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政緯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春成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蘇傳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美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8、1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部分撤銷。
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莊政緯、呂春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郭美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推由莊政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緯緻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緯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政緯之不知情胞弟莊偉立,莊偉立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緯緻資訊有限公司@POST媒體事業」之名義,由呂春成擔任緯緻公司執行長、郭美貝為緯緻公司之總監,在上開緯緻公司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營運處舉辦說明會,宣稱成為緯緻公司之網路郵差事業加盟商,即可取得@POST網路郵差發信軟體及緯緻公司發行之「Hicash現鑽卡」(下稱現鑽卡),其加盟商區分為主任、經理、處長、督導、總監聘級:
㈠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即可成為主任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1套及30張現鑽卡。㈡繳交7萬5, 000元可成為經理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2 套及60張現鑽卡。㈢繳交15萬元,可成為處長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 套及90張現鑽卡。
㈣繳交22萬8,000元,可取得督導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套及120 張現鑽卡。㈤繳交60萬元,可成為總監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套及150張現鑽卡。加盟商之組織架構為每位總監底下配置9 位以上的督導,每位督導配置5位處長、4位經理、3 位主任。參加人成為緯緻公司加盟商後,如以網路行銷方式(即使用上開發信軟體將緯緻公司所招攬之廣告商品目錄儲放於電子郵件內寄送予客戶),客戶因而購買商品,可取得銷售商品之分紅;另可將緯緻公司所發行現鑽卡交予客戶,如客戶至緯緻公司特約商店購物,亦可取得分紅;同時提供推薦獎金制度,若加盟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即可依公司規定之金額、比例、計算方式獲取「推薦獎金」,以此方式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嗣陳怡樺、陳科源、吳林美好、馬秀蓮、潘美鈴、劉素雲、蔡勝文、張素華及昌霖等人分別加入緯緻公司成為加盟商,並取得緯緻公司所交付發信軟體及現鑽卡後,發現上開發信軟體操作困難,且緯緻公司以特約商店過少,表示暫時不予發放現鑽卡予客戶,並要求加盟商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使參加人所分得之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所得之獎金。嗣陳怡樺乃於97年4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表示意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莊政緯就其為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春成就其為緯緻公司之執行長,及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就緯緻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等情固均坦承屬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莊政緯辯稱:緯緻公司是正常銷售發信軟體,加盟費用是發信軟體的合理市價,緯緻公司的業務是呂春成規劃的,包含獎金比例分配、聘級名稱制訂及對外招攬,都是呂春成負責的云云;被告呂春成辯稱:我於96年7月7日加盟緯緻公司,取得緯緻公司加盟商的資格,僅係掛名執行長,緯緻公司所有的財務、行政都由被告莊政緯決定,業務獎金也是莊政緯發的云云;被告郭美貝辯稱:我當時是被告呂春成之同居人,僅係幫忙呂春成處理公司業務,與緯緻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沒有擔任該公司的職務云云。惟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緯緻公司依參加人繳交之加盟費用,將加盟商區分為主任、經理、處長、督導、總監聘級:㈠繳交2萬2,800元,即可成為主任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1套及30張現鑽卡。㈡繳交7萬5,000元可成為經理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2套及60張現鑽卡。㈢繳交15萬元,可成為處長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套及90張現鑽卡。㈣繳交22萬8,000元,可取得督導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套及120張現鑽卡。
㈤繳交60萬元,可成為總監資格,並取得發信軟體3套及150張現鑽卡。並將加盟商組織架構編排為:每位總監底下配置9位以上的督導,每位督導配置5位處長、4位經理、3位主任等情,業據被告莊政緯、呂春成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被告郭美貝於調查局詢問中均供承在卷(調查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100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及第39頁),並有緯緻公司事業體介紹宣傳文件(97年度他字第4372卷【下稱他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101年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211頁)、緯緻@POST事業正式加盟簡報、加盟辦法及@POST事業加盟獎金表(他一卷第42頁正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8頁)等在卷可憑。又觀諸扣案之緯緻公司@POST媒體事業加盟申請書之制式表格,均記載「加盟費用」、「推薦人」及「安置人」,且隨同加盟申請書附有網路郵差發信軟體、軟體操作手冊及現鑽卡之出貨單1紙;並佐以扣案之加盟獎金資料報表內容記載,若加盟商推薦參加人(即被推薦人)加盟並繳交加盟金,直接推薦之加盟商(即推薦人)即可獲取「推薦獎金」,參加人所安置上開組織架構內之加盟商(即安置人)依其不同聘級獲取不同比例之「級差獎金」、「同階獎金」、「展店獎金」,此有上開緯緻公司加盟申請書6冊及加盟獎金資料1本扣案在卷足資佐證。是依緯緻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即購買發信軟體),始得加入成為緯緻公司之加盟商;而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即推薦人)介紹,始能加入成為緯緻公司之加盟商,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推薦加盟商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薦獎金」、「級差獎金」、「同階獎金」、「展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緯緻公司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三)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可參。易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之經濟利益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經查:被告莊政緯於調查局陳稱:緯緻公司招攬加盟商所獲取之加盟金額達1,500萬元,加盟商實際獲利「銷售公司網路平台上的產品利潤之佣金所得」所佔的比例僅約5%,但「招攬加盟商的獎金」所佔比例高達95%,也就是說加盟商的獲利來源,即是以「招攬加盟商的獎金」為主等語(調查卷第18頁反面),其並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緯緻公司因發信軟體獲得廣告收入約40萬元,公司的支出大部分都是在發放推廣加盟商之業務獎金,約70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足認緯緻公司之主要利潤來源係參加人所繳交之加盟金,且遠高於銷售商品所獲得之利潤。
(四)又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陳怡樺於偵查中證稱:緯緻公司發給我們網路郵差軟體,要求我們用家中電腦發信,可以搜尋正在奇摩網站上、正在上網的客戶的網址,再將廣告寄到這些網友的信箱內,公司說若網友打開信件看到廣告而去買東西,我們會賺到佣金,公司要我們再去找人來加入當加盟商及願意讓我們廣告的店家客戶,我有介紹一個客戶加入成為主任級,有賺到1萬5,000元佣金,就網路郵差軟體部份,我們一加入沒多久,就發現信發不出去,我們向公司反應,公司表示線路壞了、正維修中,又發簡訊表示在升級中,後來公司就結束了等語(他一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陳科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盟緯緻公司成為督導等級,以實體店家來講,我進去過加盟店,店家說他並沒有參加加盟,所以鑽卡不能用,其他的店家我沒有一一作查詢,原則上是推薦他人加盟公司,會比較直接取得紅利,我沒有實際操作過發信軟體,也沒有取得使用網路郵差招攬客戶,以及實體商店相關的獲利,印象中沒有其他會員有成功開通及操作過,我只有因介紹馬秀連加入,而獲取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30頁)。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吳林美好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成為加盟商後,緯緻公司共交給我網路郵差發信軟體3套及現鑽卡120張等產品,120張的現鑽卡要我分給消費者,讓消費者持現鑽卡至公司的特約商店消費,我們加盟商就會得到利潤,但公司卻以目前特約店不夠多為由,要求我們現鑽卡暫時不要使用對外發放,所以那些現鑽卡根本不能使用,緯緻公司是叫我們加盟後,再去找人來加入,公司說只要我們可以找人來加入,加入一個就依職務分等級來分紅,我有拉我女兒吳佩芸加入加盟商,並獲得3萬元分紅,我沒有因為執行電腦上面的操作,而取得公司給的分紅等語(調查卷第7頁反面、他一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馬秀連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緯緻公司有給我們網路郵差發信軟體,只要是由我發信後有成交,再依成交件數及金額按比例分紅,我開始發信二十多封後,該軟體就無法繼續發信了,而我也看不到任何成交件數,該公司也給我約120張現鑽卡,如果分給客戶去使用,我可以從該卡用的交易額度中分得利潤,但又要求我暫時不要把現鑽卡分給客戶,緯緻公司獲利的項目包括招攬加盟商繳交加盟金,拉人加盟也是公司的業務等語(調查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84頁正面)。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潘美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用過發信軟體上過網或發過信,還在學習,從我加入緯緻公司,僅有因拉人加入該公司而獲取利益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證人即參加之加盟商張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嘗試用發信軟體,有的可以發的出去,有的發不出去,我沒有因為發信軟體的銷售獲得任何的利益等語(原審卷
〈二〉第120頁正面及反面)。經核上開證人陳怡樺、陳科源、吳林美好、馬秀連、潘美鈴、張素華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緯緻公司加盟獎金資料1本、加盟速報表1本、加盟商名冊1本及客戶匯款銀行資料3紙,足見參加人成為加盟商取得該發信軟體後,鮮少或從未使用發信軟體,亦未發送現鑽卡予客戶,更未透過現鑽卡或發信軟體發信予客戶而取得銷售商品之分紅,渠等僅有因推薦他人加盟緯緻公司而獲取獎金利潤,是緯緻公司之加盟商縱使未使用發信軟體,亦可獲得緯緻公司發放之獎金,且多數加盟商均曾領取以拉入新進加盟商所發給之「推薦獎金」,故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已堪認定。
(五)證人劉素雲、昌霖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曾因使用發信軟體發信給客戶,因而獲取客戶購物之銷售紅利等語,然證人劉素雲、昌霖所稱緯緻公司匯入紅利之相關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至97年6月間均無緯緻公司匯款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11月2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903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原審電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原審卷〈一〉第146頁、第147頁、第153頁至153-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60頁),自難僅憑證人劉素雲、昌霖片面之證述,遽認緯緻公司之加盟商確有以網路行銷方式獲取銷售分紅。又緯緻公司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緯緻公司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縱然加盟商有小部分利潤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之分紅,法律亦不允許介紹他人加入而分紅,是由緯緻公司上開制度內容觀之,緯緻公司之加盟商之收入來源既主要需藉由加盟商組織之不斷擴充,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亦堪認定。
(六)被告莊政緯雖辯稱:我係正常的銷售發信軟體,發信軟體一套的合理市價約在5萬至10萬元間云云。然據證人陳怡樺於調查局陳稱:我在網路購物中心看到發信軟體一套價錢約6,684元等語(調查卷第2頁正面及反面),並參以緯緻公司@POST媒體事業正式加盟辦法及扣案之緯緻公司加盟速報表之內容,參加人若成為緯緻公司加盟商「主任」聘級,應繳交加盟金為5萬元,而參加人實際僅繳交2萬2,800元,此有上開加盟辦法(他一卷第42頁反面)及加盟速報表1份扣案在卷可憑。若上開發信軟體之合理市價如被告莊政緯所言約5萬至10萬元間,而緯緻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有限公司,何有以合理市價3成之價格銷售予參加人並自負虧損之理,是被告莊政緯上開辯詞,顯屬可疑。再者,加盟商加入緯緻公司時,可以選擇購買1、2或3套發信軟體,取得不同聘級之加盟商資格,然每套發信軟體須藉由緯緻公司所招攬廣告商之商品目錄寄發予客戶,促成客戶購買商品,始能達到獲取銷售商品分紅之目的,且須透過人力實際操作始得進行發信動作,故第2套以後之發信軟體若無人實際操作,或僅係單純取得發信軟體,衡情難認有實益可言。又緯緻公司上開發信軟體有未能發信或僅部分得以發信之情形,且有部分加盟商甚至未曾使用該發信軟體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春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大概在96年12月左右,發現軟體有些東西發不出去,且使用變慢,亦有跟被告莊政緯反應過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陳怡樺、馬秀蓮、張素華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調查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並有證人陳科源、吳林美好、潘美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証(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34頁正面),益徵緯緻公司之參加人購買或推銷該發信軟體之主要目的,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即利用該發信軟體銷售商品),而係為了進入組織,再拓展其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推薦獎金,該發信軟體是否實際被利用,顯得微不足道,而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被告莊政緯於前述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呂春成於雖辯稱:我僅係掛名執行長,緯緻公司所有的財務、行政都由莊政緯決定云云;被告郭美貝辯稱:我當時是呂春成之同居人,僅係幫忙呂春成處理公司業務,與緯緻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莊政緯於94年至97年間為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6年7月至97年3月間,由被告呂春成擔任緯緻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郭美貝負責緯緻公司之財務等情,業據被告莊政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供稱:發信軟體的程式、開發是由我負責,獎金、行政工作及業務規劃則由被告呂春成負責,將加盟商區分為主任、經理、督導、處長及總監聘級是由被告呂春成所規劃,被告郭美貝與被告呂春成一起對外推廣、招攬加盟商等語(審易卷第3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怡樺、陳科源、吳林美好及馬秀連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莊政緯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春成為緯緻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郭美貝則掌管財務,加盟的費用都是交給郭美貝,所有的傳單都是被告呂春成做的,被告郭美貝與呂春成一同遊說我們加入等語相符(他一卷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據證人即曾任緯緻公司講師之蔡勝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就@POST公司的資金控管,是由被告呂春成及郭美貝為主,我的薪水都是向被告郭美貝領取,被告莊政緯應該是公司實際經營主導者,公司推展加盟、推廣業務、招募廠商都是被告呂春成處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內容都是由教育長陳琮仁及執行長呂春成所規劃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綦詳。足認被告莊政緯為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呂春成負責推廣緯緻公司發信軟體相關業務及組織教育訓練,是被告莊政緯、呂春成2人對於業務推展息息相關之佣金及獎金制度,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呂春成於調查局陳稱:被告莊政緯於96年6月與我商洽,由我成為加盟商總代理時,就已將預定的IC卡加盟商行銷獎金計畫、@POST會員入會方式及該兩項業務行銷獎金制度均附在合約上,我依照合約中的計畫試行一段時間後,認為該傳銷方式不好推展,在徵得被告莊政緯同意後,由我與陳琮仁一同幫公司設計一套加盟商加入方式與業務行銷獎金制度,由總監級加盟商為主,對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吸引不特定對象至公司指定地點,再由與講師遊說參加人加入成為加盟商,並告知成為加盟商後,也可以再招攬其他人加盟,且有招攬獎金,就是因為公司方面也認同這樣的招攬與獎金制度,我才能順利推展招攬加盟商參與投資的業務等語(調查卷第23頁反面)明確;並參以被告呂春成於96年7月7日,以玖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緯緻公司簽訂緯緻資訊電子商務系統HCA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附約記載;「乙方(即緯緻公司)同意甲方(即玖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推廣@POST及廣告招募上加價銷售,加價部分由甲方自己處理,乙方不得干涉」等字樣,此有上開緯緻資訊電子商務系統HCA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呂春成屬緯緻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呂春成以前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八)被告郭美貝是於96年9月15日加盟緯緻公司,成為緯緻公司「總監」聘級加盟商,除負責緯緻公司相關財務外,並推廣緯緻公司上開發信軟體業務,且自96年9月間至97年2月間,推薦參加人成為加盟商後,以加盟商「總監」聘級領取緯緻公司所發給之「推薦獎金」、「級差獎金」、「展店獎金」(96年9月份為10萬9,342元、同年10月份為11萬8,109元、同年11月份為10萬2,846元、同年12月份為1萬3,893元、97年1月份為8萬5,581元、同年2月份為2萬1,209元)等情,除據證人陳怡樺、陳科源、吳林美好、馬秀連及蔡勝文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有扣案之緯緻公司加盟申請書6冊、加盟速報表1本、加盟商名冊1本及加盟獎金資料1本等可資佐證;再觀諸卷附@POST事業加盟簡報中「台灣省八大區域總監分佈圖」即載明「序號8東區加盟商郭美貝」(他一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郭美貝若與緯緻公司無密切關連,何需無端領取緯緻公司所發給之高額獎金,且同意緯緻公司使用其姓名於加盟簡報之中,足認被告郭美貝確實積極參與緯緻公司上開傳銷組織之擴散,並因而領得高額獎金。是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及郭美貝在緯緻公司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重要職務,且實際負責公司加盟商組織之建構、業務推動、教育訓練及財務事務等情,已甚顯明。是被告莊政緯為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一同使緯緻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等3人均為緯緻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九)本院審理時証人馬秀蓮仍陳稱:「(問:緯緻公司有無教你們只要專心拉下線加入加盟商?)答:有」「(問:你不太需要去拉現鑽卡廣告業務,只要專心拉人?)答:他們說不只是要拉人,連發信軟體也要做」等語;証人吳林美好仍陳稱:「(問:緯緻公司有無叫你專心拉下線來成為加盟商,或是跟妳說拉現鑽卡、發信軟體跟找人都要一起做?)答:緯緻公司說三個要一起做」等語;証人陳科源仍陳稱:「(問:緯緻公司有無叫你三個業務都要作,還是只要做拉人進來就可以?)答:三個業務都要做」「(問:你當時為何不去操作發信軟體及跑現賺卡業務的原因?)答:我有去觀察電子郵件軟體,結果發現還是在測試當中,也沒有什麼結論效果,觀察一段時間沒有任何效率,所以那些卡我都不開通,我有去一家商店問過有沒有什麼卡有折扣,結果根本沒有簽什麼合約,說介紹廠商,我們有十分之一的利潤,公司沒有積極去執行,看不到什麼廠商進來」「因為他們的電子郵件我有去學習,系統不穩定,我覺得這些產品不符合使用」「(問:你於原審說沒有實際去操作軟體,你如何得知系統不穩定?)答:因為我有觀察過,我有到公司學習過,我周遭的朋友都知道這是不行」等語;証人張素華陳稱:「(問:公司有無跟妳說三個業務都要去做?)答:當時有講」「(問:當妳用這軟體時,妳也是廠商的一部分?)答:因為我發現時間過長,又不好發,不能發的的機率很高,所以我就沒有用,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証人陳怡樺陳稱:「(當時緯緻公司有無說三個業務都要做?)答:他們只說二件,第一件現鑽卡是假的,所以呂春成告訴我們說以後送人就好,因為那是以後才送的事,所以現鑽卡大家都沒有動,另軟體問題,不要壹個禮拜就發生問題」「(問:是否有要發行發信軟體?)答:有,但是發信軟體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16頁)。足証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有虛化之現象,其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即利用該發信軟體銷售商品)非佳,其客戶要拓展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才可獲取推薦獎金,其經營模式為違法。至被告等所舉証人涂財德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知道這發送軟體可以使用,這種經營模式可以運作等語,及証人陳文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子郵件發送軟體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72項),惟此與前述証人即被害人馬秀蓮、吳林美好、張素華、陳怡樺等所加盟購買產品之經驗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提供之軟體商品有虛化之現象,其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即利用該發信軟體銷售商品)不佳,幾無交易利潤可言,其利潤是客戶要拓展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才可獲取利潤即推薦獎金,其經營模式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及郭美貝等3人所為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核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及郭美貝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此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違反多層次傳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審自於被告3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嗣後已與被害人陳淑樺、陳科源、吳林美好、吳佩芸、馬秀蓮、潘美鈴、劉進財、劉素雲、張秀凰、張素華、昌暘熹等人和解,有和解協議10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41至48頁、第63之1頁、第71頁)另被害人張素華雖未簽具和解書,但其已於原審陳明有拿到被告郭美貝償還之1萬元(原審卷二第119頁),此和解之關於被告3人犯後態度情節,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莊政緯、呂春成、郭美貝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及郭美貝等3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均應非難,被告莊政緯、郭美貝前無犯罪科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呂春成則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呂春成竟再次觸犯相同法律,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本件參加之加盟商人數約1百餘人,加盟金總數約1千多萬元(業據被告莊政緯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被告莊政緯、呂春成二人分別擔任緯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美貝雖亦參與上開犯行,但情節較輕,被告等已與到庭出面指訴之被害人陳淑樺、陳科源、吳林美好、吳佩芸、馬秀蓮、潘美鈴、劉進財、劉素雲、張秀凰、張素華、昌暘熹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莊政緯、呂春成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美貝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緯緻公司@POST媒體事業加盟申請書6冊,係被告莊政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用以招攬參加人加盟時所填寫之加盟資料),業據被告莊政緯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符其他得為沒收之要件,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一 │緯緻資訊有限公司@POST媒體事業加盟│陸冊 ││ │申請書 │ │├──┼─────────────────┼─────────┤│ 二 │客戶匯款銀行資料 │叁紙 │├──┼─────────────────┼─────────┤│ 三 │加盟商名冊 │壹份 │├──┼─────────────────┼─────────┤│ 四 │加盟速報表 │壹份 │├──┼─────────────────┼─────────┤│ 五 │加盟獎金資料 │壹份 │├──┼─────────────────┼─────────┤│ 六 │加盟獎金光碟片 │壹片 │├──┼─────────────────┼─────────┤│ 七 │過期存摺 │貳本 │├──┼─────────────────┼─────────┤│ 八 │使用中存摺明細影本 │伍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