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3號、102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即就事實欄所示事實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前段),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事實欄後段),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事實欄前段〕、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事實欄後段〕)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自行車前往代號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地址詳卷)某處透天民宅之住處,旋由該址1 樓後門翻越圍牆並攀爬而上,自該民宅2 樓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而適未經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先行開啟1 樓大門以確認逃亡路線,再逐層於該屋1 、2 、3樓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因未發現中意之物,乃折返1 樓廚房,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後,登上4 樓,由坐落該樓之空房間陽台翻入位在同樓層之甲女臥室陽台,進而開啟落地窗進入房內,接續搜尋財物,惟仍未發現中意之物而不遂(以上後稱事實欄前段),適因甲女驚醒,甲○○見其頗具姿色,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自該臥房浴室取用放置其內之內褲塞住甲女嘴巴,並持菜刀予以威嚇稱:不准出聲,要乖乖聽話,若大叫會對甲女家人不利等語而施強暴、脅迫,致甲女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叫喊,甲○○乃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嘴巴,並脫去其衣褲,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迄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喝令甲女不得出聲、不得報警,並將菜刀放回1 樓廚房流理台後,循該址1 樓大門從容離去(以上後稱事實欄後段)。嗣甲女雖立即通知並會同其未婚夫,即代號0000-0000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報警處理,惟經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因未發現相符之檔案而懸宕未結。
二、甲○○經前開案件後,復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
(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兄即不知情之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帶巷弄間閒逛以物色犯案對象,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選定其經觀察而瞥見屋內主臥室僅有A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2 歲幼女2 人之民宅平房(地址詳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附近巷道後,步行前往以避人耳目及巷道監視器,並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自該址房屋後方小巷,翻越不具防閑作用之防火牆而進入A女住處後方晒衣場所在之死巷,進而撞開設在該址後門之紗門(紗門及門鎖均未至損壞)後,侵入屋內搜索財物,先由A女置於客廳之皮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復隨手取用原置於該處之水壺飲水,繼而潛入該址主臥室以外另一無人在內之客房,接續翻找財物,搜得零錢100 餘元(以上後稱事實欄前段),並因而確認該戶除稍早所見A女與幼女外,別無他人,乃萌生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能證明其尚有取財意思),自該址廚房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並在前開客房內取得毛巾、內褲各1 條,以備妥供壓制、扼止A女抵抗、呼救之用,旋取用置於該址客廳玄關之上開房門鑰匙,欲開啟並進入主臥室內,經A女聽聞鑰匙開啟房門之聲響而驚醒,並試圖以身體頂住門板以為阻擋,惟仍遭甲○○強力推撞進入,而持菜刀指著A女,並以毛巾塞其嘴巴而恫稱: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未成年幼女等語之方式施強暴、脅迫,並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經A女央求:「你要錢我給你」等語,以求自身及幼女之安全,然甲○○不為所動,仍以手勾住A女頸部而將其強行拉出主臥室,欲拖往前述客房施予性交,拖拉間,A女為恐受辱而奮力抵抗,於遭拖行至客房門口之際,勉力掙脫而逃往客廳,並徒手抵抗持菜刀追來之甲○○而與之發生拉扯,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嗣A女於掙扎中,趁隙從大門逃出並大聲呼救,甲○○見犯行敗露,急將所持上開供作案使用之菜刀1 把、毛巾1 條、內褲1 件棄置客廳而奪門逃出,經尋得其機車逃逸而強制性交未遂(以上後稱事實欄後段),嗣並將上開所得現金花用一空。迄為警據報至現場勘察蒐證,當場扣得甲○○犯案使用之菜刀1 把、內褲1 件、毛巾1 條,及其遂行竊盜間,自客廳取用並放置在上址客房內之水壺1 個,並按路口監視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主即甲○○之兄林○○,循線於101 年10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前開犯案當日穿、戴之拖鞋1 雙、安全帽1 個,經警方採集上開其因飲水取用之水壺瓶口所遺生物跡證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查證,發現其檢體DNA 與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女下體採得之精子檢體DNA 型別相符而一併查獲。
三、案經甲女、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經原審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及辯解要旨: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已經與
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05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 頁、第40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 頁、第33頁反面)。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其取得財物係在進入A女之主臥室前
所為,直到被告進入主臥室前,均未被A女發覺其侵入住宅之事實,足見被告取得財物之犯行應評價為加重竊盜罪(本院卷㈠第8 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 頁、第53頁反面)。
㈢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其加重竊盜罪已經既遂後,無從再與
在後之行為結合成為加重強盜既遂罪(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㈣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在完成竊盜犯行離去後,因發現路
口有監視器,為避免包括所騎機車、撞開後門、打開前門、所留指紋、飲用壺水遺留跡證遭查獲,以為威脅A女,令其不敢報案即沒事,乃折返威脅A女;進入主臥室後,又將A女拉往另一房間,係怕小孩哭鬧,被告本來只想進去房間,嘴摀好,跟她說以後不會再來,不要報案,並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本院卷㈠第8 頁、第9 頁、第41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第34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㈤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在進入A女主臥室後,雖經A女主動
表明要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亦未詢問金錢放置何處,顯然並非意圖強盜,從客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進入房間是為了要錢,原審判處加重強盜既遂尚有問題(本院卷㈠第10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 頁、第53頁反面)。
㈥就事實欄部分,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 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未起訴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雖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但起訴之事實並不含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原審判決顯有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院卷㈠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34頁)。
㈦就事實欄部分,A女指稱被告意欲性侵,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8 頁)。
㈧就事實欄部分,原審既可針對事實欄部分,切割為竊盜
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此部分為何沒有切割,其論理即有問題(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㈨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揮刀僅為了威嚇,並無傷害之意思(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5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如事實欄所載,於夜間翻越牆垣,自上址透天民宅2 樓窗戶侵入,進而持菜刀竊盜不遂,及持菜刀在該址4 樓臥室內,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而違反甲女意願予以性交得逞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5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又承辦警員於97年9 月15日,即前揭案發當日以棉棒採集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檢體,經鑑定發現有精子細胞,其初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因未能發現符合之檔案而懸宕未結,迄至被告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案件,為警採得其後開遺留現場之生物跡證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發現其檢體與前揭精子細胞之DNA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1 份(警卷㈠第15頁、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㈠第1 頁、第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⒈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許間,駕駛其兄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附近繞行數小時以尋找作案目標,嗣因瞥見上址屋內主臥室僅有A女與幼女2 人,乃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將機車停放附近巷道後,步行前往上址屋後小巷並翻越防火牆,進而撞開設在該址後門之紗門,侵入屋內翻找財物,先後於A女置於客廳之皮包內竊得1,300 元,及在客房內覓得零錢100 餘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晃繞找作案目標,伊會選擇A女住處做為作案目標,是因為101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車經過時,該房子的左邊窗戶沒有關好,可以看見屋內只有1 個婦女及1 個小孩,沒有男人…伊就從小巷子翻到被害人家後面的防火牆,A女家的後門有
2 道門,1 道是鐵門沒有上鎖,1 道是紗門只有鎖一點點,伊撞一下就開了,伊進去後先去客廳和另1 個房間(即客房)搜刮金錢,在客廳看到1 個手提包內還有1 個小錢包,從小錢包內取得1,300 元等語(高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案卷〔下稱警卷㈡〕第4 頁、第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在A女母親房間拿到100 餘元等語(原審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㈤〕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從後門侵入,後門的紗窗本來有鎖,只是扣住而已,扳開就可以進來,鎖跟紗門都沒有壞掉,放在客廳皮包內的1,300 元不見了,伊母親的房間(即前述客房)衣櫃內的衣服被翻過,原本放在客廳的水壼被拿到客房的床頭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3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2頁、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母親跟伊講有100多元零錢不見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㈤第22頁),復據證人即前開車號機車車主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製歹徒作案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比對圖1 紙(警卷㈡第29頁,原卷經調查提示後另存,加印影卷部分為避免暴露被害人住處而略過此圖)、高雄市○鎮區○○○路、○○街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警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警卷㈡第35頁、第36頁)、A女住處平面圖1 紙(警卷㈡第37頁)及現場照片39幀在卷可稽(警卷㈡第38頁至第57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堪認定。另就其前開同次警詢時,對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及嗣後逃逸路線,既供稱:「(案發前)我是從一個資源回收的房子(門牌詳卷)旁的小巷子,翻到A女住處後面的防火巷,她家的後門有2 道門…(案發後)她反抗和大叫,所以我就跑了,我跑到該戶大門後右轉,跑到街上後再右轉路,再右轉第1 條巷子,到巷子內騎我的BT3-667 號重機車逃離」等語,則被告甲○○係將機車停放A女住處所在巷道不遠之他巷道內停放(如警卷㈡第29頁所附地圖),再繞到靠近A女住處後門的小巷子,翻越防火牆至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的死巷後,再從後門侵入等情,亦堪認定。
⒉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⑴前揭時地被告甲○○於上址A女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後,因確
認該戶除A女與幼女外,並無他人,乃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自該址廚房及客房,取出菜刀1 把、毛巾、內褲各1條等物,並以置於該址客廳之房門鑰匙,欲開啟並進入主臥室內,經A女阻擋無效而遭其闖入,被告乃持菜刀指著A女、以毛巾塞其嘴巴,並恫稱: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未成年幼女等語,經A女表示願交付財物,而仍遭被告甲○○以手勾住頸部並欲強行拖往前述客房施予性交,經A女奮力抵抗,嗣並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而逃出大門呼救,被告甲○○方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包括前開以強行開門、持刀脅迫及勾頸拖行欲前往客房等部分之客觀事實,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2 歲的小孩一起睡在房內,聽到房門有開鎖的聲音,伊就躲在門後面壓著門不讓被告進來,但他強行推開進來,手上拿刀及毛巾、內褲,他以毛巾布塞住伊的嘴巴叫伊不要講話,伊把布拿下來,被告以食指放在嘴巴前面,叫伊不要出聲,不然小朋友會危險,伊很緊張問被告是否要錢,沒有回應,就把伊拉到房間外面,本來要把伊拉到客房內,但伊跑到客廳等語(偵卷㈡第22頁、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小孩在房內己經睡著,燈是關著的,只有捕蚊燈,伊聽到鑰匙開門聲而驚醒,伊躲到門後要抵制被告進入,但被告力氣太大,伊無法抵制,被告手上拿菜刀及2 塊布,一手拿刀子到伊面前威脅伊不要講話,否則要對小孩不利,另一手拿布塞住伊的嘴巴,伊把布掙脫掉,跟被告說:「你要錢我給你沒關係」,被告都沒有回應,直接把伊拉出去,要拉伊到伊的母親房間內,伊很害怕,覺得被告是要把伊拖去客房性侵害,伊就掙脫衝去客廳等語(原審卷㈤第18頁至第24頁),復有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㈡第64頁、第65頁),及前引扣案安全帽1 個、拖鞋1 雙、菜刀1 把、內褲1 件、毛巾1 條、水壼1 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歹徒作案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比對圖1 紙(警卷㈡第29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辯稱:伊進
入屋內只是要竊盜而已,伊在客廳拿走1,300 元後,又到客房翻找財物,然後有拿客廳的水壼喝水,之後就走出大門離開甲○住處,是因為走了6 、7 公尺發現路口有監視器,而伊是騎機車到現場,所以監視器一定有拍到伊及機車車牌號碼,加上伊4 年前有犯下事實欄所示案件怕被查出,於是才又跑回A女住處,拿菜刀想以:「我住在妳家附近,妳不要報警,否則我一定會來找妳」等語威嚇阻止A女報警,但A女一直掙扎、咆哮,伊沒有機會講出上開威脅話語,伊才將A女拉出主臥室,想將其與女幼童隔離,看A女會不會因此冷靜一點聽伊說話;伊持菜刀指向A女並將之拖出主臥室之目的是為了威嚇A女不准報警,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此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遂行竊盜後,旋持菜刀等物闖入A女及幼女所在之主臥室,除喝令不得出聲,如果不聽話,將對小孩不利等語,並將A女強行拉往客房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未如被告甲○○所辯,欲以所謂住在附近並要求不得報警云云為恫嚇內容,反而均為一般因開始、或為續行犯行,而要求配合之意,與因犯罪完成而欲嚇阻報案等意旨,迥然不符外,茲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在上址現場附近騎車反覆繞行勘察數小時之久,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經提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供承在卷(警卷㈡第4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衡情,被告既有前開相類之犯案經驗,並非新手,其經數小時勘察結果,就首要注意之監視錄影設備所在,豈有全未注意,及至作案完成方才發現之理,況苟如所辯,其為苟免查緝,乃於逃離後倉促折返,則依其所稱欲恐嚇之內容,不過聊聊數語,為避免加深被害人之印象,猶應儘速完成並脫離現場,果為達充分控制現場母女2 人,壓制哭鬧、喊叫,甚至利用幼女以加深對A女恐嚇之效果,自應當場儘速為之,豈有刻意將A女專程拖出,並捨一旁之客廳、餐廳或其他動線空間,而執意拖往另一房間之理,況該客房內僅有之財物100餘元,原已經被告於稍早入內翻找一空,亦可排除其專程將A女拖離唯一尚未據其搜索之處所,並轉往已無財物可尋房間之目的,係本於取財或其前開所稱恫嚇之目的使然,是被告甲○○持刀對A女施強暴並拖往客房之目的,係為遂行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強暴行為,即堪認定。至其起意強制性交之時點,固據原審法院以其供承事前自該址左邊未關好之窗戶看見房內僅有一名婦人及一名小孩,並無男人一節,據為認定被告於最初侵入該址民宅時,已有強制性交犯意之依據,然依常理,一般住宅房屋除獨立之套房外,原無從僅憑偶然瞥見單一房間窗戶內之景象,而全盤得悉同住之人數,及他人在其他廳房起居作息之情形,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除就其搜索該址客廳、客房等處外,復已陳稱:「因為我在搜刮她的客廳的時候,我有看到她的存款簿,她的存款根本沒有幾百元,我到她媽媽房間時,我發現她們家沒有錢,我研判她是沒有老公或老公跑掉之類的。」等語(原審卷㈤第32頁反面),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事前就A女住居作息之情形已先行觀察,或其闖入A女臥室並予拖往客房時,主觀上尚有取財之意思,自應認為被告甲○○係於稍早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另起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如事實欄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事實欄前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甲女及A女住處廚房取用之菜刀各1 把,均係金屬刀面,質地堅銳,可以切割砍剁食物,有甲女住處菜刀照片1 幀(偵卷㈠彌封資料袋現場照片卷第13頁)、A女住處菜刀照片1 幀(警卷㈡第52頁),均屬前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事實欄前段所示民宅後門圍牆,乃該民宅為防盜所設之護牆,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牆垣」,而該民宅2 樓窗戶及
4 樓甲女臥房陽台落地窗,則均屬該款所稱具有防盜作用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事實欄所載防火牆,係設在巷口而非A女住處周圍,其作用係為防火而非防閑,有A女住宅平面圖(警卷㈡第37頁)及現場照片(警卷㈡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參,尚難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牆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撞開設在A女住處後門之紗門後,再步行侵入屋內,而紗門雖屬該款所稱門扇,惟被告甲○○所為既非踰越為之,且紗門及其門鎖均未遭破壞,亦無毀損情形,已如前述,自與前開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不符。
㈡成立罪名:
⒈就事實欄前段部分,被告甲○○以踰越甲女住宅1 樓後門
圍牆、2 樓未上鎖窗戶,及4 樓甲女臥室落地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甲女住宅,並持1 樓廚房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著手搜尋屋內財物,因未有所獲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
⒉就事實欄後段部分,被告甲○○在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完成後,另行起意,在其侵入之住宅取用菜刀,並以該所載之強暴、脅迫方法,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持刀脅迫甲女之行為,為遂行加重強制性交所施強暴手段,不另論罪。又其主觀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嘴巴之行為,自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再論以強制猥褻罪。
⒊就事實欄前段部分,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防
火牆進入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之死巷,並從晒衣場撞開A女住處後門之紗門後侵入屋內,先後在客廳內竊取A女所有置於皮包內之1,300 元,及在客房中之零錢100 餘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茲前揭防火牆之作用係防火而非防閑,非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牆垣」,而被告以撞開A女住處後門紗門而侵入屋內,紗門並未毀壞,亦非踰越犯之,而無同款所稱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應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
⒋就事實欄後段部分,被告甲○○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於
侵入上址住宅之情況下,持廚房內所取得,客觀上屬於前開所稱兇器性質之菜刀1 把,強行進入A女主臥室,以持刀指向A女、以毛巾摀其嘴巴並出言恫嚇,進而著手於將A女拖往客房,即以強制性交為目的之強暴、脅迫行為,因遭A女掙脫而未能完全實現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
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未著手脫除A女衣褲,或抓摸其胸部等處為由,辯稱被告所為,尚非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刑法上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原屬「雙行為犯」之態樣,即結構上兼有妨害自由(強制)及妨害性自主等2 部分犯行,依其行為進展、實現之過程,一般原多以妨害自由部分之行為開始在先,茲依前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既已著手開始將被害人強行拖往一旁之房間,依其情節,若無其他障礙事由介入,於無可區分之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其強制性交之全部構成要件即將隨之實現,客觀上自堪認其已經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已經起訴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法院審理之範圍既以起訴事實為準,尤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或所載之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條文,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包括被告於侵入上址住宅之情況下,持上開兇器及施強暴行為之內容,及被告欲將A女拖往客房性侵而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強制行為,客觀上顯已就其犯罪事實起訴,本院經於審理時,將其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自應依法論究。
㈢罪數及減輕要件部分:
⒈就前揭事實欄後段部分,被告甲○○對A女以危害其幼女
生命安全之內容告知而施予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實現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其施強暴而造成A女受有前開傷害,實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
1 項第7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所犯⑴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⑵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⑶侵入住宅竊盜罪、⑷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甲○○前開如事實欄前段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後段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事實欄)部分:
原審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前段、後段所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97年間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甲女住宅後,拿取廚房內之菜刀行竊,且在未覓得值錢財物而未遂之情況下,竟因見甲女頗具姿色,為逞一時性慾,另行起意,持菜刀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及居住安全造成重大斲傷,手段卑劣,惡性非輕,不可輕恕,就其所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敘明被告犯罪所持菜刀1 把、內褲1 條等工具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係甲女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對於被告甲○○於深夜以上開方式攀爬進入他人透天住宅,並持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存在危險極高之菜刀,且持用目的並非開啟門窗等,即對物使用之用途,而係直接設定以人為對象使用,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尤高,嗣並果經發展而用為遂行另一犯罪使用(僅評價其立法目的所考量對法益所生危險部分,其實際侵害效果於該另一犯罪評價),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住家安全所生侵害之程度甚高;對於被告深夜以深入他人住家四樓,並以菜刀為施強暴脅迫工具,在即將結婚、追求幸福美滿家庭之被害女子甲女臥房內,就地予以強制性交,並射精於被害人體內以逞一時之慾,除造成被害女子及其至親、家人身心長久、重大之傷害外,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居不能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乃原審就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即相當於立法者賦予法院就個案情節裁量輕重範圍之上開量刑區間下緣僅約三分之一(約33.33 %)強之程度(15年-7年+1月=8年1 月〔量刑區間〕;〔10年-7年+1月〕/8 年1月≒38.14 %);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其按未遂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即相當於立法者賦予法院就個案情節裁量輕重範圍之量刑區間下緣僅約六分之一(約16.67%)強之程度(4 年11月-3月+1月=4年9 月〔量刑區間〕;〔1 年-3月+1月〕/4 年9 月≒17.54 %),容有過輕,然其量刑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自應尊重。被告甲○○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害人甲女以80萬元成立和解,並提出以打字列印而載有「乙方(即被害人甲女)應撤回…並請求法院予以輕判。」等字樣,而由甲女蓋章及指印之「和解書」一份(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為據,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然姑不論依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嫌過輕,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例示之量刑審酌事由,亦無經被告提出和解書即應予減輕之規定,仍應審酌其和解之動機,是否出於真實之悔意,抑或僅在巧取寬典而然,茲被告甲○○犯後果有絲毫悔意,何以於案發後4 年間,不僅對被害人甲女均無任何作為表示,猶無視法紀而再犯前開事實所示相類犯行,乃至偶然揭露前開犯行,及至原審刑事有罪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甚至經法院判決其應賠償被害人甲女180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後,方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和解內容猶係要求被害人將上開已經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勝訴之金額,再行退讓為80萬元,並供被告用以為求輕之依據,占盡便宜,客觀上均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有何悔悟之意,遑論其經4 年之後,僅以區區80萬元,客觀上亦與被害人及其至親、家人身心、終身幸福所受創傷陰影,迥不相當,果令被害人就其自己法益部分,選擇走出而同意不予追究,相較前述其犯行對社會人心、價值正義所生嚴重侵害,亦難認為已有相對之應報及撫平,爰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前段、後段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並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係因侵入A女住處行竊,經搜索室內客廳、客房等處,均未見有人,並依所見A女存摺及屋內財物狀況,研判其為失婚之人,確認該址僅有身在主臥室之A女及幼女2 人,乃起意強制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依被告甲○○自承事前自該址左邊未關好之窗戶,看見房內僅有一名婦人及一名小孩,並無男人等語,及其同日稍早已在現場附近閒逛觀察數小時等節,而以被告在侵入A女住處前,即已知悉屋內僅有A女1 名成年女性及1 名幼童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甲○○如事實欄部分所示,係自始侵入該址民宅時,已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所認與一般住宅房屋除獨立套房外,原無從僅憑自屋外偶然瞥見單一房間窗戶內之景象,即全盤得悉同住之人數,及在其他廳房起居作息之情形,而被告甲○○縱於下手前已在附近觀察數小時,以其時間既為深夜時分,一般人已多熄燈入睡之時段,亦難以判斷其屋內人數等情不符,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恰。㈡依卷附事證,除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一度供述其決意持刀進入A女所在之該址主臥室時,主觀上仍有取財之意思外,依前所述,被告甲○○於A女央求願以財物交付而不為所動,仍僅專注將A女拖往客房性侵,甚至不待A女先行指出財物所在,以減省其嗣後再自行翻找之勞煩等情,客觀上亦難認為其在上開研判A女之經濟狀況不佳,並起意強制性交時,主觀上尚有延續、或另起取財之意欲,是原審就被告甲○○關於事實欄前段低調著手秘密取財之竊行,認其自始即有、或嗣後產生強盜之犯意,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就其事實前段部分所犯,係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其以事實後段所犯,為單純之恐嚇及過失傷害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犯行之認定,既有前開不當,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科刑審酌部分:㈠基本條件部分:
被告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在舞廳擔任服務生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706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㈢〕第9頁),本件如附表犯罪時年32歲,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前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依其個人條件,除體格壯碩、身手矯健,已據前開2 名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附卷可參,依其前揭遂行犯罪之方式及情節,登高攀險,輕易自如,苟能努力工作,縱有時運不濟而不能造福國家社會者,亦斷非謀生困難而須被迫鋌而走險、加害無辜之人,竟將其體能優勢,用於攀爬、衝撞民宅房屋、門戶以遂行竊盜,依其在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問以:「為何97年犯案後,還要再犯第二次?」亦已自承:「我這四年過得顛沛流離,找工作不認真,老是有一頓沒一頓的」等語(原審卷㈤第33頁),素行及價值觀念欠佳。
㈡個案情節部分:
⒈按竊盜罪之為刑法個人法益罪章所定之犯罪,係以個人(含
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支配權為其保護法益,而財產表現於人類之社會經濟生活,則以維持權利人之生計、豐富其主、客觀身心生活內涵為其功能及作用,是就竊盜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輕重之衡量,自應著重其就個案權利人生活、生計及身心影響之程度表現,而非不分貧富良賤,一概以形式上呈現之幣值數額定之。又加重竊盜罪所定加重條件,係就其竊盜罪本罪所保障前開財產法益之價值外,更就其因具備特定條件而有造成法益進一步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提高其保護之要求,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為例,即在避免行為人於著手竊盜之過程中,因持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物,而有在原本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外,更造成進一步法益受侵害結果之危險,是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其形成法益侵害擴大之危險程度,以為判斷其情節輕重之依據。
⒉茲考量被告甲○○就事實欄部分所示,自稱因失業經濟狀
況不佳而竊盜財物,然以數小時時間騎車穿梭於前開現場民宅附近一帶之街道、巷弄,物色、觀察犯罪目標,卻在眾多住宅坐落間,選擇以鐵皮屋頂搭蓋,外觀明顯為經濟弱勢者居住之簡陃狹窄平房為下手行竊對象,於深夜侵入僅有年輕婦人單獨照顧幼齡稚女居住之房屋內,對於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嗣後果然衍生實害(僅評價其立法目的所考量加重條件對法益所生危險部分,其實際侵害效果於該另一犯罪評價),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僅千餘元,然依前述,就被害人母女客觀上之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而言,所生損害顯然非輕,對個案生計造成之影響及危害,不容小覷,竟仍在明知其存款、財力極其有限之情況下,將被害人皮包內僅有之1,300 元,連同客房內所剩百餘元零錢,均錙銖搜刮一空。又在前開侵入僅有被害人母女住宅之情況下,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持用菜刀及以毛巾、內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壓制、摀掩口鼻等重要呼吸器官一帶、藉他人幼女生命安全以為要脅之手段、以手勾住女子頸部橫加拖行,對照雙方身材、體力之差異,對於被害人生命所生立即危險,及對目擊母親遭施暴過程幼女之心齡造成戕害之程度甚大,持刀拉扯過程中所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風險,導致被害人遭菜刀所傷而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另被害女子並非深夜在外遊蕩、飲酒,或自行涉足複雜、高風險場所,而係安居家中,獨力照顧幼女入睡、發輝母愛,卻仍橫遭強徒登堂入室、下手侵害之無辜處境。
㈢爰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甲○○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另斟酌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逞私慾,以深夜侵入他人住處之手段,欲侵害無辜、無助之弱勢母親,為害社會治安,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儆懲。扣案菜刀1 把、內褲1 件、毛巾1 條雖係被告甲○○犯罪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扣案水壼1 個、安全帽1 個、拖鞋1 雙均僅具證據性質,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且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部分,雖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中既有部分經本院連同其定執行之刑一併撤銷改判,爰此另就改判部分與經原審判決而為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
2 項、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加重竊盜罪既遂及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