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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宇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宇牧擔任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高雄市○○段263-1、263-2、263-11、263-14、263-15、26 3-99、263-100、263-

102、263-116、263-120、263-138、264、264-2、264-79地號土地及左南段390-1、390-2地號土地共17筆土地整地工程,被告明知坐落上開左東段263-2 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物(址:高雄市○○區○○路○○○ 號)係告訴人卓文義所有,竟為完成上開承租土地作為市場開發使用,即僱用工人、挖土機等機具,分別(一)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將卓文義所有、位於該處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拆除,足生損害卓文義;(二)於

100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又將卓文義所有、位於該處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拆除,足生損害卓文義。因認被告先後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卓文義之指訴、證人卓文章之證述、100 年10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現場拆除照片26張、照片6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所承租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及有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拆除的部分當時是卓文章在使用,該部分是卓文章所有,卓文章也這樣表示,問了周遭的人也說是卓文章在使用,該處有很多非法佔用的,有些自知理虧已經無償搬遷,因為卓文章有要求補償,為了不讓卓文章講出去,所以請卓文章簽承諾書,在100 年11月10日付尾款給卓文章,100 年11月12日是去拆與神壇相連的他人建物,卓文義沒有跟伊講全部房子都是他的,100 年12月14日拆除當天卓文義也有在現場,卓文義有同意拆除不屬於卓文義的部分,照片也有拍到卓文義指揮怪手拆除不屬於卓文義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向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高雄市○○段263-1、263-2、263-11、263-14、263-15、263-99、263-100、263-102、263-116、263-120、263-138、264、264-2、264-79地號土地及左南段390-1、390-2地號土地共17筆土地整地工程;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2日及100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公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卓文義100 年12月14日報案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卓文義所提出鐵皮建築物遭拆除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8頁;警二卷第20 至24 頁;警三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17至29頁),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是否該當刑法毀損罪乙節,析述如下:

1.告訴人卓文義雖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10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高市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區○○路○○○ 號戶口名簿、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00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主張為高雄市○○區○○路○○○ 號全部鐵皮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該等文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然告訴人卓文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潭路142 號鐵皮建築物是伊蓋的,約40坪,有二個部分,左方為神壇,伊二哥卓文章是廟公,所以借給卓文章供奉神明已經快14年了,右方是伊住家,伊有在該處經營卡拉OK店,伊住的地方還有經營卡拉OK的地方跟卓文章的神壇是不同出入口,不同門,由神壇內部要走到外面才可以到伊使用的部分,伊使用的部分跟神壇是用美耐板隔起來,遭毀損的部分是神壇鐵皮圍牆及屋頂,沒有拆到伊使用的部分,伊還繼續住在那邊並開卡拉OK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警三卷第6 頁;原審易卷第38至40頁、第44頁),證人卓文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鐵皮建築物是伊弟弟卓文義約80年左右搭建,約40坪,有2部分,左方為神壇,因為伊是廟公,所以卓文義於83年起借伊左方房間供奉神明,右方是卓文義住家,卓文義的戶籍設在那邊,另外有租屋住在別處,卓文義只在那邊開卡拉OK,卓文義的卡拉OK跟伊的神壇有用美耐板隔間,出入口是分開的,共用1 個門牌等語(見警二卷10頁;原審易卷第30頁),是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建築物應為告訴人卓文義所起造,並將左半部提供予卓文章使用至少14年,卓文章使用之神壇部分與卓文義使用之部分有各自之出入口一情,應堪認定。

2.被告就其所辯提出卓文章簽署之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以為佐證,有該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存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雖證人卓文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只同意將神壇移走,沒有答應被告拆房子,伊沒有讀書,不識字,承諾書只有名字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他們印的,簽之前被告沒有解釋承諾書內容,伊看不懂才會簽等語(警三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原審易卷第28頁)。惟證人卓文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0,000 元並將神壇搬走(見偵二卷第9 頁;原審易卷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去找了伊10幾次,伊才簽承諾書,一開始開價100,000 元,被告說50,000元,伊說若伊要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000 元,最後被告同意100,000 元,第1 次簽的時候拿50,000元,神壇搬走後再拿50,000元,伊在100 年11月10日前遷出全部屋內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第34頁),顯見被告若真與卓文章約定補償之代價僅要卓文章將神壇搬遷,則被告何以願意在卓文章表示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000 元時,同意將補償金由50,000元提高一倍至100,000 元。況卓文章簽署之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即高雄市○○區○○段○○○○○ ○號上設立鐵皮屋內有神壇乙座,因土地所有權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經由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標租由憶錩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經該公司同意至100 年11月17日前搬遷完畢,如未在期限前搬遷完成,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有權騰空地上物,並求償一切費用...」,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為「...因憶錩營造有限公司補助我本人壹拾萬元整,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及神壇搬遷,簽訂合約先給付伍萬元整,搬遷完畢後再付清尾款伍萬元整。因誠信原則,不得對外透露補助相關事宜,且如違反規定,願賠償十倍之罰款...」,有該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已明確載明被告代憶錩公司與卓文章洽談補償之用意即在騰空地上物以使用所承租之土地。佐以證人卓文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騎腳踏車在左營眷村做生意,賣水果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及證人卓文章上揭證稱係其向被告以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

000 元而開價100,000 元等情,堪認證人卓文章並非糊塗之人,是其證稱在被告未解釋上開承諾書內容且不識字不瞭解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上開承諾書乙節,顯難採認。

3.再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卓文義於100 年12月14日有同意拆除卓文章使用之神壇部分即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乙節,提出當日之錄影電子檔案及照片以實其說,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電子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共6 秒,畫面中紀宇牧及卓文義中間站著穿白衣的卓文章,後面是怪手,卓文義以台語先問卓文章『你要讓人家拆嗎』,再以台語問卓文章『你說你要讓人家拆嗎』,卓文章沒有回答,畫面結束」,而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14日拆除當日之照片,照片中告訴人卓文義確實在屋頂指揮怪手拆除,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提出內有該檔案之隨身碟、照片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5頁、卷尾存置袋),而告訴人卓文義亦坦認其為上開照片在屋頂上之人(見原審易卷第49頁),雖仍否認有同意被告拆除,惟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怕被告亂拆拆到伊的房屋,隔壁木板也弄壞,被告還答應要幫伊焊接好3 根柱子支撐住,也沒有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0頁、第75頁),證人卓文章就此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拆除時卓文義有到場,卓文義問伊有無要讓被告他們拆,伊當時靜靜的是表示無奈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頁)。是以,被告既係依據實際之佔有現況,與實際佔有使用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之卓文章協商補償,由卓文章同意以100,000 元代價之補償搬遷,讓被告所屬之憶錩公司得以騰空使用承租之土地(依前開承諾書約定卓文章如未在期限前搬遷完成憶錩公司有權騰空地上物反面推論),縱告訴人卓文義當場曾表示異議,惟依據上開所述告訴人卓文義最後未能改變卓文章已為同意而轉為僅希望不要拆到其使用部分之情況,是被告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既係基於與實際佔有使用之卓文章所為之前開約定而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僅憑卓文章與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之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於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之事實恝置不論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