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富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義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富係林清連(100 年10月20日歿)之子,其自98年10月間其母孫櫻桃過世後,因與林清連同住,乃負責照顧林清連,並保管林清連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及利息作為支付林清連生活之費用。其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分別自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並於99年10 月26 日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40 萬元後,明知扣除其先前於98年7 月31日自行存入該帳戶之37萬元及13萬元,以及於99年5 月20日自行存入該帳戶之60萬8 百元,以及平日每月支出之林清連生活費約2 萬元後,其提領之上開140 萬元中仍有41萬零2 百元係屬林清連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之林清連所有款項
41 萬 零2 百元據為己有,作為私用。
二、案經林清連之子林義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血親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行為係其侵占父親林清連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件被訴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害人林清連前因水腦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其三子林義勝聲請監護宣告,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受監護,且選定被害人之次子林義榮為監護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林義榮依法即為被害人林清連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榮間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之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林義勝即得獨立告訴。從而,告訴人林義勝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侵占犯行,性質上即屬合法告訴。該書狀形式上雖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告發,亦不影響此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證人林義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富固坦承持有父親林清連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及於99年10月26日自林清連臺銀帳戶內提領14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侵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父親林清連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時,該臺銀帳戶僅餘約30幾萬元,因該帳戶係公務員優惠存款帳戶,年息百分之十八,伊才以自己的錢存入該帳戶,所得優惠利息可供養林清連生活所需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分別自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並於99年10月26日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存款14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58 、59 、39、4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義富於原審102 年1 月2 日審理時雖曾辯稱:因伊長期照顧父母親,一切費用均由其支付,其他子女均未支付,伊父親主動把錢交給伊,該等款項均是送給伊的,不是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惟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均是由伊保管,因為伊父母親行動不方便,所以都叫伊去處理該等帳戶存款事宜,而其他兄弟姐妹有的住在台中,只有伊與父母同住,才會由伊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50、51頁);其於原審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認為錢是伊父親的,伊用來供養父親,並無侵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姐林惠美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該二帳戶先前均由孫櫻桃與被告母子保管,孫櫻桃死亡後,因被告與父親林清連同住,都是他在跑腿,所以就由被告保管,伊不知林清連有無授權被告保管或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見被告與林清連從未向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姐提及要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送給被告。對照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上開所辯:伊父親主動將該等帳戶之存款送給伊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每月需支出奉養其父林清連之金額為何,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臺灣銀行帳戶提出來的目的是我父親的每個月安養費2 萬元,我每次要買尿布、維他命、溼紙巾等就會想到就去提錢,一個月不只提一次錢,每次提的金額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於準備程序說父親每月的花費要2 萬元,但是伊父親的每月的開銷加起來總計要3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17
1 頁反面),對照被告於原審同次審理中陳稱:「林義勝長期住在,不繳貸款每個月○○○街00號5 樓-2,18000 元的貸款由我支出,這房子是我父親的名字,父親住在安養院每個月15000 元,包含尿布錢等約2 萬元,我領的是支付這些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的土地銀行貸款每個月還要繳1 萬9 的貸款,那間房子是我買給我父母親住的,登記我媽媽和我的名下,事實是我和我媽媽一起買的。」、「辯護人答:被告這段話是要說明被告土地銀行的貸款,被告的媽媽也是債務人,但貸款都是被告在繳納,被告是要說明林清連的開銷不只2 萬元,這部分也都是被告在撐,所以原審認定林清連每個月的開銷只有2 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觀之(本院卷第59頁),林清連每月之安養等生活開銷確係約2 萬元無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孫櫻桃生前須款,曾以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 樓-2的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銀)抵押借款100 萬元,孫櫻桃死亡後,該抵押借款債務應由林清連及告訴人、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林清連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此筆貸款每月應繳金額16,
700 元,故林清連每月開銷即不只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0頁),惟此抵押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係林義富與孫櫻桃,台灣土銀乃向其等請求連帶清償該筆借款之餘額41萬5 千5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土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及台灣土銀該放款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林義富本人即為本件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本人即有清償此債務之義務,且本件尚有不動產抵押擔保,非當然得以林清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等貸款債務,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遵從林清連之意,將被告所有之70萬元匯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以獲取優惠利息,故林清連此帳戶有70萬元係被告所存入,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自不成立侵占等語。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將70萬元匯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固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131 頁正面),然該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即有匯款70萬元至上開被告臺灣土銀帳戶,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匯款回條聯可按(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6年11月20日上開臺銀帳戶支出此70萬元一節,仍未說明理由(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則以:98年10月22日前該帳戶係由孫櫻桃管理,因為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臺灣土銀的帳戶扣繳,該筆70萬元並非被告擅自領取,而係作為繳交貸款之用等語為辯(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卷附上開臺灣土銀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10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觀之,該筆房地貸款之起始日係96年12月28日,顯無從證明該匯入被告臺灣土銀帳戶之70萬元,與上開貸款有何關聯,故由上開被告先於96年11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其臺灣土銀帳戶,復於同年12月31日將同額之款項匯回林清連臺銀帳戶之情形觀之,應認同年12月31日匯入之70萬元,僅係回補先前匯出之70萬元,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於98年7 月31日確有匯款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金額分別為37萬及13萬元,共計50萬元,並於99年5 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後,連同其本人所有之60萬800 元,一併匯入該帳戶150 萬800 元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堪認本件林清連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共計110 萬零80
0 元係被告本人所存入。從而,被告從林清連臺銀帳戶內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既未逾110 萬元零800 元,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其本人所存入之部分及用以奉養林清連之款項。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於99年10月26日在臺銀帳戶提領之140 萬元,自應扣除被告自99年6 月至同年10月,每月用以奉養照護父親林清連之2 萬元及上開被告自行存入之110 萬零800 元,始為被告提領持有後,侵占入己之金額,即41萬2 百元(1,611,000-100,000-1,100,800=410,200 )。又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之款項既僅41萬2 百元,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又經認定為被告自己存入之部分款項及供奉養林清連之金額,自應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26日提領上開140 萬元後,將其中屬於林清連所有之41萬2 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將上開自臺銀帳戶提領之14
0 萬元其中41萬2 百元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提領林清連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款項金額為41萬2 百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接續侵占99年10月5 日、6 日、26日提領之款項共計侵占金額為141 萬
8 百元,尚有未合(99年10月5 日、6 日提領之款項,被告並未侵占,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上訴否認有此侵占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照顧其父林清連,並負責保管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侵占其提領而持有之林清連所有的款項達
41 萬2百元,所為誠有可議,其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將款項返還予各該兄、姐,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素行尚佳,且其父多年來均由其獨自照護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富因平日負責照顧其父林清連,而負責保管林清連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其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及於99年10月26日提領140萬元後,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及該140 萬元其中98萬9 千8百元(即扣除前揭本院認定侵占之41萬2 百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各次侵占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林清連帳戶內之存款及98萬
9 千8 百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義勝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各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款有部分係伊本人以自己所有之款項自行存入,且自該等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照養父親林清連,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被告每月奉養其父林清連之費用為2 萬元,且於98年7 月31日確有匯款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金額分別為37萬及13萬元,共計50萬元,並於99年5 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後,連同其本人所有之60萬800 元,一併匯入該帳戶
150 萬800 元,本件林清連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共計110萬零800 元係被告本人所存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從林清連帳戶內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及99年10月26日提領之140 萬元,總額於未逾110 萬元零800 元及每月奉養林清連之費用2 萬元,99年6 月至10月共計10萬元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其本人所存入之部分及用以奉養林清連之款項。從而,被告對其所提領之附表所示林清連帳戶內存款及其於99年10月26日自林清連臺銀帳戶提領之140 萬中之98萬9 千8 百元,即難認有何侵占林清連帳戶存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並就99年6月至9 月提領之款項,以每月接續犯侵占之一罪,共4 罪,同年10月5 日、6 日部分則與26日部分接續犯一次侵占罪(99年10月26日部分其中41萬2 百元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5 月20日侵占部分),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自無庸另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備註 │├──┼───────┼───────┼────┤│1 │99年6月8日 │ 15000元 │臺銀帳戶│├──┼───────┼───────┤ ││2 │99年6月11日 │ 15000元 │ │├──┼───────┼───────┤ ││3 │99年6月29日 │ 2000元 │ │├──┼───────┼───────┤ ││4 │99年7月3日 │ 5000元 │ │├──┼───────┼───────┤ ││5 │99年7月10日 │ 20000元 │ │├──┼───────┼───────┤ ││6 │99年7月19日 │ 18000元 │ │├──┼───────┼───────┤ ││7 │99年7月31日 │ 5000元 │ │├──┼───────┼───────┤ ││8 │99年8月7日 │ 5000元 │ │├──┼───────┼───────┤ ││9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0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1 │99年8月20日 │ 5000元 │ │├──┼───────┼───────┤ ││12 │99年8月27日 │ 5000元 │ ││ │ ├───────┼────┤│ │ │ 3000元 │郵局帳戶│├──┼───────┼───────┼────┤│13 │99年9月2日 │ 5000元 │臺銀帳戶│├──┼───────┼───────┤ ││14 │99年9月8日 │ 5000元 │ │├──┼───────┼───────┤ ││15 │99年9月16日 │ 10000元 │ │├──┼───────┼───────┤ ││16 │99年9月17日 │ 5000元 │ │├──┼───────┼───────┤ ││17 │99年9月25日 │ 10000元 │ │├──┼───────┼───────┤ ││18 │99年9月27日 │ 10000元 │ │├──┼───────┼───────┤ ││19 │99年10月5日 │ 23000元 │ │├──┼───────┼───────┤ ││20 │99年10月16日 │ 1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