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晴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敏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第585號、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維靜、王晴、王惠敏均緩刑參年,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惠敏、王晴與王維靜係姊妹關係,另甲○○(自稱「乙○○」,未據起訴)與王維靜則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4 人向陳勝強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4樓房屋,並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推由王惠敏出名擔任承租人、王晴擔任見證人,與陳勝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

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且於97年9 月25日前,一次給付押租金及2 年租金,匯入陳勝強指定帳戶。詎王惠敏、王晴、王維靜與甲○○竟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晴、王惠敏、王維靜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7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先由甲○○向陳勝強佯稱:其母在臺北市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可隨時將化妝品上櫃販賣等語,另王晴、王惠敏及王維靜則佯稱:需先試用化妝品,才知道東西好不好,不然怎麼行銷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勝強誤認有商業合作之可能性,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予王晴、王惠敏、王維靜使用。

㈡王晴、王惠敏、王維靜與甲○○於欲搬離上開租屋處時,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8日中午12時02分前之某時、同日13時30分至14時1分間之某時,結夥3 人以上,陸續將陳勝強所有置於該屋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裝入紙箱(各2 箱、1 箱),而竊取該物品,得手後,分次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14時1 分許,搬運該紙箱(各2 箱、1 箱)搭乘電梯下樓,並逃逸無蹤。嗣因陳勝強聯絡不到甲○○等人,遂請劉賜恩前往該租屋處察看,發現屋內物品遭竊,經陳勝強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勝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失竊家電清單」、「日本原裝進口化妝品清單」部分:

本件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認上開清單,無證據能力。因上開清單係告訴人陳勝強指示劉賜恩繕打,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為之,並無例行性,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11行至第54頁第4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惠敏、王晴、王維靜均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均遭甲○○控制行動。除告訴人陳勝強贈送之1 台吹風機、中古電腦螢幕外,並未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97年9 月28日搬走之3 箱物品,係裝衣物、生活用品、清潔用品及寵物物品;至化妝品部分,不知道甲○○如何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曾拿化妝品供其試用,但不到5 樣,其一直拒絕,告訴人仍將化妝品交其試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係姊妹關係,另甲○○(自稱「乙○○」)與被告

王維靜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3 人與甲○○向告訴人陳勝強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4樓房屋,並於97年9 月17日推由被告王惠敏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王晴擔任見證人,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

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且於97年9 月25日前,一次給付押租金及2 年租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嗣被告3 人、甲○○於97年9 月28日搬離上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41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 頁至第

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搬離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3 人與甲○○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係交給被告3 人,乙○○(即甲○○)表示他母親在台北各大百貨都有專櫃,賣這些東西不是問題,而且被告3 人對這些化妝品都懂:她們(應指被告3 人)說要試用才知道東西好不好,所以請其提供,不然她們怎麼去行銷;如果未記錯,因朋友說這幾項比較熱銷,拿這幾項給她們試用,不是她們挑的;討論化妝品批貨等商業合作事項,主要是王維靜,但被告3 人都在場,至少討論2 次以上;重點是甲○○表示被告3 人要賣這些東西,只是產品係其跟朋友買來給被告

3 人;關於化妝品試用投資部分,可能係(97年)9 月17日至9 月19日那一段時間,伊還請他們去遊愛河跟吃飯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122 頁第3行、第12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122 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15行以下、第124 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27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28 頁第1 行)。被告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⑴關於本件化妝品批貨販賣及試用部分,已據被告王維靜於偵

查中證稱:告訴人說他朋友或同學有代理或進口化妝品,告訴人後來直接拿銷路較好的幾樣東西(指化妝品)給我們,我們沒有挑選等語(詳偵二卷第73頁第6 行以下、第13行以下)。被告王晴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說他朋友引進這個品牌(化妝品),要給我們試用;後來告訴人就直接拿了幾樣給我們試用,我們並沒有挑選;告訴人有拿DM給我們看,是想要聽我們的意見,看代理進來能否賺錢等語(詳偵二卷第74頁第1 行以下)。被告王惠敏於偵查中證述:唯一聽過告訴人談工作上之事,就是拿化妝品給我們試用;我們並沒有挑選東西(指化妝品)來用;告訴人還帶我們去看百貨公司專賣店等語(詳偵二卷第74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15行、第17行)。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告訴人說他有同學代理這個品牌(化妝品),告訴人想要當經銷商;告訴人甚至帶我們去義大大賣場看專櫃,看完之後,告訴人為了這個化妝品講了3 天或4 天;親眼見到告訴人拿化妝品給被告3 人,告訴人強調是樣品,我們才收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0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1 頁第3 行以下、第205頁倒數第12行以下)。顯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3 人、甲○○,談及欲經銷化妝品之事,並提供DM資料;且告訴人未經被告3 人挑選,即將銷售較佳之化妝品提供予被告3 人試用;期間並曾帶被告3 人、甲○○至賣場專櫃觀看化妝品。另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與被告王惠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至97年9 月19日之間,曾請被告3 人、甲○○吃飯,並同遊愛河之事實,亦經證人劉賜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第13行以下),並有該期間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112 頁)。是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被告王晴針對「K-Palette 」品牌化妝品,除曾書寫:睫

毛膏、腮紅、眉筆、眼線液、唇蜜、粉餅、眼影等化妝品項目外;亦曾就化妝品PPT 檔、簡報檔、產品介紹檔所列產品或產品名稱不符部分,書寫問題1 至3 等情,業據被告王晴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第74頁第11行以下),並有該手寫文件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57頁)。準此,如被告3 人、甲○○僅單純向告訴人租屋,雙方未談及化妝品批貨販賣事宜,告訴人實無需一再請被告3 人、甲○○吃飯,帶同被告3 人、甲○○前往賣場專櫃觀看化妝品;並提出化妝品DM、簡報檔、PPT 檔、產品介紹檔等資料,供被告3 人閱覽。

亦無需自行出資向友人調取銷售較佳之化妝品,供被告3 人試用。如僅係單純將化妝品贈送被告3 人,被告王晴亦無需針對化妝品資訊不符部分,書寫問題1 至3 。告訴人積極為上開行為,被告王晴積極就該化妝品書寫問題,已超出友人間單純介紹化妝品之範圍,足見告訴人應認為被告3 人、甲○○確有銷售化妝品之管道,為達成彼此商業合作機會,故積極與被告3 人、甲○○交往,除提供化妝品實品及相關產品資訊,並實際參觀該化妝品專櫃,以利被告3 人、甲○○瞭解產品品質、銷售情形,決定是否合作。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述,尚未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⑶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以前有做皮革跟鞋子,後

來沒有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96 頁第17行以下)。顯見證人甲○○並未從事化妝品銷售業務。而被告王維靜與證人甲○○育有小孩(詳被告王維靜之陳述,偵二卷第68頁),被告3 人並與證人甲○○同住,顯見被告3 人與證人甲○○關係密切,自難諉為不知證人甲○○並未從事化妝品業務。被告3 人、證人甲○○明知並未從事化妝品業務,先由證人甲○○向告訴人佯稱:其母在臺北市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可隨時將化妝品上櫃販賣等語;再由被告王晴、王惠敏及王維靜向告訴人佯稱:需先試用化妝品,才知道東西好不好,不然怎麼行銷等語,致使告訴人誤認有商業合作之可能性,而陷於錯誤,交付化妝品予被告3 人使用。被告3 人、證人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由於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商業合作關係,向友人購得銷售較佳之化妝品後,交付被告3 人試用,為讓被告3 人更加瞭解化妝品之產品,不至於僅交付少數幾樣產品。再者,告訴人本身並未經營化妝品業務,對化妝品之產品並不熟稔,如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予被告3 人試用,實難精確列出化妝品名稱,應認告訴人應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予被告3人。

㈢竊盜部分:

被告3 人與甲○○共同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他們(指被告3 人、○○○)拿走,剩下盒子在那邊,伊能寫出產品編號,就是因為紙盒有這些產品之名稱,不然掰不出來,他們把裡面之家電拿走,只剩紙盒,該物品擺在225 號內;只有吹風機部分,曾說若不夠用,就借1 個給她們用;日本水晶吊鐘,是用紙箱裝著,當時找不到紙盒,還沒有安裝;監視畫面中,被告等人搬了像是螢幕或平板電視之盒裝物品,該箱子都是伊的(詳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第14行以下、第121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25 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

129 頁第15行以下)。另關於清點失竊物品之經過,亦經證人劉賜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告訴人叫其去看有那些東西失竊時,伊打開紙箱,看到裡面是空的,只有清點那天才打開來看,紙箱標示比較有印象的是電話、吹風機、淨水器等語(詳原審易字卷133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34 頁第5 行)。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初搬進去時,我們自己

也有帶行李進去;搬進去跟搬出來都沒有用大型行李袋,就用一般袋子裝著就出去了;我們每個人入住時,手上東西,除了狗以外,每個人都有好幾袋行李,因為4 個人的東西不會少;袋子類似像丟大垃圾之黑色袋子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99 頁背面倒數第13行、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3 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第204 頁第1 行至第8 行)。惟被告王惠敏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我們入住時,只帶自己的簡單衣物等語(詳原審「審易」卷第39頁倒數第2 行以下)。且證人劉賜恩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帶被告等人看房子時,他們有帶小包包還有1 隻寵物,好像沒有看到皮箱,印象只有隨身手提包;比一般女用大型手提包再小一點等語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134 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135 頁第3 行、第137頁第9 行以下)。顯見被告3 人、證人甲○○入住時,僅攜帶小型手提包、簡單衣物,並未攜帶類似黑色大塑膠袋;且因僅裝載簡單衣物,裝載物品之手提袋數量非多。則證人甲○○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3 人、證人甲○○於97年9 月28日搬離前開租屋處時

,除被告王維靜攜帶隨身手提包外,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被告王惠敏、王晴共同搬運1 個棕色紙箱(外觀印有螢幕圖樣);證人甲○○單獨搬運1 個白色紙箱(外觀印有螢幕圖樣),內均裝載物品,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3 人、證人甲○○返回該租屋處1 樓時,被告王惠敏單獨持1 個白色紙箱(外觀印有螢幕圖樣),同日14時1 分起,被告3 人、證人甲○○自14樓租屋處離開時,證人甲○○單獨搬運該白色紙箱,被告王晴手持物品,一起搭乘電梯下樓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3 人、證人甲○○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曾以3 個紙箱裝載物品離去。本件被告3 人、證人甲○○入住上開租屋處時,如係以手提包,裝載隨身衣物、清潔及生活用品,則當搬離租屋處,在居住時間僅約2 星期,且手提包並非毫無價值之物,應不會丟棄不用之下,衡情亦應以手提包將原物裝載其內,不至於將原物裝載在前開紙箱後,再搬離租屋處。如依證人甲○○所述,係以黑色大型塑膠袋裝載物品,且每人均有數袋,則以每人至少2 袋計算,被告

3 人、證人甲○○至少應使用8 個黑色大型塑膠袋,顯示需裝載之物品甚多,而前開呈長方扁型之紙箱3 個,體積有限,又豈能於將所有物品均裝載入內,再搬離租屋處。況證人甲○○亦證陳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曾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裝載物品,如屬真實,可知被告3 人、證人甲○○以黑色大型塑膠袋裝載物品,搬入租屋處後,並未將黑色大型塑膠袋丟棄,故於搬離租屋處時,仍使用該黑色大型塑膠袋裝載物品,則被告3 人、證人甲○○既有原黑色大型塑膠袋可裝載物品,實無需再將物品裝入上開紙箱內。至被告王維靜、王惠敏曾書寫欲至建國路、家樂福、IKEA、百貨公司購物之清單等情,固經被告王維靜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偵二卷第73頁倒數第14行以下),並有該購物清單為證(詳偵二卷第58頁)。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曾依該清單購物,該購物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 人欲購買物品,但不能證明被告

3 人確曾購物。再者,觀之該購物清單所列欲購買之部分物品,被告3 人欲購買棉被4 件、床墊3 組、床組2 套、枕頭

2 個或4 個、小地毯4 件等物,如已購買,又豈係前開紙箱所能裝載。是該購物清單尚不能作為被告3 人業已購物之證明。準此,被告3 人、證人甲○○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應非以前開紙箱裝載私人物品、隨身衣物、清潔及生活用品等物甚明。

⑶被告3 人、證人甲○○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曾取走告訴人之

吹風機1 台、螢幕1 台或整髮器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自陳在卷(詳偵二卷第38頁倒數第5 行、第73頁背面倒數第3 行、第74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又被告王晴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並沒有明說是不是要送等語(詳偵二卷第73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

3 人、證人甲○○離去租屋處時,未經告訴人表示贈與之意,即私自至少取走吹風機1 台、螢幕1 台或整髮器等物,已與告訴人之部分失竊物品品名相符。因被告3 人、證人甲○○搬離前開租屋處時,曾以3 個紙箱裝載物品離去,而該紙箱並未裝載私人物品、隨身衣物、清潔及生活用品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吹風機1 台、螢幕1 台或整髮器之體積不大,無需以3 個紙箱裝載。足認被告3 人、證人甲○○除私自取走上開物品外,應再自租屋處內,取走其他物品,始需以3 個紙箱裝載。爰審酌告訴人原居住於該承租處,嗣再將該處出租予被告3 人、證人甲○○,被告3 人、證人甲○○承租期間,並未曾反應有失竊情事。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物品部分,或經被告3 人自承曾取走吹風機或整髮器;或證人劉賜恩經告訴人通知,親自檢視有無失竊物品後,發現該電器用品已遭竊走,僅留空盒,嗣告訴人再依空盒所載之型號,確認失竊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物品部分,雖未留有空盒(箱),惟其中螢幕部分,被告3 人、證人甲○○已一併取走該紙箱,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其中水晶吊鐘部分,既係吊掛式時鐘,一般而言,直徑不至於大到無法以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之紙箱裝載。綜合上情,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分電器已去除包裝盒,均非體積甚大,而無法裝載在該3 個紙箱內,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述,尚非無據。被告3 人、證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開承租處,將該物品分次裝入紙箱後(各2 箱、1 箱),再分別搬運該紙箱搭乘電梯下樓,而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堪認定。至證人劉恩賜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係在左邊房內(即227 號14樓),發現紙箱堆在壁廚內(詳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背面第4 行以下)。惟被告3 人、證人甲○○實際係居住在右邊(即225 號14樓),告訴人如要求證人劉賜恩清點有無失竊物品時,衡情應指示證人劉賜恩至右邊屋內清點。況證人劉恩賜主觀上認被告3 人、證人甲○○,係居住在左邊房屋,忘記被告3 人、證人甲○○有無居住在右邊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劉賜恩於原審審理中證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134 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證人劉賜恩不無誤認被告3 人、證人甲○○之最後承租處(應係右邊房屋,而非左邊房屋),進而誤認紙箱所置放之房間。是證人劉賜恩前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㈣觀之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被告3 人、證人甲○○談及化

妝品之事時,被告3 人曾主動提及需試用化妝品,並無欠缺意思自由之情事。另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亦未見被告3 人、證人甲○○共同將竊得之物品,搬離前開前開租屋處時,被告3 人身體行動自由有遭證人甲○○控制之情事。

縱被告3 人前曾遭證人甲○○控制行動自由,但被告3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犯行時,並未欠缺意思、行動自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惟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與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97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14時

1 分許,被告3 人與甲○○分別將已裝入紙箱(各2 箱、1箱)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各搬離租屋處,並搭乘電梯下樓,而竊取該物品,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漏未為接續犯之說明,應予補充)。被告3 人所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利用向告訴人租屋之機會,於搬離之際,夥同甲○○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與甲○○共同佯以有商業合作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非微,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3 人所竊取及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王維靜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印刷內勤、有負債;被告王晴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有負債;被告王惠敏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門市人員、有負債(詳原審易字卷第223 頁背面至第224 頁)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結夥3 人以上竊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詐欺取財部分,參酌被告3 人前開犯罪情況,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再敘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故本件被告3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均非主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 年,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3 人應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另諭知被告3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產 品 名 稱 │ 單 價 │ 數量 ││ │ │(新台幣)│ │├─┼──────────────────────┼─────┼───┤│1 │panasonic KX-TG2480S 2.4GHZ digital cordless│16,000元 │ 2 ││ │phone 3way conference handest speakerphone │ │ ││ │2-Line operation │ │ │├─┼──────────────────────┼─────┼───┤│2 │panasonic KX-TCD216 │4,900元 │ 2 ││ │digital cordless phone 數位式無線電話 │ │ │├─┼──────────────────────┼─────┼───┤│3 │panasonic KX-TCD200 │5,990元 │ 2 ││ │digital cordless phone 數位式無線電話 │ │ │├─┼──────────────────────┼─────┼───┤│4 │panasonic EH7925P hair styler │12,000 元 │ 2 │├─┼──────────────────────┼─────┼───┤│5 │panasonic EH5372A Ion hair dryer │6,000元 │ 2 │├─┼──────────────────────┼─────┼───┤│6 │panasonic EH5276P Ion hair dryer │3,600元 │ 2 │├─┼──────────────────────┼─────┼───┤│7 │panasonic 20吋TV │18,900 元 │ 1 │├─┼──────────────────────┼─────┼───┤│8 │日本進口水晶吊鐘 │36,000 元 │ 1 │├─┼──────────────────────┼─────┼───┤│9 │日本原裝進口national PJ-A37A整水器(濾水器)│19,000 元 │ 2 │├─┴──────────────────────┴─────┴───┤│共計:189,880元 │└──────────────────────────────────┘附表二:

┌─┬──────────────────────┬─────┬───┐│ │ 產 品 名 稱 │ 單 價 │ 數量 ││ │ │(新台幣)│ │├─┼──────────────────────┼─────┼───┤│1 │水晶純淨眼影(05 純淨蜜汁) │ 819元 │ 2 │├─┼──────────────────────┼─────┼───┤│2 │晶鑽亮采粉(02 晶亮雪花台) │ 774元 │ 2 │├─┼──────────────────────┼─────┼───┤│3 │閃亮睫毛膏(01 星辰銀) │ 637元 │ 2 │├─┼──────────────────────┼─────┼───┤│4 │濃密防水睫毛膏(01 極度濃黑) │ 683元 │ 2 │├─┼──────────────────────┼─────┼───┤│5 │完美持久眼線液特別限定版(102 粉紅) │ 546元 │ 2 │├─┼──────────────────────┼─────┼───┤│6 │24h完美持久眼線液特別限定版(wp) │ 546元 │ 2 │├─┼──────────────────────┼─────┼───┤│7 │時尚腮紅 │ 728元 │ 2 │├─┼──────────────────────┼─────┼───┤│8 │眼唇卸妝蜜(01) │ 455元 │ 2 │├─┼──────────────────────┼─────┼───┤│9 │亮采眼蜜(01 奶油蘇打) │ 615元 │ 2 │├─┼──────────────────────┼─────┼───┤│10│迷幻魅光眼彩盒 │ 728元 │ 2 │├─┴──────────────────────┴─────┴───┤│共計:13,062元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