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蘭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鎮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75、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蘭、陳春鎮(下稱被告陳秋蘭、陳春鎮)經原審論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渠等明知彼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前開債務,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無視法院多所勸諭其行為不當之處,仍反覆飾詞置辯,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陳秋蘭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脫產後仍持續繳款、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2 年
2 月21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㈠原審事實欄記載安泰銀行於95年5 月29日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陳秋蘭並於同年8 月17日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以時間接近情形作為認定本件虛偽買賣之依據,然理由欄卻記載系爭房地係於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經過年餘之96年8 月17日始申辦移轉,故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及證據不符,且本件既係相隔年餘才移轉,自非脫產;㈡被告陳秋蘭自95年至100 年間窮盡所能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暨勉力繳款,若被告陳秋蘭於96年間有何脫產情事,被告陳秋蘭又何必繼續積極清償貸款至100 年間,況於移轉登記後,被告尚有繼續還款約60餘萬元,與系爭房地目前拍賣價額78萬元亦相去不遠;㈢被告陳春鎮係見胞姐陳秋蘭有難,才施以援手,而陳春鎮之住居、工作均在台南,亦無遷居系爭房地之必要;且被告陳秋蘭藉此方式,一方面減輕每月還款負擔(合作金庫部分),如此更確保以自己工作收入償還對安泰銀行之債務,另一方面,避免可能違約後房地遭拍賣予第三人,致陳秋蘭須另行花費賃屋居住;㈣系爭房地於102 年拍賣金額約78萬元,優先償還合作金庫抵押債權45萬元,自移轉系爭房地予陳春鎮後,被告陳春鎮繳納房貸約23萬餘元等事實以觀,再參以近年房價飛漲之事實,系爭房地於96年間尚有房貸餘額60餘萬之情形下,應無殘餘價值可供作為被告陳秋蘭所負其他債務之擔保,益證無侵害安泰銀行之債權;㈤原審執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13 號判決,作為認定系爭房地虛偽買賣之依據,然因被告陳秋蘭當時債務纏身,無力應付訴訟程序,乃由民事簡易庭逕依原告主張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難執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㈥依被告陳秋蘭夫妻2 人收入,根本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及房貸金額,然系爭房地之房貸自96年8 月後仍正常繳息,已足推論該繳納之金錢來自陳春鎮,再由該合作金庫房貸應繳金額於98年5 月間自8 千元降為3 千元之事實,對照98年5 月間陳春鎮車禍受傷、失業之事實關係,可證被告陳春鎮確有繳付該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陳秋蘭與被告陳春鎮簽立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雖誤載為「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17日」,然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中已根據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各1 份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時間為「96年」,是事實欄之記載應係誤載,並不影響判決全旨。又原審關於上開時間之記載雖有誤,但原審並未依據該錯誤時間形成上訴理由狀中所謂「以時間接近情形作為認定本件虛偽買賣之依據」之心證,是被告上開理由所指尚有未合。
㈡被告陳秋蘭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春鎮後,固有繼續繳納
與各銀行協商之債務,然被告陳秋蘭為何仍願意繼續繳納,有諸多原因,諸如為其個人信用、名譽,家庭生活及工作不受債權人索取債務之影響,是尚難因其有繼續繳納之舉,即謂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春鎮非虛偽買賣。故此上訴理由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2 人間若係因被告陳秋蘭經濟困窘,無法支應債務,始
由被告陳秋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春鎮;衡情,被告陳春鎮應將買賣價金(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為:478,700 +384,876 =863,576 )扣除貸款金額(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約60餘萬元)後,將剩餘差價約20幾萬元給付被告陳秋蘭,由被告陳秋蘭做為生活所需或清理債務之用;然被告2 人卻稱只約定由被告陳春鎮繼續支付貸款,不用再另行支付差價,被告2 人所為非但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陳秋蘭之總財產價額亦因此減少,實與被告2 人所辯,此舉係弟弟幫姐姐解決問題之人倫之常,大相逕庭;從而此上訴理由要難動搖原判決結果。
㈣上訴意旨復以系爭房地102 年之拍定價格,謂系爭房地於96年間扣除房地貸款後已無殘值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2 人顯然認為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63,576 元,扣除貸款60餘萬元後,尚有20餘萬元之價值,是上訴意旨謂無殘值,顯與事實不合。
⑵系爭房地102 年之拍賣價額約78萬元,惟不動產以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之拍定價額,依一般社會經驗,均較市價為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此數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已有未妥。退一步言,縱以此拍定之78萬元計算,於扣除被告上訴狀所述96年間之房貸餘額60餘萬元,尚有10餘萬元之價值,要非無殘值。雖上訴意旨謂此10餘萬元為房地價格上揚之結果,然96年迄今,國內整體房價固有上揚之驅勢,惟仍視其所在區域及屋況、交通建設等而有不同情形之上揚,而系爭房屋為84年間興建完成,非新屋,該區域近來並無重大建設,且拍定總價值未逾100 萬元,實難認其有可能於短短5 、6 年間從60餘萬元,上漲10餘萬元至78萬元,是被告之上訴意旨謂該房地於96年間扣除貸款後已無殘值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從而此項上訴理由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間之買賣無效,係根據被告2 人之供述及
卷內之資料為綜合判斷;至於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13 號判決只是得心證之其中一項依據。
㈥被告2 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後,係由被告陳春鎮繳交貸款
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敘明。被告等仍執陳詞謂是被告陳春鎮繳交,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