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937 、31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富(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曾擔任高雄市○○區○○路○○號「浪琴嶼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告訴人鹿中貴則原係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浪琴嶼大廈」社區電梯內,取下公告欄上張貼「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後,以筆註記「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被人查帳交待不明不敢面對?不知反省反省?還要續任監委,區前會規定主委只有1,000 元內不用發票,9 月17剛講完?之前就規定?結束後到海光吃飯超過上萬,誰出?」等文字,再貼回上開公告欄,供該社區內不特定之住戶觀看;復於隔(23)日上午11時許,接續上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城峰路20號「浪琴嶼大廈」管理室,拉經過住戶前往上開公告欄觀看經其註記後所張貼之上開文件;又於其後至同年10月2 日某時間,接續上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上開電梯公告欄上,分別張貼內有「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告財務交待不清?於區前會將該住戶提案刪除,更不敢面對討論?怕什麼?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與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 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前任主委鹿○○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明,區前會把這項議題刪除,會中該住戶要提,結果鹿○○不提,散會了?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之後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沒有發票?誰買單?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前任主委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開發票,這錢是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前任主委鹿○○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有發票,這錢是由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於會後鹿○○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吃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 天跑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由管理費支付,全民為他買單?」、「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到海光吃飯花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幾天又跑去開發票,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為他買單」、「千錯萬錯都是別人錯?不知好好反省反省?主委規定只有1,000 元內不用發票?9 月17日開會大家特別強調發票?會後晚上到海光餐廳辦一大桌上萬元,用誰的錢,那他還繼續任監委(那裡是不開發票的?)你放心嗎?」、「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 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等內容之文件數份,而指摘、傳述告訴人於擔任「浪琴嶼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違法花用住戶管理費於「海光餐廳」餐會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末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國富之供述;(二)告訴人鹿中貴之供述;(三)證人洪士鑫之供述;(四)證人彭世澤之證述;(五)「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1 份、被告張貼內有上開不實訊息之註記公告、傳單
8 份;(六)「浪琴嶼大廈」社區100 年9 月11日呈文會辦單、浪琴嶼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海德堡企業社餐費發票、浪琴嶼大廈管理費收支辦法、浪琴嶼社區第100 年7 月份第23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到表、浪琴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表、浪琴嶼大廈住戶規約各1 份;(七)「浪琴嶼大廈」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於上開時、地接續在浪琴嶼大廈管委會公告欄上「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後,註記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拉住戶前往觀覽及製作、張貼多張如起訴書所載相似內容之質疑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花用管理費用文字之傳單,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財務交代不清,且又不讓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任何地方來表達意見,因此只能透過這樣的方式,伊及其他管理委員都不知道有這個餐會的事情,針對管委會運用住戶公款不當之事實加以質疑,被告質疑並非無據,伊係善意的評論,並無誹謗之犯意,不應受到法律的制裁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製作、張貼起訴書所指之文件告訴人鹿中貴係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被告則係大廈E 棟委員,該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第二屆委員,上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文件註記內容、傳單係被告於同年9 、10月間接續親自書寫註記、製作,且經張貼於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鹿中貴、洪士鑫、彭世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1 份(見偵卷第9 頁)、「浪琴嶼大廈」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貼內有註記公告、傳單計8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鹿中貴雖指訴被告在管委會公告上註記及張貼傳單之內容均屬不實,被告也有全程參加交接餐會,亦知告訴人沒有濫用管委會公款,被告明顯是故意誹謗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持相同理由。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誹謗之故意而註記、製作張貼上開文件。茲分敘如下:
(1)被告所註記內容均為管委會交接聚餐費用支出之來源及核銷之質疑觀諸上開文件,被告所註記之內容為「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被人查帳交待不明不敢面對?不知反省反省?還要續任監委,區前會規定主委只有1,000 元內不用發票,9月17剛講完?之前就規定?結束後到海光吃飯超過上萬,誰出?」等語。另被告張貼傳單之內容分別載明:「前任主委鹿○○被住戶查告財務交待不清?於區前會將該住戶提案刪除,更不敢面對討論?怕什麼?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與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前任主委鹿○○被住戶告財務交待不明,區前會把這項議題刪除,會中該住戶要提結果鹿○○不提,散會了?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之後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沒有發票?誰買單?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前任主委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開發票,這錢是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前任主委鹿○○被告財務交待不清,又不敢於區前會說明?會後又到海光餐廳吃飯,花了上萬元,又沒有發票,這錢是由管理費支付,全民買單,這樣的人管我們的錢,您放心嗎?」、「於會後鹿○○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吃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2 天跑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由管理費支付,全民為他買單?」、「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到海光吃飯花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幾天又跑去開發票,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為他買單」、「千錯萬錯都是別人錯?不知好好反省反省?主委規定只有1,000 元內不用發票?9 月17日開會大家特別強調發票?會後晚上到海光餐廳辦一大桌上萬元,用誰的錢,那他還繼續任監委
(那裡是不開發票的?) 你放心嗎?」、「並於會後找新任委員及志工到海光餐廳吃飯花費上萬元沒開發票?事隔
2 天又跑回去開,區前會搞這麼差,慶功宴的錢竟由管理費來支付,全民買單」等內容,足認被告註記及張貼上開傳單之目的,係向浪琴嶼大廈各住戶表達其質疑新舊管委會委員交接餐會之費用開銷正當性、有無經過管委會決定以及費用核銷部分是否未依住戶大會決議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意見,並質疑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財務處理不當而規避住戶之查詢情形。而被告所質疑上開事項,就浪琴嶼大廈之住戶而言,事關住戶管理費之使用,確屬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
(2)就被告所質疑事項之真實性
A、管委會之財務不清,曾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遭人質疑,告訴人未釋疑依證人林世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參加當天會議...開會從一開始就非常吵雜,也非常的亂,最主要的原因是有些住戶對管委會有不滿的情況,或者是有些事情管委會不願意作公開說明。」、「(問:是哪部分不公開說明,請具體詳述?)財務狀況比較多,像有關於停車費的收入,怎麼支出也沒講清楚過,像大樓打電話叫計程車的回饋金也沒有報過帳,在公開的財務報表沒有看過這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另證人張慧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9 月17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鹿中貴是會議主席,當時有很多住戶在問他說管委會跟住戶收車位租金,到底錢是用到哪裡去,能否跟大家說清楚,但是鹿中貴就是不肯講,他只交代一句話:『本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多說。』,我們住戶對於鹿中貴這樣的作風,就我們住戶的親身感受來講,錢是我們住戶繳到管委會,鹿中貴竟然不跟我們交代,那二天非常多住戶對鹿中貴不滿,我們針對鹿中貴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主委有出具連署書,有50幾位住戶簽名表達我們的不滿。」、「(後來有無很平和地散會?)沒有,非常地衝突,後來鹿中貴也在社區貼公告,他自己也說這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衝突、紛爭不斷,我們在場很多住戶要發言,他還取消臨時動議,還拔住戶的麥克風,不讓住戶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另依被告提出浪琴嶼住戶聯署送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物管理處函及住戶聯署簽名表5紙(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176 至180 頁),其上主旨記載:「本大樓住戶聯署要求,本次委員選舉(指100 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請貴單位正式行文要求管委會重新辦理選舉事宜...」內容記載:「
二、管委會未經住戶討論表決及擅自逕行變更選舉辦法...大會中多數住戶當場明確告知主席及管委會,已違反本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表明選舉無效,要求重新作業,但大會主席(主任委員鹿中貴)仍一意孤行,強行進行開唱票作業,且嚴禁任何住戶提出臨時動議及建議事項。三、本件主任委員鹿中貴因帳務交代不清,且又不願公開說明報告全體住戶知悉...」等情,足認告訴人鹿中貴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際,確有住戶質疑其財務處理支用狀況、且因為告訴人所主持之會議程序混亂,而導致會議並非在和平之氣氛下結束等情。又證人即浪琴嶼大廈管委會負責財務稽核之吳玉萍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其夫溫昭淙是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其幫忙管理管委會財務,是實際負責查核管理之人,因住戶眾多收支項目繁多,但確實逐條查核,之間於100 年7 月初因保全公司會計會帳時關於5 月份停車費收入部分有誤,並無短少,業已發現更正,仍遭影射帳務不清,被告曾向其質疑此事,另被告亦有電詢餐會收據等情。然竟不聽其解釋,錯誤為不實指控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及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並提出修正前後之浪琴嶼大廈100 年6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2 份(見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可參。
益見管委會之財務部分確實曾經被告質疑,亦曾向管委會辦理財務人員提出查詢無訛,但在區分所有權大會上,告訴人並未加以釋疑。被告顯非故意捏造管委會財務不清之事實,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有經查證,而非恣意為無憑之指摘。
B、100年9月17日管委會新舊管理委員交接餐會費用之正當性
a、有無經過管委會決議同意該聚餐依被告所製作上公告及傳單所載,質疑100 年9 月17日管委會聚餐未經管委會決議。關於此事,依告訴人所稱該聚會業據100 年7 月28日(100 年7 月份第23次管委會‧下稱整備會議)整備會議討論通過,並提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浪琴嶼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浪琴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等附件為證(見偵卷第21頁至24頁),惟依證人張慧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於100 年9 月25日向管委會申請100 年7 月份第23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且將影印所得資料提供予被告,而從該資料中並未看見有提及100 年9 月17日海光餐廳聚餐及費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另證人即當時與會管委會委員謝錫鏗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有此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被告依據上開證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慧康於100 年9 月25日另行向管委會聲請影印之該次會議紀錄,無附告訴人上開所舉新舊委員交接餐會整備事項之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會議整備事項、
100 年9 月11日呈文會辦單等附件資料,而認100 年7月28日當日會議並未對交接餐會及內容進行決議,因此主張告訴人所稱之交接餐會係經整備會議決議通過一情並非真實而提出質疑,並無純然無據。本院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中,提案討論項目之提案二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說明為區權會會議議程、出席費規劃、委員選舉方式與規劃,決議部分則為13票全數通過。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針對上述會議有無討論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等事項、證人張慧康聲請影印之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上述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0頁至40頁),依證人即第二屆主任委員洪士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 年7 月28日管委會會議)總幹事是有報告的,總幹事報告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若沒意見就依據投票的方式,因為每一個流程不太可能逐一討論,所以是總幹事完全報告完之後大家認為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通過。」、「(決議上面為何沒提到任何有關採購之事項?)因為東西比較多,沒辦法逐一表列出來,在會議議程裡面已經包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告訴人對此亦證述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概要,重點在提案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其實就是指(偵卷) 第24頁之「浪琴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當時有對所有委員告知任務分組,都有完成的期限,當時被告黃國富對其負責的項目都沒有意見,對洪士鑫委員負責新舊委員會交接餐會,非常的清楚,所以誠如證人洪士鑫所述,當時大家沒有意見就照著去做,表決整個會議整備事項中,包含了議程、出席規劃、選舉方式等。」、「(花費清冊及整備事項是在哪一個議程中處理?)在會議中有討論,但是紙本的簽核確實是在會後,上面寫得很清楚,依據7 月28日委員會的決議區權會會議整備案來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證人即浪琴嶼大廈社區主任劉配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未於100 年7 月28日會議中陳述餐會之細節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上開100 年7月28日整備會議中既已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之提案加以討論,內容應已含括區權會會議議程、出席費規劃、委員選舉方式與規劃。該會議紀錄僅在提案二部分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概況」,而並未詳細記整備之具體內容,而交接餐會係屬上開規劃內容,由證人洪士鑫負責執行,執行細節包括依據規約呈文簽核等事務,亦有該會議採購及花費需求清冊、會議整備事項清單、100 年9 月11日關於區權會大會採購案、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中心代表用印之呈文會辦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100 年9 月17日之交接餐會細節,並未具體在該次會議中被討論,而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概括性被討論及議決,且依據上開呈文會辦單及需求清冊之填寫日期為100 年9 月11日,顯係在上開
7 月28日召開管委會之後製作,而非被告於該時得而知悉。是以,100 年9 月17日交接餐會之議案既係遭包裹式於提案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整備事項概括性討論及議決,並且被告依據證人張慧康所提供該次會議影印資料為本,而致被告誤解該餐會之舉行未經決議,顯非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交接餐會係經決議而仍加質疑。至於證人即浪琴嶼大廈管委會實際稽核財務之吳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餐會行之有年,被告應該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參之浪琴嶼大廈100 年9 月17日之餐會為第一屆與第二屆管委會之交接餐會,既係第一屆管委會之交接,既無前例,何來行之有年?證人吳玉萍上開證述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b、100年9月17日交接餐會之核銷上開餐會費用之核銷,有無依據住戶決議據實開立發票乙節,被告迭以其聽聞該管委會稽核財務之證人吳玉萍告知發票是事後補開,並提出其與證人吳玉萍於100 年
9 月28日談話錄音及譯文,說明當時被告確有針對該餐會發票係當日開立或隔日補開一事詢問證人吳玉萍,證人吳玉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不否認曾遭被告詢問此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吳玉萍於原審到庭堅稱其協助管理管委會帳務,本件已忘記當時與被告所談為何,但上開餐會費用確實係發票核銷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日期為100 年9 月17日海德堡企業社開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7頁)可佐。則上開餐會事後確實係以發票核銷應可認定,該發票是否當日開立亦或是隔日補開,堪信應不影響告訴人以發票核銷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惟證人吳玉萍經被告詢問交接餐會核銷時,於對話中確有顯示該餐會原本提供核銷單據並非統一發票,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確有向證人吳玉萍進行查證,依其所認知,顯係存有相當理由質疑告訴人有濫權使用管理費且未依規核銷之虞,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此聲明內容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而違反「真實惡意原則」。
C、關於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之質疑關係告訴人擔任浪琴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是否違法行事之情事,被告所提出質疑之事項,就浪琴嶼大廈住所而言,所涉及均屬利害相關之公共事務,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行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上述,而對之發表適當之意見評論,須依前開「合理評論原則」判斷其可罰性,參以被告前因認上開交接餐會之支用違法而指訴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75號案件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亦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而涉誣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 至186 頁),益徵其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關於財務管理之適法與否已生爭議、辦理交接餐會是否未經管委會決議而率為,均係依其主觀意見評論、批評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前揭職務上事項,乃係被告針對上開議題之主觀價值判斷,縱被告本於主觀之評論,於公告上註記及傳單內容記載係「為什麼財務交待不清不敢面對?」、「他財務交待不清?現又再接任監委,管我們的錢,您放心交給他管嗎?」等語,雖不無誇大渲染,但衡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前開爭議,其依主觀意見評論、批評告訴人上開所為,雖用詞嚴苛,遣詞用句或有令人不悅之處,惟此乃因雙方對事、對法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至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如被告所稱係「財務交代不清」,仍須透過正當法律之訴訟程序,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所稱內容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其上開用詞縱有夾雜個人主觀判斷或負面用詞,批評之內容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動機係惡意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評論者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與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管委會公告上註記及製作傳單之內容,難謂全然與大樓住戶之公益無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出於惡意發表言論。又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既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