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惠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卓惠美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騎樓間落差12公分而跌倒受傷,被告未盡維護安全之義務與責任,且事後即在該地設警告標誌,而建築法規規定騎樓間不得路面不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罪責等語。惟查:被告固係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之屋主,上開房屋設有騎樓供來往路人通行,卓惠美明知其房屋地勢較高,其上開騎樓與鄰接逢甲路68號房屋騎樓間存有約12公分之高低落差,且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嗣鍾震榮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處時,不慎絆倒摔跌地上,並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認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以:⑴依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屏東縣○街段○○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知該建築物於40年4 月25日完成總登記(登記收件日期為38年5 月5 日),61年12月5 日增建,並於61年12月13日完成增建登記(增建前騎樓面積為20.93 平方公尺;增建後為22.32 平方公尺),此後無增建記錄;至69年12月30日建築物之所有人由卓李桂楠變更為本件被告卓惠美。則依建築法第43條第2 項、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應負「使騎樓地與鄰接地保持平整」之作為義務。⑵被告雖知悉其房屋騎樓特徵,卻未整平騎樓,防止他人絆倒受傷,惟本案建築物起造年代久遠,案發地及其隔壁房屋之騎樓地面高度(高程)於建造時均未指定,有卷附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故房屋建造人於建造騎樓時,對其地面高度並無法定標準可資遵循。迄78年8 月18日屏東縣政府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訂立「屏東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騎樓高度於公共下水溝右上端至上面過樑下端止,應為3.5 公尺」(此處所謂「高度」應係指騎樓地面至騎樓天花板間之距離)。至於騎樓地面高度則無明文規定,僅由上開設置標準第2條第6 款規定可知,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5公分。而屏東縣政府未曾接獲案發地點騎樓有擅自改建情形,屏東縣政府亦未針對騎樓地高低不平一事通知該相鄰兩房屋所有人改善或科罰,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足憑。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員王文章亦證稱:「民眾申請建築一定要去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線,審核完才核准,都不會到道路主管機關,目前依以我了解在指(定)建築線時其實是沒有指定高程的。依據屏東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有講到騎樓地的高度,有時道路開闢之前建築物就在了,如果要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把騎樓整平,實務上是有困難。要雙方去協調,幾乎所有騎樓都有這個問題。民國39、40年的時候沒有政府指定道路高程的資料,所以省政府才會從60幾年開始研議規劃道路高程,本案道路高程直到80幾年才完成」等語。準此,本件案發地點並無政府相關建管機關指定之騎樓高程可資遵守,即便有上揭騎樓設置標準所訂之騎樓高程計算方法可供推算,但該規則於78年8 月18日訂立後,屏東縣政府從未通知所有人改善或科罰,被告事實上無從知曉騎樓高程之標準業已訂立。且被告所有之○○路00號與隔壁逢甲路68號之騎樓雖有高低不平之現象,然與另側即逢甲路60號(名佳美百貨公司)之騎樓則為齊平,此據被告供明,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考。故若認本件被告依法應將其騎樓高度降低與一側建築(即逢甲路68號)之騎樓齊平,則勢必導致另側騎樓交接處產生新的高低落差,而仍無法免除被害人在新的落差處跌倒之危險,進而使被告陷於兩難之困境。因認被告對於防果作為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過失責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對於本件防果義務之履行既無期待可能性,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至被告於案發後將系爭騎樓與鄰接騎樓之斜坡處漆上警示線,僅係事後促請他人注意之舉動,不足以反推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有期待可能性予以說明、指摘,縱屬實情,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則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