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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峻雄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102 年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茲上訴人即被告鍾峻雄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與其辯護人略以:①本案被告3 次違反家事保護令之行為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並無前科紀錄;且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違反家事保護令之意思。復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若干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個案(諸如: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101 年度易字第639 號、90年度易字第1122號等),其量處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並均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附帶緩刑之宣告,相較之下,本案之量刑顯然過重,容有再予斟酌餘地。②第3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鍾宜伶所提供之錄音帶作為佐證,然關於此次犯行發生之時點,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101 年11月13日某日深夜」,並以「證人鍾宜伶審理中之證詞、現場錄音、錄音譯文」為證,惟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101 年11月28日)出庭作證時,並未就該錄音或犯行發生之時點作成證述,而錄音及譯文亦無法明確證明該事實發生之時點,易言之,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上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第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發生時點,確係發生保護令業已生效之期間,故原判決遽然認定被告辱罵鍾生華之行為,涉犯違反家事保護令罪,恐嫌速斷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為被害人鍾生華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01 年6 月26日,經原審核發101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鍾生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父鍾生華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㈠於101 年6 月26日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迄同年7 月26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環龍二巷1 之3 號之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其父鍾生華,導致其父鍾生華受有右眼瘀傷之方式,對其父鍾生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㈡於同年8 月7 日,在同處,又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其父鍾生華,導致其父鍾生華受有左側顏面部及頰部延伸至下頷部、頸部瘀傷之方式,對其父鍾生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㈢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101 年11月13日間某日深夜(與上開㈠㈡時間相異),在同處,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這隻畜生我不騙你... 畜生是你..你畜生....」等語辱罵鍾生華,之方式對其父鍾生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經其女兒鍾宜伶至該處大門外時發現而錄音,並於101 年11月28日至作證時提出,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制約記錄表附卷可稽,此外,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尚有被害人鍾生華傷勢之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其女兒證人鍾宜伶審理中之證詞、現場錄音譯文可憑,而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罪行。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辱其父鍾生華,即對其父鍾生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犯罪事實,業據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無訛。雖依證人鍾宜伶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未能顯示其詳細明確犯罪時間,然被告對此則於原審時自陳對電話錄音譯文沒有意見,就追加起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我承認,我應該有辱罵父親畜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166 頁反面、194 頁反面);是原審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業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時間,對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影響,亦不致於有所歧異,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其記載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任指為違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又原審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再次對被害人鍾生華為本件犯行,又其為被害人鍾生華之子,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因其父明知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卻不配合及指示處理自己如廁問題竟即出手毆打及出言辱罵等語,可知其不僅不知體恤被害人鍾生華年事已高且病弱,一旦被害人鍾生華無法自理生活或配合其指示即罔顧倫常,出手毆打、辱罵被害人,惡性非輕;復參諸被告係辱罵及徒手毆打方式為本件犯行,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大,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又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再以被告之行為觀之,非惟不知敬重父親,且罔顧對其父之孝道親情,悖於倫教甚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既經原審量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況他案行為人犯罪情節、態樣並不相同,量刑自有不同之考量,而量刑輕重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執他案件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與未敘具體理由無異,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未宣告緩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九、至被告被訴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屬過失傷害罪,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