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曾添德被 告 曾添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2月23日某時,原告曾添德陪同母親曾謝與前至曾添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曾謝與先進入屋內,嗣被告曾添木發現原告曾添德在屋外騎樓,即不發一語將曾添德重摔倒地,繼而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掐住原告頸部下方,即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摔倒並壓制在地,造成曾添德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32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 萬元;褲子破損1,050 元;精神慰藉金6 萬5,000 元,合計10萬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曾添木並無對原告為傷害,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添木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添木有於99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曾添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相關
費用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 紙為證,除與本案無關應扣除外,就其支付項目及內容,經核與原告受傷之情形相當,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係案發後
之100 年5 月間,即非在受傷時(前)之工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褲子破損部分:因本件係屬傷害案件,與褲子破損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將受有不便,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0元為相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00 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元,合計為5,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乙節;經查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