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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說詞辯解,然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亦多與事理不合,顯係飾卸之詞,除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無待贅述,茲其在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為強調就上開牙保出售之車輛為贓車並無認識云云,就審判長問以:「曾仔有無交給你行照、鑰匙等物?」、「車子是否是曾仔的?」等問題時,竟答稱:「『有』交給我鑰匙,沒有給我行照。」、「他平常都有在開。」云云(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他(曾仔)只有給伊車子,沒有給伊鑰匙;(該車停放處)伊只有去過一次;伊看車子裏面也沒有椅子,車子也破破爛爛;是「曾仔」說車子已經放在那裏很久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案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210號案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自相矛盾,欲蓋彌彰。另就其在本院審理時,雖聲稱已知先前所稱委託其售車之人「曾仔」,即因先前曾因車禍受傷而接受腦部手術,現並居住於安養中心頤養天年之人曾豐松,並聲請本院傳喚其人到庭為證,然姑不論經本院向其所稱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函詢結果,該所稱「曾豐松」之人,不僅為00年出生,已經年逾75歲高齡,猶領有多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機構102 年5 月18日(102 )新松柏字第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嗣經本院兩度試行傳喚其人,亦果然未據到庭;茲以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既為證明其人確曾委託被告代為找尋買主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被告自承而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節要無不合,自無再為傳喚已為重複證明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遑論無謂藉強制處分予以拘提,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清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仔」之成年男子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中華廠牌、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VK-6016 號車牌,為游步海〈起訴書誤載為游步梅〉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在改制前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紫竹寺之多功能辦公大樓樓下失竊,又原引擎號碼為4G63Y15002,嗣經不詳人士變造為4G63Y15901,惟無證據證明張文清有參與此部分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並無合法來源之證明,在可預見如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由張文清先與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黃仙郎聯繫,約定於98年12月27日上午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下加油站對面鐵皮屋前空地交易,再由張文清以其名義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與黃仙郎簽訂「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代「曾仔」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予黃仙郎,張文清並當場收取價金而牙保贓物。黃仙郎購入該車後旋拖吊至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鋒公司),並以1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立新,由陳立新及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分別將廢電線於98年12月28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遠陞實業有限公司,硬鐵、廢車殼出售予不知情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引擎則於99年3 月9 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富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順益公司),共計得款1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16,545元,又黃仙郎、陳立新及許修懷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99年3 月23日至富順益公司執行舊汽機車引擎查證作業時,發覺該公司於該月所申報出口之舊引擎(登記引擎號碼:4G63Y015901 )疑為失竊之引擎(已發還游步海),循線由該公司負責人郭信宏尋得引擎來源為黃仙郎,並將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上所捺指紋送鑑,查得張文清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清固供承確有聯繫黃仙郎並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代「曾仔」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黃仙郎,然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贓物,辯稱:該車是「曾仔」叫伊賣的,如果伊知道該車為他人遺失,豈會將身分證件借給「曾仔」,並在合約書上按捺指紋,且該車座位已拆除,外觀破舊,伊沒有想到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游步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

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游步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車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44、45、5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偵1 卷〉第62 -63頁)。該車嗣經被告受「曾仔」所託,由被告出面與黃仙郎接洽出售之事宜,及雙方如何交易之時、地及經過等情,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4 卷〉第34-36 、41-43 、50-51 、54-55 頁、本院審易卷第23-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2-33 頁),且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入該車之黃仙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11、15-1 6頁、偵1 卷第31-33 頁、偵4卷第49-50 頁),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被告供報廢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黃仙郎指認張文清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6 、12、13、14頁、偵1 卷第55-56 頁)。黃仙郎購入該車後售予不知情之名鋒公司人員陳立新,由陳立新與同事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將廢電線、硬鐵、廢車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出售予上開不知情之買受人,共得款16,535元,嗣因警員至購入該車引擎之富順益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所申報出口舊引擎疑為失竊之引擎,經電解還原後發覺該引擎號碼原為4G63Y15002,經變造為4G63Y15901,始發覺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為游步海所失竊之車輛一節,亦有證人黃仙郎、名鋒公司員工陳立新、許修懷、吳雅惠、富順益公司負責人郭信宏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 頁反面、8-11、15-16 、17-20 、21-23 、24-29 頁、偵1 卷第18-22 、31-33 、44-45 頁、偵4 卷第49-50 頁),並有廢電線、硬鐵、廢車殼相關交易資料、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暨舊汽機車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暨舊汽機車引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0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汽車引擎拓模影印單、汽車引擎拓模及電解相關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 、35-39 、41、42- 43、44、46、47-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該車沒有車牌,椅子已經拆掉,外觀破爛,是「

曾仔」說車子是他的,「曾仔」無身分證件,無法出售該車始託其出售,「曾仔」說車牌被吊銷了,要把車子報廢,故伊不知該車為失竊之贓車云云(偵4 卷第35、41- 43、55頁),固經證人黃仙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實該車外觀確如被告所述破舊且無車牌(見警卷第9 頁、偵1 卷第32頁)。又依被告及黃仙郎所述,然該車並無鑰匙,且無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任何有關該車之證件(見警卷第9 頁反面、10頁、偵

1 卷第32頁、偵4 卷第42、55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曾仔」之真實年籍、住所,亦無其聯絡方式,僅知該「曾仔」是其在夜市擺攤認識,為年紀略大於被告之成年男子(見偵4 卷第42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此外被告亦自陳曾報廢自己之車輛,而知悉報廢車輛之相關流程(見易字卷第33頁)。職此,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車輛,外觀看似遭人棄置路旁許久,又無車牌,一般人咸會對該車是否因失竊或涉案等因素始遭棄置在外有所懷疑,縱認該車外觀破舊,惟被告既自願代「曾仔」出售該車,自不能以此即免除查證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或無對「曾仔」加以質疑,要求提出相關書面合法來源之義務。再者,被告與黃仙郎交易過程中全然無法提出鑰匙、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權利文件,可見「曾仔」未曾向被告提出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前亦曾任職於遠東百貨公司,事發當時係在夜市做生意,及被告當時年逾60歲,並具報廢車輛之經驗,應瞭解相關監理流程,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歷,依其主觀上之經驗及智識,應知「曾仔」託其出售該車之流程顯異於一般報廢車輛之常態,被告對該車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能全無認識,而可產生該車係贓物之合理懷疑。

⒉再者,黃仙郎係因該車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為求自保,始

表示要被告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並提供證件影本(警卷第9 頁反面、偵4 卷第50頁、第51頁),目的顯然係為便於發現該車為贓物時可追查來源;而該合約書亦約定:「對於此車輛在出售前,如有債務糾紛,及來歷不明之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之全部責任,以及未完稅稅款暨其他一切完全責任」,以釐清車輛來源責任;則於被告與黃仙郎接洽、交易之過程,已經黃仙郎告知必須簽署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及提供身分證件,被告身為交易之一方,且已應黃仙郎之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提出證件,自可得知交易對象之黃仙郎對於該車是否為贓物有所疑慮,始會如此要求以明責任,則一般人於此交易情況下,除非自己確實為所有權人,否則如僅為受不熟識之他人所託,均將因此交易過程對於該車可能為贓物一事產生疑慮,而對該車有無合法來源加以查證,或可婉拒他人之請託。被告既非該車合法所有權人,復未向「曾仔」查證有無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且被告對「曾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所悉,可見雙方並無深交,亦不知其個人資料等來歷,在「曾仔」全然無法提出權利證明之情況下,被告復未向「曾仔」進行任何有關該車合法來源之查證,亦未婉拒「曾仔」請託,猶簽署上開文件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以向黃仙郎表示具有該車合法權利,可見其對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可預見該車為贓物,惟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居間介紹買賣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僅憑「曾仔」片面之詞,即相信「曾仔」對該車有合法權源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況該車依被害人游步海所述仍有3 、4 萬元之價值(偵1 卷

第61頁),被告變賣後仍賣得12,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而為刑法第349 條所保護之標的,即不許非權利人恣意處置,被告辯稱該車已看似破爛,已無座椅,不堪使用,不知為贓物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合約書所留戶籍地址「北縣土城市○○路○○○ 號3 樓」,為被告已經離開10餘年之租屋處,並非實際住所,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並有相關查訪報告可參(見院2 卷第31頁反面、

10 1年度偵字第317 號卷第23頁、第24頁),以致事後偵查機關無法按被告實際住處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平時以種植香草為業,所提出之名片上亦記載實際住處(偵4 卷第43頁),並非上開土城之地址,兩相比較之下,可見被告明知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土城之地址,仍於合約書記載該址,復未記載實際住處,如被告確實認為該車為「曾仔」所有而有合法來源,何以有此不欲為人知悉其實際住處之舉?可見被告顯有避免事後買主因該車為贓物而循址追索以置身事外之動機,益加可證被告對於該車為贓物有所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參照)。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查被告對「曾仔」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合法來源,為來路不明之車輛,已有認識,仍居間代「曾仔」聯繫買家、詢價回報並與相約交易,甚至以自己身分證件簽約代為出售該車而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自屬牙保贓物之行為,而非僅止於單純收受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又未賠償被害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屬可議;惟被害人自陳遭竊車輛價值約3 、4 萬元,且已領回引擎,損失尚非甚鉅,而被告此次居間聯繫買賣贓物,僅屬偶然為之,而其態樣純係聯繫買主、簽約、收款,與其他專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者尚屬有間,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重大;又被告前曾有贓物、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平時以務農為業,並非以牙保贓物維生,本件犯罪時已值耳順之年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