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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丁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撤銷。

許丁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丁順受砂石業者葉輝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託,任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新圍段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00000 地號(下稱埔羗崙段土地)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 月4 日、95年9 月

5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其與葉輝芳拒不繳款,明知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屏東縣政府之債權,分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9 日將上開2 筆土地,由葉輝芳出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楊明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情之李芳瑜(葉輝芳之媳),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丁順、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原審卷第50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期間部分:

被告於95年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分別在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各科處罰款100 萬元。嗣被告逾期未繳,屏東縣政府僅於100 年3 月4 日調閱被告許丁順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3 月28日發函催繳外,即於100年3 月4 日、4 月29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期間並無其他作為。又屏東行政執行處收案後,發現被告已將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移轉他人,遂於100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得知上情後,即於100 年6 月28日發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9日收文等情,有該行政處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關函文可參(詳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

3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裁處案卷資料)。準此,本件不論係自100 年3 月4 日起算(即屏東縣政府調閱被告許丁順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日,屏東縣政府當時已知悉被告名下已無任何土地);或自100 年6 月17日起算(即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屏東縣政府之時),距離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均未逾6 個月。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95年

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款各100 萬元後,竟意圖損害屏東縣政府之債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明富、李芳瑜,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並提出行政處分書、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詳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8 行以下),惟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均以買賣為由,分別於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27日,

登記為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95年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分別在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各科處罰款100 萬元,且均於處分書載明:「請於收到本處分書起30日內,至本府財政局繳清罰款,並持繳款收據至本府水利局水利行政課銷案。逾期未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嗣被告於裁處同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因均未於法定期限訴願,而分別於95年7 月

5 日、95年10月6 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被告均以買賣為由,分別於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9 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各移轉登記予楊明富、李芳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伊都

是人頭,都沒付錢買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且亦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在監獄裡面,葉輝芳跟伊太太至監獄,就拿委託書來給伊簽等語(詳偵卷第87頁第4 行至第5 行)。另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屏東行處陳明事項時,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埔羗崙段土地係因要挖取砂石,所以「他」(應係葉輝芳,詳後述)就把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案發後,伊因同一事實違反區域計劃法,被判刑3 月,入監時,「他」曾向伊太太說,要把上開土地賣掉,其也希望快登記到別人名下。「他」說登記到其名下,採取砂石後,1天要給伊2,500 元,嗣有挖部分土地填前面,以供砂石車進出,尚未出料就被查獲。至新圍段土地,則係朋友問其要不要賺錢,有人要挖土地蓋魚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開挖時每日可拿,因尚未出料就被抓,所以沒拿到錢,上開朋友姓「楊」等語(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本院審酌:

①埔羗崙段土地部分:

證人葉輝芳於偵查中陳稱:埔羗崙段土地登記「還」給伊時,被告在監獄關,伊跟被告太太去填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嗣將該土地過戶予媳婦(即李芳瑜)(詳偵卷第87頁第6 行至第7 行、倒數第11行以下)。其中關於過戶經過,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之自白相符。顯見埔羗崙段土地原先係由證人葉輝芳登記過戶予被告,嗣被告欲將該土地返還證人葉輝芳,故在監獄填寫委託書,並交予證人葉輝芳,由證人葉輝芳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李芳瑜。另證人葉輝芳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你是不是去縣政府說要繳罰款?」等語時,證人葉輝芳當時因病無法言語,遂以手寫方式回答,並當庭書寫:「去縣府前,找到許仔(即被告),叫他去繳罰金,後又到執行處問要繳多少罰金,沒答案」等語(詳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被告在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100 萬元,並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100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20539 號)後,

100 年8 月16日,證人葉輝芳陪同被告前往屏東行政執行處,由被告向執行書記官表明分期付款之意,證人葉輝芳並出具擔保書,陳明願擔保被告所積欠之罰鍰等情,復有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及擔保書附卷可憑(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97頁至第98頁)。如證人葉輝芳僅係單純將埔羗崙段土地賣予被告,故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未給付金錢,遂將該土地再登記回來(詳證人葉輝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卷第47頁第4 行至第5 行),未參與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衡情就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被科處之罰鍰,實無需積極地要求被告繳納罰鍰,並陪同被告至屏東行政執行處恰談債務,再出具擔保書提供擔保。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被告應係依證人葉輝芳之要求,在埔羗崙段土地上採取土石,證人葉輝芳遂將該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因違法土石採取法被查獲,經科處罰鍰,證人葉輝芳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前往被告服刑之監獄,向被告取得委託書後,將該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兒媳李芳瑜。再因該案業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證人葉輝芳既係指示被告違法採取土石之人,故願出具擔保書,擔保該罰鍰債務。

②新圍段土地部分:

因證人葉輝芳僅就被告在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所科處之罰鍰部分,出具擔保書;未就被告在新圍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所科處之罰鍰部分,出具擔保書。且參以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葉輝芳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新圍段土地等語(詳偵卷第46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另觀之新圍段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證人葉輝芳均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在新圍段土地違反採取土石,應非依證人葉輝芳之指示,亦非證人葉輝芳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95年6 月4 日,在新圍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款1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明富等情,業如前述。如被告係先購買新圍段土地,並將該土地賣予楊明富,衡情雙方就買賣資金之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應有所瞭解。惟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證人楊明富:「你買1 百多萬跟賣1 百多萬,各從哪個帳戶進出的?」等語時,證人楊明富竟無法回答,並接續表示:「伊沒有存款」等語(詳偵卷第78頁),實與常情不符。嗣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鹽埔鄉西瓜園(指新圍段土地)是跟1 個人買200 萬元,後來賣給庭上這個人(指證人楊明富)150 萬元等語(詳偵卷第86頁第17行以下、第20行以下)。且證人楊明富亦於偵查中改證陳:跟被告買150 萬元,用自己的錢,不是從戶頭提款出來等語(詳偵卷第88頁)。然如證人楊明富係直接給付現金予被告,買賣係屬真實,則當證人楊明富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買賣金額非微之下,當應陳述係以現金給付,又豈會無法回答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當檢察官詢問被告:「你買地的錢從哪邊領出來,你賣地的錢又是進哪個戶頭」等語時,被告亦應回答係直接收受現金,不至於回答:進哪個戶頭忘記了等語(詳偵卷第8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無法給付罰鍰,尚須藉由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罰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新圍段土地,實有可疑。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可採信。即被告應係依他人之指示,在新圍段土地上採取土石,他人並將該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因違法土石採取法被查獲,經科處罰鍰,他人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由被告再移轉登記返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95年

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款各100 萬元,為該罰鍰之債務人後,雖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明富、李芳瑜。惟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實際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於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證人楊明富、李芳瑜名下,亦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並非將原屬自己之財產加以處分,該土地就被告身為債務人而言,本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他人財產,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至被告雖分別依他人或證人葉輝芳之指示,在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但因本件屏東縣政府僅處罰被告,債務人僅有被告,該他人或證人葉輝芳,均非債務人,雖該他人或證人葉輝芳,係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楊明富、李芳瑜,被告亦無法因該他人或證人葉輝芳係債務人,而基於刑法第31條之規定,成立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罪,並不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亦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係負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務,並經由行政強制執行,故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應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行政強制執行。㈠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條文義範圍而言,所謂「債權」、「債權人」、「債務人」並不限於私法之「債權」、「債權人」、「債務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債務人」,亦涵蓋在該條文義範圍內。另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強制執行法第1 條、行政執行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不論民事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均屬強制執行,均涵蓋在刑法第356 條「強制執行」之文義範圍內。㈡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日期為35年11月26日。內容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號、第35 號 (解釋日期及內容同上)解釋,以法院為執行機關,認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 第6 款之執行名義,否則不得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因修正前行政執行法並無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文,本身欠缺執行力,如債務人拒不繳納罰鍰,行政機關可謂束手無策。足認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家及其行政機關本身雖是債權人,但就罰鍰部分,國家及其行政機關,僅能藉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與一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異,並無國家及其行政機關本身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實現之情形;亦無國家及其行政機關無需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內容之情事。㈢雖司法實務上歷來認為,損害債權罪規定之「強制執行」,係指為使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所進行之程序。而強制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計有6 種情形。惟因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本身並無執行力,如欲對人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須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方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業如前述。顯見依當時規定、解釋,在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程序尚欠完備之下,不論私法或公法之金錢給付債權,均僅能透過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無法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故損害債權罪之「強制執行」,僅能解釋係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行政執行法本身無執行力,當然未將行政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列入其中。尚難僅因當時限於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始能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不包含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即認所謂「強制執行」,僅限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不包含公法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㈣又損害債權罪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財產處分,不僅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亦妨害國家藉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行使,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故本罪保護之法益,不僅係保護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亦及於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因就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而言,不論民事強制執行、公法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均屬國家強制執行程序。且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不論係私法債權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均僅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國家或行政機關對其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與一般人民之私權相較,其公權力之行使,並未處於較優勢之地位;對人民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亦無法以相關特別規定,作為制裁或嚇阻手段,使人民感受壓力而履行債務。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私法債權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異之處,並參以債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亦兼及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堪認損害債權罪之「債權」,應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所謂之「強制執行」,應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僅係依當時規定、解釋,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惟有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㈤嗣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雖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原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分署)辦理。但因損害債權罪之「債權」,應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所謂之「強制執行」,應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規定,與一般私法債權之民事執行程序,大同小異,且除另有規定外,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詳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是在執行程序幾近相同下,尚難僅因執行機關、適用法律不同,即認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損害債權罪之適用範圍,已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行政強制執行。是原審認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罪,並不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亦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尚有斟酌之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關於請求改判被告有罪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債權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所犯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