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平乾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誌廷
許金獅被 告 朱源輝
羅桂雯鄭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第82號、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因周建祥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未還,於民國98年4 月17日6 時許,己○○與友人丙○○基於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以處理周建祥積欠賭債為由,去電要求周建祥之女友劉凱欣出面,劉凱欣遂自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住處,至大樓前與己○○、丙○○見面,己○○要劉凱欣找周建祥出面解決,周建祥得知後即至該處上車。嗣己○○將車駕至高雄市美術館旁停下,己○○、丙○○為求周建祥所欠債務及利息可順利獲償,乃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借據保管條,要周建祥簽立以作為擔保,並由己○○脅迫周建祥稱:不簽就剁一隻手抵債,使周建祥不得不在車上簽立金額50萬元本票及借據保管條,劉凱欣亦被迫在上開借據保管條見證人欄簽名。
二、己○○因周建祥欠錢不還而心生不滿,為使周建祥還清欠款,乃與平日同進出之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4 月中旬以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我會想辦法讓你關七年以上,快想辦法看要怎麼跟我處理,不要不到黃河心不死,訊息你留著也沒有用,全部都是人頭卡…」之簡訊,予周建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周建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自由。
三、己○○因劉凱欣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亦心生不滿,為使劉凱欣出面處理債務,乃與平日進出之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5 月4 日以己○○持用之上揭門號,傳送內容為「妳們一家人會一瞬間比蔡依林還要紅,改名字搬家也沒有用,因為妳們的身分證字號最新地址都會隨著妳們的變遷而更新,體會看看吧」之簡訊,予劉凱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劉凱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自由及名譽。
四、甲○○明知已辦理警員退休,並非公務員且不能行使警察職權,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快樂龍遊戲場對面,張丁福所經營之黑輪攤處,向江美華出示證件,並稱「我是警察,你要報案,那跟我走」等語,冒充刑警行使職權,嗣經報警並扣得其所有之警察服務證一張。
五、丁○○、林子琦(原審通緝中)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戊○○(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9年2 月4 日22時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路○○○○ 號接客賣淫,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琦向乙○○恫稱:這個地方已是他們地盤,歸他管了,小姐們若還要在這邊生存,清潔費就要交給他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每接一個客人後即交付清潔費400 元,乙○○當日共接了三個客人,二個客人之清潔費交付給少年戊○○,再由戊○○轉交給丁○○,另一個客人之清潔費則交給丁○○,當天共交付1200元。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己○○、丙○○起訴犯罪事實二(3 )(4 )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告己○○、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6 )(7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告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0)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2)強制罪部分無罪。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皆已判決無罪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丙○○、甲○○、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上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乙○○於高雄少年法院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其陳述之信用性無疑;證人劉凱欣、江美華、乙○○、張丁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咸經具結擔保其證詞,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又依被告丁○○之聲請,傳訊戊○○、乙○○到庭作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凱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情形,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丁○○各主張周建祥、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周建祥於警詢原陳述:己○○要其簽50萬元本票,恫嚇說不簽就剁一隻手抵債,是被逼簽該張本票及保管條;己○○以電話傳簡訊恐嚇要栽贓給我等語。於原審則謂:因跟己○○周轉錢所以簽本票,看到簡訊覺得好笑,就是趕快把錢的問題釐清,不要再牽扯無辜的人等情。又乙○○於警詢係陳述:林子琦告訴我說這地盤歸他管,以後清潔費要交給他,我被迫只好接客後交錢等語。嗣於本院則稱:沒有地盤那件事,繳的錢是清潔費,也分攤房租錢云云,前後所述均明顯不符。
(三)本院參酌證人周建祥、乙○○於警詢時,係為警查獲之初即對之詢問並製作筆錄,其記憶自較為清晰,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外力、人情之壓力較小,故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於法院作證時,均未表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及辯解被告己○○、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要周建祥簽立本票、借據保管條,以及劉凱欣在借據保管條上簽見證人,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未逼迫他們簽本票及借據保管條,辯護人則謂:周建祥因欠被告己○○賭債50萬元,當日是周建祥及劉凱欣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保管條,未有強押或恐嚇等情事。被告丙○○則於上訴狀說明:周建祥自己簽本票,並無強暴、脅迫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㈠被害人周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我累計欠己○○約30餘萬元
賭債,於同年月17日接獲劉凱欣電話說,她在住處樓下被己○○騙上車載走,因擔心劉凱欣安危,遂約己○○見面,即遭己○○將車開走,車內還有丙○○坐旁邊,嗣車停在美術館旁,在車上己○○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及借據保管條,叫我簽下5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我說沒欠這麼多錢,己○○說,那不用簽了,就剁一隻手抵債,我心裡害怕遭不測,不得已被逼簽下該張本票及保管條,己○○並逼迫劉凱欣簽名見證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27 頁),核與被害人劉凱欣於偵審中所證相符(偵二卷第183 頁、原審五卷第11至23頁),並有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影本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9至50頁)。則被害人周建祥、劉凱欣於98年
4 月17日遭被告己○○、丙○○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周建祥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作為債務之擔保;使劉凱欣在上開借據保管條見證人欄簽名等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至證人周建祥於原審改稱:因跟己○○週轉錢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雖辯以被害人是自願簽立本票等語,然被告己
○○於當日清晨6 時許即去電劉凱欣,要其至住處樓下見面談論周建祥欠債乙事,可知當天係由被告己○○採取主動,且時間在多數人都尚未開始一天的活動之前,核與常情不符,顯有避免他人目睹之嫌。另依被害人周建祥、劉凱欣前開所述,周建祥所欠己○○之賭債僅30餘萬元,若謂係自願簽立本票與借據保管條,而未受有脅迫,則周建祥又何需主動將所欠金額加上利息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又上開賭債既係周建祥所欠,劉凱欣為何願意主動在高達50萬元之借據保管條見證欄簽名,而無端涉入此賭債糾紛?況若周建祥、劉凱欣係自願簽立,又何需在己○○、丙○○所在空間狹小之車上倉促為之?是所辯上情悖於常理,無從採信。至證人陳毓睫於原審雖證述未聽聞不簽本票就剁手抵債之言,但綜觀其所述情節,非但前後互有矛盾,亦與被害人所述過程相左,況被告丙○○於原審亦陳明:證人陳毓睫所述不是簽本票那天之事(原審五卷第103 頁)。是證人陳毓睫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被告己○○、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有上開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及辯解被告丙○○對於98年4 月中旬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會想辦法讓你關七年以上,快想辦法看要怎麼跟我處理,不要不到黃河心不死,訊息你留著也沒有用,全部都是人頭卡…」之簡訊予周建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五卷第113 頁、第189 頁),核與被害人周建祥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7頁)。惟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己○○辯稱:簡訊傳出的過程並不知道,是事後才知情;丙○○則於上訴狀說明:所發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通知,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㈠被告己○○於原審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以前
的員工吳長庚借我用的,這支電話都放在我的車上,也算是我在使用等語。被告丙○○亦稱:我住在己○○那邊,都跟己○○一起出去等語。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吳長庚,此有查詢單明細可稽,而被告丙○○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原審陳明之送達地址則與己○○之住所相同,故其二人所述0000000000門號係吳長庚借己○○使用,以及己○○、丙○○同住並一起進出等情,均可確定。又查周建祥並無欠丙○○金錢,若非己○○示意常與其同進同出之丙○○傳送上開簡訊,丙○○實無涉入周建祥與己○○間債務糾紛,並進而以己○○所使用前述門號傳上開內容簡訊之理。依上開簡訊內容係以第一人稱「我」為起始語,顯係以己○○之口氣及地位傳此簡訊,且事後亦未見己○○曾去電或發簡訊,向周建祥致歉或說明上開簡訊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所自行傳送。另徵之被害人周建祥於警詢、原審證述:己○○曾傳簡訊向我恐嚇要栽贓給我;收上開簡訊時大概知道是己○○傳的,因為己○○叫我簽完本票就是要我去籌錢等語,顯見周建祥收此簡訊後,亦知因何事、由何人所傳送之簡訊。準此,丙○○使用己○○持用之門號傳遞上開簡訊給周建祥,意在為己○○向周建祥討債,堪認被告二人間,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雖稱係自己一人所傳,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㈡己○○示意由丙○○於上揭時地所傳之上開簡訊內容,其
語句會使收訊者認為傳簡訊者會設法栽贓構陷入罪,依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中遇此,多會感到自己的身體、自由可能遭受威脅,而心存畏懼。況己○○、丙○○尚曾共同強制周建祥簽立50萬元本票及借據保管條,已如前述,足認己○○授意由丙○○向周建祥所傳上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況主觀上周建祥亦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害怕,己○○、丙○○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犯行,信而有徵。是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以上述簡訊內容並無何惡害通知之避就辯詞,即難憑採。至被害人周建祥雖於原審改稱:有收過上開電話簡訊,被告己○○常如此開玩笑,接到簡訊的心情就是趕快把錢的事情釐清云云。雖否認有害怕之情,然與警詢時所述互歧,倘若僅係玩笑之語,又何必大費周章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行動電話簡訊畫面之翻拍照片給員警?並未有合理之說明,顯係為被告脫罪卸責,意在寧人息事或心生顧忌,上揭翻異之詞,自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有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及辯解被告丙○○對其於98年5 月4 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妳們一家人會一瞬間比蔡依林還要紅,改名字搬家也沒有用,因為妳們的身分證字號最新地址都會隨著妳們的變遷而更新,體會看看吧」之簡訊予劉凱欣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劉凱欣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58頁)。惟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此恐嚇犯行,己○○辯稱:事後才知情,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丙○○則辯稱:是我自己傳的,但簡訊內容不構成恐嚇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㈠被告己○○曾供稱:我對丙○○說很想不開,最後丙○○
就說他打一通簡訊給劉凱欣,我認為那個也不怎麼樣等語。稽之丙○○之陳述,丙○○之所以會傳上開內容簡訊給劉凱欣,係因己○○向其訴苦,丙○○即向己○○表示欲傳簡訊給劉凱欣,己○○亦未阻止,並讓丙○○使用己○○持用之門號,傳遞上開簡訊給劉凱欣,意在為己○○逼使劉凱欣出面處理債務,足證其二人對傳送簡訊給劉凱欣,互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丙○○雖辯稱係自己一人所傳,純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劉凱欣於原審證述:98年5 月4 日有收到上開簡訊
,我非常害怕,因為簡訊使用的字眼及他們的作法,我會畏懼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稱:主要是讓她們覺得,算是嚇也好,出來面對也好,出來處理也好,因為她們一直都躲著不願意出來面對等語,並不諱言有嚇劉凱欣的意思,亦即要讓劉凱欣感覺不論人到哪裡,都會被己○○、丙○○如影隨形找到。參諸上開語句確會使收訊者認為縱使搬家或改名,無論人到哪裡,對方均能查悉,也可能因突發事件而成為眾人注意的標靶人物。非但被害人劉凱欣因簡訊內容所使用的字眼令其害怕,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通常智識之人多會感到自己的自由、名譽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怖,況己○○、丙○○尚曾共同強制劉凱欣於周建祥所簽立借據保管條簽名見證,已認定如前,益見己○○讓丙○○向被害人劉凱欣所傳上開簡訊,在主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自由、名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胥無可採。其二人有上開事實三所載犯行,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甲○○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未假借警察身分,亦未出示證件云云。經查:被害人江美華於原審證稱:甲○○出示一張尺寸大小如警察服務證的紅色證件,並說「我是警察,你要報案,那跟我走」而拉其手要前往刑事組等語。證人張丁福於偵審中證述:當天甲○○拿皮夾的證件要給江美華看,並對江美華說他是警察,且有說類似去警察局等語。
(二)依上揭證詞,被告甲○○確有僭行警察之職權,再衡以被告甲○○自陳其係警察退休,案發當時已非警察等情,可知其於99年2 月1 日當時已不具警察身分,猶向江美華出示證件,並表明自己是警察,要報案跟他走,復有扣案警察服務證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難以信實,其犯有上開事實四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丁○○否認有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均證述:我是在河北二路賣淫維生,於99年2 月4 日22時許,在河北二路50之5 號樓下,遭一群陌生男子擋住去路,其中一位叫「清海」的男子說『從現在起,這個地盤是歸我管的,以後要交清潔費給他』,我沒辦法,就趕快接客賺錢,共計交付三次性交易清潔費1200元,一次交給「獅仔」的男子,二次交給留龐克頭少年,由該少年轉交給「獅仔」,他們收取「清潔費」,並沒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或提供食宿處所,自從該次後,再也不敢前往該處接客賺錢等語。而戊○○、辛○○、庚○○各陳明:丁○○綽號「獅仔」、「清海」為林子琦等語;另證人戊○○於少年法院陳述:當晚林子琦有跟我說要收房間錢,現場有丁○○,如果累的話,丁○○再跟我交班,有收乙○○1200元;當時有染金色頭髮,頭髮蠻長的等語。而乙○○於少年法院證述:我將二個客人的錢交給一個龐克頭的長髮少年,只認識在庭上那個比較瘦的戊○○,當時他是長髮,少年收了錢就轉交給「獅仔」的人等語。足見乙○○交付清潔費之對象,有少年戊○○及丁○○二人無訛。
(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林子琦於當晚向乙○○告知上開地盤已屬其管理,若要生存,即需交付清潔費,致其心存畏懼,於當日共接了三個客人,二個客人之清潔費交付給少年戊○○,由戊○○轉交給丁○○,另一個客人之清潔費則交付給丁○○,共交付1200元。此情亦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同庭作證時,所述大致相符。雖證人乙○○改稱:沒有地盤那件事,繳的錢是清潔費,也分攤房租錢云云,但若係清潔費或房租,理應於一定時地依所約定之價支付,斷無每性交易一次,支付一次400 元之理?證人亦無法自圓其說,顯係刻意迴護,而無足採信。此外,上情雖與證人戊○○所述共收1200元有稍許差異,惟由戊○○於收取後仍須轉交給被告丁○○,及本案交付時地、交付清潔費之原因、交付總金額均相同,故戊○○認知當日共向乙○○收取1200元,亦與常情不悖。被告丁○○空言狡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少年戊○○就上開事實五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各被告之論罪—㈠核被告己○○、丙○○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就上開三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一所為,同時侵害周建祥、劉凱欣之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上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咸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甲○○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核被告丁○○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戊○○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在卷足稽(警一卷第22頁、第214 頁),被告與少年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因條文內容並未有實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後法)。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強押周建祥、劉凱欣上車,並脅迫周建祥簽立本票及命劉凱欣簽名見證(強制罪部分詳前),後己○○發現劉凱欣尚有一房,要求劉凱欣提供該房所有權狀,供己○○母親武慈祥估價,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二人辯稱:沒有強押周建祥、劉凱欣上車;劉凱欣係主動拿出權狀交予己○○等語。
觀諸被害人劉凱欣、周建祥於偵審中之陳述,渠等上己○○車之情形,分別使用:傻傻的上車、被騙上車、被喝令上車等語句,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二人案發當時有強押渠等上車,是強押上車一情,恐非無疑。再依被害人之證詞,如欲進入劉凱欣所住的大廈,需經過管理員,進入電梯後尚有感應卡管制樓層,而當時是因周建祥之提議,被告始協同從事房屋仲介之武慈祥至劉凱欣住處估價,劉凱欣當時內心確有賣看看也好、權狀再補辦就有之心態,且劉凱欣復自陳確曾傳簡訊給己○○請他託賣,倘若劉凱欣係被迫交出房屋權狀,何以存有賣看看的心態及傳簡訊託賣之行為?又於己○○等人至其住處時,經過大廈管理員時,為何不趁機向管理員求助?既無其他積極佐證,尚難單憑被害人劉凱欣曾表示非自由意思下交付權狀,即確信被告有此等犯行。本應就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強制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2)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2 月1 日,冒充「刑警」辦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詳前),並強拉江美華的手臂,說要把江美華拖去刑事組,致妨害江美華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被告甲○○否認有此強制犯行,而證人張丁福於原審證述:甲○○並沒有強拉江美華,只是拉扯一下等語,被害人江美華既證述在甲○○拉她的手時,即將其手撥開,顯見被告甲○○並未強力拉住江美華的手,否則豈能輕易將手撥開?復查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甲○○當時確有強制作為,尚難認定上述強制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之處斷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因與周建祥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丙○○而為前揭強制、恐嚇犯行,導致周建祥、劉凱欣身心受挫,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均未具悔意;被告甲○○明知已非警察身分卻仍冒充警察,破壞政府整體公信;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謀生,以恐嚇之手段獲取他人之金錢,犯後飾詞否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己○○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丙○○係國中肄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度,平均月收入為3 、4 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管理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 萬2000元;被告丁○○係二專畢業,月收入約為3 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丙○○共同強制罪、恐嚇罪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押之警察服務證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上開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七、上訴說明—
(一)被告己○○、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是自願簽立本票及見證,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發送簡訊並無恐嚇之故意,且簡訊內容雖有加害事實,卻非惡害通知,並不構成恐嚇罪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林子琦係本於合法管理經營者之地位,對使用該地盤從事性交易之乙○○請求清潔費,難認有何不法意圖,乙○○亦自願繳交,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檢察官則以上列被告在河北二路一帶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竟給予輕判,量刑不當等語,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實非可採。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丙○○共同強制罪、恐嚇罪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核無不當。被告丁○○及檢察官,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5)部分:林子琦於98年4 月25日19時許,指示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蔡鳳嬌家,向蔡鳳嬌索討債款,並恐嚇稱「我已經幫你訂好棺材,會寫上蔡鳳嬌的名字」等語,向蔡鳳嬌恐嚇討債,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9)部分:林子琦於98年中某日,因向楊旭耀索討其替辛○○擔保債務未果,與被告庚○○及其他不詳青少年,在高雄市○○區○○○路、同愛街口,將楊旭耀包圍,並由林子琦拿木棍毆打楊旭耀,向楊旭耀強索債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部分:98年12月底迄99年1 月初間之某日,因林子琦為擴展高雄市○○區○○○路一帶應召站控制權,欲恐嚇江美華讓出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部分房間之經營管理,乃指示被告甲○○、丁○○及少年戊○○等人,基於恐嚇意思之聯絡,前往該處推由陳○仁潑灑不明有色液體,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通知,使居住於該處之江美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3)部分:林子琦夥同被告辛○○、甲○○、丁○○、少年陳○仁等人,於99年2 月4 日19時許,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區○○○路○○○○ 號大廈一樓前空地聚集,把風伺機接應,另推由林子琦上樓至10樓之1 ,強行破壞江美華住處之門鎖,復以三字經辱罵,威嚇要叫小弟圍起來,讓她們不能做生意營生等語,使江美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甲○○、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
354 條之恐嚇嫌等語。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4)部分:被告辛○○、甲○○與林子琦、丁○○、少年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五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辛○○、甲○○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本院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5)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蔡鳳嬌、劉凱欣之陳述為據。而被告己○○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打電話,蔡鳳嬌係依聲音判斷打電話恐嚇之人係被告,惟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不足以判定該人即係被告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鳳嬌於原審時證述:己○○跟我說「好,妳如果
不要解決,我會送一副棺材去妳家」,是根據聲音去判斷是己○○打的電話,因為之前在龍華派出所有聽過他的聲音一次,當時雖有顯示來電號碼,但不知道是否是己○○的電話等語。另證人劉凱欣於原審亦證述:己○○打電話至家中恐嚇,該電話是弟弟接聽的,再轉述給我知道,上開通話並未顯示來電號碼等語。
㈡被害人蔡鳳嬌僅在龍華派出所聽過己○○之聲音,依一般
常情,是否得僅憑聽過一次聲音之印象,即有能力分辨該通恐嚇電話確實為被告己○○所為,已屬有疑。且被害人蔡鳳嬌於原審經林子琦詰問時,回答曾在龍華派出所見過,也看過其母親(原審五卷第45頁),惟卷內資料中僅有敘及被告己○○之母親武慈祥之相關事實,並無被告林子琦母親之相關敘述,顯見被害人蔡鳳嬌將被告己○○及林子琦混淆,是其上開指述尤有疑義。
㈢被害人劉凱欣於警詢固稱:對方自稱阿仁(即己○○)云
云。惟電話中自稱何人,不代表確屬該人所親為,況被害人劉凱欣並無法確認該通恐嚇電話係被告己○○所打,加上被害人蔡鳳嬌上述指訴之瑕疵,彼此互補,亦不足使本院得確信被告己○○有此一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己○○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9)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害人楊旭耀偵審時之陳述、被告庚○○供述為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與林子琦到案發現場,但否認有此等犯行。參諸被害人楊旭耀於偵審中所稱之案發時間、被告所欲催討金額之主要情節,供述並不一致,且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庚○○,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害人楊旭耀於遭林子琦打傷後,未於案發後隨即報案,亦未至醫院就醫驗傷,均與常情不合。且對於與林子琦同去之被告庚○○毫無印象,則被告庚○○究竟有無包圍被害人楊旭耀,亦存疑問。雖被告庚○○自陳:在98年8 月間,林子琦有帶我等多人,到高雄市○○○路上某間飯店門口,但只站立車旁,並未參與他們之恐嚇、毆打犯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以被告庚○○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就被告庚○○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害人江美華於偵審中之陳述為據。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江美華於偵訊時證述:林子琦帶了包括一位自稱刑
事的人共10幾位過來,他們到50之5 號的門口對我恐嚇說,要將我包起來,不讓我在這個地方營業生存,另4 個年輕人還拿了蕃茄醬及辣椒醬,潑在門口,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云云。於原審證述:未親眼看到遭人潑成什麼樣子,亦未親眼看見遭人潑灑後之痕跡,是大樓管理員轉述有人來潑油漆等語。
㈡觀諸上開證述,其前後數異其詞,且偵訊中所述時間1 月
31日與起訴書所載1 月初亦明顯不一,況江美華迄未明確證述被告甲○○、丁○○有參與此事或在案發現場,故上列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在現場,非無蹊蹺。被害人江美華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甲○○、丁○○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應就被告甲○○、丁○○被訴涉犯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3)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辛○○、甲○○、丁○○涉犯此一犯行,係以被害人江美華、甲○○及戊○○於偵審之證述為據。被告辛○○、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辛○○辯稱:江美華都在那邊賣藥給小姐;被告甲○○辯稱:當天根本沒去該處;被告丁○○則辯稱: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江美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林子琦、辛○○、甲○
○、丁○○都有來,但破壞門鎖的人是林子琦及鎖匠,其他人都在樓下走來走去等語。於原審則稱:沒有看到他們,當時是直接去派出所,我與警方到現場時,只有林子琦與鎖匠在場,甲○○、丁○○、辛○○及那群少年沒在現場等語;嗣另陳述:當天警察到現場前,我是在河北二路樓下,林子琦等人威嚇讓我無法做生意,並不是在99年2月4 日發生的等語。觀諸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江美華於案發當時,並不在10樓之1 號,亦不在該地址大廈前空地,係警察到現場後,方與警察一起到10樓之1 號現場。且被害人江美華對於上揭被告在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出現在河北二路50之5 號大廈一樓前空地,前後說詞歧異。是被告辛○○、甲○○、丁○○在案發當時是否在該大廈一樓前空地聚集、伺機接應,即生疑竇。
㈡又被害人江美華自陳起訴書所載「威嚇要叫小弟圍起來,
讓她們不能做生意營生」,並非本案事發當日所發生,衡以被害人江美華案發當日係在警察到達現場後始至現場,縱認被告辛○○、甲○○、丁○○在案發現場,在被害人江美華有警察陪同下,被告是否仍敢囂張的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實有疑問,是被害人江美華此部分所言尚可採信。另被告甲○○僅承認其在案發現場,戊○○之證述亦僅與毀損罪部分相關。綜合上述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4)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辛○○涉犯前揭事實五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乙○○、少年戊○○之陳述為據。被告辛○○、甲○○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辯以:我什麼都沒做,只是認識他們;完全不認識乙○○,我不在現場,不清楚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提及被告辛○
○在事實五所示時間、地點俱在場,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辛○○曾向她說清潔費要交給辛○○本人,惟皆未證述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曾對其有何言詞、行動恫嚇收取清潔費等行為,且均未提及被告甲○○是否在場;另於少年法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辛○○、甲○○有在場或收清潔費等情。而證人戊○○於偵訊時則謂:甲○○當天都在睡覺;於少年法院係提及現場有丁○○及甲○○,但未敘及辛○○在場,及甲○○有收清潔費之行為等語。是以被告辛○○、甲○○在林子琦向乙○○恐嚇取財時,是否有陪同在旁,殊屬可疑。
㈡縱認當時被告辛○○、甲○○均在現場,然被害人乙○○
既證述係將清潔費交付與少年戊○○及被告丁○○,並未證述被告辛○○、甲○○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何恫嚇收取清潔費等行為,顯見被告辛○○、甲○○無其他積極令人印象深刻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害人乙○○、證人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甲○○就事實五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及林子琦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被告辛○○、甲○○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5 )部分,未明辨證人劉凱欣於警詢證述:對方自稱阿仁(即己○○),遽認被害人蔡鳳嬌證詞有疑;起訴書犯罪事實二(9 )部分,亦未明辨被告庚○○於原審自承有到現場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部分,未明確請被害人江美華確認所謂「自稱刑事的人」是否即為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3)部分,未明辨證人江美華於警詢所稱辛○○就唆使林子琦以暴力方式恐嚇我之語,未釐清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4)部分,未明辨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恐嚇當時,辛○○在林子琦身旁,且辛○○表示錢要交給她本人等語,未釐清被告辛○○與林子琦、丁○○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就上述記部分判處被告己○○、庚○○、甲○○、辛○○無罪,均屬速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原判決已分別就被害人蔡鳳嬌之證述顯有瑕疵及混淆,難以採信,被害人劉凱欣於警詢時固稱:對方自稱阿仁云云,亦無法確認該通恐嚇電話係被告己○○所為,顯不足使法院得確信被告己○○有此一恐嚇犯行;被告庚○○雖供認曾在案發現場,但被害人楊旭耀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庚○○,且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自難遽此確認被告庚○○有參與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害人江美華於本件所指,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時間差距近月,證詞可信度甚低,難以再確認自稱刑事的人是否甲○○,即能確認本件犯行;被害人江美華、乙○○關於辛○○是否涉案,不但證詞不明,且證述內容諸多瑕疵可指,均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何以無罪之理由。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