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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信忠被上訴人 吳秉樺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 吳一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 吳義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信忠因與被告吳秉樺間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開庭,庭後離開時,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則尾隨其後,2 人自樓梯間起,即沿路以「幹你娘」等語持續辱罵原告,嗣原告步行至民事簡易庭大樓1 樓大門口處附近,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仍繼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此際在河東路旁停車之吳義雄趨前並以「幹你娘,你陳信忠不用太囂張」等語,在該處辱罵原告,並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吳義雄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義雄以:我有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陳信忠不用太囂張」等語辱罵原告等語,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逾本金2 萬元部分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一志、吳秉樺則均以:我們沒有在上揭時、地沿路以「幹你娘」等語持續辱罵原告,原告刻意設詞誣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告吳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吳義雄應再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吳一志、吳秉樺應與吳義雄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吳義雄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並均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理由。

六、又: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義雄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審101 年易字140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屬實,判處「吳義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上揭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吳義雄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義雄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吳義雄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吳義雄之學歷,工作與資力,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22、23頁,原審卷39、40頁),及卷附之兩造年籍資料、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20至25頁),亦可認定。

㈢、原審審酌原告與被告吳義雄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兼衡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吳義雄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原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對被告吳義雄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吳一志、吳秉樺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罪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吳一志、吳秉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 1年上易字第609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對被告吳一志、吳秉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關於被告吳一志、吳秉樺部分之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