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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雄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該管機關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搬入上開房屋中而竊佔上開房、地。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人員前往察看,經屢次口頭勸離未果後,進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瑞雄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雄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瑞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有居住使用上開房、地之行為,並對其母鄒惠卿已領取國防部之補償金、國防部於95年間有斷水斷電等情並無爭執,然仍辯稱補償金額其不滿意,其母於92年或93年就已搬出,但其一直沒有搬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宏達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以證明被告佔用本件房、地之事實,且其曾聽聞巡邏人員表示,被告在99年10月間又搬進去等語之事實。㈢佔用位置圖、平面圖、土地清冊、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房舍點交會勘紀錄、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撥付(100 %)款領款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1月7 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令、陸軍列管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房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各1 份、佔用現況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瑞雄固坦承有居住使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前揭房屋於95年間有斷水斷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民國46開始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該屋在80年間拆除重建時,是我們家兄弟大家一起出資的,當初蓋一個階段,廠商就來跟我們收一次錢,總金額伊已不記得,當初不知道現在會有紛爭,沒有留下出資證明;我不知道95年8 月8 日國防部有來商協路19

9 號點交,我每天都在這個家,根本沒有人來接觸我;我姐姐、弟弟、母親原本都住在該址,後來都搬出去了,只剩我一個人,我沒有其他的地方可以搬,我都一直住在商協路19

9 號,我沒有在95年間搬出又搬進,我母親有領錢,我不知道領錢是否指補償金;現在房子要歸政府所有,叫人民情何以堪等語。

五、經查: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陸軍步兵學校之承辦員吳宏達先後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3 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而被告張瑞雄直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本件告訴時,仍居住於上開商協路

199 號,而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雄先後供認在卷,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3頁),並經證人吳宏達指訴在卷(見警卷㈠第3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佔有使用上開土地無誤,先此認定。

㈡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經原審函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關前揭房屋興建之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商協新村部分,於80年4 月3日恭慈字第4390號核定將之納入80年度整村整建眷村,國防部補助金額5670萬元,眷戶配合款5110萬元,此有該局以10

1 年11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監察院調查高雄大寮鄉商協、果協、嘉新、宣武新村等4 處眷村整村整建相關事宜說明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二樓)眷戶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鄒惠卿)、陸軍第三七八九部隊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高雄縣商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承包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至第215 頁),另據證人即95年間擔任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承辦人許新豐於原審101 年9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80年整村整建商協新村,不是只有那一棟(指本案商協路199 號)打掉,是全村平房都打掉,並在原地重建。整建工作均以軍事工程名義申辦免用建照,目前地上物均無建號與使用執照,軍事工程之建築物改良自無法移轉所有產權給眷戶所有。用軍事工程名義建造就不用建築執照。「商協新村」共整建207戶,國防部補助金額為5670萬元,眷戶配合款為5110萬元。

所以軍方一半,重建戶一半,因為當初房子是平房,老舊又漏水,國軍才提議要整建村,服務眷戶讓眷戶舒適居住,所以才會變成2 、3 樓以上之建築物。是整體的出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當初出支多少金額,要再查詢切結書與領本清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證人即83年起擔任商協新村自治會長邴健鵬於原審101 年10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分兩個階段,在80年之前的瓦房是國防部配授的眷舍,80年以後是整村整建的案子;當初國防部每戶補助30萬元,不夠的部分由住戶自己吸收。我們的房子是平房拆除後重新改建,約83年重新改建完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再參酌監察院98年

7 月20日糾正案文:「叁之二(二)‧‧詢據國防部所屬相關人員指稱:該4 處眷村整建計畫原定經費約2 億8仟 餘萬元,其中除國防部給予每戶20至40萬元,合計約1 億4 仟餘萬元補助外,其餘均由542 戶整建戶(商協207 戶)自行負擔,惟各眷戶於整建過程多依個別意願及居住需求,而再斥資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前經國防部所屬人員以口頭詢問方式調查所得),另洽整建工程承包商進行擴充建築規模等語。依該部檢送之本案4 處眷村「原眷戶現居住眷舍統計表」所示,該等眷村原公配眷舍僅約6 至10坪(少部分為該範圍以外),惟整建後建築擴充至樓層數2 至3 層、建築面積10坪至30坪、樓地板面積20坪至60坪不等(面積應以實測為準),其建築規模為整建前之2 至3 倍。此等眷戶任意擴充之建築,既未經軍方規劃審核,亦未受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進行建築管制,除衍生工程驗收權責不清及建築品質與安全無法有效監督問題外,更引發原眷戶所稱:花費畢生積蓄重建卻無法取得產權之爭議,顯見國防部及所屬辦理本案商協等4 處眷村整建工作,未經縝密規劃及妥適執行,任令眷戶投入鉅資拆除重建並擴充建築規模,洵有怠失。」等語,此有監察院公報第2666期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本件系爭商協路199 號之建物,曾於民國80至83年間拆除重建,而重建之經費,係由國防部補助20萬至40萬元,餘則由眷戶即被告之家人共同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論告時雖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可依民法第881 條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概念,即系爭房屋屬於不能登記的房屋,但建造在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以民法第881 條概念,被告的家人頂多是出資部分讓建材可以建在土地上,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就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有權就屬於國家所有,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就不屬於被告或被告家人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頁)。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案地上2 層建物係鋼筋水泥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在客觀上足以遮風避雨,且該建物供做住宅使用等節,有現場照片4 張及陸軍列管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房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頁、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則該建物既定著於土地之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遮風蔽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是否能指該等建物附合而為不動產(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自屬有疑。再者,本案地上2 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於80至83年間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高雄市大寮區商協等4 處眷村整村整建,是否同意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查本案情形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然細繹上開判例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系爭房屋之出資者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就上開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依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律上本存有爭議,尚難因被告自認其對本案地上2 層建物有所有權而同時使用該土地,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之苛責繩以竊佔罪名。

㈣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

「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苟係承繼前手而佔有,自非所謂竊佔,縱有將房屋拆除重建,要係使用方法之變更,難認係新生之竊佔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準此,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他人不知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係經由國防部配置給被告之父母居住,被告在該處居住已有二、三十年以上,於80年間整個眷村經改建,改建期間全部之眷村住戶均搬離,被告亦然,眷村改建完成後,83年間被告又搬回該系爭房屋居住,可見當初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屬有權使用,並非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㈤被告究竟有無於95年8 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搬入上開房屋

?被告之母鄒惠卿已領取國防部之購屋補助款項,有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撥付(100 %)款領款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1月7 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而本件房屋於95年8 月8 日點交予國防部之會勘記錄中,固載明:

「經現地會勘,該房舍已於完成斷水、斷電、及全戶『戶籍遷出』,並切結未搬遷之各類物品同意依廢棄物處理。」等語,該會勘記錄並有被告之母鄒惠卿之用印,此有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房舍點交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頁),系爭商協路199 號址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廢止用電、95年8 月3 日廢止用水,此亦有水電廢止證明各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㈠第20頁),被告之戶籍確實於95年2 月17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址經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被告之戶籍現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被告戶籍資料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然被告辯稱其從未搬離過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前揭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之戶籍不在商協路199 號,且商協路199 號業經廢止用水、用電之事實,卻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已遷出商協路199 號,此觀諸證人即點交會勘人員許新豐於原審101 年9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8 月8 日是我去點交、蓋章的,我不知道當時點交高雄市○○區○○路○○○ 號時被告有無在場,因為不關被告的事情,他並非權益人,權益人只針對被告之母親。我不需確定被告當時是否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足認95年8 月8 日點交時,擔任點交之人員許新豐並無確定被告當時是否住在系爭房屋內;另證人邴健鵬於原審10

1 年10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的,與被告沒有什麼關係,就只是同村的人;我們是在80年左右改建的。張瑞雄是跟他母親一起住在商協路199 號,他們是一直住在該地址;當初我們的房子打掉後,大家都自己在外面找房子住,等改建好後他們又搬回來住;我在95年間有住在商協新村,我都在該區塊服務,我對裡面的生態都很清楚。張瑞雄沒有搬離開過商協路199 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

8 頁至第166 頁),故本案難認被告於95年8 月8 日已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供稱其從未遷出上開眷舍,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系爭房屋於80年間改建之期間外,有遷出上開房舍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並無另有新的竊佔行為。另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5年8 月8 日後之不詳時間,搬入上開房屋之行為,涉有竊佔犯行,而本院認被告自95年8 月8 日起繼續居住上開眷舍之行為僅係原來居住狀態之繼續,而不成立竊佔罪。

㈥被告於83年間該眷村改建後即搬回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

係屬有正當權源,被告之母親雖於95年間領取國防部發放之補償費後,該屋於95年7 月31日被斷電,於95年8 月3 日被斷水,於95年8 月8 日點交完畢,但被告並未因此搬離系爭房屋,仍延續居住,被告雖此時因已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居住在該系爭房屋,然此被告僅屬無權佔有,債權人得請求被告搬遷,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竊佔罪。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是縱然

就本案地上2 層建物所權之歸屬及所屬土地之使用權仍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尚與刑事犯罪無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罪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瑞雄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