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怡瑾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8 號、99年度偵字第306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怡瑾部分暨林東澤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東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
王怡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怡瑾為林東澤之同居女友,因林東澤受僱於林○順前往坦尚尼亞執行銅礦採購、裝運等事務,遂於民國97年11月間陪同林東澤前往坦尚尼亞。林東澤、王怡瑾均明知林東澤於坦尚尼亞採購礦石之含銅量甚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瑾於98年3 月初向張○雪誆稱林東澤於坦尚尼亞所開採、選購之礦石品質極佳,送檢驗結果測得含銅量數值均在30%以上,並出示坦尚尼亞SEAMIC(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 Africa Mineral Inspecti
on Center ,下稱SEAMIC)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
16 日 、1 月26日、1 月30日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顯示在該地所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可達34.2%至50.2%,致使張○雪陷於錯誤,遂於98年3 月底與林東澤、王怡瑾約定,同意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之價金向林東澤、王怡瑾購買
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該等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張○雪嗣於98年4 月8 日將價金即美金21萬元匯入王怡瑾所開設渣打銀行坦尚尼亞分行之帳戶內,林東澤則於98年5 月10日將張○雪所訂購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於19只貨櫃(起訴書誤載為20只貨櫃),並由坦尚尼亞三蘭港裝船起運,載運至張○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因張○雪於上開礦石之運送期間,陸續聽聞林東澤與他人間因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遂要求林東澤不要將前開原應載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400 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損失,嗣經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理,而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批礦石予林○順(所涉詐欺林○順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張○雪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
二、林東澤因前揭銅礦買賣與張○雪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於YAHOO 網站所開設之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
og.yahoo.com/lin9322),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上網後,於其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之文章,內容除張貼張○雪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張○雪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興公司張○雪、2.管訓流氓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該網誌之文章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張○雪之名譽。
三、案經張○雪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林○順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項定有明文。再則,我國於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張○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論據者,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王怡瑾二人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間一同前往坦尚尼亞,且告訴人張○雪於98年4 月間,曾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內,以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事實,惟二人均否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定之方式出貨予張○雪,是張○雪自己要將礦石降價轉賣他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王怡瑾則辯稱:張○雪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伊僅有提供帳戶供他們作匯款之用,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宜云云。經查: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7年11月間一同
前往坦尚尼亞;而告訴人張○雪所取得坦尚尼亞SEAMIC於97年12月5 日製作之檢測報告4 份、98年1 月16日製作之檢測報告2 份、98年1 月26日及30日製作之檢測報告各1 份,共
8 份檢測報告,均顯示在當地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達34.2%至50.2%;又告訴人張○雪於98年3 月底與被告林東澤約定,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購買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告訴人張○雪隨後即於98年4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於渣打銀行坦尚尼亞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林東澤嗣於98年5 月10日將約定之40
0 公噸礦石分裝裝船,由坦尚尼亞三蘭港起運,欲運至告訴人張○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等情,為被告林東澤、王怡瑾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張○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8年4月8 日匯付被告林東澤美金21萬元,以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語相合(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84至88頁),而被告林東澤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有提供上開8 份SEAMIC檢測報告」等情(見偵三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張○雪所提出之SEAMIC檢測報告8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海運提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64至71、92、120 、121 頁),是告訴人張○雪因相信上開SEAMIC檢測報告所示在坦尚尼亞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可達30%以上,方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以向被告林東澤購買400 公噸含銅量須達25%以上之礦石,嗣由被告林東澤於98年5 月10日將其所採集之400 公噸礦石裝船托運至告訴人張○雪指定地交付等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東
澤、王怡瑾拿8 份檢驗報告給伊看,故其匯付美金20餘萬元予王怡瑾,向該2 人購買400 公噸銅礦,但當時該2 人出貨給林○順、杜○長之銅礦含銅量均不足,伊不願意讓該2 人裝運之上開400 公噸礦石到大陸入關,否則伊將另行負擔數額龐大之關稅及堆置費,而被告林東澤亦承認上開400 公噸礦石之含銅量不足,遂經由林東澤轉賣予國本製酒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張○雪有一批貨要處理,林東澤跟張○雪這批貨有問題,就急著不要進去大陸,林東澤就說要介紹人去買這批貨。伊只知道這批貨是石頭,因為跟其等的貨差不多,其等之前買的60噸銅礦,銅含量不到百分之一,林東澤後來找林○順來買這批貨,伊向林○順收了台幣90萬元,全部交給張○雪,張○雪就拿這筆錢去付貨物場地費。」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並有林○宏簽具之應付帳款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43頁),足徵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裝載交付予告訴人張○雪之礦石含銅量,與其等之前所提供SEAMIC檢驗報告所示之含銅量數值相去甚遠。
⒊此外,告訴人張○雪依約定匯付美金21萬元予被告林東澤、
王怡瑾後,曾於98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東澤及王怡瑾,要求渠等應對出貨之礦石反覆取樣檢驗,以確認品質;被告林東澤則於同月14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雖然銅礦30%以上沒問題,但最好還是25%比較保險,並建議關於張○雪之合約一律由被告王怡瑾處理」等語;然因告訴人張○雪從其他廠商處得悉被告林東澤於坦尚尼亞裝運至大陸地區寧波港交付予安徽五礦公司之礦石含銅量僅有2.6 %左右,遂要求被告林東澤等暫時停止出貨,而被告王怡瑾則於98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告訴人張○雪解釋,並表示對於大陸方面測得含銅量僅有3 %乙事不以為然等語;時至98年
5 月25日,被告王怡瑾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張○雪表示其與林東澤花時間對礦區之一些潛在問題作改善,並對礦工作品管訓練,希望告訴人張○雪不用緊張;告訴人張○雪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因為送交檢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故甚為擔心,只希望其等所出的貨不致於如此,並希望被告林東澤、王怡瑾一起回來驗貨;被告王怡瑾復於98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總之,坦尚尼亞的礦是好的、是多的,只是作業的生疏…,擔心難免,總要面對,處理得好以後可高枕無憂,相信志(即被告林東澤)可扳回一切…,那些號稱貨櫃是廢物的人至今不肯放手,下個月出四百噸豐盈的貨還怕人不要,一切見面再說…。」等語,希冀告訴人張○雪相信其與被告林東澤所採集裝運之礦石確實可以符合契約標準,此亦有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與告訴人張○雪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95、96、97、100 頁),並與證人張○雪之上揭證詞互核相符,益足徵告訴人張○雪係因誤信被告林東澤、王怡瑾2 人在坦尚尼亞所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均甚高,因而陷於錯誤,遂匯付美金21萬元向該2 人購買400 公噸礦石,嗣後自同業間得悉被告2 人自坦尚尼亞裝運交付之礦石實際含銅量甚低,雖要求暫時停止出貨,但被告2 人仍於98年5 月10日將其等所採集之400 公噸礦石裝船托運,被告王怡瑾更寄發電子郵件要告訴人張○雪無庸擔心上開400 公噸礦石之品質,然因告訴人張○雪陸續聽聞被告林東澤與他人間就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乃要求被告林東澤不得將前開400 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損失,嗣經被告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理,告訴人張○雪遂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批礦石予林○順,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等情,已屬至明。是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定之方式出貨予張○雪,並未詐騙張○雪云云;被告王怡瑾辯稱:張○雪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其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宜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信。又本件告訴人張○雪確有匯款美金21萬元入被告王怡瑾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因而告訴人張○雪既因誤信被告等人所言,而交款予被告等人,則告訴人張○雪與被告林東澤間是否為買賣關係,即非主要爭點,進而被告林東澤辯稱:告訴人張○雪非向伊買礦云云,亦不足以影響詐欺之基本事實認定。至被告林東澤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在及向台南市南區喜樹太陽公慈善會調取太陽公解籤紀錄云云;惟查,證人李○在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東澤所欲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一問三不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另向太陽公慈善會調取太陽公解籤紀錄乙事,因告訴人張○雪縱使於交付財物前有求神卜卦(問虧或贏),但此與被告林東澤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屬二事,即均無證據價值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⒋綜上,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即明知上開礦石含銅量並未達告
訴人張○雪所提出之要求,卻向告訴人張○雪誆稱品質極佳,並以上開SEAMIC檢驗報告為幌,致使告訴人張○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再一一論述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張○雪等人一直恐嚇伊,要伊回來賠錢,伊無法對付他們那麼多人,並害怕他們殺了伊,故上網留下一個證據,讓家人知道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於98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
至其以帳號「lin9322 」,在不特定多數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網址:http : //tw.myblog.yahoo.com/lin9322),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之文章,內容張貼張○雪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張○雪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興公司張○雪、2.管訓流氓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林東澤所自承(詳原審審易卷第88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44頁),並有被告林東澤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之文章及其張貼張○雪發送簡訊內容、張○雪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至42頁),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本件被告林東澤在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千興公司張○雪、2.管訓流氓王○達、3.聚合份子杜○長,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字義,具體指摘告訴人張○雪與流氓等人對其為恐嚇、噴漆犯行,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張○雪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林東澤自承其部落格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是為了要留下證據自保等情,益足見被告林東澤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雪名譽之事,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查被告林東澤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雪名譽之事,為告訴人張○雪嚴詞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林東澤亦自承關於其於部落格上所張貼之簡訊內容,其中「你騙了幾仟萬你有沒想過你妻兒一生要跟你逃亡,阿志放下吧」、「這戲劇,也讓你如願了,你非洲之行跟我有關係嗎,你在傳什麼簡訊,幹你娘請你記住除非你死了,我們很快就會見面了,拿出良心來」、「你以為你能飛上天嗎,先想想被打的下場吧祝你好運?幹你娘」等簡訊,均係綽號「達賴」之王○達所傳等語(見警卷第
3 、4 頁),而證人王○達於偵詢時陳稱:「是林東澤先傳簡訊給伊,伊看到後很生氣,才回傳簡訊罵他,伊不認識杜○長,也沒有受張○雪指揮。」等語(見偵七卷第97頁);另觀之被告林東澤於部落格上所張貼之大門照片,其上書寫之內容為「春長到此找你出面談談」等字樣(見警卷第30、31頁),亦顯與告訴人張○雪無關;而證人杜○長於偵詢時陳稱:「照片中是正忠路上王怡瑾的家,當天伊跟林○宏、葉保龍一起去,因為找不到林東澤,所以才在他家門口拿簽字筆寫字」等語(見偵七卷第14頁)。故縱令被告林東澤與王○達、杜○長間存有債務糾紛,致使王○達對被告林東澤繕發措詞不當之簡訊,抑或杜○長曾前去王怡瑾家中要求林東澤出面解決債務,並在被告王怡瑾家門上留字,然此等行徑顯與告訴人張○雪有無對被告林東澤為恐嚇或噴漆之犯行無涉,且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林東澤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詆毀告訴人張○雪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存在,自難僅憑其臆測受害之可能,即主張免責,是被告林東澤上揭辯詞,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林東澤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東澤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林東澤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雪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150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自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被告林東澤之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東澤與被告王怡瑾共同提供不實檢驗報告予告訴人張○雪,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在坦尚尼亞所採購之礦石含銅量甚高,遂購買之,因而致被害人張○雪遭受鉅額之損害;另被告林東澤又於公開網路上恣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張○雪名譽之文字內容,所為均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王怡瑾係聽從被告林東澤之指示行事,主從關係尚屬有別,並慮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被告林東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素行尚稱良好;而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與告訴人張○雪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又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同時給付部分款項完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書(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暨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雪102 年11月14日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即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按被告林東澤同時就上開二罪宣告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重新。
乙、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東澤(原名林宏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受僱於林○順,並於97年11月27日搭機前往坦尚尼亞,負責銅礦開發、選購及出口等事務,為受林○順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依其所任職務,應於坦尚尼亞尋找品質佳之銅礦予以採購、出口,且於礦區選購銅礦時,應隨機採集礦石樣品送驗,以求正確評估礦石含銅量高低,而不得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竟基於意圖損害林○順利益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林東澤先將其於坦尚尼亞五大礦區所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礦
石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 Africa MineralInspection Center ,下稱SEAMIC)檢驗,並於97 年12 月
6 日發送電子信件向林○順宣稱:檢測結果含銅量(即Cu含量)均達31%至46%,污染指標0.01%以下等語,並檢附97年12月5 日SEAMIC檢測礦石含銅量達31.20 %至46%之檢驗報告5 份,以取信於林○順。林○順因而採信並接受接受大陸地區安徽省五礦發展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安徽五礦公司)購買銅礦之訂單,雙方約定數量400 噸礦石,且銅含量需達15%以上。然林東澤明知林○順與安徽五礦公司所約定,買賣礦石含銅量需達15%以上,而其向林○順宣稱坦尚尼亞五大礦區含銅量達31.20 %至46%係經其刻意挑選含銅量需達較高之礦石樣品送驗所致,林東澤仍於坦尚尼亞與況主簽約、購礦,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月13日分批將採購所得約403 公噸礦石運至坦尚尼亞三蘭港(Dar Es Salaam)堆置場。嗣後,林東澤應林○順要求,陸續於98年1 月16日、26日及30日,再次由前揭推置於三蘭港之礦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檢驗,取得礦石含銅量為
24.61 %至50.2%,且提供刻意地挑選樣品寄送大陸地區供安徽五礦公司送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於98年2 月18日測得礦石含銅量達43.92 %。詎該批礦石經林東澤於坦尚尼亞出口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經安徽五礦公司隨機抽樣送至華夏陶瓷測試中心進行,於98年4 月7 日測得含銅量僅有2.64%、1.6 %、2.04%,且以目測方式即可得知該批礦石與一般石頭無異、品質甚差,致安徽五礦公司拒收該批礦石且解除契約,致生損害於林○順之利益。
㈡林○順於事後質問林東澤,林東澤則狡飾前次失誤乃係因第
一次購礦經驗不足,並保證事後處理事務將更謹慎仔細,林○順亦因人遠在台灣未能前往坦尚尼亞實地採勘,而再次相信林東澤。嗣後,林○順另行與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鼎公司)接洽銅礦買賣,並於98年3 月31日與金益鼎公司簽訂銅礦石買賣合約書,約定每月自坦尚尼亞出口礦石1000公噸,共計12,000公噸,且礦石含銅量達30%以上。
林東澤再次應林○順要求,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及同年6 月
3 日由即將裝櫃之礦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檢驗,分別測得礦石含銅量為22.79 %、35.76 %。詎其中第一次約定交貨1000公噸礦石,經林東澤於坦尚尼亞分裝為4 貨櫃出口,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港後,金益鼎公司乃從其中之2 貨櫃隨機抽樣檢驗測得礦石含銅量僅1.73%,林○順經金益鼎公司通知隨即致信道歉,並再次隨機抽樣送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1日測得送驗礦石含銅量僅有3 %,金益鼎公司因而拒收該批礦石並解除契約,致生損害於林○順之利益。
㈢因認被告林東澤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澤涉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林○順、蔡○端、張育仁、莊宏祥及SEAMIC檢測報告、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檢測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證書及匯款單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澤(下稱被告林東澤)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由告訴人林○順僱用,亦並未經手採集礦石或裝運礦石之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㈡本件告訴人林○順告訴被告林東澤背信之主要論述,即被告
林東澤為其所雇用,而前往坦尚尼亞採買礦石,據以出售其所指定之客戶,惟因提供不實之檢測報告致誤信礦石品質佳(含銅量高),而實際出口之礦石之含銅量甚低,屢遭退貨,因而造成其損害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亦即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受委任且有不法之意圖,始足該當;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見偵一卷第51至61頁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 至5 頁之買賣合約書),上開貨物之交易,均係由蔡○端所設立「POWER RISING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蔡○端之POWER RISING 公司)先取得礦石後,再將此等礦石出賣予中國之安徽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換言之,本件有關礦石出售予中國買家,均係以蔡○端之POWER RISING公司名義出售,並非告訴人林○順或國本公司。再者,證人蔡○端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林東澤有與林○順訂立任何雇用契約或是任何的協議?)沒有。」、「(你的意思是,在與林○順吃飯之前,林東澤都是跟你接觸?)是。」、「(你有要求林東澤在那邊找銅礦?)有。」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被告林東澤是否係受雇於告訴人林○順個人,而前往坦尚尼亞採買礦石,即有可議之處。⒉又暫且不論被告林東澤是否為告訴人林○順之受雇人,而僅
就被告林東澤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而言。本件公訴人謂被告係「刻意挑選樣品送驗」(即含銅量較高者);然查,依據證人蔡○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匯錢給Wiston(坦尚尼亞人)?)有。」、「(你匯錢給Wiston的目的為何?)我們要維繫與坦尚尼亞間的關係。」、「(你們要維護什麼關係?)因為未來有準備交易的可能性,所以必須維繫關係,也可以說是薪資,我後來有匯錢給Wiston去作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是指銅礦的檢測報告?)是」、「(那是由何人採樣?何人去檢測?)是由Wiston全權處理。
」、「(你有告知Wiston他要送驗的樣品如何取樣,以及送何處檢驗?)沒有說要如何取樣;至於檢驗則只有SEAMIC才能做檢驗。」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1頁),是由上開POWE
R RISING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端之證述可知,負責取樣檢驗乙事,係由蔡○端指定之坦尚尼亞人Wiston「全權處理」,甚且證人蔡○端更交代Wiston「只有SEAMIC才能做檢驗」,則被告林東澤又如何就礦石之檢測(含量)負責?再者,依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與進口商為貨物國際交易時,自將約定由公正之第三人於貨物裝載前作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檢驗報告,以杜後續爭議,此觀本件由蔡○端之POWER RISING公司與中國大陸之安徽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中,即有關貨物出口之檢測約定(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五卷第5 頁),益可為證,亦即被告林東澤根本無法一人矇騙眾人。又礦石之含某金屬量(比例成分)如何,非經精密之儀器檢測根本無從知悉,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公訴人起訴書竟稱:被告林東澤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云云,豈謂被告林東澤之雙眼勝過精密儀器之檢驗?此等論述亦缺實證而悖常理。另依被告林東澤與林○順、蔡○端三人於98年2 月19日所簽定之三方協議書中,即載明被告林東澤可於第二批貨之交易利潤中分得百分之10之益處,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0頁),是被告林東澤在有高渥利益可圖之下,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會做出此等「損人又不利己」之事,即乏損害本人之動機。至於被告林東澤在坦尚尼亞之薪資,係在外工作應得之對價,並非不法之利益,一併敘明。是被告林東澤雖係負責上開礦石之出口事宜,惟就貨物之品質控制,既非出賣人,更非其所能完全控制、負責,因而縱使出貨之礦石品質不佳,未達買受人要求標準,應僅工作能力之不及,而非蓄意以違背職務致損害於本人,自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本件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人固另提出證人蔡○端、莊宏祥、鄭力新等人為證;然查,礦石之某金屬含量,並非人云亦云所能證實,自應有相當之確切證明以證實之;況且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林○順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難認有公正客觀之陳述,因而縱使上開證人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言之鑿鑿(即被告係如何選礦),但在被告林東澤已否認犯行,且為公訴人所明知之情形下,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之,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東澤有何背信可言,自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諭知被告林東澤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林東澤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被告林東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東澤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連同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為被告林東澤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丙、另被告林東澤被訴詐欺取財(被害人林○順)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