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宏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8號、102 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 、
738、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夜間即凌晨1 時許,行經許松根在澎湖縣馬公市○村路○○號之住宅,見該處因整修而拆除門窗,遂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
0 元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將上開電視載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漁港碼頭港區內丟棄入海中。嗣許世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01年11月6 日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㈡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破壞呂美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經營之「歐印」PUB 架設之監視器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前往陳瑞瓊在同市○○路○ 號經營之「熱帶雨林」卡拉OK,徒手破壞上開卡拉OK廁所上方氣窗封板後,進入店內竊取陳瑞瓊所有,價值約8 萬餘元之擴大主機1 臺、點將家點歌機1 臺、弘音點歌機1 臺、音箱喇叭
3 個、無線麥克風主機1 臺、無線麥克風2 支、遙控器1支及洋酒10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湖西鄉果葉村17
5 號極樂堂內。㈢於101 年5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前往馬公市○○路○○號許麗華經營之「勝華五金行」買材料時,趁許麗華外出購買便當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客戶送修,價值約7000元之牧田牌電鎚2 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湖西鄉果葉村175 號極樂堂內。㈣101 年8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潘麗琴所經營「峰卡拉OK」內,利用檢修更換店內投影機之機會,趁店裡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麗琴所有約10000 元之「麗訊」牌(vivitek )之投影機1 臺及約1500元之遙控器1 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8 時57分許攜離現場,並藏放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潘麗琴於同日發現前揭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松根、陳瑞瓊、許麗華、潘麗琴、證人呂美花、符永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商品保證書、被害人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宏(下稱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且迄於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證述作成之過程,及其取得之程序並無違法,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
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收據等均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所制作之證明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竊取分屬被害人許松根、陳瑞瓊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擴大主機等物,及被害人許麗華客戶送修之牧田牌電鎚等情,雖供認不諱,然辯稱:伊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常有幻聽,是非辨識能力缺損,伊係在認知扭曲下為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或減輕其刑云云;又伊並無竊取潘麗琴所有投影機等物品之意思,只是要把投影機換回來,且伊拿走投影機等物時,店內員工亦在場,並無不告而取之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竊取分屬被害人許松根、陳瑞瓊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
、擴大主機等物及被害人許麗華客戶送修之牧田牌電鎚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字第227 號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松根、陳瑞瓊、許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呂美花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在馬公市○○路○ 號經營之歐印PUB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於101 年3 月12日遭人破壞毀損等語(見警卷㈡第14頁);證人符永菊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前往馬公熱帶雨林卡拉OK店打掃,發現老闆陳瑞瓊櫃檯上點唱機等遭竊等語(見警卷㈡第17頁),此外,並有液晶電視商品保證書、被害人陳瑞瓊領回部分失竊物品麥克風、搖控器;被害人許麗華領回失竊電鎚2 支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廠牌為vivitek 白色投影機係潘
麗琴所有,為何你要將該投影機帶走,你帶走機器時有無告知潘麗琴或店內人員?)我沒有告知任何人要帶走該投影機……。」「(當時你於店內櫃檯現場時,有無順手竊取搖控器1 支?)有的……。」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竊取潘麗琴所有投影器〈廠牌vivi
tek 〉一台及搖控器一支?)是的,因為我先前幫她裝的投影機是未稅品,所以沒有保固,之後投影機燈泡壞了,而潘麗琴要我過去幫他修,我只好自掏腰包,買一台新的幫他裝……。」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潘麗琴於警詢中證稱:經伊檢查監視系統發現該台投影機已於8 月5 日遭「小許」〈指被告〉拿走,錄影監視系統看到「小許」於20時43分將該投影機拆下來後放在我店裡7 號桌上,20時19分「小許」將該投影機拿到櫃檯放在地上後,在櫃檯處寫收據,於20時52分將櫃檯上之投影機搖控器取走放入他上衣口袋,20時57分「小許」蹲下取走該投影機後來離開店裡,這期間我們店裡小妹及「小李」之助理發現搖控器不見在尋找,而「小許」均沒理會。」「投影機大概10000 元左右,搖控器1500元左右。」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0頁),此外,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被害人潘麗琴報案之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麗琴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竊取vivitek 牌投影機、遙控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證人錢中奇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看到許世宏將拆解
下來的投影機裝入他所帶來更換新新投影機之盒內?)我沒注意,……我在忙服務客人的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背面),則被告係在被害人潘麗琴不在店內,而店內員工復忙於服務而不知之下,擅自取走上開投影機及搖控器無訛,其辯稱店內員工知悉伊帶走上開投影機等物云云,顯然不實。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於94年11月間為被害人潘麗琴重新整
修內部線路、音響器材及燈光,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10萬元整,她先拿1 萬4 千元給伊做為施工頭期款,完工10天後再拿取部分工程款3 萬4 千元,其餘5 萬元再分期付款,完工後收不到錢,才要求她簽一張86000 元本票;101 年3 月潘麗琴有委請伊去店裡裝修投影機,報價15800 元,換裝一台「愛普生」牌未稅投影機,裝設完畢後向伊收取15800 元,並將投影機搖控器交給潘麗琴;3 個月後,因投影機燈泡又燒壞,伊又幫她裝設一台Warranty牌投影機等語(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第2 頁)。而被害人潘麗琴確於94年11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面額86000 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3-1 頁),是被告未經告知而取走之vivitek 白色投影機、搖控器等應係其第一次為被害人潘麗琴所按裝,且被害人潘麗琴第2 次委請被告安裝之「愛普生」牌投影機之款項業經付清無訛。則被害人潘麗琴既已將購買之投影機等價金及施工費用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則在未解除雙方間之契約,返還本票前,該vivi
tek 牌投影機等物所有權已歸被害人潘麗琴所有,殊非被告所能擅自取走,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8 月5 日有打電話問被告,他還跟我說沒有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傳簡訊給他,他也不理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頁),益徵被告除不告而取外,並有隱匿投影機等物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為顯然,所辯係取回自己之投影機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犯行洵堪以認定。
㈤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
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本件被告經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狀態」、「憂鬱症復發、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分別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68號卷第24、25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為鑑定後認:就侵入整修民宅乙案,問到幻聽經驗時提到有幻聽指使自己去犯案,為受幻覺指使所致,其他案件動機則大致出於認知扭曲,衝動控制障礙而未顧及他人權益所為,會談中呈現記憶障礙,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亦呈明顯缺損;被告患有病態性竊盜症,於犯案當時受長期精神疾病所致,部分為精神病狀直接影響,部分為功能退化人格敗壞,是非判斷能力缺損、衝動控制困難及認知扭曲等病狀所致,結論上認為:所犯竊盜等案件行為各精神疾病症狀有顯著相關,即其認知明顯與現實脫節,衝動控制能力缺損及聽幻覺有關,固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字第227 號卷第80-86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對於取得之物品、過程、目的等情,俱能連續清楚陳述,亦知所辯解,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佐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許松根之電視時,尚知利用深夜時刻潛入住宅行竊,以避人耳目;竊取被害人陳瑞瓊之物品時,係先破壞旁邊監視器以規避查緝;竊取被害人許麗華之物品時,係趁其外出購買便當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行竊商品;竊取被害人潘麗琴之物品時,係利用檢修更換投影機之機會,於竊取前尚能在現場書寫保證書,得手後將之放在車上後旋又返回遭竊店家飲酒,業據上開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規避查緝之舉動,是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或精神恍惚之情狀,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憂鬱症復發、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及認知扭曲,衝動控制障礙,尚難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瑕疵,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廁所上氣窗兼有防盜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破壞廁所上方氣窗方式行竊,使他人氣窗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侵入許松根住處竊取其所有國際牌液晶電視;破壞氣窗封板侵入陳瑞瓊經營之卡拉OK店內,竊取陳瑞瓊所有擴大主機等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㈢㈣竊取許麗華客戶送修之牧田牌電鎚;竊取潘麗琴所有「麗訊」牌(vivitek) 之投影機等物所為,各係犯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故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之標的均為多數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或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的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等案件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承認行竊,員警始得以查獲一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甚明,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爰就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為滿足個人需求,即多次竊取被害人所保管財務,法紀意識薄弱,其中二次以侵入他人住宅、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前已有強盜、竊盜、毀損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以打零工為業,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領回部分失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非令其與社會隔離相當期間,恐難令其深自反省,無由收刑罰教化之效,並於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敘明: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予減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於法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或請求減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宣告刑 │├──┼─────────┼─────┼─────┤│ 一 │竊取許松根液晶電視│刑法第321 │累犯,處有││ │部分 │條第1 項第│期徒刑八月││ │ │1款 │ │├──┼─────────┼─────┼─────┤│ 二 │竊取陳瑞瓊所有擴大│刑法第321 │累犯,處有││ │主機等物部分 │條第1 項第│期徒刑九月││ │ │2款 │ │├──┼─────────┼─────┼─────┤│ 三 │竊取許麗華所有電鎚│刑法第320 │累犯,處有││ │部分 │條第1項 │期徒刑七月│├──┼─────────┼─────┼─────┤│ 四 │竊取潘麗琴所有投影│刑法第320 │累犯,處有││ │機等物部分 │條第1項 │期徒刑七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