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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渝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陳榮民(另案偵查)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相姦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與陳榮民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

㈡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內,再度與陳榮民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

㈢於99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3 租

屋處,又與陳榮民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嗣於100 年10月間某日,陳榮民之配偶甲○○觀看乙○○所傳之簡訊內容而質問陳榮民後,陳榮民方坦承上開通姦、相姦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榮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陳榮民101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悔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榮民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長年經營家庭所生之信任基礎一夕之間遭受瓦解,心理上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量刑亦稱妥當。公訴人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固有不該,但不論婚姻經營或婚外情發生均本屬二人之事,斷無全歸咎予被告一人之理;至於告訴人另稱:被告與陳榮民同居3 年卻只相姦3 次,昧於事實乙節,因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檢察官既僅起訴3 次相姦犯行,則法院自僅就該3次犯罪事實論罪科處,是告訴人指訴,亦與法有誤。綜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