告郭文祥係主要招攬要保投資之人,被告郭珮琪則為下屬,參與程度有別;及各別詐欺之金額、時間等,考量被告郭文祥尚無前科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祥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祥、郭珮琪諭知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就分別所犯如附表一(被告郭文祥部分除外)、附表二編號8 、11、12、18、20、22、23、
44、61、62、63所示之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餘附表二所示部分在法律上視為一個接續之犯行而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因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之犯行持續跨越95年7 月1 日、96年4 月24日,故無庸新舊法比較及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併此敘明)。另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較於以不同犯罪方法,侵害不同法益之多數犯罪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考慮部分被害人已領回之金額及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已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又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郭文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 、
6 、9 、10、13-17 、19、26-30 、36-40 、48-57 、59、66、68-69 、72、75、77-79 、82、83及事實三所宣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5 、7、8 、11、12、18、20-25 、31-35 、41-47 、58、60-6
4 、65、67、70、71、73、74、76、80、81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珮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7、53、54、55、7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32、34、35 、
36、38、39、40、41-44 、46-51 、56、58-69 、71-75、78、7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送金單第一聯共238 張及附表三經南山人壽核保後變造之南山人壽名義保單共94份,雖係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供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之用,惟均由郭文祥、郭珮琪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收執,自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12等物,均屬被告郭文祥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連帶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均在被告郭文祥、郭珮琪罪刑項下同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係詐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贓款,則贓款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2 人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五序號欄編號1-4 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9 部分)所示之要保人之簽約投資行為,係被告郭文祥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序號1 送金單係非要保人黃麗樺資金,業經黃麗樺陳述與郭文祥供稱相符,序號4 送金單係非要保人郭益成資金,業經郭益成陳述與被告郭文祥供稱相符,序號2 、3 送金單內金額,業已因定存到期續存,僅因被告郭文祥未將原送金單收回,且續存後之約定款項業已載於附表一送金單序號4 、7 ,顯該送金單定存款金額已不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證據即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祥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邱麗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麗華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與郭文祥、郭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購買定期存單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由郭文祥、郭佩琪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邱麗華轉介如起訴附表「投資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四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年利率自3.5%至20% 不等。俟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並交付如起訴附表「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郭文祥便在由不知情之莊宜帆提供之空白送金單第一聯(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填具投資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之定存單金額,復依各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投資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並在該明細單據上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製發定存計畫書,而後將送金單第一聯、明細單據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如起訴附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合計2 億5,363萬4,960 元。郭文祥再自所收取之款項將一定之比例之金額交付予郭佩琪、邱麗華作為報酬,餘款則由郭文祥以其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三及四聯或填具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其他種類保險單轉贈客戶,藉以提高自身業績。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致南山人壽公司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投資人紛紛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經各投資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邱麗華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及犯刑法第
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麗華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文祥曾於98年8 月21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邱麗華應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之產品等語,及被告邱麗華坦承轉介親友向郭文祥購買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定存單優惠專案及取得被告郭文祥退佣之事實,暨證人黃麗夙等人證述是透過邱麗華認識郭文祥等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麗華固不否認有介紹親友黃德嬌、黃麗夙、邱健銅、邱健維、邱桂芬、陳昱璇、郭瑞東、陳界壽、劉桂香、黃惠霖、林秀玲、祝琇馥、郭許順珠等人給郭文祥認識,渠等並購買郭文祥私下招攬的定存方案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任何保險商品保單或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郭文祥於警詢中陳稱:「伊為了降低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有分散送金單上掛名的業務員,除了郭珮琪知情,另包含蘇美珍(我老婆)、蘇玉琴(我姑姑)、蘇淑雅(我小姨子)、邱麗華(我朋友)、陳建順(我朋友)6 人,但這6 人只知道借掛名業績,但對本案招攬非正式保單全不知情。其中伊只有給邱麗華5 %-10 %不等的佣金,是他介紹伊正式保單保戶的原因」等語(見警八卷第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麗華是伊掛名業務員,沒有去上保險業務員課程,她不清楚營業處商品,她並未自己招攬商品,只負賣幫忙介紹客戶,她不知情」等語(見偵2 卷第47頁、偵3卷第348 頁、偵4 卷第268 頁),核與證人祝琇馥、陳秋鳳、邱桂芬、黃德嬌、黃麗夙等於警訊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同證稱:「伊是透過邱麗華介紹認識郭文祥後,再與郭文祥簽約後購買系爭商品,匯款給郭文祥後,郭文祥交付送金單」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4-168 、第135-137 、150-15
3 、144-145 、110-113 、警二卷第1-4 頁、偵4 卷第185-
186 頁、第305-306 頁、315-316 頁、282-283 頁、原審三卷第167 頁反面-175頁、第236 頁反面-239頁、279-284 頁、第265 頁反面-266頁、230-236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見被告邱麗華確係介紹親友認識郭文祥,至於保單招攬則均再由同案被告郭文祥自行與要保人接洽並收受保金,而同案被告郭文祥縱有給被告邱麗華介紹佣金,依一般壽險業者,於業務員核保完成後給付介紹佣金或給付業務津貼亦屬常態,自難以同案被告郭文祥有給付邱麗華佣金乙節,遽為被告邱麗華對同案被告郭文祥如上犯罪有知悉之情而為不利認定。再者,被告郭文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在偵查中陳述『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一樣應該都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的產品』,此部分是伊自己的想法而已。因為有「佣金」和「成績單」,所以伊認為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應該知道,但這些都是伊的想法。」等語(原審七卷第67頁),顯見同案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邱麗華之供述,既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斷,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亦均是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邱麗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麗華明知同案被告郭文祥等人係以高利息吸收資金,非法私下招攬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及變造保單訛詐要保人等行為,實難謂被告邱麗華與同案被告郭文祥等人有違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顯明。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邱麗華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麗華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邱麗華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邱麗華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邱麗華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扣案物清單┌───────────────────────────────────────────────┐│證據名稱表(物證) ││ ││扣押物所有人:郭文祥 ││ │├──┬────────────────┬────┬─────┬────────────────┤│編號│ 證據名稱 │ 數量 │ 沒收與否 │沒收依據之法條及不沒收之說明 ││ │ │ │ │ │├──┼────────────────┼────┼─────┼────────────────┤│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存款簿(郭文祥 -│ 4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2 │筆記型電腦之內部磁碟所儲存之交付│ 2批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客戶之定存單優惠存款明細資料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3 │黃麗夙等保險綜合存摺 │ 4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4 │保險送金單、繳費單、續期單、首期│ 1批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單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5 │黃怡娟 P-890483等保險費送金單 │ 1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6 │蘇崇龍P-858914等保險費送金單 │ 1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7 │保險單簽收單受理證明單 │ 1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8 │南山人壽空白文件資料 │ 1批 │ 沒收 │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9 │隨身碟 │ 2支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10 │崔黃麗粉等人身份證影本資料 │ 1批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送金單編號I-402583號(黃大維)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送金單編號I-627419號(黃大維) │ │ │ ││ │送金單編號I-623813號(黃大維) │ │ │ ││ │送金單編號I-959234號(方春) │ │ │ ││ │送金單編號I-753365號(楊國憲) │ │ │ │├──┼────────────────┼────┼─────┼────────────────┤│ 11 │合作金庫存摺(郭文祥- 帳號 │ 3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0000000000000 、蘇美珍- 帳號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0000000000000 、蘇淑雅- 帳號 │ │ │ │├──┼────────────────┼────┼─────┼────────────────┤│ 12 │記事本 │ 1本 │ 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 │ │ │ │├──┼────────────────┼────┼─────┼────────────────┤│ 13 │郭益成、洪秋香、黃大維存證信函 │ 1批 │不予沒收 │存證信函係告訴人郭益成等催告被告││ │ │ │ │郭文祥返還本案交付款項之文件,非││ │ │ │ │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14 │97年4 月到8 月南山人壽業務津貼表│ 5本 │不予沒收 │業務津貼表,係被告郭文祥與南山公││ │ │ │ │司基於承攬關係所得之津貼、獎金明││ │ │ │ │細,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15 │筆記型電腦 │ 2台 │不予沒收 │查無相關事證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16 │電腦主機 │ 1台 │不予沒收 │查無相關事證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17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印章 │ 2枚 │不予沒收 │查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