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宜芳法定代理人 呂堯榮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述略稱:被告黃育如與案外人陳劍晨、王山青均覬覦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29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皆乘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辨識能力薄弱,共同推由王山青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
5 月12日之期間內向原告佯稱:「你父親有新臺幣(下同)
100 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以節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你,或可以還500 萬元」、「假買賣後用2 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房子不好要是凶宅,妳必須搬遷躲避」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由王山青指派陳劍晨充任仲介,被告則充任買主進行假交易。嗣於95年5 月12日原告以2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 張交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系爭房地並於95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前揭支票經王山青自原告處取走後,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案外人柯宥騰名義之帳戶內兌現,且王山青始終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亦拒將前開賣得價金交付予原告。被告等人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經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29之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6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本件買賣係屬真實,伊係代表伊弟弟出名購買,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意等語,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1273號),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101 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ES0000000號 │95年5月26日 │玉山銀行左營│黃育如 │100萬元 ││ │ │ │分行 │ │ │├──┼──────┼───────┼──────┼─────┼──────┤│ 2 │ES0000000號 │95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 │ │ │ │├──┼──────┼───────┼──────┼─────┼──────┤│ 3 │B0000000號 │95年6月15日 │高雄內惟郵局│同上 │100萬元 ││ │ │ │ │ │ │└──┴──────┴───────┴──────┴─────┴──────┘附表二┌──┬────────┬─────────┬───────┬───────┬──────┐│編號│支票名稱 │黃宗文、黃育如將左│陳劍晨持以兌現│兌現之帳戶帳號│帳戶名義人 ││ │ │列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日期(民國)│ │ ││ │ │之日期(民國)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95年5月10日 │95年5月29日 │玉山銀行苓雅分│黃育如 ││ │示之支票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208號帳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95年6月4日 │95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 │示之支票 │ │ │ │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95年6月17日 │95年6月19日 │玉山銀行苓雅分│柯宥騰 ││ │示之支票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0696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