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陳玉珠訴訟代理人 石榮吉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淑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路燈遷移不成,自民國98年起,即裝設3 支強力探照燈照射被上訴人住家,並於101 年4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外之巷道,當眾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地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原審遽採證人吳兆卿、蔡黃英女、張清和等人有瑕疵且矛盾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其住家門口前巷道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臺語)等言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並以:「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修車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分別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其所為顯然足以令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因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上訴人則未就學、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上揭諸情,再參諸上訴人恣意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 萬元,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