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平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逸平與朱寶堂、李世昌前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間合資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地號315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4)及其上同段26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3 人之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朱寶堂、李世昌均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鄭逸平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李世昌保管。其價金給付方式係由鄭逸平等3 人各先出資3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經合併受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以96年為區分,分別稱新竹商銀及渣打商銀)貸款10
0 萬元以支付餘款。鄭逸平等3 人本約定上開貸款、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費用由3 人所繳納之共同基金分擔清償,然因3 人經濟能力每況愈下,彼此亦漸少聯繫,即未再如期繳納前揭貸款及費用,致系爭房地於90年9 月遭新竹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鄭逸平向其胞姐借款償還部分貸款,新竹商銀方於91年3 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被告鄭逸平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其明知李世昌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李世昌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李世昌之同意,於94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108 萬元,除部分用以清償先前為償還新竹商銀貸款所借之錢外,餘供為己用,並於94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抵押物以擔保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而違背李世昌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李世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未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世昌之指訴、證人朱寶堂之證述、被告自承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一事,以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渣打商銀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函附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鄭逸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之前到庭坦承曾於94年1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該時放款108 萬元一事,惟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確係約定告訴人及朱寶堂將其等持分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向新竹商銀所借貸款及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則由3 人繳納之共同基金支付,惟嗣後2 人即未再如期支付,致系爭房地於90年9 月遭新竹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向其胞姐鄭美華借款償還部分貸款,新竹商銀方於91年3 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這幾年來也均由被告墊付,而為償清上開債務,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4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向中國信託貸得108 萬元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1 份、中國信託100 年12月5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附94年11月22日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參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7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
、朱寶堂3 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180 萬元,頭期款3人各出資30萬元,餘款則向新竹商銀貸款,房地則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貸款、稅捐等費用則由3 人繳納之共同基金支付,但此共同基金只支應至89年,該時3 人拆夥,嗣後就變成每人每3 個月各拿出一些錢繳納,但伊到90年年中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後來90年系爭房地遭到法拍,如何解決伊不知情;至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稅單,當初係寄到伊處,由伊拿給朱寶堂以其保管之共同基金繳納,但繳納至91年左右,就沒有再收到稅單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及證人朱寶堂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確有共同基金以支付相關費用,但約在85、86年間即已用完;嗣於86、87年左右,伊自身經濟發生問題,即曾向被告表示伊無法再繼續繳納新竹商銀前揭貸款,若被告有能力處理,伊就願意將自己的權利讓給被告,後來系爭房地遭法拍,伊也只是要被告去找告訴人,因伊實在無能力支付,而被告之後確實有處理房貸的問題,伊也知道被告要借錢來處理系爭房貸一事,故在94年間寫了卷附之協議書和委任書,將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交給被告等語(參同上卷第54至55頁),並參酌上開新竹商銀民事執行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前揭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 日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參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足見就系爭房貸之本息,朱寶堂繳納至
86、87年,另告訴人雖主張繳納至90年年中,惟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僅能提出89年4 月12日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1 紙為憑(參偵一卷第6 頁),且無法計算實際繳納本息若干,尚無從採憑,自可認告訴人自89年4 月12日後亦未再如期支付,致系爭房地因未能如期清償房貸本息。而新竹商銀於88年間取得支付命令,更於90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告訴人及朱寶堂該時亦未出面處理;另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縱被告等3 人原先約定係以共同基金支付,然最多僅支應至89年間,嗣後告訴人及朱寶堂均未再繼續繳納上開費用,顯然告訴人及朱寶堂確有積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捐等相關費用之情節。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92年間故意隱匿行蹤,惟被告始終居住在告訴狀所指之高雄市○○區○○街○○○ ○○ 號居所,此為證人朱寶堂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自偵查中按上址送達,亦均到庭應訊,並無聯絡未著之情形,則告訴人歷十餘年對上開房地貸款利息、稅費之負擔,均不加聞問,遲至100 年6 月29日提出本件告訴,此有收狀章在卷可按,顯有怠於負擔義務之嫌,至為明確。
㈢又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先於91年3 月經被告清償部分而
使新竹商銀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嗣於94年1 月由被告胞姊鄭美華匯款全數清償完畢;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亦均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之居所,而由被告按期繳納一事,業據證人鄭美華結稱:被告當初在楊梅購買系爭房地,但無錢繳納房貸,故於86、87年間開始向伊借錢,伊才知道被告與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也才知道其他2 人均未再繼續繳納前揭貸款,因為當時被告在伊處工作,擔任司機,每月起薪才15,000元,伊就每月2 萬、3 萬借給被告讓渠支付貸款,因為伊每月都要繳納房貸、水電費及管理費,故每個月都要向伊借錢,一直借至90幾年,本金約120 萬元左右,伊也有直接匯款給新竹商銀幫被告繳納;後來伊向被告催繳上開欠款,被告才向銀行貸款來還伊,否則被告也無法一下子拿出100 多萬元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在案,復有上開民事執行卷、渣打商銀10
1 年11月6 日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2 年1 月2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送單地址,原審102 年1 月10日電話紀錄(參同卷第23至27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新竹商銀於88年取得之支付命令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7591 號支付命令,該時系爭房貸之本金即已近70萬元,尚須加計近百分之10之利息暨違約金,另尚有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被告當時收入獨力支撐,確顯有困難,而系爭房貸亦確有鄭美華匯款繳納之紀錄,此觀上開渣打商銀101 年11月
6 日函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先後陸續向證人鄭美華借款,最終只能以系爭房地再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來清償渠對鄭美華之上開債務一詞,足堪採信。
㈣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過程,有如上述,系爭房貸之本
息,朱寶堂繳納至86、87年,而由卷證資料,告訴人自89年
4 月12日後亦未再如期支付,致系爭房地因未能如期清償房貸本息,另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縱被告等3 人原先約定係以共同基金支付,然最多僅支應至89年間,嗣後告訴人及朱寶堂均未再繼續繳納上開費用,顯然告訴人及朱寶堂確有積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捐等相關費用,而由被告處理,被告先向其姊鄭美華借款支付,於其姊催討時,94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信託貸得108 萬元償還借款等。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否則,豈有向其姊借款處理上開所有房貸,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論以背信罪。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偵訊中供稱:其向中信商
銀所貸得之貸款,部分用以分次返還予渣打銀行之上開貸款,剩餘70、80萬元則供己經營生意所用等語;復於100 年9月7 日偵訊時改稱:其於91年間先向胞姐鄭美華借款5 、6萬元償還渣打銀行以撤銷查封,嗣後又陸續借款50、60萬元繳清貸款,而後於94年向中信商銀貸款償還其向鄭美華所借之款項,並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20餘萬元,剩餘10餘萬元則用於支付積欠之水電費云云;於101 年2 月16日偵訊時又改稱:其向中信商銀貸得108 萬元用以償還鄭美華,且中信商銀營業員要賺利息錢、其亦缺錢花用,遂透過該營業員申辦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其自86、87年起向鄭美華借款,直至94年底始向中信商銀貸款清償款項云云。是被告就其向中信商銀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花用流向,始終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向中信商銀申辦上開貸款時,其已完全清償新竹銀行之貸款近年餘,何以未於新竹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反於貸款完全受償後近年餘始為之?且新竹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額僅50餘萬元,何以被告需向中信商銀申貸至108 萬元?惟:有如上述,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則其向中信商銀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如何使用,已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所辯係於告訴人及朱寶堂確有積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捐等相關費時,先向鄭美華等人借款支付等情,始終如一;且上開債務既係源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依被告、告訴人及朱寶堂3 人原先之約定,連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理應由3 人共同承擔,被告先行墊付其他2人應繳納之部分致積欠債務,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中國信託借貸而清償上開債務,縱認金額或有出入,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等2 人間民事債權債務核算之問題,況被告向中國信託所貸之債務,均按期繳納,有中國信託100 年12月5 日10
0 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77頁),若被告真有不法意圖,自可以上開房地供抵償,毋須按期繳納本息至明。另查,被告於原審102 年1 月15日審理時,更表示願意給付20萬元予李世昌購買其三分之一權利,並與李世昌成立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易字卷第84頁背面),益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在為自己處理事務,已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且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背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背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定,並送執行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