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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清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10之強制性交部分暨強制性交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編號5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被訴附表編號6至10之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起即訴書所載A女」)及蔡啟弘急迫需用錢之際,分別於:

(一)民國97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丙○○之某友人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予甲○,並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36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甲○9,000元。甲○前後共償還4萬元予丙○○,始償還完本息,利息部分約3萬元,丙○○以此方式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於97年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丙○○某友人住處內,將3萬元貸予甲○,並以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0元,利息約為年利率130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甲○2萬2,500元。甲○前後已交付20幾萬元之利息予丙○○仍未償還本金,丙○○以此方式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復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20萬元貸予蔡啟弘,並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000元,利息約為年利率180%,並預扣第1個月即第1、2期之利息共3萬元,實際交付蔡啟弘17萬元。蔡啟弘迄至99年6月間始還清本息,利息部分高達約24萬元,丙○○以此方式收取與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受蔡和佑之託,於99年7月23日某時,替蔡和佑前往蔡啟弘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9住處,向蔡啟弘拿取蔡啟弘所有之茶壺2只去鑑價,詎料丙○○取得該2只茶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只茶壺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他人。

三、丙○○於99年2、3月間某日,要求甲○持款前往丙○○代替友人招租中之某棟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房屋內,清償所借貸之款項、利息,甲○抵達後,表明無力償還,丙○○乃要求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抵債或與他人為性交易讓其收錢抵債,甲○哭求不肯,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如不從,要對甲○之小孩不利,以言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並不顧甲○之反對,違反甲○意願,強力將甲○拖入該處2 樓,丙○○先命令甲○為其口交,甲○因害怕其小孩遭受危險,不敢抗拒,遂為丙○○為口交,丙○○之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因怕遭報復未敢報案,亦未向他人提起。嗣甲○因案入監執行於保外就醫期間,聽聞丙○○曾向蔡啟弘炫耀提起,乃於99年10月間向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四、案經甲○及蔡啟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維持原審判決有罪(即重利、侵占),及撤銷改判有罪(被告於99年3月中旬「附表編號5部分」對甲○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重利、侵占及附表編號5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間,因蔡啟弘介紹伊幫忙甲○協調車禍之事時,才認識甲○,所以不可能在97年間有借錢給甲○的事,伊從未借錢給甲○或蔡啟弘;伊雖然有從蔡啟弘處取走上開2只茶壺鑑價,並以1萬元賣出去,但當時蔡和佑是說這2只茶壺是他寄放在蔡啟弘處寄賣的,要伊幫他賣,伊才會去向蔡啟弘處拿回鑑價,鑑價結果只能賣3千元至5千元,伊有問蔡和佑要不要賣,蔡和佑說有急用,就將茶壺押給伊然後向伊借1萬元,表示15天內若有好一點的價格就賣出去,如果沒有好價格,15天後會還給伊1萬元,可是15日後,蔡和佑避不見面,蔡啟弘才說茶壺是他的,一直要伊歸還茶壺,但伊已經看報紙將茶壺用1萬元賣掉並抵銷伊借給蔡和佑的1萬元;伊未曾與甲○有過性交行為,也未曾借錢給甲○,自無強迫甲○性交做為抵債之事,且若確有其事,為何甲○案發時不提告,反而是在伊與甲○有買賣車輛糾紛而對甲○提起詐欺告訴之後,以及伊對蔡啟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後,才和蔡啟弘一起反告伊,甲○與蔡啟弘都是挾怨報復才為前揭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則稱:甲○多次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行為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對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甲○、蔡啟弘已有糾紛,甲○及蔡啟弘不無有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故意攀誣之可能。測謊鑑定報告部分,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甲○及被告都無法採樣做測謊,後來的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卻呈現被告說謊,甲○沒有說謊的結果,沒有道理調查局鑑定程序無法有效採樣而為有效鑑定,但刑事警察局竟能得出被告說謊、甲○沒說謊之結論,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時地,趁甲○急需用錢之際,先後貸予甲○1萬元及3萬元,並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已據證人甲○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96年底97年初,因朋友關係認識丙○○,後來我於97年8 、9 月間,在成功路與自強路朋友店內跟他借1 萬元,預扣1,000 元,實拿9,000 元,以10天為1 期,還息1,

000 元,我還了7 個月,才還完本息,連本帶利共還4 萬元。又於97年底,在明星街丙○○朋友的住處,跟他借3萬元,預扣7,500 元,我實拿2 萬2,500 元,利息7 天為

1 期,每期還息7,500 元,我還了快1 年,利息還20幾萬元,本金都還沒還。後來因伊還不出利息錢,被告帶2 名男子於98年12月間,到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之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等語綦詳(偵卷㈡第15頁)。甲○復於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蔡啟弘而認識被告,應該說伊去蔡啟弘的店,在無意間認識被告的,伊有跟被告借過錢,借過2 次,第1 次大概在97年8 、9 月間,跟被告借1 萬元,是○○○區○○路被告友人的店裡面交錢,利息10天1,000 元,被告先扣掉1,00

0 元;第2 次跟被告借3 萬元,於97年年底,在明星街跟被告借,利息7,500 ,7 天1 期,有預扣7,500 元。第1次有還清,第2 次因為利息被壓得沒辦法還,當時因為有急用到,就是小孩子的花費,所以才跟他借等語明確(原審101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院卷㈡,第41至42頁)。有關甲○於偵、審之證述時間相隔近1 年,然就借款次數、地點、借款金額、預扣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債款是否業已清償等細節,前後證述均能一致,並無矛盾,足認前揭事實確其親身經歷之事,方能於前揭間隔近1年之偵、審程序中,仍能記憶清楚、陳述一致,參以其證稱是在蔡啟弘的店認識被告,並且有向被告借錢之證詞,核與蔡啟弘因另案為被告時,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初伊在七賢路開上開店時,甲○來找伊說缺錢,被告說要幫忙甲○,他們2 人就一同離開了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8頁反面)悉相符合,甲○又能於偵訊中提出列印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並標明甲○姓名、在高雄市○○區○○○路之詳細地址,且附上甲○大頭照片之催債字條1 紙(偵卷㈠第104 頁彌封袋內),佐證其於前揭偵訊中所證:因伊還不出利息錢,被告帶2 名男子到伊後勁東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噴漆踹門討債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和佑於偵訊時,亦曾結證表示:被告是錢莊等語(偵卷㈠第35頁),足徵甲○前揭證詞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又有於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地,趁蔡啟弘急需用錢之際,貸予蔡啟弘20萬元,並收取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據證人蔡啟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跟他借20萬元,當時預扣3萬元,實拿17萬元,利息每15天1萬5,000元,1個月拿2次,伊自99年1月15日開始還利息,還到99年6月底止,最後1次還本金20萬元。伊有時候會將錢放在葉文吉那邊,被告就會去跟葉文吉收,因為葉文吉住在伊的住處2樓,伊有時會跟葉文吉說「小胖要來收利息錢,我在忙,幫我拿給他」。伊因為當時有做買賣,信用破產,沒地方借錢,所以只好跟被告借等語明確(偵卷㈠第90頁;原審院卷㈡第46頁反面),其證詞關於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前後一致,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堪稱無瑕,參以其證詞亦經證人葉文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在放高利貸,因為伊時常看被告拿手機跟人家催錢,伊不知道被告利息如何計算,但被告借20萬元給蔡啟弘,半個月就收利息1萬5,000元,伊曾問被告為何兄弟間利息還算這麼高,被告說這是公司要的,不是他要的等語(偵卷㈠第91至92頁),復於原審結證: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蔡啟弘過,因為他們2 個人都有跟伊提過這件事,.....,之前蔡啟弘好像有1次把要交給被告的利息錢委託伊交付,那1次好像不夠錢,好像是1萬元,是被告的女朋友來拿的,他女朋友在收錢的時候跟伊講說不夠等語(原審院卷㈡第53頁)確認無訛,足認證人蔡啟弘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雖以:是因為伊對蔡啟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後,蔡啟弘才反告伊,是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是於99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啟弘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85號卷第1至2 頁),然證人蔡啟弘向員警提出被告涉有本件重利之時間是在更早之99年8月13 日,當時被告尚未對蔡啟弘提出前揭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辯稱: 蔡啟弘是因為遭其提告,遂與甲○一起去警局提告,均為挾怨報復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葉文吉已具結證稱被告有在從事放貸行為,且確實有貸予20萬元予證人蔡啟弘,並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如前述,衡情,證人葉文吉於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被告復未表示證人葉文吉與其有何怨隙而有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貸予證人甲○金錢2次、貸予證人蔡啟弘金錢1次,並分別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3次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有受證人蔡和佑之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證人蔡啟弘拿取2只茶壺,旋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並未交予證人蔡啟弘或蔡和佑乙情,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院卷㈡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蔡啟弘、蔡和佑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4至15頁、原審院卷㈡第43至50頁;偵卷㈠第63頁、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0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前揭辯詞,業據證人蔡和佑於偵訊時結證:伊於99年7月中旬,向蔡啟弘借2支茶壺,要去向被告質押借款,當時伊沒辦法去向蔡啟弘拿茶壺,被告說他剛好要去蔡啟弘那裏拿利息,順便替伊拿茶壺,結果過了1、2天伊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把錢借給伊,被告說有借伊1萬元,那是更早之前伊拿電腦、洋酒、行照等物借的,與此次的茶壺沒有關係等語(偵卷㈠第35至37頁、第63至65頁)予以否認在卷,其已詳述上開2只茶壺均係證人蔡啟弘所有,且嚴詞否認有以該2只茶壺向被告借款1萬元之事;再從其於偵訊時,曾清楚表明:伊請被告去跟蔡啟弘拿茶壺時,被告知道茶壺是蔡啟弘所有等語(偵卷㈠第65頁)觀之,亦已間接否認被告辯稱伊曾向被告陳稱該2只茶壺係伊所有之辯詞,佐以證人蔡啟弘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跟伊拿茶壺時,伊有說茶壺是伊的等語(原審院卷㈡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

蔡和佑說茶壺是他的,蔡和佑將茶壺質押給伊借款1萬元等語,並無可採。再依證人蔡啟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去茶壺的當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蔡和佑詢問鑑價結果如何,蔡和佑說被告沒有將茶壺拿給他,伊於是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說蔡和佑欠他錢,伊說伊不想過問欠錢的事,但是茶壺是伊的,請他拿回來還給伊等語(原審院卷㈡第44頁),以及證人葉文吉於原審審理另案時具結證稱:被告拿走茶壺的第2 天,蔡啟弘就找被告及蔡和佑要討茶壺,蔡和佑說茶壺沒有在他那邊,在被告那邊,蔡啟弘就向被告催討,被告就嗆聲說要去法院告贏才能拿回去等語(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3頁)觀之,可見證人蔡啟弘在被告拿走茶壺的當天下午及第2天,就有向被告表明伊係茶壺所有人並請其歸還之意,因而被告辯稱:伊是在等待15日後,因為蔡和佑遲不還錢,伊才依當初的質押約定將茶壺賣掉抵債,後來蔡啟弘才打電話說是茶壺的所有人等語,純屬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上開2只茶壺係證人蔡啟弘所有,卻在受蔡和佑之託向蔡啟弘拿取上開茶壺後拒不返還,反佔為己有予以變賣乙節,已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涉犯對甲○於99年3 月中旬( 附表編號5 部分) 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間,對證人甲○提起詐欺告訴,指訴甲○隱瞞其所有之汽車已質押給當舖之事實,訛稱要將汽車販賣予被告,詐騙被告付款12萬元後,竟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該案嗣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起訴書1份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院卷㈡第90頁彌封袋內)。甲○另於99年4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同年9月10日保外待產,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院卷㈡第75頁彌封袋內),蔡啟弘在甲○服刑期間之99年8月13日前往警局,提起被告對其涉犯前揭重利、侵占犯行之告訴,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予其他被害人時,蔡啟弘才提及甲○亦有向被告借貸並遭被告性侵害抵債之相關情事,此從蔡啟弘9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之客觀記載(警卷第11至12頁)即可觀之甚明。而甲○則是在99年10月20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起本件性侵害之告訴乙節,亦有甲○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甲○積欠債務,均無法如期償還本息,於98年12月間起,多次到高雄市○○區○○○路甲○當時之住處向其催索,更於99年3月間某日向甲○催討債務而要求甲○前往高雄市○○街其友人住處償債,甲○到場仍表示錢不夠;丙○○遂表示要甲○與其為性交易抵債或與他人為性交易讓其收錢抵債,甲○哭求不肯,丙○○遂威脅恫稱:如不從,要對其小孩不利,而恐嚇甲○,並不顧甲○之反對,違反甲○意願,強力將甲○拖入該處2樓,先命甲○為其口交,嗣並性器插入甲○性器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沒有按期還款時,第1次被告帶2名男子於98年12月間,到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第2次於99年2月底,伊載小孩到學校上學,小孩還沒下車,被告就在門口堵伊,嗆聲說如果不還錢,要將小孩連車一起帶走,於99年3月間,被告數次在電話中跟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對小孩不利...。到99年3月中旬,被告跟伊催討債務,要求伊去明星街他朋友住處償債,當時伊的錢不夠,他就說看伊要不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來抵債,或者他去找外面的老榮民跟伊發生性關係,他再跟他們收錢抵債,伊哭求不要這樣做,但是他堅持,又威脅伊如果不從,就要對伊的小孩不利,就把伊拖進該處2樓,就先摸伊,並叫伊幫他口交,之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性侵得逞,伊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其他人說,但被告為了炫耀跑去問蔡啟弘等人說甲○1次500元、1,000元你們要不要,事後伊保外就醫期間,有位吳先生提及這件事伊才知道等語(偵卷㈡第15至16頁)明確,復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對伊性侵害,當時是先到被告明星街的住處,被告說那是他幫人家租屋的住處,然後他跟伊要利息錢,那時候已經還不出來了,他就說....(此時社工表示證人甲○情緒激動,需要先休息、平穩一下....,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明星街,因為他說還利息給他就是要到那裏去,他那時候說明星街那棟房子,是他幫朋友要出租給別人的住處,伊自己過去明星街後,被告用小孩子來做恐嚇,被告也知道小孩讀哪裏,被告說二條路讓伊選擇,第一就是由他本人,第二是他找伊不認識的人,以三百、五百這樣子抵債,正確的性侵害時間已不太記得了,口交,生殖器也有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57頁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前揭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時間相隔近1 年,然證述有關被告要求見面之原因、地點(即以清償借款利息為由,要求甲○持款前往被告代替友人招租中之某棟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房屋內)、提議以性侵害抵債之內容(即與被告性交或與被告介紹之人性交擇一抵債)、對其性侵害所施加之恐嚇言語(若不從即要對甲○之小孩不利)、強制性交方式(甲○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口交,被告再以性器插入甲○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節均屬一致,有關性侵害之緣由始未等各項細節亦甚為具體,且符合情理。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甲○於100年9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丙○○於99年2月初開始以借高利貸利息還不出來為由強迫帶我至高雄市○○區○○街上九福飯店內房間性侵害;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丙○○於99年3月中旬要求我前往明星街他朋友住處償債,威脅我如果不從....,就把我拖進該處2樓;於101年5月15日原審時證述:第一次是在98年年底。地點為明星街附近的飯店。先到他明星街的住處,是他稱說幫人家租屋的住處,前五次是在明星街的一間旅館。我稱丙○○性侵我六次,除了我剛才提到的明星街上的九福飯店及上豪汽車旅館以外,還有被告在明星街的二樓住處等語,有關第一次性侵害行為是發生在98年年底、99年2月或3月?地點是被告在明星街的二樓住處或明星街上九福飯店內之房間?其所述前後並不相符;惟甲○係於距案發逾7月始向警方提告,而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逝去而趨於淡忘、模糊,證人甲○也不例外,其對事件發生之詳細經過始末記憶趨於模糊,應屬合理是對於被告究何時性侵害甲○一事,以證人甲○於警、偵訊時陳述之時間(即99年2月或3月),二者實際並無太大差異,且距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亦比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記憶遭性侵害時間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依此認定被告對證人甲○性侵害之時間為99年2、3月間某日。又關於事發地點,證人甲○於警詢固無提到於被告明星街的住處有發生性侵害之事,惟甲○於偵查時稱:被告向其催債要求其前往明星街他朋友住處償債....威脅我如果不從,就要對我小孩不利,就把我拖進該處2樓...等語,明確指稱被告有將其拖入該處我2 樓之行為,而被告最初係以要甲○償債為由要甲○與其會面,甲○因上情而到被告該時借住之處所與被告會面,應屬合理;甲○於偵查已證述其到被告明星街的住處與被告會面時被告有將其拖進該處2樓之動作,互核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述:「(問:你稱丙○○性侵你六次,除了剛才提到的明星街上的九福飯店及上豪汽車旅館以外,還有無其他地點?)『還有被告在明星街的二樓住處』,沒有其他地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比對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甲○所指之有在飯店、汽車旅館等處所遭被告性侵害,應係指被告最初在其明星街二樓住處對其性侵害外之其他五次性侵害之情形(該其他五次不足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如後述),而與最初99年2 、3 月間某日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屬不同之行為;甲○關於被告於99年2 、3 月間最初係償債為由作要約,其因而到被告位於明星街的住處與之碰面,又因無法償債,被告遂要求其與之發生性關係抵債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收錢抵債,甲○哭求不肯,被告遂又以甲○小孩之安全作恐嚇,並當場不顧甲○之反對,將甲○拖進該處2 樓,要求甲○對其口交、嗣並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如被告要求見面之原因、地點、被告曾提議以性交抵債、施加之恐嚇言語、先口交之後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之強制性交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佐以被告確實有貸款予甲○,並收取年利率高達1300%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甲○於偵訊中並已提出標明其姓名、住址並附有其大頭照片之催債字條1 紙(偵卷㈠第104 頁彌封袋內),證明被告因伊還不出利息錢,就於98年12月間帶2 名男子到伊當時在後勁東路的住處,貼上伊的照片及記載「欠錢還錢」字條,並在鐵門噴「欠錢還錢」,並踹門叫囂,叫伊的名字說要還錢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證人甲○在98年12月時,應確實已無力償還被告金錢,被告則清楚知悉甲○與其子女之住處,並以前揭手段對其催討債款,據此,證人甲○證稱因無力償債,被告遂施以如前所述要求以性交抵債,其不肯,被告又恐嚇要對其小孩不利,逼迫其與之為性交,而證人甲○在積欠高利貸無法償還,高利貸業者即被告又以前開所示之言詞、噴漆行為相向,此對甲○之心理不免產生一定程度之壓力或影響,參以被告更知悉其與小孩之住處,是甲○因害怕被告對其小孩不利,心生畏懼,在被告將其拖進明星街被告朋友住處2 樓,命甲○對其口交時,甲○不敢不從,遂替被告作口交行為及之後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均係在甲○心生恐懼下、違反甲○意願而完成,即不悖於常情,證人甲○上開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具高度可信性。

(三)次查,被告在對甲○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曾對外張揚並向蔡啟弘表示因為甲○欠伊錢,伊有介紹甲○去外面與人性交抵債,甲○也與伊性交多次抵債,詢問蔡啟弘要不要也付錢與甲○性交乙節,此經證人蔡啟弘於原審經與證人甲○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那是在99年3、4月間他《指被告》去我那邊跟我收利息,說甲○欠他錢,如果沒錢的時候,他就介紹出去外面抵債,一次2,000元,他也用了好幾次,看我要不要。我說這種垃圾事情我不做,他還叫陳淑芬用車把甲○載在外面,問我要不要,當初葉文吉也有在場,我們都有聽到。」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5頁),核其證述之內容與甲○前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及被告曾要求甲○與被告或被告介紹之人性交抵債之若干情節相符,佐以原審在隔離訊問證人蔡啟弘結束後,另隔離訊問證人甲○是否曾與陳淑芬一起在同車上過時,證人甲○答以:有,好像是被告下去收什麼錢,然後請他的女朋友在車上看著我等語(原審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確與證人蔡啟弘提及被告是在向其收利息錢時,對其為前揭表示,當時被告還叫陳淑芬用車把甲○載在外問其要不要等背景情節相互呼應,顯見確有其事,其與證人甲○方能於原審隔離訊問中針對此部分微小細節之陳述並無二致。再查,甲○於99年4月30日即入監服刑,證人蔡啟弘於甲○入監服刑期間之99年8月13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本件重利、侵占犯行時,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予其他被害人時,即提及甲○亦有向被告借貸並遭被告性侵害抵債之相關情事,而甲○是在99年9月10日因保外待產出獄後,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乙節,業如前述,而依甲○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其他人說,是在保外待產後,才有跟證人蔡啟弘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偵卷㈡第16頁、原審院卷㈡第62頁),然證人蔡啟弘卻能於甲○告知及提告前即知悉上情,並於警詢時為前揭證述,益證證人蔡啟弘證稱:是聽聞被告於99年3、4月間自承告知上情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證人葉文吉亦曾聽聞被告自承上情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具結證述:「(問:知道丙○○性侵甲○的事?)於99年1、2月間,他跟蔡啟弘、我還有其他人說,因為甲○欠他錢,利息還不出來,你們要不要用?」、「(問:要不要用是什麼意思?)就是要不要與她為性行為,當時我叫丙○○不要這麼缺德,他說這是公司的事。」、「(問:丙○○有無跟甲○為性行為?)我不知道。」、「(問:丙○○有無性侵甲○?)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丙○○自己講說他有跟甲○為性行為,至於有無得到甲○的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91至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曾跟伊說甲○欠他錢,利息還不出來,問大家要不要用,是有這件事,因為甲○真的有跟被告借錢,....伊也是懷疑被告可能有,朋友之間,這種事太歪了,伊有叫被告不要做,被告也確實跟伊講過他曾經跟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原審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綦詳,核與證人蔡啟弘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蔡啟弘前揭所證非虛,被告確曾於99年3、4月間,向蔡啟弘表示因為甲○欠伊錢,要甲○性交抵債,並詢問證人蔡啟弘要不要也付錢與甲○為性交易等節,堪可認定。亦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因無力償債,被告要求以性交抵債,其不肯」等,在發生以小孩安全作威脅而強迫其性交行為之前,被告有曾要求其以性交抵債之情形相符,至於證人蔡啟弘雖未提及被告有無向其說過曾以甲○小孩之安全脅迫甲○就範乙節,然因恐嚇屬犯罪行為,自無四處宣揚之理,被告未向證人蔡啟弘提及自己是否曾向甲○恐嚇,應屬常情;至於被告因甲○無法還錢,而向蔡啟弘詢問是否願意與甲○為性交易,並稱其有介紹甲○為性交易抵債,自己也用了好幾次之語,應屬鼓勵證人蔡啟弘接受其提議之語,此最多僅能表示被告因甲○無法還錢,有想要讓甲○賣淫賺錢償債,但不妨礙甲○前開指述:被告要求伊以性交抵債,伊哭求拒絕,被告轉而恐嚇要加害伊的小孩為手段,強制對伊為性交行為等指述之憑信性,自不能以證人蔡啟弘前開證述而認定被告並未對甲○施以恐嚇並繼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自不待言。

(四)復參以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甲○之精神狀況,該醫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308號函檢附該醫院101年9月26日精神鑑定書內容略以:「甲○此性侵案件在當時有造成她情緒低落、感覺自己不如人、自卑、覺得自己很髒、覺得有人在嘲笑她、覺得活著沒意義、想自我了斷等想法,及自殘行為,期間約持續7、8個月。」、「甲○於案發後出現心理上的調適困難,且出現下列症狀:㈠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件;㈡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包括: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線索,情感範圍侷限等;㈢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包括:難入睡或難保持睡著等,難保持專注等,且其症狀總期間超過1 個月,至少持續長達約半年時間。」、「於案發後出現心理上的調適困難,且出現下列症狀:㈠憂鬱心情,幾乎整天都有,可由主觀報告或由他人觀察而顯示;㈡幾乎每日失去活力;㈢非處於節食而明顯體重下降;㈣幾乎每日失眠;㈤幾乎每日思考能力或專注能力減退;㈥幾乎每日精神運動性遲滯;㈦反覆想到死亡、有過自殺嘗試,且其症狀總期間持續至少兩週時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甲○社會、職業功能,持續至少約半年時間」、「綜合以上客觀評估,甲○在案發後,出現上述症狀維持一定時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甲○之社會功能。據此判斷甲○於案發後,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之診斷」等語,有前揭書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院卷㈡第83至88頁),從甲○101 年5 月15日於原審作證,在被詢及被告對其所為時,即一度情緒激動,經在場陪同之社工員向原審表示證人甲○需要休息,遂由原審先行詰問其他證人乙節,由甲○事後陳述被害情節時激動情緒反應觀之,足見其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確已有相當佐證足以補強,至堪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甲○是因為伊對其提出上開關於買賣汽車之詐欺告訴,甲○才挾怨報復誣指伊性侵害,若確有其事,為何案發時不立即提告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糾紛所涉金額為12萬元,僅係財產上之紛爭,且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罪嫌不足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述如前,而遭受性侵害乃關乎貞節被破壞之事,依常情,斷無為了區區12萬元之汽車買賣糾紛,而以關乎自身貞節之事來做為誣指報復手段之理,況甲○於99年12月9日亦已獲得不起訴處分,實難想像其於嗣後100年6月22日偵訊及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還以關係自身貞操名節之事來誣指被告。至於甲○未在案發後立即提告乙節,因當時甲○乃處於積欠被告重利債務無法清償,遭被告以加害其小孩恐嚇手段脅迫之壓力下,對被告之恐懼感甚深,案發後已發生如前所述之嚴重創傷症候疾患,且於案發後未久之99年4月30日,更因案入監服刑,因而未能立即對被告提告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其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告,即遽指其指訴內容為虛構杜撰。

(六)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被告、甲○同意,由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得二人同意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亦就測謊經過、內容也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王添璟亦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受過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測謊年資九年,協助測謊案件約三百件以上,堪認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亦無測謊儀器功能故障因素;且被告、甲○在測試前1日睡眠各均約8小時,測試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亦無證據受有外界因素干擾,此有該局函覆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9頁),是本件前開對被告、甲○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形式上測謊基本形式要件,且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被告、甲○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採取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甲○(即受測人0000-0000)於測前會談稱丙○○與渠性交,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稱否認與0000-0000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丙○○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丙○○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她(0000-0000)的下體?答:沒有。(二)本案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她的下體?答:沒有。(三)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她的嘴吧?答:沒有。」;綜上以觀,被告針對測謊鑑定問題所為回答呈不實反應,故可知被告否認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部分並不實在,並且與甲○指證被告有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客觀結果相符,該測謊鑑定報告同樣可成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院亦未將上開測謊鑑定作為被告有犯強制性交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藉被告、被害人甲○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進一步強化心證之參考資料,至於本院另曾檢送全部卷宗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該局表示「丙○○經測試未能明確獲得一致有效圖譜,無法鑑判」,有該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而導致被施測人即被告施測日之呼吸、心脈、血壓等,均會有差異,非謂未能明確獲得一致有效圖譜無法鑑判,即等同被告即無說謊,且縱除去被告上開二件之測謊鑑定報告,依據被害人甲○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亦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辯護人質疑二件之測謊鑑定報告差異過大,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年利率分別為360%、1300%、180%,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為替蔡和佑拿取茶壺鑑價而取走被害人蔡啟弘之茶壺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茶壺以1萬元變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只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甲○曾哭求不肯,被告以甲○小孩之安全作為威嚇、甲○並遭被告拖入該處2樓,甲○心生畏懼之後,被告命其為口交之後被告再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違反甲○之意願與之性交得逞,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有重利、侵占罪犯行明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甲○及蔡啟弘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復為圖己利,恣意侵占蔡啟弘所有之茶壺,犯後無絲毫悔悟之心,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所貸出之金錢數額不高、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所侵占之2只茶壺亦非無價值之物,而據被害人蔡啟弘於原審稱係合計以4萬5,000元購入(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78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啟弘及甲○和解,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即重利罪各拘役40日、40日、50日,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前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稱未有重利、侵占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訴再予爭執,亦無理由,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性交犯行並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該次事發地點是在被告向友人借住之明星街住處,原審就該部分認定被告係將甲○以車載往附近之九福飯店為之,已有錯誤,甲○同時有遭被告強行拖入該住處2樓,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段,原審亦未加以認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未見反省或悔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求得原諒,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以示警懲。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食髓知味,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即附表編號5犯行)後每隔2、3天,又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償還利息,並在甲○表明無力償還時,以前揭言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任由丙○○開車將其載往高雄市○○區○○街「九福飯店」內,丙○○再以前揭相同手段,又對甲○強制性交得逞4次。迄於99月4月初某日,丙○○又要求甲○持款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上豪汽車旅館」附近償還利息,並在甲○表明無力償還時,又以前揭言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後,開車將甲○帶往「上豪汽車旅館」內,以前揭相同手段,再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對甲○強制性交之5次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外,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葉文吉、蔡啟弘、吳國城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之5次犯行,辯稱甲○控告我性侵是蔡啟弘挾怨指使甲○報復我,甲○之指控前後不一,且指述內容違背常情,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甲○固於警詢陳稱:「丙○○於99年2月初開始以我向他借高利貸利息還不來為由,強迫帶我至高雄市○○區○○街上九福飯店內性侵害得逞,共對我性侵害6至7次,均是強迫我,有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上豪汽車旅館內。」;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前後5次,第1次約3月中旬(附表編號5判決有罪該次),每2、3天發生1次。第6次於99年4月初,他約我在上豪汽車旅館附近償債,因為錢不夠,他又同樣威脅我不讓我走,並脅迫我上車,把我載進上豪汽車旅館性侵得逞。我遭丙○○及立大當鋪老闆之子強迫發生性行為得逞屬實。遭立大當鋪老闆之子於九如飯店內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1次,因我沒錢付利息,丙○○給我二條路選擇,一就是把我帶到愛河邊當流鶯賺錢還錢,二則是由他安排到飯店從事性交易抵債。當時我都不願意,而丙○○就以小孩安全恐嚇我,不得以才聽他的安排。小開強行對我性侵之後便離開,我也下樓由丙○○載回家。」等語;除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外,另又指訴被告安排其到飯店從事性交易抵債,其遭立大當鋪老闆之子強行性侵;甲○偵查中之供述與警詢之供述稍有差異;再甲○於原審指稱: 「被告性侵我總共有6 次。最後一次是在上豪汽車旅館,前5 次是在明星街一間旅館。正確時間已經不太記得,但次數是6 次沒錯,每隔2 至4 天之間1 次,我稱我遭被告性侵6 次,我那6 次都是他跟我一起過去,他有用口頭上的恐嚇,我才會去。他就是先打電話跟我要利息然後叫我先到明星街。這6 次每次都是到明星街,因為他說要還利息給他就是要到那邊去等語。其指訴被告共對其強制性交6 次之多,惟每次都是到明星街會面或99年4 月初是約在上豪汽車旅館附近?甲○該部分之指述仍有出入;且甲○第一次遭被告以償債為由邀約見面竟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即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該次犯行)後,縱有再經要約而見面且被告要求甲○與其一同到汽車旅館之情形,惟甲○既不願意,則被告是如何將其帶進可供公眾進出之汽車旅館而竟不遭人發現異常甚至報警揭發?此部分之事實仍有疑義;另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證人蔡啟弘、葉文吉等人之證述(如前述)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蔡啟弘詢問是否願意與甲○為性交易行為,但僅可佐證甲○所述被告曾要其賣淫抵債陳述之真實性而已,然上揭證人並未目賭被告對甲○為性侵害之事實,自難遽為判斷甲○指訴遭被告為附表編號6 至10之該5次強制性交真實性無訛之確切佐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報告僅表示被告否認曾與甲○性交呈不實反應,其鑑定結果能否涵蓋全部6 次犯行,亦有疑問;再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3308號暨檢送甲○101 年9 月2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可以確定被害人甲○是一名遭受性侵害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與重度憂鬱之個案,惟其並未記載被害人甲○是遭受「長期、多次」之性侵害,故亦無法以此精神鑑定報告,即推認被告於上述附表編號6 至10之時間亦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食髓知味,於99年3月中旬嗣後每隔2至4日對甲○強制性交,其各次之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各次犯行中甲○與被告之應對、甲○反抗情節等詳細情形,甲○之指訴仍嫌籠統,致無從區分各次犯罪,亦無法區別各罪之個別性,且甲○前開供詞,仍有滋生疑義致令本院無從全然憑信之情形,而本件上開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除被害人甲○之指證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準此,自難僅憑甲○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上開部分之認定。是本件上開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尚乏積極之証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本件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回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就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有罪之諭知,顯有不當,被告就該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該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編號│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重利犯行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 │ │之原審主文) │├──┼────────────────┼───────────────────┤│ 2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 │ │之原審主文) │├──┼────────────────┼───────────────────┤│ 3 │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重利犯行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 │ │之原審主文) │├──┼────────────────┼───────────────────┤│ 4 │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 │ │判之原審主文) │├──┼────────────────┼───────────────────┤│ 5 │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改判但同原審判決之主文) │├──┼────────────────┼───────────────────┤│ 6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丙○○被訴之第2 │無罪。(本院改判之主文) ││ │次強制性交犯行 │ │├──┼────────────────┼───────────────────┤│ 7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丙○○被訴之第3 │無罪。(本院改判之主文) ││ │次強制性交犯行 │ │├──┼────────────────┼───────────────────┤│ 8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丙○○被訴之第4 │無罪。(本院改判之主文) ││ │次強制性交犯行 │ │├──┼────────────────┼───────────────────┤│ 9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丙○○被訴之第5 │無罪。(本院改判之主文) ││ │次強制性交犯行 │ │├──┼────────────────┼───────────────────┤│10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丙○○被訴之第6 │無罪。(本院改判之主文) ││ │次強制性交犯行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