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乾係「育蜂(升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工程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8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分別向告訴人郭一郎(佳山工程行)購買板模新舊木料,而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被告雖已陸續償還106 萬元之價金,惟餘款161 萬元均未付,且被告以戶名溫雪玉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40萬、4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不獲兌現而跳票,屢經告訴人催款,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協議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鍾宜蓁,下稱東宜豐公司)於「喜來登飯店新建工程」(下稱喜來登工程)之鋼管支撐料材與告訴人抵償,然嗣後又拒絕告訴人載運前開鋼材,亦拒不給付價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詳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2 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惠乾不爭執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頁第2 行),且被告、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該當;若僅係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遽認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惠乾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一郎、證人林清發、鍾宜蓁、劉志發之證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育蜂公司與佳山工程行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讓渡協議書等物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楊惠乾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澎湖博奕公投未通過,系爭工程停工,伊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育蜂公司、東宜豐公司、升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8年6 月26日,升揚公司與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福朋酒店新建工程A 館」(基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模板組立工程;98年7 月13日前某日,育蜂公司亦承攬「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綜合教育大樓展示棟及游泳池新建工程」。又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遂自98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
8 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郭一郎即佳山工程行購買模板材料,金額合計2,671,700 元(含發票)。嗣被告陸續以給付現金、匯款及交付支票(發票人均為東宜豐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各為98年12月22日、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7日,金額各為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嗣屆期均已兌現)等方式,合計清償1,060,600 元。期間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發票人均為潔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雪玉,下稱潔呈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至99年3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止,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611,100 元(其中前開發票人均為東宜豐公司,發票日為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7日,金額各為5 萬元、
5 萬元之支票部分,於簽協議書前已交付,嗣均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郭一郎、梁雪(被告之妻)、鍾宜蓁(東宜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2頁第
6 行至第7 行;偵七卷第36頁第16行至第19行)。此外,復有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合約書、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8日(101)一土銀作字第25號函所附之支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模板材料後,雖未清償所有款項,但
因陸續給付款項達1,060,600 元,已難認定被告於購買上開材料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和平營造公司所承攬之「福朋酒店新建工程A 館」工程,於澎湖博奕公投(98年9 月26日舉行公民投票)後,確曾停工,停工期間,和平營造公司與東宜豐公司、升揚公司,於99年1 月29日召開協商會議,確認99年上旬及下旬,和平營造公司未給付之帳款金額為5,643,004 元,和平營造公司同意於農曆過年前,支付上開款項70% ,合計3,950,000 元,並簽發支票
4 張,發票日各為99年1 月10日、99年1 月11日、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31日,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95萬元。嗣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東宜豐公司、升揚公司亦於99年4 月14日派員復工,但因施工人員嚴重不足、被告經常聯絡不上、工地現場無常駐管理人員、工人不聽指揮(喝酒咆哮、不戴安全帽);且因東宜豐公司、升揚公司與協力廠商債務問題,造成債務廠商干擾工地,造成和平營造公司無法施工之窘境,故解除合約等情,有和平營造公司10
1 年2 月14日和平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工程合約書;
101 年3 月8 日和平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合約承攬明細、東宜豐協調會議紀錄、支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80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模板材料後,上開「福朋酒店新建工程A 館」工程,確因澎湖博奕公投未過而突然停工,致使東宜豐公司、升揚公司無法向和平營造公司請領99年9 月份之工程款,且當時被告所屬上開公司亦積欠其他廠商款項,復因前開問題,遭和平營造公司解除工程合約,故週轉不靈,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另99年11月12日,被告所屬東宜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協議將東宜豐公司置於喜來登工程工地現場之鋼管支撐料材,讓渡予告訴人,以抵償161 萬元之債務為限,然嗣後林清發(告訴人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林清發)僅載走1 車後,即拒絕再載運前開鋼材等情,亦經證人郭一郎、鍾宜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五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七卷第36頁倒數第1 行至37頁第1 行),並有讓渡協議書可參(詳偵五卷第6 頁)。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在新債務履行前,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須俟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歸消滅。被告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債務,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再於99年11月12日簽立讓渡協議書,欲以鋼管支撐材料,抵償債務,因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讓渡協議嗣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模板材料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或延遲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無法支付上開支票債務、履行協議內容,係因工程停工、解約,造成虧損,積欠多家廠商債務,已如前述。且林清發業已搬走價值約127,12
0 元之材料之事實,有估價單可參(詳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嗣因其他債務人要求,始拒絕林清發再行搬運等情,復經證人鍾宜蓁復偵查中證稱:因營造商堅持要先清償其債務,故阻止告訴人、林清發載運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37頁第
2 行至第5 行)。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被告於前開讓渡協議書簽立後,曾將部分鋼管支撐材料賣予劉志發之事實,雖經證人劉志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尋偵七卷第41頁以下)。然在被告積欠多家廠商債務之下,先將部分鋼管支撐材料賣予他人,已支付其他債務,亦屬情理之常,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且已獲得延遲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劉志發,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
┌─┬────────┬──────┬────────┐│編│發票日 │金額 │號碼 ││號│ │ │ │├─┼────────┼──────┼────────┤│1 │99年2月28日 │40萬元 │EN0000000 │├─┼────────┼──────┼────────┤│2 │99年3月15日 │40萬元 │EN0000000 │├─┼────────┼──────┼────────┤│3 │99年4月10日 │45萬元 │E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