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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志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由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8、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前揭3 罪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

3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3 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母親邱陳阿美向李春宴(起訴書誤載為李春彥)承租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房屋,租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

3 月31日止。李春宴因上址房屋係眷村建物,為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依房屋現狀交還國防部,可領取相關補償費用,於租期屆滿前即表示無法續租,租期屆至後多次要求邱陳阿美搬離,並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廢止用水、同年月15日申請廢止用電,即於100 年8 月15日上址已斷水斷電,邱志成及其母親於100 年8 月15日搬離上址房屋,歸還房屋予李春宴。邱志成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㈠、先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上址,因前門未鎖,乃未得李春宴之同意,侵入該空屋內,徒手拆卸李春宴所有之鋁窗3 面,得手後,將該3 面鋁窗放置在房屋內即行離去;㈡、續於100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再至上址,亦未得李春宴之同意,以備份鑰匙(未扣案)開啟門鎖,侵入該空屋內,徒手拆卸李春宴所有之3 面鋁窗,得手後,連同前日竊得之3 面鋁窗,即共計6 面鋁窗,以三輪腳踏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00 元,供己花用殆盡;㈢、承前犯意,再接續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上址,因李春宴已更換門鎖,邱志成無法從大門入內,乃從該屋旁之圍牆攀爬至該屋2 樓,從陽台踰越爬入屋內,在屋內著手翻動物品,搜尋財物之際,因李春宴接獲鄰居通知有人在屋內敲打,隨即報警,巡邏員警發現邱志成形跡可疑,因而當場逮獲而竊盜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春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次查:

㈠、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房屋,原係李春宴所有,出租予被告之母親邱陳阿美,租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15頁),告訴人李春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上址房屋為眷村之違章建物,但國防部有拍攝房屋現狀,將房屋斷水斷電後以現狀返還,可以領取拆遷補償費。租賃契約到期之100 年3 月31日前已有通知邱陳阿美到期不再續租,到期後邱陳阿美告知要延期,且其兒子在監服刑,等待出獄後再搬離,遂讓其延至100 年6 月15日,惟直到100 年8月15日其等才搬家,剩下一些空塑膠袋尚未搬離,後來於10

0 年9 月間和邱陳阿美簽立切結書,邱陳阿美同意由伊自行請環保署處理;邱陳阿美搬走後並未歸還鑰匙等語(原審卷第33、38、91頁),並有切結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另觀諸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上址房屋廢止用水、同年月15日申請廢止用電,並於各該日即斷水斷電,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1 年11月2 日台水七鳳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 年11月13日D鳳山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各乙份存卷互參(原審卷第114 至116 、118 頁),衡諸常情,「斷水斷電」係表示房屋所有人已不願提供該屋讓人繼續居住之意,堪認被告與其母親搬遷後,該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房屋已成空屋,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李春宴正等待國防部眷村改建,依房屋現狀交還國防部並領取補償費用,足認告訴人李春宴主觀上已無將前述房屋再供人使用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明知上址房屋已遭斷水斷電,且已經搬離,仍於100 年

8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上開空屋,因該屋前門未鎖,進入該屋內,徒手拆卸告訴人所有之鋁窗3 面,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屋內離去,續於隔日(即21日)上午8 時許,再至上址,以備份鑰匙(未扣案)從前門進入該屋內,徒手拆卸告訴人所有之另外之3 面鋁窗,得手後,連同前日拆下之鋁窗共6 面,以三輪腳踏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得2,100 元,復於翌日(即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再至上址,因告訴人已更換門鎖,無法從大門入內,遂從該屋旁圍牆攀爬至該屋2 樓,踰越陽台進入屋內,適有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因而當場逮獲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31、32、34、35、36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與其母親於100 年8 月15日即已搬離,被告於100 年8 月20日、21日再進入上址,將可以變賣之鋁窗拆下變賣之,再於21日,明知告訴人已更換門鎖,仍以攀爬圍牆從2 樓陽台踰越進入翻動物品,正在搜尋財物之際,為警逮獲等事實,應可認定。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5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建物原承租人邱陳阿美已遷移,而房屋所有人李春宴並將大門深鎖,等待眷村改建時,國防部拆除系爭房屋後給予補償金,李春宴自亦再無提供該屋供人入住使用之意思,均前所述;則依案發當時之環境及該建物已無人居住之外觀判斷,該建物已非住宅而應屬無人居住之空屋。再就告訴人雖無張貼足以表彰所有權並禁止他人任意拿取屋內物品之公告文字,然就其將大門深鎖之動作,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屋舍於等待拆遷時,仍有積極介入管理,並無放任令其殘破廢棄,被告應得僅憑告訴人將該屋上鎖之舉,即能判別遺留於建物內之物品或建物本身之架構如鋁門窗等,均不得擅自拿取,自不待言。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㈢所示踰越之處所係該房屋2樓陽台之欄杆,尚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然該欄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先係因前門未鎖直接開啟大門進入,隔日則係持備份鑰匙開啟進入,均非「毀越」。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侵入上址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屋內物品持以變賣獲利,告訴人亦因鄰居告知有人在屋內敲打才為報警,可見被告已有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3 次所為,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又時間係相隔之3 日內,顯屬密接,且侵入同一處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房屋已成空屋,無人居住,被告雖擅自進入,仍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誤認被告接續3 次所為均屬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取下鋁窗變賣,卻仍於搬離後,在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財物,破壞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與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同住、之前開設工廠做生意,但因患有毒癮而致工廠倒閉,生活狀況不佳、家境貧窮、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至於被告於事實欄㈢所使用之備份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