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博於民國100年9月間承攬張建華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時,明知依建築術成規,不得對大樓主樑結構進行損害性工程,仍貿然在上開房屋衛浴間窗戶上方主樑位置洗設排氣孔,而切斷大樓主樑結構拉力筋,已嚴重影響主樑結構安全性,致生公共危險(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至所謂「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上開條文雖未明確定義;但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建築法,且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故而建築技術規則即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而訂定,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建築法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1)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2)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3)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4)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1)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4)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可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就建築物之建造及拆除均有所規範,從而刑法第193條所稱「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應可解釋為建築法所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文博之供述、告訴人張建華之指訴、室內設計估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8日(101)省土技字第高024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從系爭房屋內並無法判斷主樑的位置,伊係挖洞後才發現挖到主樑的鋼筋,大樓排氣孔都洗在主樑的底下,當時沒有去到外面查看主樑的位置,也沒有從房間的窗戶往外看主樑位置,是伊的疏忽,工人洗孔施工時,伊並未在場,工人洗孔後把機器拔出時伊才得知,但伊並不是故意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承攬告訴人張建華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整修工程時,在系爭房屋衛浴間窗戶上方主樑位置洗設排氣孔,而切斷大樓主樑結構拉力筋,已嚴重影響主樑結構安全性,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原審一卷第18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鑑定人彭信斐於原審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 、9 頁,原審二卷第33至36頁反面、
36 頁 反面至39頁反面),復有照片3 張(偵一卷第4 、
5 頁)、室內設計估價單1 張(偵一卷第1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省土技字第高02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並與告訴人簽立名為鴻祥室內設計之估價單,其估價單就工程內容載有:衛浴間(公共)1間、衛浴間(套房)1間、乾濕分離1式、防水1式、開門、鑽牆封門1式、開窗、格子窗1式、衛浴窗2窗、衛浴開窗、洗排氣孔1式、水電1式、防護工程1式、廚房磁磚修補1式等情,有室內設計估價單1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係請被告整修廁所、換房間門的方位之工程,並非請被告興建或拆除房子等語綦詳(偵一卷第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係開設室內設計公司,故伊僅委託被告為系爭房屋做室內裝修等語甚明(原審二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其整修之內容僅屬室內設計之裝修或修繕,並非興建房屋,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房屋衛浴間洗設排氣孔之行為,是否為上開建築法上所稱之建造建築物行為,而該當上開刑法所稱「營造建築物」之構成要件,顯非無疑。
(三)在一般房屋內進行洗設排氣孔時,對於在主樑結構上設排氣孔,與在非主樑結構上設排氣孔,二者所使用之工具一般均以鑽孔機械鑽掘,其工作進度之差異在於鑽掘的深度有關,即鑽掘的深度越深其工作時間越長,一般大樓結構之鋼筋均包覆于混凝土內,鋼筋不宜裸露在外,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12日(101)省土技字第高0521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9 頁)。鑑定人彭信斐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就本件所鑑定的案件中,從現場看以及申請人提供的資料,鑽的位置以及自現場研判,因為主樑底下上來有一個4 公分的保護層,4 公分的保護層上來就是主筋,被告鑽洗的地方太下面,如果能再往上15公分就不會洗到主樑位置;而主樑洗設排氣孔並非不容許,而是在於鑽的位置不能在重要結構的位置,我們的主樑結構,在中心軸以下稱為拉力區,拉力區在結構上我們視為非常重要的位置;主樑的上面叫壓力區,在鑽孔時儘量要在中心軸的上緣,既也不會穿到鋼筋,也是我們容許的一個位置;主樑並不是不能穿等語甚詳(原審二卷第38頁反面),並當庭繪製斷面圖1 紙附卷足參(原審二卷第49頁)。顯見依建築術成規,在主樑上並非完全不能洗設排氣孔,僅是應在主樑結構之中心軸上方即壓力區鑽洞洗設,以避免破壞中心軸下方即拉力區之主樑結構。則在主樑上並非完全不能洗設排氣孔之前提下,被告於主樑中下方洗設排氣孔,切斷主樑結構拉力筋,亦有可能係因被告個人經驗或專業不足,或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供陳:被告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所以才請他來施工,本件是我第二次委託被告來承攬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洗設排氣孔工程施作,係由告訴人透過友人介紹因而認識被告,而告訴人委託被告施工本件已是第二次承攬施工案,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過節,被告自無何故意破壤系爭房屋主樑結構之動機,況且被告既是承攬系爭房屋洗設排氣孔工程施作,倘未能施作完繕,不僅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更負有瑕疵擔保及相關賠償責任,則告訴人稱:被告是認為有危險,故意挖下去,伊認為被告是為了圖方便,才會去傷到主樑鋼筋等語,尚屬無據,至被告縱有過失或監工不週等疏失情節,自宜以民事途徑解決,綜上,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