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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丰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1日關於強制罪確定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係依據甲女報案之

通話內容,但被告於警局即要求驗指紋,後並向檢察官、法官要求,被告並一再說明也發誓保證完全沒有碰甲女之手機,甲女手機上也一定沒有被告指紋。

㈢甲女第一通至第四通報案電話完全沒有聲音忽大忽小之情形

,重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聲音,後面那三通電話,被告均不在現場,被告也沒有切斷甲女的電話,是甲女自導自演捏造假的報案電話;明明是甲女先開口要到被告家過夜,卻提供偽造故意刪除的對話內容,還不承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有嚴重校園暴力事件、被學校退學過、破解前男友手機密碼偷看簡訊的不良前科。

㈣被告有提供原版的對話內容,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先邀約甲女到被告家。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業已詳述:

⑴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①「依警方之報案紀錄記載: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41秒,通知

派出所並調派員警前往處理;於上午11時58分14秒,勤指中心回報,經電話聯絡報案人,無人接聽,報案人自稱賴怡婷(即甲女,應係警方誤聽)女子遭網友張旭輝(即被告)控制在屋內;於中午12時5 分14秒,再次聯絡該女子稱已坐在計程車上,已請其至派出所說明處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34頁;原審侵訴卷14-15 頁),而甲女於原審證稱:上午11時58分那通並未接聽,係因為被告在旁邊,不敢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48頁),可見附表所示4 通與110 報案電話之通話,應係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欲脫其內搭褲,遭甲女踢開,甲女即開始報警,縱使此時被告並未對甲女再為任何強制猥褻之動作,然畢竟被告仍在現場,是否不再對甲女繼續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女並無從確認,被告亦有繼續再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可能,是甲女對於甫發生之強制猥褻事實,仍心存驚恐,情緒依舊憤慨、恐懼,未能平靜面對被告,而有前揭報警之對話內容,此實符合常情」。

②「觀諸附表所示甲女報警之通話內容,時間短暫,且語句甚

短,多伴隨持續尖叫,或者不清楚話語,旋即掛斷,本即不易判斷其聲音是否有無忽大忽小聲,是無從僅以有無忽大忽小聲來認定甲女證述是否屬實,而仍應從通話之內容等客觀情狀為判斷」。

③「甲女於原審證稱:『自己雖然前曾看過男友林家維之手機

簡訊,惟當時經得父親同意,居住在林家維住處2 個月,有經過林家維之同意看其手機,但其偷偷摸摸,讓自己有所警覺,且當時小惠常撥打電話給林家維,發現林家維更改手機密碼,就用生日測試,碰巧解開密碼,後來因為林家維聯合其家人打麻將,將伊之錢騙光,被父親罵,就不敢再亂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63-65 頁),可見甲女之前亦曾以破解密法方式,看過前男友林家維之手機簡訊等情,而手機簡訊雖為個人隱私,男女朋友間應互相尊重,從手機通話或簡訊內容探究忠誠等情形,所在多有,然縱使甲女之前曾破解男友手機密碼查看簡訊,亦無從憑此推斷本件甲女有偷看被告手機簡訊,而認定被告辯解即為屬實」。

④綜上,足認原判決就「甲女以電話報案時,被告是否在現場

」、「甲女報案電話聲音有無忽大忽小情事」、「甲女有破解前男友手機密碼看簡訊之行為」等事項,已綜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女證述、報案電話通話內容之客觀情狀等加以審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認為被告辯解尚非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屬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卻「未經審酌」之證據。⑵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㈢「甲女刪除即時通部分對話內容」及一

㈣部分①「觀之被告提出與甲女之即時通(MSN )對話,被告代號為

『e122169 』、甲女代號為『Z0000000000 』,其中100 年

3 月30日晚上11時21分23秒至11時30分47秒之對話內容:『被告:明天來高雄找我。甲女:明天不行,我要上課。被告:蹺課。甲女:不行。老婆要乖,不可以任性喔,老婆乖,等考試考完一定去找老婆好不好』;100 年3 月31日下午3時39分41秒至3 時40分26秒之對話內容:『甲女:婆。我們一起去春浪好不好?被告:好啊。甲女:4/2 可以嗎?被告:OK』;及於100 年3 月31日晚上6 時32分46秒至7 時8 分52秒之對話內容:『(前略)... 甲女:老婆我也愛你。婆,剛剛我上網查了一下,春浪門票只賣到明天中午耶。被告:嗯,是喔。甲女:那我們麼就去不成了。被告:那怎麼辦?(略)... 甲女:要怎樣做老婆才不哭?被告:我想見你。甲女:好阿,4/2 老公去找你好不好?被告:好。甲女:

那老婆想去哪裡玩?被告:有你的地方。甲女:不然4/2 先到老婆家,4/3 在一起去動物園這樣好不好』,有被告提出之即時通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侵訴卷44-46 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即有邀約甲女至高雄,遭甲女拒絕,隔日再相約要去屏東之墾丁春浪音樂節,又因來不及買票,被告提出想跟甲女見面之要求,甲女才表示4 月2日至高雄與被告見面,並非甲女一開始即主動表示要至高雄與被告見面,反而係被告先要求甲女見面遭甲女拒絕」。

②「甲女提出之MSN 對話內容1 紙(見警卷48-62 頁),與被

告提出之前開即時通對話內容相較,確實均未見『老公』、『老婆』等字眼之字句,其餘記載則屬相同,而本院既以被告提出之即時通內容為據,則甲女之刪除即時通『老公』、『老婆』等字眼之行為,對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③綜上,足認原判決就「係被告或甲女先提出邀約」、「甲女

刪除即時通部分對話內容」等事項,已綜合被告所提與甲女之即時通通話內容,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屬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卻「未經審酌」之證據。

⑶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

原判決認綜合甲女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所提與甲女之即時通通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及再審聲請人於於警詢時辯稱:「甲女撥打手機報警,又大喊救命,伊把甲女手機關掉,不准甲女在伊住處,把其行李丟出門外,叫甲女自己回家」等語(見警卷2 頁),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於100 年4 月

2 日11時30分許前,基於強制之犯意,與甲女拉扯,強行切斷甲女與110 報案臺之通話,致甲女報警未通話完畢即遭切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撥打電話求援之權利」之行為,則甲女手機上是否留有被告指紋,自已無鑑定之必要。

㈡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屬業經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取捨;且該等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

四、是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附表─甲女報案之通話時間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內容 │├──┼───────┼─────────────────────┤│1 │11點30分31秒,│警方:110你好。 ││ │通話時間11秒 │甲女:尖叫聲! ││ │ │警方:喂! ││ │ │甲女:尖叫聲(掛斷)。 │├──┼───────┼─────────────────────┤│2 │11點30分45秒,│甲女:尖叫聲! ││ │通話時間35秒,│警方:喂!。 ││ │110回撥 │甲女:我現在在‧‧(持續尖叫聲) ││ │ │警方:警察局你好! ││ │ │甲女:我現在在‧‧(持續尖叫聲)(掛斷) │├──┼───────┼─────────────────────┤│3 │11點31分28秒,│無通話內容 ││ │通話時間7秒 │ │├──┼───────┼─────────────────────┤│4 │11點31分36秒,│甲女:尖叫聲! ││ │通話時間49秒,│警方:喂! ││ │110回撥 │甲女:喂!救我! ││ │ │警方:喂! ││ │ │甲女:(音似)現在在哪裡‧‧? ││ │ │警方:喂! ││ │ │甲女:(聽不清楚) ││ │ │警方:你現在在哪裡? ││ │ │甲女:我現在在(後面語句不清楚) ││ │ │警方:什麼路? ││ │ │甲女:一連串尖叫聲! ││ │ │警方:這樣我聽不清楚 ││ │ │甲女:我現在是想求救啊‧‧(後面語句不清楚││ │ │ ,哭泣聲) ││ │ │警方:喂! ││ │ │甲女:(尖叫聲!)色狼!色狼(掛斷)。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