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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侵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涂瑞陽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有審聲請狀可稽,而本案確有發見確實之新証据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甲○○因強制猥褻罪,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本院以102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聲請人甲○○以發見確實之新証据為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僅就卷內各証人嗣後翻異之陳述,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就案情從不同角度作不同之解讀,只是就案情再重新爭執,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其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 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裁定可稽,是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