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麗如係陳明雄與配偶陳許錦雀所生之女,陳俊豪則係陳明雄與無婚姻關係之女子吳貴香所生之子,陳麗如與陳俊豪間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嗣陳明雄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死亡,留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10 、130 、131 、
132 、134 、136 、137 、145 、203 、206 、206-1 、20
7 地號等12筆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陳麗如遂受兄妹陳文祥、陳湘潔、陳麗妃之委託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詎其明知陳俊豪業經陳明雄認領,亦係繼承人之一,上開遺產應由其與陳文祥、陳湘潔、陳麗妃、陳俊豪等5 人共同繼承,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俊豪同意,先於100 年6 月17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4 人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遺產稅之人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日核發記載遺產繼承人僅有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4 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陳麗如,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陳明雄遺產究由何人繼承之正確性,以及陳俊豪之繼承權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陳麗份(已於66年6 月14日死亡)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於同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明雄所有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於同年6 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豪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陳俊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如固坦認其父陳明雄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後,其受胞兄陳文祥及妹妹陳湘潔、陳麗妃之委託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先於100 年6 月17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4 人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復於同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陳麗份(已於66年6 月14日死亡)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同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明雄所有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6 月22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不知道陳俊豪是伊父親之親生子,也從未聽伊父說過,但伊父親在生病時,陳俊豪經常來探病,伊等和伊父親開玩笑說陳俊豪是否是他在外面生的小孩,伊父親說沒有,後來在加護病房時,伊父親有跟伊說陳俊豪不確定是否他生的小孩,如果陳俊豪有回來分財產,叫伊等做DNA 鑑定,伊父親剛離世後陳俊豪就回來,伊表示要去做DNA 鑑定,但他們不願意,這是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等語。
二、經查: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捐時,主要係根據申報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如申請人無法確認合法繼承人尚有何人時,受理機關即依據申報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審核,嗣後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有漏報繼承人時,仍可申請更正,故堪認主管稽徵機關僅就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涉及實質審查,合先敘明。又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係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前段定有明文。㈡被繼承人陳明雄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後,遺留有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110 、130 、131 、132 、134 、136 、
137 、145 、203 、206 、206-1 、207 地號等12筆土地之遺產,被告則受胞兄陳文祥、妹妹陳湘潔、陳麗妃之委託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先於100 年6 月17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等4 人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遺產稅之人員,於同日核發記載遺產繼承人僅有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4 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陳麗如;復於同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陳文祥、陳麗如、陳湘潔、陳麗妃、陳麗份(已於66年6月14日死亡)為陳明雄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同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明雄所有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於同年6 月22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10 、130 、131、132 、134 、136 、137 、145 、203 、206 、206-1 、
207 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65頁)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經被繼承人陳明雄認領,並
於77年2 月4 日辦理登記等情,則有卷附被繼承人陳明雄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記載:陳俊豪乃陳明雄之次子,在高雄市○○區○○路○○○ 號何清溪婦產科診所出生同時經生父認領,於77年2 月4 日申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與證人吳貴香於100 年9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陳明雄的二房,陳俊豪是陳明雄的親生子,伊與陳明雄、陳俊豪同住10幾年,陳明雄有照顧伊與陳俊豪,也經過婆婆及原配的同意將陳俊豪登記為陳明雄之子,陳明雄扶養陳俊豪10幾年,後來伊與陳俊豪搬出去,陳明雄偶爾會來看伊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故告訴人確係被繼承人陳明雄與吳貴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出生時即經陳明雄認領,視為陳明雄之婚生子女,而具有繼承陳明雄遺產之合法繼承權乙節,應堪認定。
㈣復依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偵查中自承:伊以前有看過告訴
人,告訴人自稱是伊父親之子,83年間伊整理時發現告訴人登記為伊父親之子,在戶籍謄本上有寫伊父親有認領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5頁),及在原審101 年8 月30日審理中供稱:伊在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才發現告訴人在83年間曾經登記為伊父親的兒子,這是在伊辦理繼承登記前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雖被告對其知悉告訴人業經其父認領一事之時點供述略有歧異,但其均坦認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知悉此情,故堪認被告確於辦理前揭繼承登記前,便已知曉告訴人業經被繼承人陳明雄認領,並在戶籍謄本上明確登記為父子關係乙情;參以被告之祖父陳萬吉、祖母陳桃之墓碑上均刻有「孝孫俊豪」字樣,有墓碑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對於該墓碑上所刻之「俊豪」是否係指告訴人乙點,被告固於原審102年4 月18日審理中供稱:伊不知墓碑上所刻之「俊豪」為何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然被告於100 年11月4日偵查中已自承:陳萬吉、陳桃之墓碑是伊父親陳明雄所做,之所以在墓碑上列陳俊豪是孫子,是應當是伊父親認為陳俊豪是他兒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顯示墓碑上所刻之「俊豪」確係指告訴人,而被告亦早已知悉此情,則告訴人之姓名既被刻在被告祖父母之墓碑上,應可認告訴人乃陳明雄之子一情,在被告家族成員中應係眾所周知之事,否則,不致直接將告訴人之名字刻在墓碑上;又被告之父陳明雄於病危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曾於100 年1 月15日在醫院提供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上簽名乙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23 頁),衡諸常情,醫院對於病患病危時是否施行心肺復甦術一事,僅會詢問病患之至親家屬意見,並讓病患家屬簽立意願書,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醫院自無讓告訴人在意願書上簽名之理;且依上開意願書上所載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佐以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 月間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曾於100 年1 月15日至17日間與告訴人使用之上開門號有3 次通話記錄,有該份通話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31 頁),而醫院通常係於病患病危時始讓病患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可合理推論被告之父於100 年
1 月15日左右應有病況危急之情,則依上開通話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之父病危期間曾有3 次通話記錄,佐以告訴人亦在前揭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倘被告並不知曉告訴人究係何人,其何以會在父親病況危急期間與告訴人有多次電話聯繫,此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乃其父之子一事,應知之甚詳。至被告對於上開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5日至17日間有3 次通話記錄,則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審理中供稱:該電話是我父親借我的電話打的,並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但被告之父親陳明雄於100 年1 月15日是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中,有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在卷足憑,被繼承人陳明雄當時既在病危之際,如何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但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偵查中供稱:
我父親住院之所以叫告訴人去醫院看他,是因為我們小孩都不在他身邊,我爸爸有告訴人的電話,所以叫他來。我父親當時找不到其他人的電話,只有告訴人的電話,所以才叫他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述,係其父親在醫院借用其電話打給告訴人,但於偵查中卻供稱因無其他人在父親身旁,所以父親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因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父親不可能住院期間,在被告亦在其身旁時,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且該段時間,正是陳明雄病情危急之期間,被告豈有不在其父親身旁照顧之理?足見上開通聯係被告本身與告訴人之通話,而非被告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與告訴人之通話,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於辦理前揭登記前,既已知悉告訴人業經生父即被繼承人陳明雄認領而具繼承陳明雄遺產之合法繼承權,卻仍故意在申報遺產稅及填載繼承系統表時,刻意排除告訴人,記載被繼承人陳明雄遺產之繼承人僅有其與陳文祥、陳麗妃、陳湘潔等4 人之不實內容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在辦理前揭繼承登記
時,是否已知悉告訴人業經其父陳明雄認領,並辦理戶籍登記乙節,被告先於100 年9 月5 日偵查時供稱:伊以前有看過告訴人,他自稱是伊父親之子,83年間伊整理時發現告訴人登記為伊父親之子,但伊父親往生前特別告訴伊告訴人不是伊之子,遺產只要分給伊4 個兄弟姊妹,有必要時做DNA鑑定,在戶籍謄本上有寫伊父親有認領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5頁);復於同年11月4 日偵查中則改稱:伊父之戶籍謄本有登記告訴人及吳貴香的名字,係因伊父外面有女人就不回家,伊祖母叫伊父帶他們母子回來,伊不知道登記入戶之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再於原審101 年8 月
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辦繼承登記前有陸續看過告訴人,但伊父親未說他是誰,以為是伊父帶來的女人的小孩,不知道係伊父之子,也不知告訴人之前有登記為伊父的小孩,是告訴人拿出來才知道,伊之所以向檢察官表示83年間整理資料時發現告訴人登記為伊父之子,乃係因當時寫寄居,且伊家之前寄居很多長工,伊阿姨也有寄居在家裡,所以以為告訴人是伊父親在外認領的乾兒子,伊不瞭解戶籍謄本上伊父有認領告訴人之事,因伊後來一直問父親,但伊父直到臨終時才說叫伊等去做DNA 鑑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原審101 年8 月30日審理中供述:伊不知告訴人曾經登記為伊父親之子,是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才發現告訴人在83年間曾經登記為伊父親之子,此係在伊辦理繼承登記前之事,但伊沒有將告訴人列入繼承表內是因伊父親常在外面喝醉,許多財產都莫名其妙過給別人,所以伊認為這是父親喝醉去亂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對此之供述明顯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其所述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尚不足採。
㈥另有關被告辯稱其父曾表示告訴人非其子一情,雖與證人即
被告之兄妹陳文祥、陳麗妃、陳湘潔、及證人即陳麗妃之夫曾建富、陳湘潔之夫郭宥澤均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曾聽陳明雄說告訴人並非其之親生兒子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7 頁),然因證人陳文祥、陳麗妃、陳湘潔3 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明雄遺產之繼承人,而證人曾建富、郭宥澤則為陳麗妃、陳湘潔之配偶,告訴人是否具備繼承資格對其等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述之證明力稍嫌薄弱,所述是否為真仍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證其實;而縱使其等所述為真,但依證人陳文祥、陳麗妃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父親往生前幾年曾說過陳俊豪不是其親生兒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頁、第167 頁),及被告於原審101 年8 月30日審理中供稱:伊父親過世前有提到告訴人不是他兒子,因為告訴人有來過伊家,伊等吃飯時問伊父親為何告訴人常常來,是否是他在外面的兒子,伊父親說不是,這是2 、3 年前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即其等均證述或供述被繼承人陳明雄係於過世前2 、3年前表示告訴人並非其親生之子,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住院當時有叫告訴人去醫院看他,因伊等均不在他身邊,伊父親有告訴人的電話,所以叫告訴人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即謂在被告之父陳明雄生病期間曾主動打電話要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衡諸常情,倘若陳明雄於過世前2 、3 年前即已認定告訴人並非其親生兒子,其於生病之際如有他人協助之需,自當電告自己之子女前來,應無反而刻意找與自身無關係之告訴人前去醫院之理,而被告亦於其父病危期間多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且醫院人員應無讓告訴人在陳明雄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上簽名之可能,是被告及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然其等所言俱屬真實,但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業經其父認養並辦理戶籍登記,具有合法繼承權之情,已如前述,即使其父曾表示告訴人並非其親生兒子,其亦應透過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以否定告訴人之婚生子女地位,使告訴人喪失繼承人資格,而非逕自將具備合法繼承人資格之告訴人排除於繼承系統表之外,被告所為,顯非法所容許,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麗如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20日製作不實之繼承人資料,使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前揭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在高雄市國稅局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麗如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繼承財產之私利罔顧親情,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逕將亦具合法繼承人資格之告訴人排除於外,損害告訴人之繼承權甚鉅,迄今毫無悔意,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陳俊豪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陳麗如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反覆、謊話連篇,侵害告訴人繼承權益之情節重大,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得易科罰金,實有輕縱之嫌,難令告訴人信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但其所提出之條件,告訴人拒不接受,而事實上被繼承人陳明雄既有負債,依法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債務,故被告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而是雙方對和解條件有歧見,難謂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適中,並無不當,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