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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登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登為原在黃明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

100 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偕同顏伯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公司辦公室,與店長黃明治結算工資,羅登為不滿黃明豊、黃明治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黃明豊、黃明治,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明豊、黃明治之名譽。

二、案經黃明豊、黃明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登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顏伯芳前往與黃明治結算工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無對黃明豊、黃明治出言「幹你娘臭雞巴」,我係因同行友人顏伯芳在一旁要我向黃明豊要資遣費,我不想再與黃明豊談下去,可是顏伯芳還在一旁一直講,我才罵顏伯芳「幹,不要再講了」。又當時證人蕭采誼並未在現場,應未見到經過,所證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全球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老闆,我弟弟黃明治是店長,當日被告與黃明治談薪資結算,顏伯芳隨行,被告有提要資遣費,我有加入跟他說應給付多少,我們沒辦法算,請相關單位仲裁後再補給他,後來被告拿鑰匙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準備要走時,面對著我們罵「幹你娘臭雞巴」,我跟黃明治當時站在騎樓面向馬路,我聽到隨即說「你憑什麼罵我們」,隨即叫黃明治報警,約6 、7 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看到巡邏車就馬上離開。當時蕭采誼有在現場,她在騎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75 頁),其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均為相符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蕭采誼來公司請領汽車保險費用及辦理明年度續保手續,費時較久,所以看到被告來時,我就跟蕭采誼說,讓我先跟被告結算薪資,蕭采誼遂暫時離開。被告與我結算薪資,另提到公司要付給他一筆費用,我問他什麼費用,他說我讓他沒有工作,就要付一筆費用,我跟他說若覺得有損失就上法院或找其他機關,若經裁決,我就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要騎機車離開時,朝著我們方向罵「幹你娘臭雞巴」,我聽到時往前走,黃明豊到他們機車位置,攔被告為什麼要罵這句,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被告距離巡邏車約20公尺處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79頁),而關於被告為辱罵言詞之經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均為相符之陳述。又證人即當時在場聽聞者蕭采誼證稱:我是保險人員,當日去找黃明治收取保費,當時黃明豊在場,被告與顏伯芳係在我們洽談後,才騎機車來,黃明治請我先等一下,我就到外面沒有走遠。被告與黃明治本來在裡面講工作上的事,後來越吵越大聲,吵到騎樓,被告與顏伯芳要離開時,被告在騎樓外面馬路坐在機車上,面對著黃明豊、黃明治罵「幹你娘臭雞巴」,黃明豊聽到後作勢要將被告之鑰匙拔出來,說下來講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反面-72 頁),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又依黃明豊、黃明治及蕭采誼3 人上開陳述內容,則互核相符。

㈡又黃明豊、黃明治、蕭采誼3 人對於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臭

雞巴」之言語,皆證述一致,已如上述。且依當時情狀,被告與黃明治結算工資,黃明治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乙節,雙方有所爭執,被告遭黃明豊、黃明治拒絕後離去,在不滿情緒下,以言語攻擊對方,依常情,即非無可能。而黃明豊於被告出言前開話語時,旋即出言「你憑什麼罵我們」,黃明治亦立即報案,此亦經黃明豊、黃明治2 人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和祥與劉朝寬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 頁),而可以採信,此益徵告訴人等確係遭被告怒罵,立即反應並報警。又蕭采誼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依常情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綜上所述,黃明豊、黃明治及蕭采誼3 人前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為佐(見偵卷第86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罵同行友人顏伯芳「幹,不要再講了」

云云,另證人顏伯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罵「幹」,是在罵我多話,因為我跟他說為何不談遣散費,是對著我罵,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0反面頁),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陳述。惟黃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你哥哥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你哥哥就走出去說『你憑什麼罵我』,被告有無馬上跟你們解釋他不是罵你們,是要罵顏伯芳?)沒有。(顏伯芳在旁邊有無解釋被告是在罵他,不是罵你們兩個?)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反面頁),而顏伯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明豊、黃明治衝出來問被告「你憑什麼罵我」,被告覺得很訝異,因為當時亂七八糟的,被告沒有馬上解釋不是在罵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反面頁),而黃明治、顏伯芳2 人就上開關於當時黃明豊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解釋之陳述互核相符,而可以採信,則黃明豊質疑被告為何罵他們時,被告並無任何澄清之反應,若被告係罵顏伯芳,此時黃明豊、黃明治自內衝出,情緒強烈,被告卻未為任何解釋,實有違常情。況依黃明豊、黃明治、蕭采誼皆證述被告係面對著黃明豊、黃明治出言「幹你娘臭雞巴」等情,故被告所辯係欲罵顏伯芳乙節,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喚顏柏芳作證,以及調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以證明蕭采誼當時是否在場之事實,因顏柏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1 年10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稱:案發時附近並無大樓或路口監視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且蕭采誼當時確有在場之事實已臻明瞭,故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黃明豊、黃明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因與告訴人之工資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憤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黃明豊、黃明治,致黃明豊、黃明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於曾經犯錯後,勇於投入工作,因身處勞方對於資遣費是否給予之認知異於資方告訴人,不滿資方拒絕給付資遣費,憤而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輕度肢障(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場所與聞對象所造成告訴人心裡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