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泰安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95年3 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緣李雙全(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工務處(下轄各地工務段),先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在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段任職,先在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上午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李雙全於94年3 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劃,並將此計劃告知在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任職之好友黃福來,且邀黃福來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2 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雙全在屏東縣○○鄉○○○路枋寮站起點(以下簡稱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海側護欄下方斜坡之坑洞內藏放李雙全所有、用以破壞鐵軌之工具(包括鐵槌、活動板手、銅線2 條、磁鐵、鐵條1 根、已鋸短把手之道釘槌1 把,裝於1 黑色袋子中)後,黃福來即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與李雙全一同前往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勘查地形,由李雙全將其藏放工具之位置告知黃福來,並提示前開工具予黃福來觀看,再與黃福來輪流以活動板手嘗試鬆開從兩側夾制2 連接鋼軌以使固定之魚尾鈑的螺絲後再鎖回,復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一防範落石之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後折返;其後李雙全並將如何將固定鐵軌在枕石上之彈簧扣夾敲落、拆除魚尾鈑及錯開鐵軌等製造意外之具體方式及細節告知黃福來,又教導黃福來如何以鐵鎚打掉彈簧扣夾及以活動板手拆解魚尾鈑,再由黃福來自行練習;李雙全與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沿南迴鐵路往南勘查附近適合破壞鐵軌之路段後,仍認前次勘查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為最適宜之地點,乃共同決定於該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事故。擇定犯案地點後,2 人即共同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在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0 萬元之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黃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練黃福來由省道臺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以便黃福來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 及蛇毒粉,復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琛、阮氏輝、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2 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黃福來則於同年
5 月10日將前開李雙全交付之前金10萬元交還予李雙全,其後再將990 萬元之借據返還李雙全,由李雙全當場撕毀。黃福來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黃福來與李雙全上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與丙○○所涉後述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95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里處查證,而在該處海側斜坡坑洞內起出黑色袋子
1 個、長約1 公尺之鐵條1 根扣案(黃福來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及判處罪刑確定)。
二、而丙○○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雙全於上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未能得逞後,但並未因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
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 月9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起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丙○○,經丙○○同意參與,2 人即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車票,以製造丙○○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且計畫搭車前於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先使陳氏紅琛攝入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致使昏睡而易於下手實施殺害行為,丙○○則於當日晚上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上車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謀議既定,李雙全與丙○○2 人即共同基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殺人、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李雙全先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有鎮定安眠效果之抗精神病藥「意妥明」(Clothiapin
e )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雙全不知情之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月18日,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李雙全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上午7 時3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同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二車33、35號2 個座位。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於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攝入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二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五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元,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丙○○有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明」,已有昏昏欲睡而難以自行行走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二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
上車後,陳氏紅琛因「意妥明」藥物反應,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在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而丙○○於同年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約50公尺(90個),以板手鬆開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一組(2 片)之螺栓4 支,而將該魚尾鈑一組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在該處鐵道附近埋伏,等候上開莒光號列車經過。嗣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上開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丙○○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等車廂因而出軌衝落駁坎傾斜翻覆至邊坡約20公尺處果園,第七車廂亦因出軌而翻覆在海側駁坎上、第六車廂則出軌往海側傾斜但未翻覆,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在鐵道上。而當時原來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致摔落在駁坎上,當時亦在機車頭之助理司機甲○○則受困在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因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
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東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另坐在第八車乘客江宗洋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江宗洋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在第二車之33號座位上,而原埋伏在現場附近之丙○○即趁機登上上開莒光號列車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三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將陳氏紅琛扶離第二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六車進入已翻覆之第七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六車靠近第七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而坐在該處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六車靠近第五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其後丙○○、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過度服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丙○○、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產生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現象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七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丙○○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丙○○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枋寮醫院卯○○醫師認陳氏紅琛係乘坐在上開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有政府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在加護病房內,而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含酒精之液體,而陳氏紅琛因上揭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已有中毒之情形,復因此又攝入過量酒精之加成作用,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
0 萬元,李雙全及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於法不合云云。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95年2 月3 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之限制;綜合上開規定,可見除特偵組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急情形,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經查:本院審理時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亦到庭共同實施公訴,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3 日以高分檢玲紀智102 上蒞2925號函附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第5 次會議決議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貴院審理丙○○殺人案之開庭期日,係調本署專案辦事,本署指派其參與該案件之公訴蒞庭職務等語,而所附上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亦說明:為尊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辦理被告丙○○殺人案件之業務需要,同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院審理被告丙○○殺人案之開庭期日,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辦事,非該案開庭期日,主任檢察官寅○○仍於原署執行職務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該函及所附法務部101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3-14 頁)。則依據上開函文,已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到庭共同實施公訴符合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且本院審酌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該項人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人事決定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在本院審理時執行實施公訴職務,於公益並無損害,也未不當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故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實施公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黃福來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黃福來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福來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金城偵訊筆錄,係受巨大壓力,且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7日3 次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已經合法調查,依前開說明,黃福來上開偵訊筆錄均得為證據;再查,李金城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雖部分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然此係其陳述何者較具憑信之問題,並非是否具證據能力之信用性問題,而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偵訊時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已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李金城偵訊筆訊,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黃福來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黃福來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以外之其他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共犯被告身分而訊問黃福來,此對被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黃福來該等偵訊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不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黃福來上開以共犯被告身分而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之「傳聞證言」,係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原供述者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必原供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發現之必要,於被告對質、詰問之憲法上權利已受適當保障時,為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得例外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黃福來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聽聞自共犯李雙全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為「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就被告被訴於95年3月15日犯行部分,檢察官係以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95年6 月8 日警詢、偵訊陳述李雙全曾帶黃福來到南迴線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勘查,詢問其在此地點破壞鐵軌之意見,並於95年3 月初告知黃福來將在該路段破壞鐵軌犯案,之後於95年3 月13日上午、同年月15日,李雙全即先後告知黃福來,其與被告已去敲掉上述地點之部分扣夾,但被告於同年月14日晚上再度前往要鬆開魚尾板時,發現敲掉的扣夾已被修復,因此取消原定計畫等內容,以此證明李雙全與被告確實計劃於95年3 月15日在南迴枋起72公里又400公尺處犯案之事實;㈡就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17日犯行部分,檢察官以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95年6 月8日警詢、偵訊陳述李雙全原本於95年3 月15日執行之計劃取消後,於同年月16日曾邀黃福來共同於同年月17日晚上犯案,並要求黃福來於同年月16日下午開車載被告先到預定破壞之地點(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作案方法同94年5 月4 日一案,即李雙全在車上執行謀害陳氏紅琛,被告則負責破壞鐵軌,但黃福來以車子無法開到破壞地點為由,未置可否等內容,以此證明李雙全與被告於95年3 月15日犯案未成,因而將計畫改成為同年月17日晚上,在枋山鄉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由被告前往執行鐵軌破壞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欄第25-26 頁、第30頁)。另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外,其另於同年月17日偵訊及原審95年12月8 日審理時,亦曾為關於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犯罪事實之陳述。然關於黃福來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李雙全曾帶其到南迴線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勘查,詢問其在此地點破壞鐵軌之意見,並於95年3 月初告知黃福來將在該路段破壞鐵軌犯案;及黃福來陳述李雙全於95年3 月16日曾邀其共同於95年3 月17日晚上犯案,作案手法同94年5 月4 日一案等內容,均係黃福來於審判中陳述其本人所親自聞見而參與謀議及經歷之事實,其此部分之陳述於本案並非上開所稱之「傳聞證言」,黃福來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等部分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非審判外陳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另黃福來關於此等部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經當事人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已經合法調查,故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黃福來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關於李雙全曾告知其所實施之犯行,以及李雙全曾與被告共同犯案等之事實,包括於95年3 月13日上午、同年月15日先後告知李雙全與被告已去敲掉犯案地點的部分扣夾,及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晚上再度前往要鬆開魚尾板時,發現敲掉的扣夾已被修復,因此取消原訂計劃等內容,亦即李雙全曾向黃福來陳述李雙全自己實施犯罪及李雙全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等內容部分,因並非黃福來本人親自聞見而經歷之事實,而係黃福來轉述李雙全親身經歷的事實,實質上被告無法藉由於審判中詰問黃福來而與黃福來就此等部分之陳述為對質、詰問,致有礙於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縱使有利於真實之發現,但此部分如果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而得例外作為證據,其結果即無異限制甚至剝奪了被告所受憲法保障在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利,則法律對此既無規定,且也無何方法足以適當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縱於真實發現有必要,也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因本院認為本案也無使用黃福來該等「傳聞證言」作為證據之必要,故本院就此等部分也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X5 、B36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依被告之單一照片指認被告後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云云。惟查,被告自於95年3 月17日本案案發後數日,因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人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並已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現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X5 、B30、B32、B34、B36等5 人,原審利用視訊方式而為審理,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X5 、B30、B32、B34、B36等5 人,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即認為其等將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有受保護必要,而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發給保護書,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亦認為該等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並於審理中為訊問時,以視訊傳送之隔離方式為之,而採取保密證人身分之措施,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到庭具結陳述,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95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9-624 頁、第609-619 頁、第632-
642 頁),則該等程序於法即無違誤,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防禦權均已獲適當保障,揆諸上述說明,X5 、B30、B
32、B34、B36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及其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總)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 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紙、醫院回函4 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臺大醫院就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另檢察官針對95年
3 月2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尹莘玲解剖陳氏紅琛時取出之「胸腔液」約5 毫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之檢驗;另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稱疾病管制局)檢測陳氏紅琛檢體中是否含有蛇毒抗原;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學院、成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及疾病管制局之回函內容,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觀其等內容除記載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學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學院95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95年5 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 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見偵查F卷第147-156 頁、第185-188 頁),台北榮總95年5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H卷第195 頁)、疾病管制局95年6 月28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F卷第165-173 頁)附卷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暨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囑託法醫研究所或臺大醫學院為陳氏紅琛死亡原因鑑定(見偵查P卷第110-118 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69-89 頁、本院卷三第77-79 頁、第155-15
7 頁、第167-169 頁、第201-203 頁),均已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認辯護人主張:該等醫院之回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能採。
九、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黃福來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黃福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黃福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黃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在卷可參(見偵查J卷第111-122頁、J卷資料袋),而本件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放鬆黃福來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黃福來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另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稱:本局使用電腦化測謊儀,施測過程中由電腦蒐集受測人的生理反應記錄在電腦裡,蒐集過程完全由電腦自行運作,不接受施測人的任何指令,無論於施測時抑施測後,施測人或任何人均無法也不可能去更改或變動電腦所儲存的受測人生理反應資料。因受限於電腦螢幕顯示及紙本列印問題,須對螢幕顯示器下指令以縮小、放大或某個頻道(生理曲線)的全部生理反應基線調整列螢幕中間,以利閱讀及列印的任何指令;該種指令於檔案關閉後即消失,不同時間所列印的圖譜資料,外觀上不會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但其內容實質上則無任何變動;此種螢幕顯示及紙本列印情形類似於使用電子地圖資料,使用人為符合其需要,可能縮小、放大或分段列印地圖資料,無論使用人如何處理,均不可能變動網路上電子地圖資料;辯護人一再指控「竄改圖譜、任意丟棄圖譜」,均與事實不符;另法務部調查局96年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七項末尾固記載「惟對測試中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僅以調整儀器方式處理後繼續施測,是否得當,仍有討論空間」,但此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參與本件施測,不知實際施測情形,故而提醒「如果受測人有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象,除了調整儀器外,是否應該採取其他作為因應,應予留意」,此乃假設性說法;事實上黃福來於施測過程中其生理反應(即該局所稱「情緒波動現象」)並無異常之處,此假設性提醒於本件自不適用等語,其並提出相關文件、黃福來圖譜數位檔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57-64 頁、79-102頁、
12 8-139頁)。本院綜合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上揭陳述及其所提出對黃福來測謊相關資料,認其對黃福來實施測謊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對黃福部分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
十、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各於第3 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本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實施犯罪現場之勘察,雖與勘驗之工作本質上無若何區別,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 條準用第150 條、第214 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 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4、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卷附95年6 月16日模擬「0621」、「0317」專案鐵軌破壞之「模擬報告」(見偵查L卷第197-210 頁)、95年3 月21日在南迴線枋起10K+806M處所為之「模擬報告」(見偵查L卷第211 頁),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且係為個案所為之模擬行為而做成之書面,非特信性文書,亦非鑑定,又不具特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經查:㈠卷附95年6 月16日「模擬報告」(見L卷第197-198 頁),係由偵查員帶領鐵路局員工在現場為犯罪情節模擬之經過情形報告,並將模擬經過予以錄影及照像,依上開說明,該「模擬報告」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勘驗,其性質屬上開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而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故該「模擬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但該錄影及照像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錄影及照像既係合法取得,如以其呈現之圖像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該「模擬報告」之製作人即偵查員吳順賢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另一到場實施勘察之偵查員楊仲庭則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則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勘察經過,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該次實施勘察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㈡95年3 月21日之「模擬報告」(見偵查L卷第211 頁),係由時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率司法警察勘驗現場及為犯罪情節之模擬,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所為之勘驗,但該「模擬報告」並未記載製作人,也無實施勘驗在場人簽名,而與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勘驗筆錄之法定製作程式不符,認其雖然為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但勘驗筆錄未依法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得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依上開說明,該「模擬報告」,仍無證據能力,但其勘驗時就勘驗經過所為之錄影及照像,既仍係合法取得,如以其呈現之圖像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該次實施勘驗時而亦到場實施勘察之偵查員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則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該次勘驗經過,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說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該次實施勘驗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亦併予敘明。
、另辯護人主張:枋寮醫院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陳氏紅琛之死因是否為外傷引起之事實部分證稱「我可能係誤判」,係於原審審理時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並無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部分之陳述,應屬是否有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而非無證據能力。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友人王寶美、嚴明華、葉昭富詢問可否取得FM2 ,並有於95年3 月17日在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且陪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之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醫院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雙全有購買「意妥明」藥物;破壞鐵軌不可能是我做的,我是在第五車、第六車遇到李雙全他們夫婦,就是要下車的地方;火車出軌後是李雙全在車下接陳氏紅琛,我在車上;列車長告訴我們在車下很危險,才被列車長趕上車,在被趕至車上後,李雙全喊說車內有人受傷;搭車當日,李雙全要與他的太太即陳氏紅琛去臺東市買東西,我沒有跟去,我是從知本車站上車,又為避免購買月台票,才從旁邊小路進去車站;當日下午我確實有在臺東遇到王寶美、李金城等人,並未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破壞鐵軌;況且我曾左臏骨骨折,行動有困難,不可能完成破壞鐵軌之工作;如果我有做,為何我不立刻離開現場,還要留在現場幹嘛?檢察官說我受竹棘的傷,如是竹棘傷不會延伸到手臂內側,當時我背行李很多有摩擦,如有受傷也不會在手臂內側;當天下午我仍在家中打電腦,如果我不知道軌道地點,去餐廳問證人X5 也沒有用,且問路也不會刻意到餐廳問廚師,我以前是開計程車,路很熟,何必去問人;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不能單以證人黃福來之證詞即認定我有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經媒體炒作而誤導社會大眾形成所謂媒體審判結果。卷附由警員王運俊所製作的95年3 月18日黃福來警詢筆錄影本之簽名事實上並非黃福來所為,辯護人聲請調閱該份筆錄原本欲比對該份筆錄是否偽造時,鐵路警察局竟函覆稱該份筆錄原本因鐵路警察局辦公室失火而已焚燬。又該份筆錄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5年3 月18日,但其內容竟詢問黃福來對於5 日後始發生的李雙全上吊自殺案件之看法,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而質疑時,檢察官始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捨棄此份筆錄證據不用,檢察官並因而聲請傳喚筆錄製作員警王運俊作證,王運俊於原審審理時因而配合作偽證稱該筆錄製作日期係誤載。據此即可懷疑本案是否還有其他類此偽造證據之情形?又本案死者陳氏紅琛於火車翻覆時與李雙全係坐在第七節車廂,因火車翻覆而造成多重性外傷致死,為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明當初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要求其將陳氏紅琛的死因由「多重性外傷」改成「藥物中毒死亡」,此不難看出檢方專案小組自己已預設立場認為陳氏紅琛係坐在第二節車廂所以不可能係因多重性外傷致死;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原先經法院駁回,經檢察官抗告後撤銷發回,於95年6 月2日再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黃福來始於同年月7 日警詢時突然良心發現而供出其知悉李雙全欲破壞鐵軌詐領保險金之內情,又稱知道李雙全藏放作案工具之地點,而其供出後,檢方專案小組又未立即前往查扣作案工具,而係於一星期後才故作聲勢地大批人員前往搜索而查扣所謂「950315」案的破壞鐵軌工具,但該批扣案工具經鑑定結果,不但沒有黃福來、被告及李雙全的DNA ,竟然有專案小組成員的DNA ,據此不禁令人懷疑檢方專案小組係藉由被告已遭羈押而給予黃福來心理壓力,使黃福來為不實之陳述而編造出「950315」一案。又如上所述,本案可能存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卻未能顯現於卷證資料內。本案發生後大批媒體守候在被告家及辯護人事務所,而檢方專案小組又成功利用媒體造成社會大眾進行輿論審判以形成刻板印象,專案小組早於95年3 月底解剖陳氏紅琛後即知本案並無「蛇毒」,竟仍釋放出類似的消息給媒體,而媒體錯誤報導的影響力也及於審判的法院。李雙全上吊自殺當天,檢方對外公布李雙全近幾年在股市有鉅額虧損因而才有此一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訊息,但當晚馬上被臺東的大華證券相關人員出面否認。檢方此舉激怒了被告及其父親而上立法院及行政院找院長陳情,行政院長對外表示本案如果不能於95年9 月15日前破案,就要下台。如果當時被告及其父親沒有如此大的抗議動作,專案小組可能還會心平氣和地審酌卷內有利於被告的資料而還給李家一個清白及公道。又本案不能排除黃福來才是破壞鐵軌案的唯一作案者,也不能排除檢方專案小組與黃福來達成協議,只要黃福來指證李氏兄弟涉案,就可以換取緩刑且不影響其在臺鐵的工作機會的可能。又黃福來於原審審理而作證時,如遇其無法回答之問題時,就推給李雙全,遇有回答矛盾時,就推稱是其記憶力不佳。但李雙全如真的要從事如此重大的犯罪事件,也於94年5 月間邀黃福來參與「940504」案,後係因黃福來佯稱機車損壞致計劃取消,則李雙全如何還會繼邀黃福來參加其後之「940621」、「950315」、「950317」等案件?如果黃福來一再拒絕李雙全共同作案,李雙全又怎會繼續告知黃福來犯罪計劃內容?此足證黃福來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能採信。再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前往本案火車翻車現場,檢察官於95年5 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曾說明本案已調閱95年3 月17日前後數日由臺東知本到屏東枋山的南迴公路與屏鵝公路攝影機監視錄影帶共800 捲一一查對,均無被告與李雙全之座車出現過,且亦已查訪客運司機及被告友人,均未發現曾搭載被告之情形。但本案卻出現證人X
5 陳稱看過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出現在枋山地區,而X
5 在短暫接觸後即陳述當時與其交談之男子確為被告,其證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又檢察官於被告收押後,才於95年6 月15日再度查扣被告及李雙全之自小客車,李雙全的自小客車還由偵查員加油後開上南迴公路經由屏鵝公路開回屏東,如非媒體報導並質疑專案小組此舉,不禁令人擔心專案小組是否係欲「補拍監視錄影」?檢方最後起訴時對此以被告「以不詳交通工具至屏東縣枋山鄉附近」帶過,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此也未查明交待,顯有違誤。又依據證人李金城於前二次之警詢筆錄,被告於95年3月17日晚上7 時許,確實有在王寶美家遇到李金城,此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仍在臺東;又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曾去葉昭富家,此部分葉昭富雖指被告要求其作偽證,但從葉昭富於95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葉昭富稱被告於95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去找葉昭富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去找葉昭富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係要離開臺東前往臺中於外出時間可以使用,此應可推認被告去找葉昭富的時間是95年3 月17日,而非同年月19日。葉昭富不敢承認被告係於同年月17日去找他,係因為當時葉昭富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案件尚未確定,如其承認此節,則豈非承認其有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於95年3 月17日在知本火車站第一月台上候車時,有看到車站站長吳盛東在值勤,也曾看到乘客黃愛金在月台上拉住小孩不讓小孩跑出警戒線之情,此與吳盛東及黃愛金所陳述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在知本車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之事實。至於證人鍾建生、阮美幸當時並非在知本車站第一月台的遮雨棚列車的第二車廂附近,而係在列車的第四、五車廂附近,其等位置根本無法看到當時站在月台上水泥遮雨陽台外的被告。又本案卷證並無95年3 月17日知本火車站的監視錄影,而知本派出所所長江育皇證稱其去看95年3 月17日的錄影並沒有看到機車的燈光顯示在監視錄影中,但此並無證據可證明即與事實相符。至於江育皇事後於95年4 月8 日拍攝被告自行模擬的影像畫面,則人、時、物均與案發當時不符,不能以此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有於95年3 月17日當晚在知本車站的證據。又被告當時係因知本車站雜物間門口停放很多機車擋住而僅能將其機車停放在更前面的樹林,此當然無法被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故此一未被該處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機車出入之畫面一情,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供稱其在列車上未遇到列車長伍華郎驗票,而翻車時被告所坐的第五車以前剛好係伍華郎沒有驗到票的車廂,此亦與伍華郎所陳述相符;被告早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即供稱列車翻覆後在車上有聽到女性聲音的廣播,此也與伍華郎陳述相符。如被告當時未在車上,怎能正確供出此情?又依證人鍾建生及阮美幸之陳述可以證明李雙全在臺東大武站以前與陳氏紅琛係坐在第五車廂,而非第二車廂,縱使乘客行李在第二車廂,也不一定乘客就與其行李在同一車廂。又李雙全如有犯前案,而其於前案時並未購買3 張車票以誤導檢警偵辦,又何需於本案以此方法誤導檢警?實則係因被告當天才知道李雙全要搭火車去高雄,因被告剛好要去臺中找舅舅,所以才臨時邀請李雙全一起搭火車去中部拜訪親戚,因此李雙全才會刷卡買3 張車票。又如果要趁機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那麼應該是挑人少的第七、八、九、十車廂位置乘坐,而不是第二車廂。至於當天保留的第二車廂二個位置,劃位者的代號既係林志誠而非李雙全,當天又係林志誠值班,又除林志誠稱係李雙全操作其電腦而為該座位的保留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一事實,不能僅以林志誠之單一陳述即認為此係李雙全操作電腦而劃位保留。而且依各項卷證顯示,林志誠比李雙全更可能是劃位保留此二坐位之人,此令人質疑是否因為林志誠為自己親友預留座位而受專案小組利用使其為如此陳述。又依當時坐在第五車廂之證人黃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五車廂過知本站到大武站時因學生唱歌而很吵,其曾制止,此與李雙全陳述相符,應可證明李雙全夫妻一開始上車到臺東大武站以前確實坐在第五車。當時坐在第二車廂38號座位之證人黃柏華亦證稱未在第二車廂看過李雙全夫妻及被告。又翻車後車廂內係全部熄燈並無其他光源之情況,證人B36如何能清楚看到李雙全為陳氏紅琛準備注射之針筒?又B36證稱其在臺東金崙車站上車時,即看到陳氏紅琛,但當時第二車廂幾乎全滿,其又如何能確定其所看到的乘客即為陳氏紅琛?其所證與事實不符,應不能採信。再依證人B34、B30及B36所證,翻車時李雙全的手機有響過,但李雙全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並無通聯紀錄,此可證明李雙全當時並不是坐在第二車廂。B
30、B32、B34、B36及X5 等證人事後均分得本案高額之檢舉獎金,則其等陳述雖然與其他乘客陳述不符,但既然領了獎金,則仍須堅持下去,故其等所證應不能採信。又被告手臂上的擦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現場附近樹枝所刮傷;又陳氏紅琛的保險依李雙全投保習性,也無特殊之處,李雙全僅在其提出的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相關內容均未填寫及申辦,也未催促辦理,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行云云(見本院10
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104 年1 月14日上訴理由四狀,本院卷三第218-264 頁、本院卷四第211-212 頁);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據卯○○醫師和尹莘玲法醫師以及卷內其他證人,都印證了陳氏紅琛受到外傷導致大量內出血而死亡。法醫研究所蕭開平等3 位法醫師的鑑定報告與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有嚴重出入,依據文獻資料指出在缺乏額外資訊的情況下,死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不可據以推論生前之酒精攝入量;文獻中並無有關「意妥明」致死的數據記載,「意妥明」不會導致肺出血、肺水腫,依據文獻資料,以動物實驗推算,「意妥明」要造成50公斤的人達到有50% 機率的死亡劑量也要到7.5g相當於188 顆的量。故法醫研究所蕭開平等法醫師該鑑定報告的結論不但在科學上站不住腳,也經不起經驗法則的檢驗。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在枋寮醫院就醫時有詳盡的病歷資料,並包括護理紀錄等,法院不能空泛的僅以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對陳氏紅琛死因的判斷,有可能是其主觀意識上受到陳氏紅琛當時在出軌車廂的事實而影響,因而捨棄不採。倘若如此,其他醫師之意見何以不採?其他護理人員親自執行護理過程之紀錄與火車是否出軌並無關連,何以不採?四大醫院回函係經檢察官設定前提,已先排除陳氏紅琛不在出軌車廂,先認定排除外傷造成之前提下所為之鑑定,不得採為證據。比對尹莘玲法醫師與後來蕭開平等3 位法醫師所做的鑑定報告的專業性、客觀性,應綜合採認陳氏紅琛為意外創傷致死云云(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104 年1 月21日上訴理由五狀,本院卷四第211-212頁、本院卷四第1-35頁)。經查:
㈠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等車廂因而出軌衝落駁坎翻覆至邊坡約20公尺處果園,第七車廂亦因出軌而翻覆在海側駁坎上、第六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但未翻覆,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在軌道上。當時原來身在機車頭內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致摔落在駁坎上,當時亦在機車頭內之助理司機甲○○則受困在翻覆之機車頭內。陳東和因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
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另坐在第八車乘客江宗洋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東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5年
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的司機,座位在機車頭駕駛室靠海側,助理司機甲○○靠山側,該列車通過枋野站時,較原定時刻晚2 分鐘,再開約2 、3 分鐘即到達事故地點,當時列車正從隧道駛出並行經一個向右的彎道,我透過機車頭前的標誌燈發現海側軌道接縫處有位移,亦即鐵軌接合處沒有接在一起,錯開約1 根鋼軌寬度的距離,我即緊急剎車,然後車頭就往海側傾斜翻覆在山坡,我被拋出機車頭外,頭部撞擊而昏迷、受傷,待醒來後去找甲○○,甲○○回應我說他被夾在機車頭內,並有受傷,我便往省道方向去求救等語(見偵查A卷第305-310 頁、原審卷四第923-926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的助理司機員,以看號誌為主,我在機車頭內靠山側,當時行經彎道,我有注意山側鐵軌,我前面的鐵軌正常,我沒有看到特殊情形,翻車前的瞬間,我聽到陳東和說他那邊海側鐵軌有錯開,列車出軌後,我在機車頭內被機器壓著,無法動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6-928 頁):證人江宗洋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坐在第八車40號座位,……我本來在位置上休息,聽剎車聲覺得很奇怪,我有抓住把手,但因為車廂劇烈地翻滾,我還是從山側摔到海側的位置,左手手指因此挫傷等語(見偵查E卷第148-151 頁);並經證人伍華郎(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侯明和(即隨車機務員)於偵訊時陳述關於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車廂翻覆、傾斜事故發生時間及情形明確(見偵查A卷第253-258 、275-280 頁);復有伍華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查A卷第247-250 頁)、現場照片86幀(見偵查J卷第2-9頁、96車次莒光號95年3 月17日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 頁)、空照圖2 紙(見偵查N卷第3 頁、Q卷第3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偵查A卷第316 、317 頁、原審卷一第123-128 頁、偵查E卷第162 頁)等附卷為憑,故此部分火車翻覆及人員受傷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並發生出軌事故後,屏東縣
○○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事故現場鐵軌暨鐵軌配件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的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的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一長一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 頁、原審卷四第928-931 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事組偵查員楊仲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為我的刑責區,本案發生當晚約11點左右我有去現場勘察。該處山側鐵軌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鐵軌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 頁、原審卷四967 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劉仁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是晚上10時20分許,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 、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95年3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臺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2-934 頁),並有現場照片4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J卷第10-14 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65 頁)。而上開鐵軌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此有「鐵路96次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J卷第16-27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279 頁)。則以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 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案具經濟價值之鐵軌的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事後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形,則應可排除係他人為竊取鐵材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又自95年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僅有清理「枋野一號」隧道裡的水溝,亦據證人黃順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7 頁),據此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行為之可能。又本案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長者斷裂情形不規則、斷面參差不齊,與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斷面整齊、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倒之情形明顯不同,足認此係因上開莒光號列車經過時增加鋼軌移動距離,使該連軌線兩端受力而扯斷,非如較短之連軌線係於事前即遭剪斷,則以此僅剪斷較短之連軌線以利於將海側北端鐵軌往山側移動,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連軌線係用軌道號誌電路連串鋼軌),而不讓列車司機事先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足見為破壞鐵軌之行為人對鐵路軌道及列車往來班次有相當之了解,且可認定行為人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上開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翻覆事故。另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彙整事故列車車速紀錄紙、路線損壞報告、事故現場路線曲線等資料製作之「南迴線第96次車傾覆事故原因分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9 月11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J卷第28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53頁),亦認本件事故原因研判係路線鋼軌接頭處魚尾鈑及安裝螺栓遭人拆解及外軌內側鋼軌扣件被拆除,且逢曲線半徑1,000 公尺路段,列車行駛至該破壞路段時,因離心力使輪緣橫壓大於鋼軌支撐力,導致鋼軌移位造成車輛出軌傾覆,更足認本案前揭之魚尾鈑拆卸、鋼軌位移情形係因人為外力破壞所致。另本院前審審理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於101 年2 月20日所檢送本院之偵辦「0317」專案證物即翻車現場扣案彈簧扣夾8 個(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282 、287 之1 頁),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附頁照片一送鑑彈簧扣夾2袋,經啟封檢視共8 個,區分為2 種樣式如照片二,係固定火車鐵軌於水泥枕塊或木枕之夾具。照片三之彈簧扣夾,因鐵銹斑斑判屬使用過之舊品,經檢視其表面,未發現近期敲擊之『新痕』,惟其『陳舊性痕跡』敲擊位置、力道大小、為何種器物造成?本局實驗室尚無相關儀器設備可供鑑驗。照片四之彈簧扣夾,經檢視其表面滿佈防銹油脂,未發現敲擊之痕跡,判屬未經使用之新品。」等語,此有該局10
1 年3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298-299 頁反面),而檢察官於本院前審102 年1 月17日審理時稱:有關扣夾送鑑定部分,當時送8 個扣夾為鑑定,被分成二組鑑定,一組為6 個、一組為
2 個,有上防鏽油那二個扣夾,是裝魚尾板上面的扣夾,所以上面一定會有塗防鏽油維修,所以才會有送去鑑定時有二個扣夾有防鏽油,這部分我們請現場蒐證警察局提出蒐證帶魚尾板上面是否有上油,去看的結果也是有上油,庭呈蒐證帶上翻拍魚尾板上面有上油的照片供鈞院參考等語。然依據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專案扣案證物清單及相片卷內有關「0317」專案現場證物相片編號04所示之彈簧扣夾8 個(見該卷第20頁),與上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檢送本院前審之彈簧扣夾8 個之外觀形狀相較有所差異,因此其檢送本院前審之彈簧扣夾8 個,即可能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承辦多起之火車翻覆事故而對於扣案之彈簧扣夾檢送錯誤。又因本院對此部分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故無再究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陳氏紅琛於案發之95年3 月17日當時之保險情形,
有安泰保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I卷第1 、7 、48-52 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I卷第99-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H卷第214 頁)等文件附卷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業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0000-000
0 頁)。又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上開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64、68頁、偵查H卷第208-209 頁、I卷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177 頁)。又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亦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附卷(見偵查I卷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臺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扣案可稽,且李雙全於95年3 月20日並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78頁)。故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抗精神藥病物「意妥明」(Clothiapine )30顆,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雙全之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5年
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
4 、5 個小時內寄到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見偵查A卷第19-23頁、原審卷三第563-565 頁);證人林耿鋒於偵訊及原審理審理時證稱:我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等語(見偵查A卷第56-59 頁、原審卷三第567 頁)。而游承建與林耿鋒與被告及李雙全間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之虞,2 人所為相符之陳述,尚非不能採信。此外,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7 、7之1 、10-13 頁,K卷第157 、158 頁),亦與上開游承建陳述相符;又李雙全係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承建則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回電給李雙全,此均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K卷第157 頁反面),足認游承建上開陳述之訂購過程,確可採信。據上,可以認定李雙全確實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曾向游承建訂購「意妥明」藥物,並於同年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之事實無訛。又依游承建上開所陳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可知李雙全95年3 月15日去電當時身旁尚有另一男子在場,且均急於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游承建表示無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再參諸下開事證(詳後述),應可認定李雙全當時向游承建訂購之「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於同年月17日讓陳氏紅琛攝入,以遂行本件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畫之事實。
㈤又李雙全原已委託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
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41分許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已據證人江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G卷第164-169 頁、原審卷二第467-47
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98 、599 、603 頁);並有李雙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K卷第157 、158 頁、G卷第186-190 頁),證人江世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1、1262頁);而證人彭春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是受僱於我在臺東知本我的荖葉園幫我採荖葉的工人。……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 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同年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0000-0000 頁),而證人阮氏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氏紅琛同樣是從越南嫁到臺灣,我們是同一個老闆,一起採荖葉,是好朋友……。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3 月16日回越南,同年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同年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同年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見偵查A卷第145 、146 頁、原審卷二第339 、342 頁)。而江世雄、彭春奉及阮氏輝
3 人上開所陳述相符,其等又與李雙全及被告間並無仇怨,而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故認其等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據上,應可認定陳氏紅琛原定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票本經江世雄代為訂妥,李雙全卻於同年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江世雄要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又李雙全上揭聯絡改訂機位時間(95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乃緊接於其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而經游承建回電(同日上午10時32分)告以須於翌日始可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此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自95年3 月16日延後為同年月18日之原因,即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之藥物「意妥明」,且陳氏紅琛對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綜合上情,可以認為李雙全應仍未放棄先前欲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畫,乃一方面訂購「意妥明」藥物,一方面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搭乘之班機時間更改延後至95年3 月18日,並為免陳氏紅琛因知悉而生疑,乃要求江世雄隱瞞更改班機時間,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又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
利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二車廂33、35號自臺東到高雄的二個座位之情,業據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上午7 時33分許,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的座位,座位是二車的第33、35號,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0 」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李雙全並沒有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9-602 頁),並有林志誠之臺鐵識別證正反面影本2 紙、上開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65-72、103 、104 頁)。而林志誠與李雙全及被告亦無仇怨,而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又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見偵查A卷第64、68頁),李雙全另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 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五車47、49、51號。則李雙全既於搭車當日數分鐘前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7、49、51號座位車票3張,卻何須於同日上午利用電腦售票劃位系統劃定同列車之上開二個座位?此已足見其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購買3 張車票及預先劃二個車位,分別具不同之目的及用途。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則據證人B3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偵查D卷第44、45頁、原審卷三第619-623 頁);又證人即B30之妹B34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我與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李雙全背一個背包走進車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見偵查D卷第80-82 頁、原審卷三第624-630 頁)。則證人B30與B34之上開陳述相符,並非不能採信。再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許,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 秒許,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許,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等情;再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許,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許,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許,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二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許,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許,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等情,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81-683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除陳氏紅琛行走速度正常,無法看出有明顯較緩慢情形,陳氏紅琛是自己獨立行走,但李雙全用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手臂,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因為二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等與原審略有差異外,其餘勘驗結果與原審相同,此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182 頁)。則由上開證人B30、B34所為相符陳述之情節,以及原審、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可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確於95年3 月17日在臺東新站候車並搭乘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自臺東新站出發之上開莒光號列車;陳氏紅琛在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地下道時尚能獨立自行行走,惟李雙全仍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已可見陳氏紅琛此時精神狀況已非正常,而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行為表現。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李雙全係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明顯係因陳氏紅琛已有異常之走路狀況而須予以護持,二人間並非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則辯護人就此曾辯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此一相互攙扶動作乃夫妻間感情親密之表現云云,自非可採。
㈦又陳氏紅琛與李雙全在上開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二車
00、35號座位(即李雙全以其同事林志誠之電腦劃位系統劃訂之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B32(即B30、B34之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二個女兒在臺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6 張車票,我坐第二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月台上第二車廂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的座位上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被告。我的二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D卷第69- 73頁、原審卷三第609-618 頁);證人B3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二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讓人覺得是處在昏迷狀態。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在車廂內也沒有看到有男子過來找李雙全等語(見偵查D卷第45、46頁,原審卷三第619-622 頁);證人B3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二車廂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D卷第80-84 頁、原審卷三第625-630 頁);證人B36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車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二車00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一位國小四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一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三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李雙全也沒有與她對話等語(見偵查D卷第102-113 頁、原審卷三第632-642 頁)。經核上開證人B32、B30、B34、B36對彼此描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附上開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偵查A卷第68、70頁),第二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臺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二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自臺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 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B32、B30、B
34、B36所述其等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起迄車站、證人B32所述購票方式等均相符合。而上開證人B32、B30、B34、B36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記憶之差異,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在列車上之行為舉動等情狀,描述內容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之座位、陳氏紅琛在座位上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有離開座位,在車廂內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就渠等所親自經歷觀察到之情狀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B30、B34前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已如上述,證人B30、B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接近,B30於搭車過程中並因時常轉頭與妹妹B34聊天,而能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情況;另證人B32一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B36並因覺得李雙全在座位上移動座椅且走動、嘆氣等已干擾其搭車品質而特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所經歷而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車廂內之行為、舉止,而依其記憶將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為描述,所為陳述尚不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酌證人B51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二車39號,左前方坐一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一男生,我只看到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0000-0000 頁);證人B4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臺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二個位置山側是坐二個小女孩,很吵等語(見偵查D卷第171 頁、原審卷四第892- 895頁);及證人B3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面坐一男一女,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一個30幾歲的媽媽與一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旁也有一個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2 頁反面),而均與證人B32、B30、B34、B36上開陳述相符,而足以佐證證人B32、B30、B34、B36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酌證人阮美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是從越南嫁來臺灣而與陳氏紅琛是好朋友。……95年3 月17日那天,我為了要把陳氏紅琛託友人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而且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陳氏紅琛,但當時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3 、734 頁),此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G卷第196 頁),而與阮美幸上開陳述相符,足認阮美幸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行動電話乃個人私密之通訊工具,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惟陳氏紅琛既已與阮美幸有託交美金之約,卻連續二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綜上各情,足見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狀況,於搭上上開莒光號列車座位時則一直處在睡覺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而依上揭所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上開莒光號
列車之情形,可知被告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臺東新站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因為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區買金飾,且我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我是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點快8 點時才騎機車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我是從知本車站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鍾建生(即於95年3 月17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吳盛東(即當時知本車站之站長)及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並未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證人鍾建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知本車站知本派出所服替代役,李雙全之前曾是知本車站的剪票員,所以我認識他。……當晚8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四、五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 、8 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被告,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一月台,96車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 、5 公尺遠、約第四、五車廂附近下車,有一女子拿1 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A卷第218-221 頁、原審卷三第760-765 頁);證人吳盛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知本車站站長,李雙全是本站的售票員,被告是李雙全的大哥,二人我都認識,我認識被告約4 、5 年。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於晚上8 時22分許到站、晚上8 時23分許準點開車,停靠在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站在地下道南邊出口處,約第六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8 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A卷第83-87 、96頁、原審卷三第766-773 頁);證人阮美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5年3 月17日本案發生前的95年2 月間,陳氏紅琛曾有拿被告全家的照片給我看過。……95年3 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 通電話給陳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一月台約第三或第四車廂停靠之位置等,往臺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3 至5 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跟一個穿的像阿兵哥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下車的車廂上去。李雙全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門都關了才離開。我沒有近視,沒有看到被告,月台那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長的像被告的人等語(見偵查A卷第190-198 頁、原審卷三第733-737 頁)。而證人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均與李雙全及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渠等所為相符之陳述,應非不能採信,則依渠等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第一月台之面積亦非遼闊,而在月台上候車、搭車亦非隱密、不欲人知之事,被告當時苟確有在知本車站出現候車、上車,竟無人看見,即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95年4 月8 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江育皇將其模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當時所模擬之進站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被告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二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 頁),此並有95年4 月8 日被告在知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 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K卷第12-15 頁、第18-24 頁)。而依證人江育皇所攝錄上開被告自行模擬其行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偵查K卷第22、23頁),被告橫越鐵軌後,係自第一月台北端第1 根水泥柱處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證人鍾建生卻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又當時與被告認識約4 、5 年之證人吳盛東,亦未見被告曾在知本車站出現,且衡之常情,被告當時若確有在知本車站搭車,其應該也會看見證人吳盛東,又其與吳盛東既然認識,則依常情亦應會與之打招呼,惟證人吳盛東卻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等語;又曾見過被告照片、當時亦站立在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之證人阮美幸,亦未曾見到被告。綜上各情,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於當晚在知本車站月台上車而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事實。
㈨而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和警員陳志堅於95年
6 月17日模擬依被告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遠的A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B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 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至9 時之攝錄影像,都沒看到當時有機車的燈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732 頁),此並有95年3 月17日知本車站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上開95年6 月17日模擬時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287 頁、更㈡卷二第76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1 年9 月4 日勘驗該等監視器攝錄影像及95年4月8 日被告帶同媒體記者到知本車站說明其於95年3 月17日進站乘車情形之錄影光碟,結果與證人江育皇上開陳述亦無不符,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82-85 頁)。據此,可見被告所稱:我騎機車循上開路線進到知本車站云云,殊無可採。再參酌被告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從知本車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云云,其嗣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時,被告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一個很像站長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云云,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又依證人吳盛東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吳盛東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辦公室)旁,待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一月台,據此情形,則被告當無可能看見證人吳盛東穿越軌道之情形;被告因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看見知本站站長跨越鐵道上月台?)火車還沒有到時,站長就站在門口,我的意思是說他打算要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6 頁),則關於其看到吳盛東穿越鐵軌來到月台乙節,被告前後之供述亦不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照95年4 月8 日帶新聞記者模擬你騎機車到車站上到月台的經過,你說你在月台上時,有一個小孩在跑,他的母親還追他,有無此事?)印象中有。看不出來男、女,年約4 、5 、6 歲,沒有注意小孩的母親是否自己一個人。」云云,惟上開曾至知本車站月台交付美金給李雙全之證人阮美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月台上站了約9 至10分鐘,月台上約有5 、6 個人,其中有一婦女帶兩個小孩,但並未見到有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8 頁),而被告上開供述則與證人阮美幸此部分陳述並不相符,而當晚確有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之證人黃愛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號列車到高雄,與二個兒子一同搭車,一個9 歲、一個13歲,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6 頁),則證人黃愛金所陳述其小孩的年齡也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則上開證人阮美幸、黃愛金之陳述,均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故認被告辯稱:我在知本車站上上開莒光號列車云云,應不能採信,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95年3 月17日在知本火車站第一月台上候車時,有看到車站站長吳盛東在值勤,也曾看到乘客黃愛金在月台上拉住小孩不讓小孩跑出警戒線,此與吳盛東及黃愛金所陳述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在知本車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採。
㈩被告另又辯稱:我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且於下午
4 點多騎機車出門到友人葉昭富住處,有遇到葉昭富,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到友人王寶美的家,在王寶美住處遇到友人李金城,當時王寶美也在場云云;而證人王寶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我家遇見李金城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晚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0 頁反面),惟證人葉昭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3 月19日傍晚來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同年月17日整天都在我家。同年4 月間,被告與一個男記者又來找我,要我們全家幫他證明同年3 月17日是在我家。但95年3 月17日我並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查B卷第93-9
5 、101-103 頁、原審卷三第854-857 頁);證人李金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3 月18日或19日,被告在我家門口向我說,不管警察怎麼問我,就是要說同年月17日晚上7 點半有在玉清商店外面看到他。我曾於95年4 月9 日警詢、同年月14日警詢時,說我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有遇到被告,這是不實的,當時我說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是開車,這個有關被告開車的交通工具部分則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想說可以幫他作證,不會害到自己,但後來想這件事不是小事,我不想害到自己等語(見偵查B卷第173-17
6 頁、原審卷四第909-911 頁)。則依據王寶美、葉昭富及李金城3 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確實未在臺東與葉昭富、王寶美、李金城等人見面,且其竟於案發後要求葉昭富、李金城配合其謊言而為虛偽之證述,益見被告為證明其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人尚在臺東而舉之證人王寶美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金城於95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之第一、二次接受警詢時雖曾稱:我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曾在玉清商店遇到被告云云(見偵查B卷第151-159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經辯護人反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曾於95年3 月17日晚上在玉清商店旁遇到被告云云,惟證人李金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受被告教唆所為,業經證人李金城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第一、二次警詢時之陳述實在云云,惟依被告所辯:我是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云云,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也與證人李金城前開所指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遇到被告之地點(即玉清商店)不符,且證人李金城於上開第一、二次警詢時陳稱:我遇到被告時,被告是開車,且把駕駛座玻璃窗打開約15公分,之後就去找王寶美,但王寶美不在家,我即返家且未再外出云云(見上開偵查B卷),而其就被告所駕交通工具部分,亦與被告所辯稱:我是騎機車遇到李金城云云,亦有不符,此也與證人王寶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至晚上12時才外出上班,當日下午
7 時30分許,李金城並沒有來找我等語歧異;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自稱其係騎機車遇到證人李金城而質疑證人李金城之陳述與被告供述不符後,證人李金城先是拒絕回答,嗣即改稱:被告係騎一台綠色機車,當時沒看清楚被告是騎機車或開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13 頁),而又與其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南轅北轍。況騎機車與開汽車為截然不同之使用交通工具方式,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李金城上揭有利被告之陳詞,係其事後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之供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要去臺中,是臨
時決定或是事前就計畫好?)是當天(指95年3 月17日)早上才決定和我弟弟一同去,我之前就有要去臺中,是當天知道他們要去高雄搭機,我弟沒有要去越南,才決定要一起去。」云云(見偵查O卷第181 頁),其又於95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定於95年3 月17日晚上8 點多,有在知本車站搭上96車次莒光號火車,我搭火車之目的是要去南投找親戚,我有先打電話跟我表弟聯絡,就是那個星期三、四聯絡的云云(見偵查O卷第2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廖理助則於95年6 月2 日警詢時稱:今年3 月17日之前2 、3 天被告有打電話說要來南投找我家人遊玩,但沒有聯絡上我,是我姪子他們接到電話而轉達給我,也說要跟李雙全一起來等語(見偵查C卷第122 、123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呂奇憲於95年6 月17日警詢時稱:95年3 月18日前2 、3 天中、下午,被告打我家裡的電話,由我接聽,被告說要來南投玩,也說我表哥李雙全也要一同過來等語(見偵查C卷第12
8 頁),其再於原審96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K卷第34頁反面第3 行被告通聯紀錄)是95年3 月16日下午
3 時14分許這通通聯紀錄,我表哥即被告打來說他們要來玩,他好像是說要跟我另一個表哥李雙全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3 頁反面- 974 頁反面)。然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係於95年3 月17日始知悉李雙全沒有要與陳氏紅琛一起回越南,因而邀李雙全一起去臺中找舅舅、表弟玩,但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卻於95年3 月16日下午即已撥打電話給其表弟呂奇憲,告知要與李雙全一起前去臺中拜訪舅舅及表弟等人,則被告上開供述,顯然與上開事證相互矛盾,而不能採信。又依據本案其他事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事先已與李雙全有所商議、準備,並非臨時決定去臺中找親戚,而係事先有所計畫、安排,以去中部拜訪親戚作為掩護而遂行其2人上開犯罪計畫。
被告雖另供稱:我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車票係由李雙全幫
我購買的云云;然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雖在臺東新站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車票3 張,但其僅帶同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被告卻未與之一同搭車,此情已與常理不符,蓋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若確有意在知本車站搭乘該班列車,其應可於前往搭車之時在知本車站購買車票,而無庸由在其他車站搭車之李雙全代為購買之,否則若被告錯過搭車時間而未搭上上開莒光號列車,李雙全所多買之車票即屬無用;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為圖方便請李雙全代為購買車票,然依一般常情,若係代他人購買車票者,尤其是代購同班列車之車票者,應會於搭車時間前或後聯絡對方,以提醒或確認對方是否有準時搭上列車,更何況本件李雙全代購買車票,被告並不知所購車票之車廂、座位號碼,李雙全尤須先行告知以利被告搭乘,惟依李雙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K卷第34反面、159 頁反面),被告與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下午至晚上,彼此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故此情形亦與常情有違。又依據本案其他事證,應可認為李雙全在臺東新站一併購買3 張車票之目的無非係為製造被告亦有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假象,可認為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按計畫以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地區,且為免因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所在位置會洩露被告之行蹤,從而渠二人在上開時間均未互相聯絡。又依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17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日上午9時59分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話51秒之紀錄,又當時被告持用上開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東市,此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又依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員龍紅秀於95年4 月28日警詢時陳述,此係龍紅秀打給被告提醒被保要按時繳保險費之電話通話,此有龍紅秀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K卷第37頁)。而此後則一直至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才再有通聯紀錄顯示,而且係被告之妻吳春芳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該通話時間為0 秒,且並未顯示當時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而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之函覆,該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顯示0 秒且無顯示基地臺位置之原因係用戶關機或訊號不良,未透過交換機交遞處理訊務並接續用戶所致,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 年4 月21日信客一(一)警(103 )字第31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又如果被告之供述可以採信,則其於95年3 月17日晚上係在知本車站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而上開莒光號列車在知本車站之發車時間為當日晚上8 時23分許,此有該列車時刻表在卷可憑(見偵查G卷第4 頁),據此,則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
2 分許,應仍在知本車站附近,而知本車站附近應非行動電話訊號不良之地區,依常情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應不至於發生行動電話訊號不良之情形,據此足認被告當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應係處於關機狀態,才會於當時之通聯妃錄上未顯示出其基地臺位置。則此益顯示出被告確有上開所稱避免因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所在位置而洩露其行蹤而關機之情形。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搭上上開莒光號列車云云,然就其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時所乘坐之座位及行動,被告於95年5 月5日警詢時原供稱:我上車後有先去找我弟弟拿車票及閒聊幾句,走到第二車看到空位就坐大概是坐在第二車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有離開座位抽煙,事故發生時我在原本第二車座位上云云,而被告於95年3 月22日晚上,曾至友人嚴明華家,向嚴明華表示其當時係坐在第二節車廂,李雙全係坐在第五節車廂等情,亦據證人嚴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0000-0000 頁),然第二車29、
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B29、B31、B37、B39等4 人所乘坐,業據證人B29、B31、B37、B39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第二車33、35號座位則為陳氏紅琛、李雙全乘坐,亦經證人B30、B32、B34等人證述明確,並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在知本車站上車及在上開列車上等事實,應屬虛構無訛。此外,被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現場時其雙手前臂即受有長條狀傷痕,並經證人陳美惠(即事故發生當晚到枋寮醫院之志工)、警員王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手臂之傷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13 、
428 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可能是我要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辯稱:是背包的背帶所刮傷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磨擦傷,不可能造成手臂之類如上開之長條狀刮傷,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J卷第2-9 頁、96車次莒光號95年3 月17日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 頁),上開莒光號列車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被告在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而參與本案偵辦曾勘察現場之證人即警員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 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25日我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察,勘察發現鐵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我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31頁),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勘察現場人所受傷)之相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28-133 頁),據此,益見被告確未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而應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在現場附近,以待上開莒光號列車之經過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曾於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翻覆事故發生後,參與鐵軌破壞
模擬動作之臺鐵道班員楊家豪、周長安、警員楊仲庭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模擬時分別由楊家豪、周長安單獨一人作業,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375 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81-111頁)。另本院前審就鐵路鋼軌搬移之問題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詢,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8月15日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只要連接兩段鋼軌之魚尾鈑及扣夾被拆開,若再加上有心人士以工具(撬棍等)破壞,還是有可能將鋼軌錯開(搬移)。」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232 頁),足見只要具火車鐵軌結構之常識,以扳手或鐵條、道釘鎚等工具,單獨一人即可將鐵路鋼軌搬移。參以與被告具兄弟關係之李雙全係任職在臺鐵工務處之背景,2 人若共同謀議作案,則使用適當之工具,被告要將上開鐵路鋼軌搬移並非難事。被告雖辯稱:我的膝蓋曾受傷,無力破壞鐵軌云云,惟經原審向被告當時受傷就醫之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丙○○91年1 月24日因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在本院施行鋼釘固定,92年12月29日最後1 次骨科門診仍主訴左膝痛,X光顯示骨折接近癒合,之後並未再回門診後續追蹤,故無法得知其目前實際臨床情形等語,此有該院95年11月6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6-289 頁),則被告當時受傷就診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且依據上開函文,其於最後一次就診時骨折已近癒合,又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2 年,期間未再前往求診,據此,應可認為被告上開傷勢已因骨折逐漸癒合,無礙於其日常工作、生活起居;且依證人黃順香(即臺鐵助理工務員)、李振煜(即電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拆卸魚尾板毋需很高的技術或特殊工具,只要有活動扳手或同類型工具就可以拆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 、493頁),證人黃順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敲開彈簧扣夾不需很大的力氣,敲4 、5 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 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見前揭破壞鐵軌之工作,只要具備扳手、鐵條等適當工具,具備鐵軌結構之一般常識,並不需要很高的技術或體力,四肢健全、具一般體力之普通人即可完成。又依卷附被告於案發後之95年4 月8 日與新聞媒體前往知本火車站模擬其自稱進站路線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從容橫越鐵道,且輕輕鬆鬆自鐵道上躍上月台,行動自如,顯無行動困難之情,有該照片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 頁、本院更㈡卷二第80頁),足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膝蓋傷勢已無礙其為本案破壞鐵軌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
又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
照明均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莒光號列車車長伍華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A卷第253-257 頁、原審卷三第66
1 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在第二車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B36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D卷第105 、106 頁、原審卷三第626 頁反面、635 頁)。證人B36於偵訊時證稱:翻車時我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我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時,翻車時我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一車往前跑,經過我們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被告自第三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我有看清楚被告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被告就轉身往第三車走,李雙全有自行李架拿他的藍色背包,然後我就看到一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一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我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我還是看到他另一隻手拿針筒在抽。我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我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第三車廁所,我就沒注意了等語(見偵查D卷第105-114頁);證人B30於偵訊時證稱:翻車後,車廂暗了,我看到像手電筒的小亮光,很好奇,轉身站起來往後看,就看到李雙全手上拿了一支小支針筒,側身往陳氏紅琛手肘到手掌間某部位打針,過一下就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第三車方向走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有看到打針的動作,但沒有看到針是否確實插入肌肉等語(見偵查D卷第46-49 、87-89 頁、原審卷三第620 頁);證人B34於偵訊時亦證稱:翻車後有一個男人從第三車走進來到李雙全位置旁邊跟李雙全講話,該男子有白頭髮、壯壯的,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完後那個男子又從原路往第三車走去,該男子離開沒多久,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李雙全兩手扶著陳氏紅琛往第三車走等語(見偵查D卷第82-84 頁、第87-89 頁);參以證人B3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列車出軌後沒有聽到李雙全呼救說他太太受傷,有照明時,就沒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了,翻車後B30告訴我說那個男生(李雙全)為什麼在幫他旁邊的女子打針,我還指責她為什麼要一直注意別人,我的小女兒有跟我說她有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車廂走等語(見偵查D卷第71、72頁,原審卷三第612-613 頁);及證人B3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列車出軌剎車後我嚇醒過來,有聽到後面女乘客在呻吟的聲音,是很痛苦、不舒服的聲音,後來我聽到隔壁坐的小女生跟她媽媽說話,但沒聽到是說什麼,只聽到她媽媽說「小孩子不要亂說話」。那小女生轉頭看來看去,我有感覺有人走過去,我看到廁所外指示燈有亮,我就想上廁所,然後我看到有二個人影走出廁所往第3 車方向走去,我就往前走去廁所,當時距我被嚇醒約5 、6 分鐘,跑馬燈仍亮著,可以看得到走道,去廁所回來就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後面的座位暗暗的,感覺那兩個位置好像已經沒有人坐,當時暗暗的,所以白色很明顯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820-828 頁)。由上可見證人B30、B34於列車出軌後確實因好奇而對李雙全之舉動特別注意,並曾將其當時看到之情景告知母親;而證人B36之座位與李雙全僅隔著走道相鄰,前於列車行進間已因受李雙全走動等動作干擾而注意李雙全之舉動,且依其自述其為護專畢業,有在藥局工作之經驗,依其職業之習性,對李雙全於火車事故發生後之上開拿出類似藥罐、針筒等異常之舉動予特別注意,亦不違常情。又證人B30、B34、B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第二車,與李雙全或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刻意虛陳事實之理。且經核證人B30、B34、B36上開陳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B31證述上開莒光號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B34、B36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堪採信。據此,並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致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登上上開莒光號列車,並迅速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無訛。
又本案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後,事故現場之具體情形,則據
證人伍華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車長,當時執勤是穿制服……。過大武站後我開始自第一車巡至第十車,第九、十車廂沒有人,我是自第八車開始驗票到第六車,第八車有3 、4 人,第七車有6 、7 人,每個人我都有驗票,驗完第六車後就走回第一車,坐約1 、2分鐘就翻車了。我們在後面,不知道狀況是什麼,當時是緊急剎車,每個車門都瞬間自動打開,車廂、廁所的燈光含緊急照明都熄了,我問隨車機務員侯明和說是否電源車故障,我拿一支手電筒,侯明和沒有手電筒而跟著我。我們即自第一車往前面走,邊走邊請旅客坐下,我們去看前面發生何事,因為我們還不知是翻車。……我到第六車發現第六車出軌,走到第六車底發現第七車已翻覆無法過去,我就自第六車靠第七車的海側車門下到鐵軌旁,發現第七車的旅客已從第七車靠第六車的海側門走出,我就請他們往後走到第五、六車間的通道過到山側,較安全,我再自第六車靠海側車門上去,從靠山側車門下到山側往前走約10公尺,發現機車頭、電源車及前面的車廂都跌到山下果園,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0000000000號鐵路局的緊急應變中心,第1 、2 通沒打通,我直接打00-0000000號通報高雄車班組列車出軌事故,我聯絡完後往回走約10幾公尺,約晚上9 時50、51分許,在第六車及第七車中間、靠第六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一個男生抱著一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一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我有看到她的臉,有呻吟聲,她就是陳氏紅琛,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被告,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A卷第251-259 頁),而證人伍華郎於原審95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則與偵訊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60-668 頁),雖其中關於其所見之現場情形、人物、車廂位置等描述略有差異,惟參以證人伍華郎於原審審理陳述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 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屢稱:我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要看筆錄、之前筆錄是正確的等語,則依證人伍華郎上揭陳述內容觀之,證人伍華郎於偵訊時陳述對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車細節之描述較為詳細,且有援引現場事物以確認其陳述內容之情形,自應以其於偵訊時陳述因記憶較清晰而與案發當時實際情形較為相符,而較為真實可採。又證人E1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第五車10號……。列車出軌後約10分鐘我下車時,看到一男一女坐在第六車廂山側鐵軌旁,女子穿白上衣,躺在男子身上,面朝山坐著,女的有發出類似驚嚇的哭聲,我有經過那對男女身旁往前走到第七、八車廂,看完後往回走,約經歷5 分鐘,沒有注意那對男女是否還坐在鐵軌旁,我回車廂後再下車時沒有注意那對男女還在不在,但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了,我走到第七、八車廂後折返,走到第六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 、3 次,我就站在第六車靠第五車的山側車門等,等約2 分鐘,就看到有一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我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我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3 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我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 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我,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後來我發現女子上衣往上翻至胸部,就走到該女子後面幫忙把上衣翻好。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二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我是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被告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我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約我扶該女子下車後,才看到列車長請旅客下車。自我下車到該女子被扶下車,期間並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等語(見偵查E卷第28-32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六、七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一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一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伍華郎及E10所陳述當時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二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被告無訛。又依上開證人伍華郎、E10之陳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
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內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被告卻未讓陳氏紅琛好好休息,仍二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亦未向列車長或其他乘客尋求幫助。而李雙全與被告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後,陳氏紅琛痛苦、呻吟之情形,則據證人B3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下車走在鐵軌旁的道渣石上,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坐在靠山的鐵軌上,陳氏紅琛躺在李雙全胸部哭泣,所以我才將目光轉向他們。他們二人面向山,陳氏紅琛被以擔架抬走經過我身邊時,擔架上蓋的外套與火車上蓋的是同一件,李雙全在火車上手上也戴著深色運動型手錶等語(見偵查D卷第72、73頁,原審卷三第613-618頁,原審卷四第1030頁);證人B3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一對男女面山坐在鐵軌旁石頭上,女子有呻吟,該女子與坐在我座位後的女子背影、衣服相同,都是長髮、白上衣,聽聲音也是同一人,一個男子抱著她,都沒有聽到該男子有何聲音或動作,該男子從車上到鐵軌上都沒有出聲安撫該女子,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有月亮,只有見到一個女生坐在鐵軌上呻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1-828 頁);證人B29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第二車29號座位。……當天月光蠻亮的,下車後有看到一男子抱著一個女子坐在鐵軌旁,女子有發出呻吟聲,好像是不舒服,沒有聽到該男子發出聲音,他們面對山壁抱著很低的姿態,後來隔約半小時,才聽到有喊叫需要抬擔架過來等語(見偵查D卷第32、33頁,原審卷四第829-832 頁);證人鄭易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車票,是用眷屬證件搭車,我當時坐在第七車靠海側窗戶37或41號座位。……我爬出車廂後,我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第七車出來附近的鐵軌上,該女子好像很痛苦,發出呻吟聲,聲音很大,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E卷第115-116 頁、原審卷三第704-709 頁)。
則綜合證人伍華郎、E10、B32、B31、B29對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在車廂外諸情況所見所聞之陳述,足見陳氏紅琛當時係處於身體不舒服,無法獨自站立(故任由被告及李雙全攙扶、架抬),而發出痛苦呻吟聲之狀況。另據證人E1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第五車14號座位。……我從山側車門下車後看到一男攙扶一女從前面傾斜的第六車旁鐵軌迎面走來,女子在呻吟,男子沒說話,我就跟他們說「讓她休息,不要走動」,他們後來面山坐在第六車車門旁鐵軌邊,男子抱著女子肩膀,女子仍在呻吟,救難人員到現埸時,該男子未立即通知救難人員將該女送醫,等約10多分鐘,才將該女子送醫,後來看新聞報導及照片,我想該男女就是李雙全及陳氏紅琛等語(見偵查E卷第46-49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A4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鐵路局員工,有乘車證,不用買票。當時我坐在人很少的第一車海側最後一個靠窗的位置。……我自第一車下車又到第八車救乘客後,在第六車靠第七車的山側車門旁看到一對男女面山坐在駁坎上,女子靠在男子旁,兩人都沒有講話,該男子髮線條理整齊,似職業軍人,比我的頭髮長。女子是長髮,穿白上衣、牛仔褲。我上車回第一車後又下車,看到一男一女還坐在那裡,我又上第六車幫忙引導旅客下車去坐接駁車,我看到一男一女仍坐在那裡,我有問他們接駁車要走了,為何他們不上接駁車,男子沒有回頭也沒有理我。該對男女沒有呼救或其他請求幫助的動作,旁邊有個救難人員聽到,就呼叫請人送擔架上來等語(見偵查D卷第14、15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A2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的票是第三車,但我坐在第一車中段的位置。……我從山側下車走在鐵軌時有看到一男子站在旁邊,女子坐在相當於第六或七車鐵軌旁的石頭上休息,地上有很多行李,男子穿背心,身材壯壯的、白髮留平頭,蠻像被告的,女子看起來像外籍人士,像大陸或越南人,他們的位置離接駁車約100 多公尺遠,沒有看到其他人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8、1029頁);證人B39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第二車39號座位。……我下車後看到一男子扶著一個女子坐在山側鐵道邊,女子不舒服地呻吟,該女子與坐第二車33號的女子都是穿白上衣,救難人員有問她哪裡不舒服,還問有無其他家屬,她沒有回答,只是呻吟而已,但該男子有回答「她先生去拿行李」,該男子頭髮短短、有點胖胖的,看電視報導多次後,我確定他就是被告等語(見偵查D卷第147 、148 頁,原審卷四第834-839 頁);證人B5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第二車51號座位。……我下車後在第六、七車廂靠山側鐵軌旁有看到一男一女,陳氏紅琛坐躺著靠在該男子肩膀,有哀嚎、臉色蒼白,一直在呻吟,類似夢囈的感覺,她就是後來被擔架抬下去的女子,該男子一直說她老公去後面拿行李,救難人員有問他們還可不可以走,該男子以台語大聲回答說「她都已經這樣了,你還要叫她自己走」等語(見偵查D卷第283 、284 頁,原審卷四第1209頁);證人B43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坐位是第二車43號。……我下車後在第六、七車旁邊,我看到被告抱著一個穿白衣、牛仔褲的女子,該女子在呻吟,我聽到被告說他是該女子先生的哥哥,她先生去拿行李,有其他人去問他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見偵查D卷第172、173 頁,原審卷三第893-895 頁)。又當時乘客張新保、蔡宜真、E49,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彰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被告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張新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座位是第七車19號。……翻車後我沒有聽到呼救聲或請人幫忙的聲音,但有遇到二男子架著一女子在走,女的哭得很大聲,好像已不能走了,她的兩手搭在二個男子肩上,看她的腳是被用拖的,他們就架著她到鐵軌旁邊面山坐下,我有問坐在地上的男子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說她可能是嚇到了;與我對話的男子是李雙全,臉白白的、有很多坑洞,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E卷第90、91頁,原審卷三第684-689 頁);證人蔡宜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第七車34號座位。……我爬出車廂一段時間後,有看到李雙全及一個男子在兩旁攙扶陳氏紅琛往高雄方向移動,陳氏紅琛腳沒有在走,後來他們就坐在鐵軌上,我有問李雙全是否要幫忙,李雙全回答說不用幫忙、沒事,陳氏紅琛哭聲、語調比較高,以我聽不懂的外語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4-696 頁);證人歐清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第七車29號座位。……事故發生後有看到一男一女坐在山側鐵軌上,男子就是李雙全,我聽到有人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李雙全回答說她驚嚇過度而已,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怕、沒什麼事,該女子並非第七車的乘客,當晚月色很亮,我在鐵道上時無人說外面很危險要回車廂等語(見偵查E卷第99-101頁、原審卷三第689-693 頁);證人E4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第五車。……下車後我看到一對男女坐在第六、七車廂間鐵軌上,我看女子有點喘,我是護理人員就主動問他們有無怎樣,男子回答沒事,我就走了,當晚月光很亮,我有看到該女子被以擔架抬下去,該男子我確定就是李雙全,因為他是麻臉、穿深色外套,女子衣服是白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8、1059頁);證人陳文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鐵路警察局枋寮派出所警員,當時我駕駛巡邏車與所長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行經事故地點,有到現場救援……。事故後約20至30分鐘,我在半倒的車廂旁鐵軌道渣石上看到陳氏紅琛趴在李雙全大腿上,他們兩人坐著面朝山,我有問陳氏紅琛她的情形是否需要送醫,她沒有回答我,是李雙全回答我,他說她是外籍新娘,他是她的先生,我問他到底怎麼了,李雙全說嚇到腿軟站不起來,讓她休息一下,我請他如果沒有比較好,可以呼叫救護人員處理,李雙全跟我點頭,我當時有穿制服,我上車請第五至第一車的旅客下車後往回走,我在同一位置看到換成被告在照顧陳氏紅琛,我就問被告有無比較好,他沒有回應,我再問被告是她的誰,他回答「我是她大伯,她先生去拿東西」。此時軌道上已有救難人員,消防隊有穿制服、拿手電筒,我在現場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乘客有像陳氏紅琛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查B卷第78、79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
0 頁);證人陳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第二車50號座位。……我們被引導下車經過第三車走道時,我看到第三車靠山側、靠窗的座位有坐一位男子,年約40歲,髮型、臉型很像被告、壯壯的,穿淺色男性內衣背心,身上提了4 、5 個中型大小的背包,當時該車廂只有他一人仍坐在位置上,他從位置起來插進我們隊伍,就走在我前面,下車後沿山側走,有看到一女子蹲在在第六車鐵軌附近,該男子有走向前扶她坐在地上,該女子臉色蒼白,有很難過喘不過氣的聲音,我問他是否是該女子的先生,他回答說她先生在後面等語(見偵查D卷第260 、261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即係證人陳明霞所指穿著背心之男子而供稱:我有在第三車插隊,我去拿行李要經過第三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0頁反面)。嗣於救難人員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此經證人王健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殯葬服務工作,擔任恆春緊急救援隊三小組小組長,因聽到救護車連續呼嘯而過,依據經驗覺得有重大事故,而騎車趕往現場參與救援工作。……我在現場協助救援時,在出軌的第六車車廂旁山邊看到二男一女坐一排,就是陳氏紅琛、李雙全與被告,我詢問陳氏紅琛哪裡受傷,她嘴巴有張開但我聽不懂,李雙全說嚇到了,我走到已倒的車廂叫人送擔架上來,約10分鐘後我接到擔架,李雙全說要先給陳氏紅琛尿尿,叫我們不要照燈,李雙全就當場讓陳氏紅琛尿尿,我們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就關上頭燈,在旁邊組織擔架,聽到李雙全說尿不出來,李雙全與被告就扶她起來穿褲子,我們就將陳氏紅琛扶上擔架固定,當時陳氏紅琛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往上看,衣服很乾淨,穿白上衣、牛仔褲,李雙全穿深藍色上衣、深藍色褲
子、白色運動鞋,被告穿深色背心、深色褲子、白色布鞋,李雙全沒有表現得很關心要救人的意思,因為擔架遲遲不來,他也沒有催我們要快一點送擔架,李雙全與被告都沒有一般親人受傷時等候擔架的激動反應等語(見偵查B卷第57-5
9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另得知本案事故而前往事故現場救援之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東港分會成員即證人鄭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有從公路上打照明燈上來,我有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被告3 人坐在照明燈照不到的第六車旁山側、面朝山側,陳氏紅琛坐在中間,他們周圍都是乘客,當時往高雄方向的鐵軌有旅客坐著,其他旅客都是朝海側,因為我去的時間有點晚了,其他旅客都是集中在比較亮的地方,他們3 人與其他旅客不一樣,該處比較暗,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問他們3 人為何坐在這裡,李雙全回答說他太太肚子痛,問我可否使用擔架,我回答說斜坡很陡,可否扶他太太起來走,並幫忙攙扶他太太站起來,但攙扶到一半,陳氏紅琛就很痛苦地蹲下,我就往回走呼喊屏東特種搜救隊,指引他們方向,他們就拿擔架來,回來時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起來要穿褲子,我有幫忙馬上將陳氏紅琛搬上擔架抬下來,李雙全、被告隨後過來,向大隊長表示為陳氏紅琛的先生及大伯,就一起往省道方向走,上救護車。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李雙全安慰陳氏紅琛,他們很沈默,都是我問他們,李雙全、被告都沒有責怪我們擔架怎麼這麼慢,我在現場發現他們3 人時距我知道發生事故至少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隨救護車第一趟到現場載副駕駛甲○○時,已有消防隊的救護車在現場,第二趟到現場時有看到陳氏紅琛被抬下來,她一上救護車就開往枋寮醫院,路程約6 、7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綜合上揭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陳氏紅琛於火車出軌翻覆事故發生後,外觀上身體係虛弱而無法自行站立,精神意識狀況亦不佳,並發出痛苦之呻吟聲,惟身為其至親之李雙全或被告當時卻未表現出焦急求救之意,未主動向在場之其他乘客或其後到場之救難人員求助,僅一同或分別將陳氏紅琛刻意扶坐在半傾斜之第六車與第七車廂間之駁坎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新保、蔡宜真、E49,陳文彰,均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仍坐在車廂內座位休息,甚至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其2 人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到事故發生後40分鐘以上,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等情。此已可見上開火車出軌翻覆、陳氏紅琛身體、精神狀況等均可疑係在被告與李雙全犯罪計劃實施可預期而掌握之範圍內,其等因而會有前揭異於常情之行為表現。
而陳氏紅琛死亡後,李雙全於檢察官相驗陳氏紅琛屍體時向
檢察官表示其與陳氏紅琛係分別乘坐在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五車第47、45號座位,嗣於列車快到大武站時即轉往第七車廂中間座位乘坐,其於事故發生時其係回第五車拿報紙,陳氏紅琛則在出軌之第七車中,其叫陳氏紅琛的名字,陳氏紅琛才從她的位置底下爬出,其將陳氏紅琛邊拉邊爬,陳氏紅琛說她肚子很痛,後來其與被告協力將陳氏紅琛救出車外,但車長叫其回去等情,此有95年3 月18日相驗時檢察官訊問李雙全之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P 卷第25、26頁)。
然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係乘坐在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二車,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時仍在第二車內,並未於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傷害,已如前述。而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5、49號座位分別為證人E45、E49所乘坐,第五車47、51號座位則無人乘坐之情,亦據證人E45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自臺東新站搭乘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到高雄,坐第五車45號座位,我確定旁邊47號座位一直無坐人,自我上車至列車出軌都沒有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或被告,我的座位及旁邊座位都沒有報紙,也無人到我的座位週邊找人等語(見偵查E卷第67-71 頁、原審卷四第0000-0 000頁);證人E4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臺東新站搭乘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列車是買靠山側座位,但我搭火車不習慣與他人同坐,火車啟動後我看沒有人坐就換到海側靠窗座位,是第五車最後一排座位,我換座位後,旁邊靠走道座位沒坐人,若有人我就不會坐了,我的座位沒有報紙,火車出軌時我在座位上被嚇醒,我剛才有看到坐我正前方的男子(即E45),他告訴我他坐在我前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0000-000
0 頁)。而證人E45、E49與被告及李雙全亦無仇怨,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而其等所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據此足證李雙全上開所稱其與陳氏紅琛上車時係乘坐在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5、47號座位,均屬虛構,且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亦未乘坐在李雙全所購車票之第五車47、49或51號座位。再證人即當日乘坐第七車之乘客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鄭易旻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事故前後在第七車廂內沒有看到李雙全或陳氏紅琛,離開車廂時沒有看到有人進入第七車,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4-697 頁、第703-709 頁),而其中坐在第七車車廂左後方37或41號座位之鄭易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在我後方靠第六車方向的乘客只有一位,是男生,我們從第七車爬出來後,我跟該車廂內每個乘客都有接觸到,我沒有看到李雙全、被告或陳氏紅琛3 人。第七車乘客每個都是自行爬出車廂,沒有人受重傷,沒有人像坐在鐵軌上的男女哭得那麼大聲等語(見偵查E卷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703-709 頁);證人張新保、歐清文、鄭易旻於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事故發生時第七車乘客共5 人,只有一個女子即蔡宜真,是踩著椅子出車廂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 頁、689-690 頁、703-704 頁);證人蔡宜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自己爬出車廂等語(見原審卷三69
4 頁反面)。而證人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鄭易旻等人與被告及李雙全亦無仇怨,其等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則其等所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依據上開列車當時第七車內乘客不多之情形,其等於事故前後在第七車廂內沒有看到李雙全或陳氏紅琛,離開車廂時沒有看到有人進入第七車,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一下」等語之情,顯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並未乘坐在第七車,而陳氏紅琛亦未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協力自第七車拉出。而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卻供稱:我第一次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攙扶下車時係在第七車廂云云(見偵查K卷第187 頁),而與上揭第七車之乘客等人之陳述並不相符,可認為被告係刻意為此反於真實之供述,係為配合李雙全前開不實之陳述所為。又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又供稱:我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在案發現場時,多次遭列車長或不明人士驅趕上車,始多次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嗣因陳氏紅琛覺得不舒服而再下車云云(見偵查K卷第185-186 頁),惟列車長伍華郎於95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A卷第254-255 頁),足見證人伍華郎因李雙全表示陳氏紅琛身體不舒服後,即讓李雙全、被告及陳氏紅琛下到鐵軌旁休息,並無要求李雙全及被告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或搬到他處之情。且其他乘客於事故發生後,到鐵軌上查看者,亦未見有遭人驅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為此不實陳述,可認為係為合理化其與李雙全在案發現場刻意將陳氏紅琛扶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六車廂搬下等反於常理之行為。至於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鍾建生及阮美幸之陳述,可以證明,李雙全在臺東大武站以前與陳氏紅琛係坐在第五車廂,而非第二車廂,縱使乘客行李在第二車廂,也不一定乘客就與其行李在同一車廂;又依當時坐在第五車廂之證人黃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五車廂過知本站到大武站時因學生唱歌而很吵,其曾制止,此與李雙全陳述相符,應可證明李雙全夫妻一開始上車到臺東大武站以前確實坐在第五車云云。經查,依鍾建生上開所證,在知本車站時其有看見李雙全自上開列車之第四、五車廂間下來,且李雙全下車向阮美華拿取東西後即再上車,已如上述;而證人阮美幸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證稱:李雙全當時係在第二車下車拿了錢後即上車等語,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係在第三或四車等語,亦如上述。然而鍾建生關於當時李雙全係在何車廂下車取物一情之陳述始終一致,其又係平時即在知本車站執行勤務之人,則其關於此部分先後所為一致陳述,應較可採信。據此,應可認定李雙全在知本車站下車向阮美幸拿取金錢時,確係在第四、五車廂之位置。但依據第二車乘客即證人B30、B32、B34上開一致且可以採信之陳述,李雙全係早於該等證人上車而先在第二車35號座位上,李雙全當時曾向證人B32詢問是否其坐在B32所購買的坐位上等情,亦如上述,則李雙全當時果持有第二車35號座位之車票,又何需為如此之詢問?據此,已可認定李雙全確係無第二車35號座位之車票而坐在該座位上,方才會以此事詢問證人B32。又依據證人B30、B32、B34上開一致且可以採信之陳述,李雙全當時在車上係走來走去之狀況,則李雙全當時自有可能不在第二車廂處下車向阮美幸拿取金錢。又阮美幸當時係欲將錢拿給陳氏紅琛,亦即其找尋之對象為陳氏紅琛,而陳氏紅琛當時已因攝入「意妥明」而呈現昏睡情況,業如上述,則李雙全如係為避免為阮美幸發現陳氏紅琛該等昏睡情況而始由其當時所坐的第二車位置走到第五車處才下車向阮美幸拿取金錢,此自非無可能。故認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曾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上火車後是坐在第幾車廂、第幾號座,我不清楚,也沒有注意,我選旁邊沒有人的座位坐,但我上車後,在火車到達大武車站之前就找到我弟弟李雙全,大概是在第二車廂找到我弟弟。當時我弟弟坐在靠海側靠走道的座位,陳氏紅琛是坐在靠海側靠窗的座位。我有跟我弟弟打招呼,不過沒向我弟媳打招呼。……翻車後是李雙全告訴我說行李在第五車跟第二車,由我去車廂拿,不過在第五車並沒有找到行李,在第二車有找到李雙全的行李云云(見偵查K卷第
182 、187 頁),雖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仍難採信,已如上述,但被告既曾供稱李雙全及陳氏紅琛係坐在上開列車之第二車廂,則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又主張李雙全及陳氏紅琛上車後係坐在第五車,即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符而難以採信。
陳氏紅琛於本案上開莒光號火車出軌翻車後,究竟有無因此
受傷?查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於當晚11時22分許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陳氏紅琛當時外觀是閉眼、呻吟、神智有點遲鈍,昏迷指數8 分,我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外表沒有任何外傷、瘀血、挫傷,手腳會動,我叫她深呼吸,她照作,胸部起伏正常,呼吸聲音清楚,但較粗躁,觸摸腹部是軟的,沒有腫脹,骨盤、腳沒有變形及骨折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的,所以當時斷定腹內沒有出血,也無血胸現象,胸部X光也沒有異樣,肋骨沒有骨折,腰椎、胸椎均無異樣,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組織看起來比較飽滿,我們認為是輕微水腫,懷疑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判定為輕微腦出血,但X光師及其他醫師就該斷層掃描結果有認為沒有出血者,因為她心跳比較快,看起來比較遲鈍,我比較慎重將她送到加護病房。陳氏紅琛送到加護病房觀察時為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12時40分許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我評估的昏迷指數是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等語(見偵查F卷第1-6 、10-12 、17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鄭清文(即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東港分會隊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事故發生時到現場救援,當時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看起來只是肚子痛,身體沒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6頁);證人癸○○(即枋寮醫院護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隨救護車前往事故現場。……當時陳氏紅琛在救護車上她的頭是朝車尾,我是坐陳氏紅琛的右手邊靠頭的位置。……在救護車上陳氏紅琛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我有翻開她的衣服看腹部,她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但會回應我,說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對她作醫療行為等語(見偵查F卷第31-35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吳惠珊、加護病房之護士己○○、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偵查F卷第46、60頁、原審卷四第1145、1109頁);證人卯○○醫師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檢查陳氏紅琛結果沒有發現外傷?)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65頁反面)。此外,並有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P-1卷資料袋)。而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醫院鑑定後亦認定:「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之判讀,病人(指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未見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等語,有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87 頁)。據上,陳氏紅琛於本案上開莒光號火車出軌翻車經人送至枋寮醫院時,並無外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枋寮醫院醫師卯○○醫師於95年3 月18日陳氏紅琛死亡後,所開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氏紅琛「①胸部挫傷併肺部大量出血,②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③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於本院急救治療,急救無效」(見偵查P卷第22頁),且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危通知單亦有相同之記載,惟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已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9 點多就有人通知我說枋寮有火車翻覆,陳氏紅琛於當晚11時22分許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前面有先送來駕駛(陳東和),我認為他們是同一批受傷者,救護車司機一直說陳氏紅琛是最後才從車廂拉出來的,我就以為是這樣,我認為她百分之百是火車翻覆的受傷者,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我比較慎重地將她送到加護病房觀察,當時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超音波看不出來有挫傷,我們是以陳氏紅琛上腹痛、外表表現病痛狀、心跳快及肇事過程、119 送來時陳述,一直以為她是坐在翻覆的火車車廂送來的,才診斷陳氏紅琛有挫傷,我一開始認為陳氏紅琛是外傷引起,判斷陳氏紅琛是外傷性原因死亡等語(見偵查F卷第1-6 、10-14 、19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而證人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病人如果進入加護病房,你們按照慣例會開病危通知書?)是的,這是我們的慣例,跟危險輕重沒有關係,我們義務通知,不管是輕微或重病的人。」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67頁反面)。參以陳氏紅琛之護理記錄中確有記載119 人員代訴患者因火車脫軌受傷緊急送入急診室之情,陳氏紅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亦有「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等語之記載,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不加入外傷機轉之因素,以陳氏紅琛之情形,很難判斷其嗣後出血之原因。後來我知道我的判定錯誤的機率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5頁),足見證人卯○○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內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而認陳氏紅琛既係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中送來,且後來又有腹腔出血等狀況(詳後述),一時間難以診察判定出血原因而誤判係車禍意外事故造成胸腹部挫傷所致。是上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即非可採,不能據以認定陳氏紅琛當時即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而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另上開病危通知書乃於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時即交由病患家屬簽收,而如前所述,證人卯○○醫師乃係為求慎重而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並非認陳氏紅琛當時已有何病危之情,自不得憑上開病危通知書遽認陳氏紅琛當時甫送至枋寮醫院時即已病情危急。
再者,枋寮醫院加護病房當晚值班之護士為己○○、壬○○
、辛○○、子○○等4 人,而陳氏紅琛經送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後,李雙全多次藉故進入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迄發現陳氏紅琛病情惡化始要求李雙全離去以進行急救措施等情形,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剛被送到加護病房時,李雙全有跟進加護病房,我們請他出去,等我們把病人整理乾淨再讓他進來簽同意書,我們再請他出去時,他有要求留在陳氏紅琛身旁,但我們說不行,不只有我講,我的同事都有請他出去,但他都不想出去,他表現得很擔心,李雙全在陳氏紅琛身旁站著,他是站在陳氏紅琛左手邊,有摸陳氏紅琛的左手,陳氏紅琛左手手背、腳都有靜脈留置針,有吊點滴,給藥若是要直接注射到病人身體的,是從下方管線注射進去,後來是因為我們都要求他才離開的,可是只要有人或醫生來看,他又跟進來,他陸續進來很多次,之後他又隨政府官員進來,當時我在第3 床幫病人洗澡,布幕已拉上,我聽到他跟內政部長蘇嘉全表示他想留在加護病房裡,院長有拒絕他,可是還是讓他留在加護病房一段時間,一直到急救前才出去,我聽到同事說陳氏紅琛心跳變慢,請她先生出去,我才打開布幕出來幫忙。我們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雖然有請李雙全出去,但他的態度就是不想走的樣子,李雙全在加護病房時有背一個背包,陳氏紅琛是加床,她在牆邊,從加護病房外看不到,護理站在病房中間,她在護理站左手邊,陳氏紅琛躺在生命監視機器後面,從護理站看陳氏紅琛,身體部分會被生命監視機器擋到,沒有發現問題我們不會一直留在陳氏紅琛旁邊,因為我們還有巡視其他病人,陳氏紅琛在加護病房時只有我們4 個護士在加護病房值班,我們分組照顧3 到4 位病人等語(見偵查F卷第45-48 、74-77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當天負責照護陳氏紅琛的護士,陳氏紅琛被送入加護病房時左、右手背各有一個靜脈留置針,左腳小腿也有,我有幫她換病人服,接上生命現象監測儀器,包括血壓、心跳、呼吸、血氧濃度,沒有可見的外傷,要給家屬簽收同意書時有請李雙全進來,我請他出去時他不是立刻出去,他說他很擔心,問我可不可以留在陳氏紅琛身邊,我跟他說家屬不能留在加護病房,最後他有出去,我在病房外有看到李雙全有一個背包,之後因為政府官員來他又跟進來,卯○○醫師陪同進來有下醫囑,由我執行,直接從靜脈留置針給藥,即點滴輸送管線中間分叉點輸送液給藥口,執行完就離開陳氏紅琛身邊,我處理好後沒有一直待在陳氏紅琛身邊,會待在護理站,有事情我們才會過去看陳氏紅琛,官員離開後李雙全還在加護病房停留一陣子,後來監測器警示聲響,同事發現陳氏紅心跳變慢,在這之前陳氏紅琛血壓沒有降過,都在正常範圍內,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我們有請李雙全出去,陳氏紅琛的護理紀錄是由我製作,醫師下醫囑後我們立刻寫在紙上,給藥前後看一下時間再記錄,李雙全在加護病房裡有在陳氏紅琛身邊摸著她的手看著她等語(見偵查F卷第57-60 、65-67 、74-77 頁,偵查P卷第90、91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雙全進入加護病房後有出去過,然後又隨政府官員進來,李雙全每次進出都有帶一個包包,我不是陳氏紅琛的主護,我自己也有要照顧的病人,後來是我發現機器發出聲響,當時我在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也在護理站內,陳氏紅琛是加床,站在護理站內看不到陳氏紅琛的手,也看不到陳氏紅琛床位周遭人的舉動,我第一個過去看,發現她心跳下降,沒幾秒心跳就停了,我們馬上做CPR ,請醫生上來,當時李雙全在場,就跟他說有一些狀況我們要處理,請他出去,我覺得他的表情還好,他有拖延一下,沒有做什麼,就站在旁邊,後來就出去了等語(見偵查F卷第45-48 、74-76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11點到隔天7 點在加護病房值班的護士有壬○○、辛○○、己○○及我共4 人,由我寫陳氏紅琛的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內的護理站交給李雙全,我向他解釋清楚,請他簽名,他就走去陳氏紅琛身旁,待多久我沒印象,陳氏紅琛不是我的病人,我只是協助而已,後來我們發現陳氏紅琛心跳變慢時,己○○在陳氏紅琛對面的3 號床幫病人清潔身體,布幕有拉上,其他二個護士在護理站,我們要開始急救時,有請李雙全出去,自點滴輸送管線給藥口給藥的時間很快,視劑量而定,如果只有1cc ,2 秒鐘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偵查F卷第73-76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則依據上揭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值班護士己○○、壬○○、辛○○、子○○等4 人所陳述內容觀之,李雙全曾多次滯留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其間加護病房值班之護士僅4 人,尚須照顧其他病人,並未一直待在陳氏紅琛病床旁,且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護士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仍在陳氏紅琛身旁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害人陳氏紅琛之病情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突
然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等情,已據證人卯○○醫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而且心跳快,所以送到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是10分,所以我向陳氏紅琛的先生解釋陳氏紅琛的病情,之後陸續有鐵路局人員及政府官員來看陳氏紅琛,我有陪同進入加護病房,由她先生進來收取慰問金,陪同蘇嘉全探視的時候我有聽、觸診,我有問陳氏紅琛何處不適,她還指左上腹,我摸她肚子還是軟的,聽她胸部,呼吸還是很清楚。凌晨0 時40分許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昏迷指數我評估為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之後我就送蘇嘉全下去。之後0 時50分許加護病房通知我陳氏紅琛病情有變化,我馬上回加護病房看,陳氏紅琛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我們馬上開始急救、做
CPR ,我做CPR 約2 分鐘後交給護士接手,我去幫她插氣管、接人工呼吸器、心臟按摩、給急救藥,在CPR 過程發現氣管有鮮血冒出來,我作腹部掃描發現下腹部約有500 cc出血,有請戊○○醫師來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腹部這樣的出血量算小,不會馬上危害生命,但是肺部的血大量出來,估計有3,000c c血水冒出,我有照胸腔X光,發現兩側肺瀰漫性變白,嚴重瀰漫血水,液體漲滿肺部組織,有為她輸入4 單位1,000c c的血、血漿6 包共3,000cc 及生理食鹽水,繼續急救還是沒有反應,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我們一直急救到凌晨2 時45分許仍沒有任何進展,於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李雙全在加護病房外,有向他解釋急救無效,他接受我們的解釋,沒有責怪我們的意思,我們醫院給陳氏紅琛的藥物沒有含「意妥明」的藥物,也沒有會致她溶血的藥物。「DIC 」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後來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見偵查F卷第1- 9、11-14 、17-19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頁);證人戊○○(即枋寮醫院醫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在ICU 急救時,院長叫我上去幫忙,當時病人已無生命跡象,院長及護理人員已經在幫陳氏紅琛急救、做
CP R,院長正在幫她做腹部超音波,告訴我她腹內出血,我就在她右側鼠蹊部支靜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輸血,我們給她很多強心針、輸血、輸液,在胸口做心臟按摩,但病人反應不好,心跳一直沒有恢復,超音波只能判讀是液體,至於是血、水或膿則需抽出判別。院長告訴我陳氏紅琛腹內出血是因為病人是從火車翻車現場送來,因此我們當時判斷是外傷的病人,若她不是因外傷進來,我們就不會判斷腹部的液體是血等語(見偵查F卷第40-42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頁);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院長跟另一名醫師做心肺復甦術,我幫忙給藥、備血、紀錄,我有協助做CPR ,剛開始做CPR 及插管時沒有出血,是繼續做
CPR 後才從氣管內管出血,是鮮紅色的血,量很大,我們以1,50 0cc、3, 000cc容器幫她抽血,其中一個有裝滿,還有拿塑膠袋緊急裝的、逆流回呼吸管,更換呼吸管2 次,來不及抽的都流到床墊、地板,後來做CPR 直到陳氏紅琛宣告死亡,其間都沒恢復心跳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45-48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通知醫師過來後,有做CPR 、插管、給強心劑、大量的點滴、輸血等,插管後繼續做CPR ,沒多久就從呼吸管大量噴血出來,急救過程中持續對她做心臟按摩,共輸了4 袋血、打5 瓶代用血漿等語(見偵查F卷第58-60 頁、原審卷四第0000-0 000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之心跳變慢,監測器發出聲響,我們才通知院長來急救,有幫她作心臟按摩,她手臂之點滴液管線旁給藥口可以注射藥物,我是由注射孔打DECA藥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0000-000 0頁)。據此,足認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約3 小時(即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且原先外觀並無外傷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而於政府官員前來探視慰問離去之後,即因不明原因,病情發生變化,惡化速度急遽,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經立即施以急救仍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害人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
氏紅琛之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即「意妥明」),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送檢醫院血液亦含Clothiapine ,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有鎮定安眠效果;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 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 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 disturb )尚屬相符」,此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P卷第110-118 頁)。而抗精神病藥「意妥明Etumine」學名為「Clotiapine/Clothiapine 」為藥品學名,「意妥明 Etumine Tablets 40mg 」係臺灣諾華藥廠生產之抗精神病藥物,為錠劑口服劑型,並非管制藥物,而是處方用藥;Clothiapine 之適應症為「精神病狀態」之治療;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等情,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諾華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F卷第137 、138 頁)。又Clothiapin
e 藥品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確實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的症狀;在瑞士毒理中心2003年報告中,確實統計出有二個用藥過量的病患呈現嚴重的深度昏迷,分數小於7 等情,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 日公司諾華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
171 頁)。又「意妥明」是一抗精神病藥物,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意妥明」抗精神病藥物會產生所謂的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F卷第
190 、191 頁)。而被害人陳氏紅琛體內既經檢驗出Clothiapine ,且其於臺東新站內時即有行走狀況異常而由李雙全以手臂攙扶之情形,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於列車行進間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搬動之結果,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經送至枋寮醫院時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8 分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及昏睡中經吵醒時之反應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陳氏紅琛於前往臺東車站搭車時,其身體即已攝入「意妥明」藥物,已臻明確。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可按(見偵查F卷第96-136頁);又陳氏紅琛於搭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很活潑,亦無吃藥的習慣等情,亦經證人阮美幸於偵訊時所證明(見偵查A卷第192 頁);證人彭春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氏紅琛的身體狀況很好,她說她怕吃藥,平常都不吃藥,她平常吃什麼藥都會跟我講,她沒有跟我提過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1、1192頁),證人阮氏利亦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氏紅琛同樣都是從越南嫁到臺灣,所以是很好的朋友關係。……陳氏紅琛平常身體很好,平常很怕吃藥,沒有吃藥的習慣等語(見偵查A卷第145 頁)。且陳氏紅琛此次搭乘火車係欲前往高雄搭機返回越南,理應心情愉悅,更無服用藥物助眠之可能。又其搭車時既已委託友人阮美幸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已如上述,則其更應保持精神清醒狀態,才能與阮美幸保持聯絡,而免錯過,是陳氏紅琛當時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藥錠而使自己產生嗜睡、精神不濟之症狀,以致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下車向阮美幸拿取美金之可能。據上足認陳氏紅琛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身體攝入「意妥明」藥物無訛。再參諸上開李雙全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及更改機票時間之過程,應可認定陳氏紅琛當時身體所攝入之「意妥明」藥物確係李雙全甫於95年
3 月16日向游承建購得之藥物無訛。被害人陳氏紅琛之死因,經查: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5 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前審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由鑑定人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之相驗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陳氏紅琛相驗及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及枋寮綜合醫院放射科陳氏紅琛電腦斷層與X光片共9 張等鑑定資料而為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其係再鑑定陳氏紅琛死亡之原因,並回答本院前審詢問「有無任何毒物、藥物可以在進入人體十分鐘之內造成急性肺水腫、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肺水腫、肺泡出血、腹腔大量出血,但腎功能正常而致死,而該毒、藥物又無法經由科學方法檢驗出來」之問題。其鑑定結果記載如下:「根據毒物化學檢查,檢視陳氏紅琛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
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以及解剖時所採檢體之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研判如下:
㈠依法醫研所法醫毒物學檢驗:由解剖所採之死者心臟血
液檢驗結果含Clothiapine 0.209 ug/mL ,酒精110mg/dL(0.110 %)。以上濃度乃死者經急救時由氣管冒出3,000 毫升以上血液,且經大量輸液及輸血(總量估計約5,500 毫升)治療,濃度遭大量稀釋後之數值。
㈡死者陳氏紅琛於案發時血液中檢測得Clothiapine 與酒精濃度推算與研判:
⒈一般人體血液佔全身體重之1/13,假設死者體重為52公斤,正常情況下其血液總量約為4,000 毫升。
⒉治療過程總共輸入血液及液體約5,500毫升。
⒊估計死者生前血液中Clothiapine 與酒精血液濃度以
最小值推算約為4,000 毫升稀釋成9,500 (5,500+4,
000 )毫升,即稀釋約2.375 倍。⒋由以上資料估算死者生前血液Clothiapine 濃度死亡
時測得0.209 μg/mL,稀釋達2.375 倍,因尚未考量該藥物脂溶性存留在脂肪細胞組織高濃度釋出於體液中增高之濃度量,且死者急救時已有大量液體(約3,
000 毫升)自氣管冒出,故測量值可能較實際值低,未急救前Clothiapine 濃度應遠高於0.496 μg/mL。
根據文獻資料,Clothiapine 治療濃度,血中濃度應為0.01-0.16 μg/ mL (平均0.046 μg/mL),中毒法醫案件為0.022-0.341 μg/mL(平均為0.123 μg/mL)。
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10mg/dL以稀釋2.375 倍即推算
急救前血中酒精濃度應高於261mg/dL。一般情況下,單獨血中酒精濃度若達300 (0.3%(W/V )以上),即有造成酒精中毒昏迷或死亡之可能性。且未考量酒精脂溶性存在脂肪組織高濃度釋出於體液中增高之濃度量,且死者急救時已有大量液體(約3,000 毫升)自氣管冒出,故測量值可能較實際值低,即酒精亦可能達到致死濃度。
⒍Clothiapine 為抗精神病用藥,且具有鎮靜安眠作用
,與酒精間具中樞神經抑制之加成作用,同時使用有致命的危險性。文獻上,Clothiapine 或其他抗精神病用藥與酒精同時使用,有加成性且有致死之可能性。且死者於生前酒精濃度應接近,甚或超過300mg/dL。據此研判,死者因血中Clothiapine 與酒精濃度過高,導致Clothiapine 與酒精中毒致死的可能性極大。
㈢綜合研判:
死者因南迴搞軌案,血液中Clothiapine 及酒精過量,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根據檢視陳氏紅琛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以及解剖時所採檢體之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㈠死者有肺水腫,以及肝臟中心靜脈周圍肝細胞鬱血性壞
死,研判為本案最明顯且最重要之組織病理變化。㈡死者胸部中央兩乳之間,與下胸部中央區域1 處淡青紫
色瘀青;胸骨處及胸骨與鎖骨交接處附近肌肉,以及橫隔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其上方及胸部中央兩乳之間與下胸部中央區域處之瘀青)輕微出血;心包膜下區域出現小血腫,約0.5 乘0.1 公分。以上乃胸部中央凹陷區域,遭鈍力擠壓或撞擊所致。一般而言,前胸部遭外力撞擊時,凹陷處應較不易受傷,而死者除胸部中央凹陷區域有瘀傷外,胸部突出部位,如雙乳,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瘀傷、刮擦傷或骨折。據此研判,胸部瘀傷,及其下方之心臟出血,與橫隔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出血,研判乃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
㈢死者兩側肋膜腔出現大量『深棕色』滲出液。因死者之
解剖約於死亡5 天又12小時後進行,肋膜腔滲出液之所以為『深棕色』,研判為死後變化現象及冰凍與解凍過程所導致。
㈣肺臟病理切片所見之局部肺泡內出現紅血球,研判乃解
剖所採為死者平躺時肺臟之較低位處(內臟屍斑)之檢體所呈現之死後變化,非外傷性出血。
㈤未發現死者有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
蛇毒檢驗結果,陳氏紅琛急性期血液及死亡後胸腔抽取液,未發現有蛇毒反應之證據。
綜合重金屬檢測結果,未發現死者有重金屬中毒之證據。
死亡原因研判:
㈠綜合以上解剖照片及錄影光碟片、組織病理切片、毒物
化學檢查、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檢查、蛇毒檢驗、重金屬檢測結果,以及卷宗資料,死者死亡原因,研判如下:
甲、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
乙、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
丙、南迴搞軌案(疑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金犯罪計畫)。
死亡機轉研判為中毒性休克。
㈡來函所詢,死者之急性肺水腫,研判由Clothiapine 及
酒精中毒造成;心臟挫傷,研判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與火車翻覆無關。
鑑定結果:
本案依新進檢送病歷、檢驗結果、及偵查卷宗所載事項,鑑定結果研判死者陳氏紅琛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 與酒精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研判屬『他殺』」等語。
此有該函及所附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69-89 頁)。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上開之鑑定說明及結果,陳氏紅琛應係攝入過量「意妥明」(Clothiapine )及酒精,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⒉又法醫研究所再於103 年7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本院102 年12月25日函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時,而補充鑑定意見稱:「……死者(陳氏紅琛)被送至枋寮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僅2+2+2=6 分,已達重度昏迷程度(昏迷指數3 分到8 分),因無任何明顯外傷或疾病,研判陳氏紅琛在被送到屏東枋寮醫院急診之前,即有Clothiapine 及/ 或酒精中毒重度昏迷的情況。……」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157 頁),因法醫研究所此一鑑定意見表示陳氏紅琛死亡解剖鑑定後之結果發現「意妥明」及酒精均有攝入過量而致中毒昏迷之情況而死亡,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本案如果陳氏紅琛僅單獨攝入「意妥明」過量是否亦足以致中毒重度昏迷而發生死亡結果?法醫研究所再於103 年11月1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本院稱:「……㈢經查文獻資料,至目前為止尚未尋獲有『單獨』因Clothiapine 中毒死亡案例報導。因此無可靠數據可供較為精確之評估死者生前若『單獨』服食Clothiapine 的量,是否足以單獨產生中毒重度昏迷,急性肺水腫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的結果。㈣目前文獻中有使用Clothiapine 與Clomipramine及Biperiden 自殺死亡的案例,其心臟血液Clothiapine 濃度為0.5ug/mL(500ug/L ),而另有報導服用2.4g Clothiapine導致重度中毒,併有中樞神經抑制,低血壓及昏迷現象,服用25小時之後,其血清濃度為0.384ug/mL。而死者(陳氏紅琛)解剖所採之心臟血Clothiap
ine 0.209ug/mL,估計一般Clothiapine 治療濃度,血中濃度約為0.01-0.16ug/mL(10-160ug/L)。而死者解剖時驗出心臟血液含Clothiapine 0.209ug/mL(此為死者於治療過程中經輸入血液及液體約5,500 毫升,且急救時已有約3,000毫升液體自氣管冒出下之數值),以假設死者體重為52公斤,一般人體血液佔全身體重1/13,含約4,000 毫升血液計算,死者未急救前Clothiapine 值,應約至少為0.496ug/ mL(0.20 9ug/mL 乘2.375 )。此數值已超過一般Clothiapin
e 血液治療濃度0.01-0.16ug/mL 3-49 倍,且十分接Clothiapine 混用Clomipramine及Biperiden 自殺致死心臟血液Cl
ot hiapine濃度0.5ug/mL,並已超過服用2.4g Clothiapine導致重度中毒之25小時後之血清濃度0.384ug/mL,由以上數據研判死者服用之Clothiapine 應已明顯過量,因此很可能已足以導致藥物中毒之結果,但是否單獨Clothiapine 濃度即足以致死,至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可供評估。」等語,此有該函附之鑑定意見及函文中所提及之文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2-207 頁)。
⒊而本案偵查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尹莘玲法醫師於95年3 月
23日(鑑定書誤載為24日)實施解剖鑑定,於95年3 月31日提出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20號鑑定書,其經過外表觀察結果、內部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而提出對死者死因之看法記載為:「㈠死者陳氏紅琛,女性,21歲,身體外表檢查胸部有挫傷痕
跡。解剖發現胸腔內出血、肺臟挫傷出血、腹內出血及肝臟挫傷出血。毒物學結果心臟血液經檢驗結果有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醫院送驗血液經檢驗含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抗精神病藥物Clothiapine 有鎮定安眠效果。
綜合研判:
⒈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 藥物。
⒉依據檢驗Clothiapine 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
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 disturb )尚屬相符。至此意識障礙與多重創傷性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以司法最後偵查結果為判定。
㈡死亡原因: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多重創傷性傷害。MultipleTraumatic Injuries。死亡方式以司法最後偵查結果為判定。
鑑定結果:
死者陳氏紅琛,死亡原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但因血液中含有Clothiapine 成份,引起『意識障礙』,此障礙與多重創傷性傷害之因果關係,應以司法最後偵查結果為判定。」等語。
此有該法醫研究所尹莘玲法醫師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P卷第110-120 頁)。故其解剖鑑定結果認為陳氏紅琛的直接死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惟陳氏紅琛當時即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而送醫時胸腹部並無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而尹莘玲法醫師之解剖鑑定書卻認定陳氏紅琛身體外表檢查胸部有挫傷痕跡,而已有可疑。又尹莘玲法醫師之鑑定結論,又未如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發現陳氏紅琛血中Clothiapine 與酒精濃度過高,導致Clothiap
ine 與酒精中毒足以致死之原因。又參照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陳氏紅琛胸部瘀傷,及其下方之心臟出血,與橫隔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出血,乃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死者兩側肋膜腔出現大量『深棕色』滲出液。因死者之解剖約於死亡5 天又12小時後進行,肋膜腔滲出液之所以為『深棕色』,研判為死後變化現象及冰凍與解凍過程所導致;肺臟所見之局部肺泡內出現紅血球,乃解剖所採為死者平躺時肺臟之較低位處之檢體所呈現之死後變化,非外傷性出血。」等情(見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76頁反面)。
據此,足認偵查中尹莘玲法醫師依據其解剖鑑定時所觀察結果而研判死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之結論,應係錯誤判斷,而不能採。
⒋又方中民法醫師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開尹
莘玲法醫師之鑑定書提出鑑定研判意見稱:「⑴查枋寮醫院住院病歷,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
22分許抵達急診時,並沒有記載有挫傷。但在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轉入加護中心之紀錄中,則有記載頭、胸和腹部挫傷。因此挫傷應在抵院進入加護中心時已經存在。依據95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3分許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記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下列人員於上揭時、地相驗死者屍體一具,相驗結果詳如驗斷書所載。依據鑑定驗斷書林連風法醫師所載『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驗斷書之人體圖繪標示亦有記載胸前略有皮下瘀血現象。以上可證明有胸部挫傷之存在,惟外傷解剖結果仍應與司法調查中可能在抵院後,懷疑或排除有無心肺復甦術急救或外力導致前胸皮下瘀血現象之可能性。建議參考相驗之照片。一般外傷應為短時間組織間受挫傷之損傷致血管破裂出血,可在短時間內出血,長時間之生前反應只會因白血球吞噬損傷及紅血球血紅素色澤改善而有其色澤上之差異性。
⑵法醫依所得之解剖結果和檢驗學方法,作出最後之判斷。
在本案死者死因判斷為『多重創傷性傷害』其過程符合法醫學多處外傷性損傷之專業判斷。死者左小腿部有小擦傷,依路卡原理(Lorcard Principle ),兩物接觸必會留痕跡,而推論死者曾有碰撞外物產生鈍力傷之一項佐證,推論符合醫學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此有該方中民法醫師之書面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59-162 頁)。亦即方中民法醫師之鑑定意見,雖認為上開尹莘玲法醫師之解剖鑑定結論符合法醫學多處外傷性損傷之專業判斷,但其仍指出「……有胸部挫傷之存在,惟外傷解剖結果仍應與司法調查中可能在抵院後,懷疑或排除有無心肺復甦術急救或外力導致前胸皮下瘀血現象之可能性」等語,而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已提出其等認為陳氏紅琛胸部瘀傷,及其下方之心臟出血,與橫隔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出血,乃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已如上述,且其分析判斷理由合理而應可採信,亦如上述,故本院認為尚不能以方中民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即認為尹莘玲法醫師上開解剖鑑定意見可以採信。
⒌另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之鑑
定意見認為陳氏紅琛應係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 與酒精中毒死亡,但於偵查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醫秘字第2134號函覆檢察官詢問關於「陳氏紅琛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生前或死後所產生」問題時,其鑑定意見記載:「⑴貴署送達之檢體標示為胸腔血水,其量甚少,僅約1C .C.。
⑵經分析結果發現有7 種揮發性物質,其中有乙醛(Acetal
dehyde)、丙酮(Acetone )、乙醇(Ethanol )、丙醇(n-Propanol)及其他3 種無法確認之揮發性物質。
⑶本所另採取一位正常人之新鮮血液,以作分析比較,則僅
發現有相當微量之丙酮(Acetone ),可見與陳氏紅琛之檢體有差異。
⑷再將陳氏紅琛檢體作定量分析,發現其乙醇(Ethanol )
濃度為12.3mg/l00mL,丙醇(n-Propanol)為3.42mg/l00mL。
⑸由上述,可知該檢體至少含有7 種揮發性物質,且由乙醇
與丙醇濃度之比率,顯示該檢體之乙醇(Ethanol )濃度,應屬死後所產生。
⑹以上係根據貴署檢送之檢體所作之檢驗結果,惟此檢體係
屬殘存檢體,是否有經過污染、揮發或其他變化,則無法得知。
⑺由於死者於死後約有2 小時未加冷凍或冷藏處理。自95年
3 月18日上午5 時許送至枋寮禮儀社冷藏到下午5 時許(計12小時),再由救護車(無冷藏)送到臺東殯儀館。自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50分許再冷凍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始解凍。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解剖,所以斷斷續續合計約有10小時的時間曝露於室溫下。
⑻另外,該解剖後之胸腔血水送至最初檢驗單位之過程是否
有冷藏或冷凍?其時間為多久?由於存放剩餘胸腔血水之塑膠瓶並未加以嚴密封緊,故由最初檢驗單位將該檢體送往貴署之過程中,有可能部份揮發性物質會減少(死後消失)或會增加(死後產生)。
⑼綜合而言,仍須考慮上述問題所引申之種種影響。」等語。
此有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函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207-208 頁)。又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⑴所指之「胸腔血水」,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於103 年7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係解剖時之『胸腔液』,且檢體無論是標示為『胸腔液』或「『胸腔血水』,均取自死者解剖時之胸腔(肋膜腔,pleural cavity),醫學上用語為『pleural effusion』,有人翻譯為『肋膜滲出液』。」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157 頁)。則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鑑定意見,其認為陳氏紅琛死後解剖其血液內檢出酒精成份,原則上應係死後屍體變化所產生,而此一鑑定意見即與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位法醫師上開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同。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又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醫秘字第1704號函附其上開鑑定所持意見依據之文獻資料,並仍認為陳氏紅琛死後解剖其血液檢出酒精成份,係死後產生,此亦有該院函文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88 頁)。但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函覆本院而附之其上開鑑定所持意見依據之文獻資料為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所刊登,此即與該院於偵查中之95年7 月26日以(95)醫秘字第2134號函覆檢察官上開詢問之時間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⒍而針對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關於陳氏紅琛死後解剖其血
液內檢出酒精成份係死後屍體變化所產生之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12月1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前審而補充鑑定意見記載稱:「㈠根據本所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陳氏紅琛解剖所採心臟
血液(生前經大量輸液稀釋),含酒精110 mg/dL (即0.110%),胸膛液含酒精53 mg/dL。
㈡一般法醫實務上,死者解剖所採檢體,血液酒精濃度在50
mg/dL 以下時,確實應注意是否為死後腐敗現象或醱酵作用所產生。
㈢根據來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
覆書』所載,其檢驗之檢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標示為僅約1c .c . 『胸腔血水』,而經本所檢視陳氏紅琛相驗及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及病理切片,除急救按壓胸部所造成之輕微傷勢外,未發現有其他明顯外傷;且死者遺體乃死後約5.5 天(其間含冷凍及解凍過程),再進行解剖,因此標示為『胸腔血水』之檢體,研判非指所謂『血胸』之『血液』,而為生前所產生之肋膜滲出液混有輕微腐敗現象或醱酵作用,及冷凍與解凍過程所產生之『棕色胸腔液』。
㈣根據文獻資料,死者人體血液檢體:
⒈n-Propanol(丙醇)每升高1mg/100ml (dL),ethano
l (乙醇、酒精)在腐敗遺體(死後3.5 天)與未腐敗遺體(死後1.25天)分別升高2.5mg/dL與1.4mg/dL,及腐敗遺體與未腐敗遺體n- Propanol 與ethanol 分別為
1 :2.5 與1 :1.4 。⒉n-Propanol在腐敗遺體(死後3.5 天)與未腐敗體(死
後1.25天),血液平均濃度分別為8.311mg/dL與1.58mg/dL 。
⒊n-Propanol死後每天增加1.23mg/dL。
㈤陳氏紅琛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由死後腐敗變化的產生之影響很輕微,理由如下:
⒈根據相驗及解剖照片光碟片,解剖錄影光碟片及病理切
片之組織所見,陳氏紅琛之遺體,因有冰凍,雖經5.5天後解剖,死後腐敗現象很輕微。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驗出之
胸腔液丙醇與乙醇比率為3.42mg/dL :12.3mg/dL (1:3.596 ),與文獻腐敗遺體之1 :2.5 相較,乙醇濃度顯著升高。
⒊陳氏紅琛胸腔液丙醇濃度3.42mg/dL ,明顯低於文獻腐
敗遺體(死後3.5 天)之血液平均濃度8.311mg/dL,亦即陳氏紅琛遺體雖死後5.5 天解剖,因有冰凍之過程,腐敗現象較不顯著,死後腐敗因素對於酒精濃度之影響應較輕微。
⒋根據文獻資料,人死後平均每天血液中丙醇每天增加1.
23mg/ dL,陳氏紅琛死後約5.5 天解剖,血液丙醇濃度推估應為1.23mg/ dL乘5.5 等於6.765mg/dL。而陳氏紅琛胸腔液丙醇濃度為3.42mg/ dL,明顯低於此值,亦支持陳氏紅琛之腐敗現象不明顯,死後變化對於乙醇濃度之影響應較輕微。
㈥死者陳氏紅琛在死亡前住院約3 小時23分鐘內,輸入體內
液體約5,500 毫升,此數量估計已超過其血液總量,研判解剖時所採之血液檢體,其酒精成份可能約已遭稀釋1 倍以上,亦即死亡前之酒精濃度估計已超過220mg/dL,遠超過50mg/dL ,應非死後變化所產生。
㈦雖然一般而言,「生前」酒精致死濃度應在400mg/ dL (
0.4%)以上,但根據文獻資料,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死後」所採血液檢體,其檢出酒精濃度範圍為180-600mg/dL。死者解剖所採血液檢體,如未經大量輸液稀釋的情況下,研判極可能已在此範圍內。」等語。
而上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意見時並提出其所依據之文獻資料作為附件,而其中所提出死者人體血液檢驗變化之文獻則為西元2010元(即民國99年)之資料,此有法醫研究所該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115-125 頁)。
而法醫研究所又於103 年7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函又補充鑑定意見稱:「……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其檢驗之檢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0日囑本所提供之送驗標示為僅約1c.c .『胸腔血水』。經本所檢視陳氏紅琛相驗及解剖照片光碟片、陳氏紅琛解剖錄影光碟片及病理切片,除急救按壓胸部所造成之輕微傷勢外,全身未發現有其他明顯外傷;且死者遺體乃死後約5.5 天(其間含冷凍及解凍過程),再進行解剖,因此標示為『胸腔血水』之檢體,非指『血胸(hemothorax)』之『血液』,而為生前所產生之『肋膜滲出液(Pleural effusion』混有輕微腐敗現象或醱酵作用及冷凍與解凍過程所產生之棕色液體。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對於該檢體所引用之文獻資料內容之數據乃指『死後血液(Post-mortem blood )』,與檢體內容物為肋膜滲出液(Pleuraleffusion)不符,由此所藉以引申之估算、論述及結果亦屬不當。」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202 頁)。亦即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鑑定意見已說明其解剖鑑定陳氏紅琛血液酒精濃度係以解剖時所採集之心臟血液而為檢驗,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檢驗之檢體則為陳氏紅琛生前所產生之肋膜滲出液混有輕微腐敗現象或醱酵作用,及冷凍與解凍過程所產生之「棕色胸腔液」,以致於二者關於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有較大差異。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已提出其所依據之文獻資料,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檢驗之檢體則與其所依據之文獻資料不符,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⒎綜上,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
醫師先後所為可以採信之鑑定意見,應可認定陳氏紅琛係生前攝入過量「意妥明」(Clothiapine )及酒精,且因為「意妥明」及酒精對中樞神精抑制之加成效果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⒏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李雙全見狀,認為有
機可趁,於(95年)3 月18日0 時40分至50分之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火車上已備妥之蛇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射進入陳氏紅琛靜脈向管內,陳氏紅琛因此毒物之作用,於0 時50分左右,狀況突然惡化,……出現溶血現象,最後因而心肺衰竭,於18日凌晨2 時45分不治死亡」等語,亦即檢察官起訴認為陳氏紅琛係死於蛇毒。然此一事實認定,與上開可以採信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不符,而不能採。
⒐又偵查中檢察官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就陳氏紅琛之死因相關問
題函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該院由院長召開會議,集合執行官、副院長、外科部、內科部、外傷科、神經外科、腎臟科、胸腔科及毒物科等各專科主任整合回答後於95年5 月15日函覆檢察官,而推測陳氏紅琛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亦即其就此部分之意見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相同。但三軍總醫院另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能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如藥毒物中毒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三軍總醫院回答稱:「該病患的臨床症狀以頻脈、意識不清至短時間呈現肺、腹腔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理學檢查外觀未呈現明顯外傷來評估,因毒藥物引起瀰散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DIC ),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的可能確實無法排除。」等語,又其並針對檢察官詢問「有哪些毒藥物,經由注射約3 小時左右,可能產生本件患者之情形?」,其整理臚列出8 項毒藥物,而出血性蛇毒僅係其中的一種,此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47-150 頁)。則依三軍總醫院之該函覆意見,針對陳氏紅琛之死因,其確認並非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而死亡,但其雖然認為可能係因出血性蛇毒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但卻不能排除因其他毒物致死之可能。故尚不能以該院本項函覆即認定陳氏紅琛係遭注射出血性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⒑偵查中檢察官又就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就醫過程而函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5年
5 月1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表示:「……㈠據病史及病歷紀錄,病患除心跳快速外,血壓仍可相對穩定,且第一次腹部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胸部、股盆及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骨折或內出血現象,僅疑似微量頭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因此不能完全認定是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㈡依據病史及病歷紀錄,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呼吸衰竭死亡。……㈣僅依據病史及病歷紀錄,不易判定是外傷、生物毒素或重金屬中毒,引起之死亡。……」等語。此有該院函覆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51 頁)。則依據該院此項函覆意見,雖仍可確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而死亡,但其所認為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死亡部分,因其亦認為不易判定是生物毒素引起之死亡,故仍不能以該院本項函覆即認定陳氏紅琛係遭注射出血性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⒒偵查中檢察官亦就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就醫過程函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於95年5 月17日以成附醫密字畦0000000000號函提出意見稱:「……㈠能否認定該患者為多重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答覆:可造成患者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的部位主要為胸部、腹部、大腿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但根據病歷記錄及急診的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第一次胸部X光(正常)、骨盆X光(無骨盆骨折)、第一次腹部超音波(無明顯內出血)、在加護病房急救時的腹部超音渡(約500cc 的液體)、頭部電腦斷層(無明顯出血)等檢查結果,並不符合出血性休克的症狀。此患者為多重性創傷休克死亡的可能性較小。㈡是否能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如藥毒物中毒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答覆:基於上述理由,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㈢患者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之原因,若不是外傷造成,可能是哪些原因引起?答覆: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的原因,由所提供的病歷資料及連續胸部X光的變化(第一次正常,第二次呈現瀰慢性肺浸潤)判斷,可能是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所造成。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可以是毒物反應、大量輸液或是輸血或藥物所致的急性過敏反應等原因引起。㈣有那些毒藥物,經由注射約3 小時左右,可能產因本件患者之情形?答覆:可能產生上述反應的毒藥物種類請進一步諮詢台北、台中或高雄毒藥物諮詢中心,同時參考解剖時所執行之毒藥物檢驗結果等資料。」等語,此有該院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54-156 頁)。則依該院之意見,雖亦可確認陳氏紅琛出現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情形可能是毒物反應、大量輸液或是輸血或藥物所致的急性過敏反應等原因引起,但其亦未能確認係何種毒物所引起。故該院此項函覆意見,亦不能認定陳氏紅琛係遭注射出血性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⒓偵查中檢察官就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就醫過程也函詢了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於95年5 月15日以校附醫秘旭篫0000000000號函提出意見稱:「依病歷記載……,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照95年3 月18日胸部X光(距前次檢查約1 小時)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插管內有3,000 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血致死。由陳女士(陳氏紅琛)之臨床資料和理學檢查結果,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性因素(如藥毒物中毒)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氣管內之出血(3000公撮)應是肺臟出血所致。在臨床無外傷的情形下,大量的肺臟出血應考慮包括輸血反應、血管炎、自體兔疫疾病(如:SLE 、應Goodpasteu
r 症候群)、嚴重感染、出血性藥毒物和不明原因。藥毒物經由注射約3 小時,可否產生如此嚴重的肺臟出血,牽涉到藥毒物的量和給予之途徑。一般可造成肺臟出血的藥毒物有抗凝血劑、肝素(Heparin )、出血性蛇毒、巴拉刈、吸入性腐蝕性物質……等。此部份宜配合鑑識調查來做最後決定。」等語,此有該院函覆意見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52- 153頁)。則依該院之意見,雖亦可確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而死亡,但其也認為本案如此嚴重肺臟出血死亡的結果,其中出血性藥毒物僅係多種原因之一,故也不能以該院本項函覆即認定陳氏紅琛係遭注射出血性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⒔偵查中檢察官另函請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陳氏紅琛之死
因鑑定,該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稱:「……㈠根據枋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記載之臨床病史,病人(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22分許送至該醫院急診時,全身無明顯外傷(由相驗照片可驗證),意識不完全清楚,心跳149/分鐘,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轉至加護病房(ICU ),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至45分之間,意識清楚(見卯○○訊問筆錄第2 頁),生命徵象穩定,情況比入院時有好轉。但凌晨0 時50分心跳轉降至43/ 分鐘,意識喪失;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隨即開始急救,終至病人死亡。可見病人在凌晨0 時45分左右,病情突然急速轉折,其心跳、意識、血壓,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壞至需要急救的程度,臨床上頗感意外,故此段時間之演變值得注意了解。此外,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17日晚上11時22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 )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18日凌晨1 時23分以前)。至於肺水腫、肺出血等變化,係急救後才出現的續發變化。另外,在治療過程B 並未施予Clothiapine 。㈡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所見,病人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㈢根據毒物檢驗報告資料,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
ine 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綜合結論: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醫學院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85-
188 頁)。則依據該鑑定意見,雖亦可確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而死亡,但其僅認為無法排除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而無法確定係因何種化學品中毒致死。故仍不能以該醫學院本項鑑定意見即認為陳氏紅琛係遭注射出血性蛇毒致死。
⒕另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將陳氏紅琛急性期血液150ul 、死亡
後胸腔抽取液1,200ul ,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測陳氏紅琛遺體中是否含有出血性蛇毒抗原?該局先於95年5 月
7 日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由於個案接受毒物未超過3 天即已死亡,應無抗蛇毒抗體產生之可能,故將只對抗原而進行檢測。」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查H卷第192 頁),而該局再於95年5 月23日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函覆,其結論認為:「……根據以上檢驗結果,本局認為檢體中含鎖鏈蛇蛇毒之可能性極高。……」等語,但該報告中也提及:「……本實驗結果對於確定遭未明毒蛇咬傷病人即可正確判斷毒蛇蛇種為鎖鏈蛇。但對於人體檢體中不明來源毒素,則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本中心目前使用之蛇毒抗原、檢體反應檢測方法,其最佳適用範圍為純化後血清原液中已知濃抗之抗體。但人體檢體,因其成分複雜,故運用比方法進行人體檢體檢測存有未可知的實驗盲點,與因成分干擾所造成實驗結果的不確定性與誤差。要完全確認仍須進行胺基酸序列分析證明為同一蛋白質,或必須佐以鎖鏈蛇蛇毒中毒後之臨床表徵及臨床生化檢驗報告加以確認。」等語,故其結論最後並稱:「……建請邀集國內醫學中心臨床毒物科專科醫師,針對此項檢驗結果配合臨床表徵及臨床生化檢驗報告加以討論後確認。」等語,此有該局函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57-163頁)。而該局於其後加做神經性蛇毒乙項及以免疫擴散法與質譜分析確認鎖鏈蛇蛇毒抗原,而於95年6 月28日以衛署疾管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驗檢測報告結論稱:「……根據以上檢驗結果,本局以SDS-page、西方墨點法、免疫擴散法及質譜分析等方法,進行檢驗,未發現檢體中含神經性蛇毒及出血性蛇毒。由於任一實驗方法均有其偵測盲點與偵測極限,以及蛇毒進入人體後毒理作用機制不明,故對於檢驗陰性結果並不能完全排除蛇毒抗原存在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局函附該複檢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F卷第16
5 -173頁)。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上開先後函覆檢測經過及結果,其並未發現檢體中含神經性蛇毒及出血性蛇毒,雖然其最後又稱「並不能完全排除蛇毒抗原存在之可能性」等語,但顯然不能以此即認定陳氏紅氏確係遭注射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⒖偵查中檢察官也曾將陳氏紅琛之胸腔液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測砷、汞及其他微量元素,該院於95年5 月19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測結果,有該函覆附卷可稽(見偵查H卷第195 頁),本院前審並就該檢測結果函請該院鑑定該檢測結果是否為造成陳氏紅琛血液凝固障礙,因肺臟大量出血死亡之原因?該院於96年10月15日以北總內字第臟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結論為:「受檢者胸腔液中汞、鎘、鋅三種元素的濃度超過血液標準值,可能是組織傷害的續發現象或環境污染,並不是造成受檢者血液凝固障礙或肺臟出血的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152-156 頁)。則依據台北榮總上開檢測報告及鑑定結果,雖在陳氏紅琛遺體內發現若干超過標準之金屬元素,但該等元素均非造成陳氏紅琛死亡之原因。
⒗而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7發回更審後,本院隨即依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毒物』在進人肺臟前、後之器官,包括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腎臟等,是否都會因為毒液作用而留下『毒跡』及有中毒之反應症狀?如是,何以解剖結果沒有任何毒物反應之症狀,僅肺臟有出血?」之疑義,於同年月25日函詢鑑定機關。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醫秘字機0194號函附鑑定書回覆稱:「毒藥物進人人體後,根據不同毒藥物之性質,可能在其所經過之人體循環及代謝器官中留下不同程度之影響,然此需經病理解剖觀察與毒藥物分析,才能確切得知臟器中毒藥物和濃度與傷害程度;根據本件案例解剖之毒藥物檢驗報告(T95-0519號),包含在死者送醫急救時所抽取血液,和解剖時則留取心臟血、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進行檢測外,並無進行來函所詢臟器的檢測,且本案例在95年3月23日(往生後5 日)才做的司法解剖,更會影響毒藥物之測定。至於病理組織在毒藥物中毒中,臟器的表現均屬非特異性(non-specific),縱然有臟器的損傷亦無法判定屬於何種毒藥物造成,而解剖鑑定報告中並無明述臟器的實際詳細病理變化表現,加上無臟器的毒物檢測。故無法回答來函所詢毒藥物是否殘留在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或腎臟器官之可能性與傷害性。」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9 頁);法醫研究所則於103 年7 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常規之法醫解剖,常包括病理(閎關與組織病理,gross pathology 及histopaththology)及毒藥物檢查。毒藥物引起的病理變化(如強酸或強鹼引起的腐蝕性食道炎與胃炎),絕大部分都要依賴毒物化學檢查,方可證實有無毒藥物存在(定性檢驗),如有存在尚需進一步檢驗毒藥物的多寡(定量檢驗),以供研判該毒藥物是否為致死原因。來函所詢之『毒跡』,通常靠肉眼或顯微鏡是無法檢查出來的。」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而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所為可以採信之鑑定意見,本案於解剖鑑定後已在死者陳氏紅琛之血液中檢出Clothiap
ine 及酒精外,並未檢出其他足以引起陳氏紅琛之急性肺出血致死之其他藥、毒物,故仍不能以此即認定陳氏紅琛係死於其他藥、毒物中毒,更不能以之即推認陳氏紅琛係遭注射蛇毒而死亡之事實。
⒘綜上所述,依據上開數個鑑定意見及檢測結果,認為以法醫
研究所潘至信、曾柏元及蕭開平3 位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較可採信,而應認為陳氏紅琛係生前攝入過量「意妥明」(Clothiapine )及酒精,且陳氏紅琛生前所分別攝入之過量「意妥明」及過量酒精,應均足以引起中毒昏迷之結果,而二者混合使用具中樞神經抑制之加成作用,有致命的危險性。而陳氏紅琛即因血中「意妥明」與酒精濃度過高,導致「意妥明」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而檢察官起訴所認定陳氏紅琛係遭注射蛇毒而死亡之事實,則不能採。
則依據上開事證,已可認定陳氏紅琛係因生前攝入過量「意
妥明」(Clothiapine )及酒精,最後於95年3 月18日凌晨
2 時45分許,因攝入過量「意妥明」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又陳氏紅琛生前所攝入之「意妥明」,係95年3 月15日上午李雙全與另一男子向游承建訂購,並於同年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而李雙全並於95年3月17日在臺東新站候車並搭乘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自臺東新站出發之上開莒光號列車前即已將過量之「意妥明」使不知情之陳氏紅琛攝入體內。又上開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時,因海側鐵,因前開海側鐵軌移位錯開,而造成列車翻覆,且係被告破壞鐵軌後而翻覆,被告未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而係於列車發生事故後才上車,並與李雙全會合後而共同搬移陳氏紅琛,而企圖造成陳氏紅琛係因列車發生事故而受傷之假象,已如上述。據此,已可推認被告與李雙全
2 人,就本案之犯罪計畫應有犯意聯絡而為分工實施,否則被告實無破壞鐵軌造成列車翻覆再於列車發生事故後上車並共同搬移陳氏紅琛之必要。
而原審共同被告黃福來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臺鐵的員工,原在臺東康樂車站服務,後來調到知本車站,我調去知本車站時,李雙全也在知本車站。我約於90年
6 月認識李雙全,認識之後有一起去過國外玩,我也會去他家裡,我們之間的交情不錯。依據我的筆記本記載,於94年
4 月9 日李雙全曾帶我到到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李雙全於94年3 、4 月間我上班時來找我說他有一個計畫,問我是否想聽,我說聽聽無妨,他說他想要製造一個火車出軌的意外來詐領保險金,當時還有說到對象,我當時不以為意,後來隔了約一、二個星期,我剛好有去他家,他就把他從南迴隧道那段就是枋寮到枋山所拍攝的V8影片給我看,他當時有跟我說裡面有一、二個路段蠻適合的。後來於94年4 月9 日,因為我當天放假回鳳山,他跟我說要一起到枋寮,我從鳳山到枋寮,李雙全從臺東搭車到枋寮,我開車到枋寮載他到勘查的現場,之後我們二人就從芒果園旁邊的鐵門水泥路再走路到橋下的斜坡上去,我們有穿過鐵橋,走到另一側,從水泥塔的方向上去軌道。到該處,我們看路線,說這邊有個彎道蠻適合的。路線看完,李雙全說斜坡那邊他有藏工具,他有拿活動扳手去試魚尾板的螺絲看看。後來我們往枋寮的方向走,過一個隧道,他說那也是有個彎道,他說前面與後面的點都有彎道,適合製造火車出軌意外。……第三次看完現場之後,李雙全提到要以他太太陳氏紅琛為對象,他說在高雄小港機場接到他太太之後,到鳳山火車站搭火車之前,找機會將摻有FM2 飲料給他太太喝,到火車出軌現場時,再注射蛇毒,使人誤以為他太太因火車出軌意外死亡。……李雙全要我於94年5 月4 日騎機車從鳳山到枋寮站,將機車停在枋寮站,我轉搭公車到現場拿工具將鐵軌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313 頁),其於95年6 月7 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查L卷第69、70、114 、115頁)。而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至10公里又80
6 公尺處路段之景物,確與黃福來於警方帶同前往勘查前1日(95年6 月7 日)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謝偉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6 、490 頁);又證人黃順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
0 公尺處往臺東方向100 公尺左右有隧道,但事實上那是一個防範落石的防塌架,也叫新遮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見偵查L卷第94-9
7 頁)。黃福來上開陳述內容雖係針對其與李雙全共同於94年5 月4 日作案之經過,而不能以黃福來上開陳述94年5 月
4 日之犯罪事實,即證明被告及李雙全2 人有於95年3 月17日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但仍可據以認定黃福來與李雙全2 人曾共同計劃於94年5 月4 日由黃福來在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給予陳氏紅琛服食具鎮靜安眠之藥物致使陳氏紅琛在火車上昏睡,李雙全於火車翻覆後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並未著手之事實。而本案與94年5 月4 日之犯行既係在同一地點,且本案李雙全又購買與FM 2具同樣效果之「意妥明」藥物使陳氏紅琛於上車前攝入體內,被告於本案也有在同一地點破壞鐵軌致使列車翻覆後又再上車與李雙全會合後共同搬移陳氏紅琛之行為,另李雙全行前又有為上開巨額之保險,事後隨即欲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事實,均已如上述。故雖不能僅以黃福來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但依據黃福來上開陳述及本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李雙全於本案亦係計劃以94年5 月4 日案件相似方法實現詐領保險金目的之犯行之事實。
而黃福來又於95年6 月7 日、同年8 日偵訊及原審95年12月
8 日審理時均證稱:李雙全於95年3 月16日中午來臺東康樂車站宿舍找我,告訴我他同年月17日要搭晚上8 點多的莒光號帶陳氏紅琛回越南,跟我說94年4 月9 日我第一次跟他去勘察隧道口的那個點可以,叫我去看看如果由臺東開往高雄的方向可不可以,邀我95年3 月17日跟他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跟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 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他說FM2是他緊急打電話向北部的藥頭購買,我問李雙全說我要怎麼去現場,李雙全叫我當天下午開自己的車,順便載被告到現場去,我跟他說我的車是老車沒辦法開到那邊,他說他的車也不能在現場出現,他說他再另外想辦法。還提到他的計劃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被告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被告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見偵查L卷第67-77 、117 、118頁,原審卷三第558-562 頁)。雖然黃福來此部分陳述所轉述李雙全之陳述內容,並不能用以證明李雙全及被告是否確曾於95年3 月17日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已如上述。但黃福來所陳述關於李雙全曾於95年3 月16日來找其於同年月17日參與作案之經過,則係黃福來親身所經歷而並不屬於無證據能力「傳聞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如上述。則依據黃福來此部分陳述,其指李雙全曾邀其於95年3 月17日以同一手法共同作案,作案時李雙全需要他人共同參與實施。另參諸95年3 月17日李雙全與被告
2 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李雙全確係與被告2人共同分工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以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
又證人曹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東市安泰人壽保險
公司服務,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8日死亡後,我於同年月20日曾與同事去臺東市立殯儀館上香,當時被告有問我保險金何時可以下來?我說要送死亡證明、除戶證明到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79頁反面)。
又依據上開證人游承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可以採信之證述,其證稱: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4 、5 個小時內寄到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19-23 頁、原審卷三第563-565 頁),已如上述。亦即李雙全以電話向游承建購買本案給予陳氏紅琛服食的「意妥明」時,李雙全身旁尚有另一男子在場參與。而被告之友人葉昭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調過FM2 ?)他有跟我請教過,問我有何地方可以買到該物,我說我可能調不到,被告就沒有何回應,只說算了。這是火車翻覆,95年2 月間問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
5 頁反面);被告友人王寶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2月間被告曾突然跑來問我是否有人販賣FM2 ,我說我沒有在玩那東西,他要我幫他找找看,但我沒有幫他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 頁反面);被告鄰居嚴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5年2 月過完年的有一次晚上,突然來問我有無辦法取得FM2 ,我說我現在已經離開那個世界很久,無法取得。我問他誰要吃,他說朋友吃,我就沒有繼續問。我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取得,我有跟他說去找王寶美問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6頁)。而上開葉昭富、王寶美及嚴明華均係被告友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則該3 人上開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於95年2 月間曾有意尋求購買FM2 管道之事實應可認定。而FM2 及「意妥明」均具有鎮靜安眠之效果,且依游承建上開所證,亦可知李雙全向游承建購買時並無指定何種藥物,僅需要有幫助睡眠效果之藥物即可,而李雙全於95年3 月間向游承建購買前不久之同年2 月間,被告亦有向友人尋找購買管道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與李雙全2 人於95年3 月17日所分工實施之上開行為,益可認定被告對於李雙全計畫給陳氏紅琛體內攝入「意妥明」並使其昏睡以利殺害陳氏紅琛之犯罪計畫確係知情並有參與分工實施。
又依據上開事證,已可認定陳氏紅琛生前所攝入過量之「意
妥明」,係95年3 月15日上午李雙全與另一男子向游承建訂購,並於同年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而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在臺東新站候車並搭乘同日晚上8時8 分許自臺東新站出發之上開莒光號列車前即已將過量之「意妥明」使不知情之陳氏紅琛攝入體內等事實,已如上述。至於陳氏紅琛生前係如何攝入過量之酒精?經查:
⒈依據黃福來上開陳述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之犯罪計畫中,
係提及要給予陳氏紅琛施打毒針,而並未曾提及要使陳氏紅琛攝入過量酒精。而本案陳氏紅琛於送枋寮醫院急救時,枋寮醫院雖曾對陳氏紅琛為血液檢查,但當時並未作「血液酒精成份」之檢驗,此有枋寮醫院102 年12月31日枋醫字第1022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之1 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曾於95年3 月24日收到枋寮醫院所留存之陳氏紅琛血液,但其量很少,少於2 毫升,只夠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驗一般篩驗藥物,無足夠檢體再檢驗酒精,此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7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3 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202 頁)。據上可知,目前亦已無陳氏紅琛送枋寮醫院急救時所留存之血液以供鑑定陳氏紅琛送醫急救當時是否即已攝入過量酒精之事實。惟依據曾參與急救而接近陳氏紅琛之枋寮醫院醫護人員包括醫師卯○○、戊○○,以及護理師癸○○、己○○、吳惠珊、壬○○、辛○○、子○○、掛號室職員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並未曾聞到陳氏紅琛身上有飲酒後的味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0-132 頁),而依常情,一般人體如果攝入過量酒精,通常均會散發酒精氣味而使接近之人的嗅覺得以察知,但依上開證人等之陳述,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22分許送入枋寮醫院急救室、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進入加護病房時,均並未能讓人察覺其已攝入過量酒精之事實。而陳氏紅琛又係因生前攝入過量「意妥明」及過量酒精之加成作用而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已如上述,據此應可推認陳氏紅琛生前所攝入之過量酒精應係於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進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後至其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前所攝入。
⒉而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時,李雙全曾多次滯留
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其間加護病房值班之護士僅4 人,尚須照顧其他病人,並未一直待在陳氏紅琛病床旁,且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護士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仍在陳氏紅琛身旁之事實,已如上述。另依據上開可以採信之證人B30及B36所陳述,上開莒光號列車部分車廂翻覆後,李雙全曾有持注射針筒欲對陳氏紅琛施打之行為,亦如上述。再依據李雙全及被告等人本案所欲實施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應可認為陳氏紅琛生前體內所攝入之過量酒精,應係於95年3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陳氏紅琛進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後至其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52分許其心跳停止前之期間內,由李雙全持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手臂之點滴液管線旁給藥口所注入,且此應為李雙全與被告實現其等犯罪目的而實施之犯罪計畫一部分。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李雙全於火車翻覆前係坐在第二車,亦即其自己亦在火車上,此應可推認李雙全及被告雖然破壞鐵軌使火車部分車廂翻覆,但其等應係確信如此破壞鐵軌之程度造成火車翻覆後列車上人員當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其等對於可能會造成火車駕駛、工作人員或乘客,導致受傷之結果則仍應有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且本案火車翻覆後確造成被害人即司機陳東和、乘客江宗洋(2 人未據告訴)及告訴人即助理司機甲○○等3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詳前所述,足認被告與李雙全2 人為上開翻覆火車行為時,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至於辯護人認為本案偵查中專案小組疑有偽造黃福來9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要求為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尹莘玲更改鑑定意見、以利用羈押被告之結果脅迫及以換取緩刑利誘使黃福來為不實陳述、查扣偽造之破壞鐵軌工具、向媒體散布消息使媒體為錯誤報導而進行輿論審判等不當偵查手段,而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製作黃福來該警詢筆錄之員警王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問黃福來是95年3 月24日,該次筆錄日期記載95年3 月18日有錯誤。因為95年3 月18日我在枋寮問伍華郎筆錄,當時把該筆錄存在隨身碟,到臺東時該隨身碟放在身上,問黃福來筆錄時,直接套用問伍華郎的筆錄格式,所以誤載日期。因為我們有去李雙全家搜索,發現李雙全、黃福來嫖妓照片,才跟李雙全的同事訪談,才去問黃福來。當天我另有問李雙全的其他的同事即李同凱,李同凱的筆錄日期後來我發現也有寫錯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28 頁反面),而該份日期記載為95年3 月18日之黃福來警詢筆錄,其內容全與被告無關,關於李雙全部分之陳述,也均無不利於李雙全,則依常情,該份黃福來筆錄之製作人王運俊實無偽造該份筆錄之必要。再參諸本案伍華郎、李同凱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日期,均記載為95年3 月18日,亦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231 頁、偵查C卷第163 頁),而與王運俊上開陳述相符,故認王運俊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尚不能採;又為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下死因鑑定之後,有人用暗示方式影響我。……於95年4 月14日晚上檢察官有打電話給我私下討論陳氏紅琛案情,要我私下討論,沒有做任何紀錄,我跟她沒有辦法私下討論,請她正式來文。經上級批准後,後來才有95年4月17日的傳票。檢察官發傳票給我,可是不是在偵查庭問我,是在檢察官辦公室,沒有錄音,且沒有做筆錄,且她說偵查不公開,不能把這件事情報告上級。當時檢察官有要求我更改死因為藥物中毒,我沒有做,我說我無法更改,因為死因為多創性創傷傷害。當場有打電話給法醫研究所的林棟樑組長,要求他檢驗一種會引起全身溶血而死的藥物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289頁),則依尹莘玲上開陳述,其指稱偵查中檢察官曾要求其更改鑑定死因,然為其所拒絕。而依據法醫師尹莘玲所為之上開解剖鑑定書所記載內容,其並未因檢察官之要求更改而變更其鑑定意見,惟尹莘玲法醫師所為本案之上開解剖鑑定意見確不能採信,則已如上述。則縱使本案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要求法醫師尹莘玲依檢察官之意思變更其鑑定意見,仍不能以檢察官偵查中曾有如此行為即認為尹莘玲法醫師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信;至於證人黃福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而為陳述時,從未曾稱其係因受脅迫或利誘始為陳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為黃福來之陳述係受脅迫或利誘後所為,偵查中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而羈押被告、原審審理結果宣告黃福來緩刑,亦均於法無違,則辯護人以被告受羈押後黃福來始開始為不利於李雙全及被告之陳述、原審審理結果宣告黃福來緩刑等情,而認為黃福來係因受脅迫或利誘始為不利於李雙全及被告之陳述,僅係辯護人並無憑據之主觀臆測,亦不能採;至於本案偵查中雖曾有疑似作案工具扣押,但偵查結果,關於本案部分已確定並無作案工具扣押;至於本案發生後,雖曾引起媒體熱烈報導,但本院仍係依卷內事證調查審理而依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使媒體曾為錯誤報導或進行所謂輿論審判,本院應未受其影響,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於證人X5 陳稱:曾於95年3 月17日下午約
4 時至4 時30分許曾在枋山見過被告並交談等語一節,本院認為依當時X5 與被告並不相識而係初次見面之情形,依常情,X5 非無誤認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X
5 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故認為X5 之陳述,尚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結果。至於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破壞鐵軌之工具,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自臺東到達作案現場,惟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確已犯罪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已如上述,故本案縱未能扣得被告作案工具及查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到達作案現場,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不能採。
三、另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前往本案火車翻覆現場、知本火車站出口、站長室及第一月台等處勘驗,並聲請勘驗火車車廂內熄燈後之視線;又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金城作證;聲請鑑定被告於數年前膝蓋骨折後,能否破壞本案鐵軌,而以此證明破壞鐵軌時被告確不在現場之事實。關於聲請鑑定被告膝蓋傷勢部分,已經原審調查如前所述,足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膝蓋傷勢已無礙其為本案破壞鐵軌之犯行,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即係本案實施破壞鐵軌之人,亦如上述,亦即此一事實已臻明暸,故無再為上開勘驗及傳喚證人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李雙全2 人上開共同為詐領保險金而使不知情之陳氏紅琛生前攝入過量「意妥明」及酒精而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致死、故意傾覆火車並致人受傷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傷害之想像競合一罪與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上開修正關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
4 、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亦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有關刑法變更後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犯同條第
1 項之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致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因已發生危險之結果,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與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區別,應就行為人之犯意審認之,如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時,並無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結果發生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應成立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罪,僅處以同條第1 項之刑,非成立刑法第183 條第1 項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則為同法第183條第1 項之罪。次按犯刑法第183 條第1 項之罪,如行為人對同時有致人於死亡、傷害之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因本罪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自應與殺人(既、未遂)、使人受重傷(既、未遂)、傷害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與李雙全共同謀議進而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計畫而著手本件犯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給予陳氏紅琛攝入過量「意妥明」及酒精而致陳氏紅琛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等破壞鐵軌傾覆火車致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3 條第1 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陳氏紅琛死亡後其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於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發現有異而未予給付,致未詐得保險金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雙全
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遭查獲而未能詐欺取得保險金,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未遂犯。被告上揭所犯刑法第183 條第1 項故意傾覆火車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3 條第1 項故意傾覆火車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第
183 條第1 項故意傾覆火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損壞鐵軌致火車出軌傾覆部分,係犯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陳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3 條第1項之罪,則此部分本院即毋庸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此部分傾覆火車造成甲○○受傷之事實,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且此部分又與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183 條第1 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論科,附此敘明。
㈢另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修正條文已於同年月6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5年7 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案移審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而本案自原審即第一審繫屬之日起至今仍未確定,且已逾8 年。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被告雖未提出聲請,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主張本案如為有罪判決,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反面),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迭經歷審法院多次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複雜,且法院為釐清犯罪事實而多次送請鑑定機關提出鑑定意見,此審理及鑑定均耗費時日,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雖然歷審法院均係為釐清犯罪事實以發現實質真實而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但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結果,亦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係基於傾覆公眾運輸之火車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之不法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83 條第1 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就1 項、第2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尚有違誤:⒉本案陳氏紅琛係因攝入過量「意妥明」及酒精而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定遭注入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致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死亡,亦有違誤;⒊本件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致未予減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量刑過輕,應量處死刑,另就被告涉嫌95年3 月15日犯行部分,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不當,而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因檢察官所提出有關95年3 月15日部分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詳如後述),故認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95年3 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貪得鉅額保險金,竟受其弟李雙全之邀,共同謀以損壞軌道造成臺鐵列車傾覆,並致人受傷,作為詐取保險給付之手段,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並造成社會人心恐懼,且為詐取保險金,竟殺害同居一家之弟媳陳氏紅琛,惡性重大。惟本案破壞鐵軌、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主謀者乃已自殺死亡之李雙全,且下手實施使陳氏紅琛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及酒精致死者亦係李雙全,雖致使陳氏紅琛死亡本即為其等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2 人所共同謀議,但仍非被告所親自實施殺人行為,其等惡性程度不同;而被告係分工實行損壞鐵軌傾覆火車部分,審酌其非主謀及李雙全已畏罪自殺等一切情狀,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謀保險金而設計謀殺親人,且不顧火車乘客生命危險,歷經2 次失敗仍一再犯案,惡性深重、毫無悔意,而就被告求處死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4年6 月21日、95年
3 月15日所犯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本次殺人計畫之主謀者乃李雙全,依被告在本案非主謀之參與程度、惡性及與被害人陳氏紅琛之親疏關係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科以生命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千斤頂1 個、白色鐵管1 支、鐵鎚1 支、鐵撬1 支、塑膠袋1 只,尚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檢察官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舉證人高添德於96年9 月
5 日上午在省道台一線499 點9 公里北上處上方之果園內便道挖掘時發現之鐵鎚1 支、鐵條1 支,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李雙全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計劃利用陳氏
紅琛將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而須於同年3 月15日晚上搭火車從臺東至高雄之機會,殺害陳氏紅琛,並以造成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掩飾陳氏紅琛被謀殺之事實,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理賠金。李雙全乃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起算共計30天(最後期限至95年4 月14日下午6時30分止);李雙全與被告再於同年3 月12日夜間至3 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
400 公尺處,以鐵鎚敲掉山側鐵軌彈簧扣夾16個,並以道渣石覆蓋在混凝土枕的鋼肩上(即彈簧扣夾穿入處)以免被發現,然後將破壞鐵軌時所需之工具千斤頂1 個、白色鐵管1支、鐵槌1 支、鐵撬1 支、遭敲掉之彈簧扣夾3 個、塑膠袋
1 只,埋藏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電纜水泥槽蓋內,以便次日破壞時取出使用。惟於次日(即3 月14日)晚上,被告再至上開地點欲繼續拆卸魚尾板時,發現之前已敲掉之彈簧扣夾已被安裝回去,因恐此地點已曝光,故未繼續破壞鐵軌即離去。同時因李雙全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克力中之FM2 藥物,也被被告之配偶吳春芳從冰箱中清除,李雙全及被告2 人因此被迫取消於同年3 月15日在枋起72公里400 公尺處破壞鐵軌及謀害陳氏紅琛之計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之傾覆火車未遂罪、第
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黃福來陳述「
曾與李雙全同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勘查,李雙全並告以將在該處破壞鐵軌犯案,嗣後再告以其已與被告前往敲掉扣夾,又因故放棄犯案之情」、證人江世雄證述「陳氏紅琛原定回越南之機位係95年3 月16日」、證人X6 證述「李雙全向其訂製電動軌道車」、警員謝偉騏之偵查報告、臺鐵工作人員李振煜、董本恕、林丙坤、簡泗寶、莊志明證述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400 公尺處鐵軌扣夾、魚尾板遭破壞之情形、警員謝明順發現「千斤頂、白色鐵管、鐵鎚、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陳氏紅琛當時之保險紀錄、證人X6 提出之軌道車零件前輪軸、鐵條、方管、黑色方管、輪胎、軌道車草圖等物、扣案千斤頂、白色鐵管、鐵鎚、鐵撬、扣夾、塑膠袋等工具,及臺鐵工務處86年7 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等為其論罪依據。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傾覆火車未遂、預備殺人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加此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大部分是依黃福來轉述傳聞內容,但依當時被告在家正有上網實證,與黃福來證述內容不符,如依當時距離破壞現場走路時間回家,估算走路大約5小時以上,如此推論,被告要到凌晨才能走16公里沙灘回到家裡,而被告當晚9 時還在家裡上網;另道班工董本恕、簡泗寶最初警詢時陳述,認為魚尾板螺絲是自然掉落而已,與實際認定有別等語。經查:
⒈上揭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5日當時之保險情形,有安泰保險
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I卷第1 頁、第7 頁、第48-52 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I卷第99-135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H卷第214 頁)附卷可稽。而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15日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則業經認定如前。但依據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認定李雙全有為陳氏紅琛投保上揭保險及以電話要求江世雄更改陳氏紅琛回越南之班機時間等事實,尚不能據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有與李雙全共同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⒉又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山側鐵軌
,於95年3 月14日早上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魚尾板螺絲鬆脫等情,業據證人李振煜、董本恕於原審95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0-498 頁)。證人董本恕於原審95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魚尾板螺絲鬆脫後清開石渣,發現有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若係因施工而敲掉彈簧扣夾,一定會留在旁邊,若係火車行駛而造成魚尾板螺絲脫落,應該是因為路線不好、木枕下陷,導致火車經過時跳動而鬆開,但該路段路線很好,該處接頭木枕沒有下陷,火車經過時該段鐵軌就不會跳動,且裝魚尾板時又有夾膠,螺帽又都已不在現場,所以應該是人為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4-495 頁),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L卷第152-157 頁,原審卷二第504 、505 頁),據此應可認定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山側鐵軌確有遭人蓄意破壞之情形。而案發後曾前往現場勘察之員警謝偉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經專案小組指示清查被破壞地點前後約500 公尺之距離,而海側的水泥線槽蓋下發現1 個紅色的千斤頂、1支不銹鋼鐵管、1 支鐵撬、1 個榔頭、3 個彈簧扣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490 頁),並有該勘察現場照片7 幀附卷(見偵查L卷第190-196 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放置於該處?則尚難以上情即遽予推認該等扣案物品即係被告或李雙全所有,亦不能遽予推認被告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而證人黃福來於原審95年12月1 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4年
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李雙全吃完中餐後,由李雙全開車載我到太麻里,我們在太麻里繞,繞到臺灣牛餐廳對面的鐵道旁,沿著鐵路旁的1 條小路開到鐵路彎道處,李雙全就說該處不錯,再往下走後,他跟我說這個地方有電線桿,不知道是否會被電到,就是說如果火車出軌的話,火車會往前衝,電線桿可能會倒,怕被電到;95年3 月初時,李雙全跟我說他要找被告破壞太麻里處的鐵路;95年3 月13日我下班後約上午8 時許到李雙全家坐,他跟我說他與被告於前一晚去敲掉一些彈簧扣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463 頁);其並於偵查中曾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指認現場,製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L卷第98、99頁)。惟黃福來上開關於李雙全曾告知其所實施之犯行,以及李雙全曾與被告共同犯案等之事實,因並非黃福來本人親自聞見而經歷之事實,而係黃福來轉述李雙全親身經歷的事實,實質上被告無法藉由於審判中詰問黃福來與黃福來就此等部分內容之陳述而為對質、詰問,致有礙於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對質、詰問權,縱使有利於真實之發現,但既無其他適當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方法,法律又無規定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黃福來此等部分之陳述應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縱使可採為證據,但參酌黃福來上開所陳述其自身經歷之事實,即其於94年12月30日曾與李雙全前往勘查之地點,即為95年3 月14日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遭破壞鐵軌之處,則李雙全向黃福來自承前往破壞之情形,即與前揭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鐵軌遭破壞之情形大致相符,據此,或可認為李雙全或與李雙全共謀之人有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破壞鐵軌之事實,惟被告既於95年3 月12日晚上9 時52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1 分許,及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45分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42分許,確有以其帳號名稱「楓橋流星」在網路上線之情形,有該上網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K卷第45頁),據此,於該等時間被告即確有可能在家上網而不在案發現場,亦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則尚不能以上開事證,即遽認黃福來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實不能排除李雙全係與他人共犯之可能。而本案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尚不能遽予推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證人黃福來於原審95年12月1 日審理時另證稱:李雙全有提
到他之前做了摻有FM2 之巧克力放在冰箱裡,被他嫂嫂吳春芳整理冰箱時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 頁),黃福來此部分陳述,仍屬上開所稱之「傳聞證言」,且此情已為證人吳春芳於95年7 月7 日偵訊及原審96年3 月7 日審理時所否認(見偵查G卷第235 頁,原審卷五第1231頁),又證人黃福來此部分陳述也未提及被告曾有參與,故黃福來此部分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
⒌又證人X6 雖於原審95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4
年9 月份有向我訂作電動車,並帶了一個香煙盒外殼紙板,上面畫有圖形及規格,他說他在○○○區○○○○○道電動車比賽,他希望輪胎外緣寬度122 公分、輪胎內緣106.7 公分,車子擺在地上時輪子要懸空,輪子內要焊接鐵條,車子不能轉彎,我約10月20、21日交車,他自己開一部深色奧迪車來拿,過了約1 個禮拜,他說今年不比賽了,要求我把車子銷燬,我建議他加我工錢把車子改成可在地上跑的三輪車,他同意後我就把車子改成三輪車,改好後我把三輪車送到李雙全家,當時李聚寶在家,他聯絡李雙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0000-000 頁),其並指認該部三輪車之特徵與李雙全家中之三輪車相符,復有上開香煙盒外殼紙板扣案及臺鐵工務局86年7 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可資佐證。惟依證人X6 上開陳述,與其聯絡訂製電動車者僅有李雙全,均未提及被告或有任何疑似被告之人於李雙全訂製電動車之過程中出現,從而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與此部分破壞鐵軌之犯行,或其與李雙全有何犯意聯絡。而證人黃福來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李雙全有提到本次犯案要以電動軌道車為脫身方法,但被告說這個方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466 頁),然證人黃福來此部分關於被告之陳述亦係聽聞自李雙全而來,而屬上開所稱之「傳聞證言」,且也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又前揭李雙全有為陳氏紅琛投保、緊急向游承建購買「意妥
明」及李雙全因未能於95年3 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而以行動電話與江世雄聯絡,要求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班機時間延後至同年月18日等情,已如上述,但此等事證則並不能遽予推認被告即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傾覆火車未遂、預備殺人等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如有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之此部分犯行,則應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共同被告黃福來,業經原審以共同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又被告被訴於94年6 月21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寅○○到庭共同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3條第1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