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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王建歆被 告 鄭修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修麟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9 樓門口,於拉扯過程中,故意以門扇夾傷原告之身體,並拖原告進入屋內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頸挫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右大拇指、右膝、左膝、右踝、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先在101 年5 月份給付50萬元,其餘部分自101 年6 月起,每月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鄭修麟並無對原告為傷害或過失傷害,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修麟對其為故意傷害云云,固為本院所不採,但被告鄭修麟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9 樓住處門口,因故與王建歆發生爭執,徒手與王建歆拉扯,鄭修麟應注意王建歆站在門口爭執中突然關門,將使王建歆閃避不及而碰撞王建歆之身體,及突然將門放開,王建歆將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鄭修麟之智識、能力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王建歆來不及抽身,門扇碰撞王建歆之身體,且急速將門放開,致王建歆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王建歆因而受有右頸挫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右大拇指、右膝、左膝、右踝、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鄭修麟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鄭修麟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修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鄭修麟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可參),其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過失之情節;而原告王建歆為專科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 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