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鼎明被 告 李怡華(更名為李怡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鼎明、李怡華(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更名為李怡嬅)2 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承攬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部分,因恭鼎公司資金短缺,被告2 人乃向光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於99年1 月31日被告2 人再度開口向光順公司借款1200萬元,由於前債未清,被告2 人又再度借款,光順公司遂要求被告2 人提供擔保,詎被告2人明知恭鼎公司持有之懸臂式工作車6 台及其施工設備,其中4 台係98年12月8 日以800 萬元之代價,向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購得,所有權仍舊屬於豐和公司所有,依法恭鼎公司不得將豐和公司出售之懸臂式工作車,及其相關組件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擅自將懸臂式工作車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烙印塗銷,改烙印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並將該批工作車暨組件,任意與恭鼎公司所有之工作車主要零組件重組改裝,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足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並使光順公司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繼於向光順公司抵押借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意為權利無瑕疵之保證,隱瞞前揭重大交易訊息,致使光順公司誤認被告2 人供作擔保之6 台懸臂式工作車,均屬恭鼎公司所有,不會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所有權或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9年2 月1 日分別匯款380 萬元、34
0 萬元及280 萬元至恭鼎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續於99年2 月5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草屯分行帳戶、99年2 月8 日匯款140萬元至上述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匯款1200萬元給恭鼎公司。嗣第三人豐和公司於99年6 月15日致函光順公司,主張系爭工作車中之4 部為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恭鼎公司,恭鼎公司未按期付款,豐和公司表明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行使其強制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祿字第74711 號至六龜大橋工地執行在案,光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光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魁元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 紙、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恭鼎公司與豐和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經濟部98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鼎明、李怡華2 人固坦認曾向光順公司借款1200萬元,而與告訴人光順公司訂立
6 台100T工作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們當時是以上開6 台規格為100T(T 指噸數之單位)之雙孔懸臂式工作車(下稱100T工作車)為借款之擔保,而非買賣該等工作車,且事先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工作車係向第三人豐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之
4 台規格60T 之單孔懸臂式工作車(下稱60T 工作車),亦有設定動產擔保,而告訴人要恭鼎公司自行處理與豐和公司合約問題,並同意借款,故伊們並未施用詐術,而恭鼎公司最初有正常付款予豐禾公司,且迄今也清償光順公司工程款達900 萬元,後來是因恭鼎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豐禾公司始請求強制執行該等工作車,又恭鼎公司係以自有工作車台與原向豐和公司附條件購入之4 台60T 工作車,組裝而成6 台100T之工作車,其價值原已超過1200萬元,亦足以擔保向光順公司之借款,又工作車上本來即無豐和公司之烙印或註記,恭鼎公司並未在工作車上擅自塗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鼎明、李怡華夫妻2 人共同經營恭鼎公司,而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即已承攬告訴人光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原為5490萬元《未含稅》),然因恭鼎公司資金短缺,被告2 人乃先向告訴人光順公司借款30
0 萬元,嗣因工程週轉之需要,被告2 人遂再度欲向告訴人借款1200萬元,然因告訴人光順公司以恭鼎公司前債未清,經雙方協議以恭鼎公司持有之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6台及其施工設備,於99年1 月31日雙方另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與後述恭鼎公司之前另與豐和公司所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區分,此恭鼎公司與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恭鼎公司以1200萬元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開設備(6 台100T工作車)售予告訴人(惟仍由恭鼎公司繼續使用該6 台100T工作車),告訴人乃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200萬元至恭鼎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6頁、57頁、81頁、原審二卷第28頁、本院卷46-47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魁元律師之指述,及證人李振芳之證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5頁、81-84 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 紙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3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6 台100T工作車工作車中之4 台60T 單孔懸臂工作車及其配件,係恭鼎公司已於98年12月8 日以800 萬元之代價,向豐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下稱「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購得,並於同年月10日已向經濟部已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在案,而所有權仍舊屬於豐和公司所有,嗣恭鼎公司所開立予豐和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於99年5 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豐和公司遂於99年6 月15日致函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車中(6 台100T工作車)之4 台60T 工作車為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恭鼎公司,因恭鼎公司未按期付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行使其強制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而由豐和公司聲請取回該機器設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祿字第74711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四卷第40-49頁),復有上開「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經濟部98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豐和公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祿字第74711 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恭鼎公司99年6 月10日切結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47 頁、60-7
0 頁、原審三卷第92頁及反面),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祿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卷宗(影卷)可稽,故上開事實,亦同堪認定。
(三)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雖指稱:系爭附買回條件之
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屬於買賣性質云云;然被告
2 人則辯稱:當時雖與光順公司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但雙方並無買賣該6 台100T工作車之真意,會與光順公司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實係以該6 台100T之工作車,作為向光順公司借款1200萬元之擔保物等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院審理時,則先是指稱:被告2 人詐騙告訴人說標的物(「6 台100T工作車)之所有權是他們的,因此告訴人主張在約定期限內,被告若未買回前,所有權應該是告訴人的等語。惟經本院詢以:若被告拒絕買回該工作車,是否可以? 則告訴人代理人又改稱:可以,因為所有權不是被告的,但因告訴人亦未取得該工作車,因該工作車已被第三人(豐和公司)取得所有權(附條件買賣),而告訴人是誤以為自己(光順公司)是該工作車之所有權人,才會與被告2 人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但被告2 人有隱瞞該工作車非其所有,而向告訴人借款12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8-49 頁),是本件告訴人光順公司主張其與被告2 人所訂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之1200萬元附條件買賣之真意為何?則有究明之必要。
(四)證人即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所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已證稱:伊與被告2 人於99年1月31日簽訂上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是在光順公司與被告2 人訂立承攬契約(即「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之後,因被告張鼎明說恭鼎公司沒有錢,而光順公司又已無息借款300 萬元予恭鼎公司,之後,被告2 人又稱恭鼎公司即將跳票、倒閉,要求再借1200萬元,伊認為雙方非親非故,而恭鼎公司一再要求借款,伊便問被告2 人有何可供擔保,【被告張鼎明說沒有,伊乃詢問被告張鼎明在六龜工地之工作車等設備是否為恭鼎公司之財產】,被告張鼎明稱是,伊即表示雙方可進行(6 台100T工作車)買賣,遂由光順公司以1200萬元向恭鼎公司購買該6 台100T工作車,嗣恭鼎公司完成工程後,光順公司會再用原價再賣給恭鼎公司,並要被告2 人將承攬光順公司之工程好好做,錢可從工程款中慢慢扣,而99年7 月31日前,若有扣到1200萬元,就可以買回該6台100T之工作車,另一方面被告2 人可將承攬之工程完工;又從被告2 人表示要借1200萬元,後來改成買賣,中間約隔1 、2 天,契約內容是被告2 人所擬,訂約後,伊派公司經理與被告2 人去辦理公證手續,手續辦妥,伊才匯錢進恭鼎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光順公司並未有工作車方面之專業,而當時伊對工作車亦不瞭解,之前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中,亦未曾使用過懸臂式工作車,因此並未事先查詢該工作車是否已設有動產擔保之登記,事後與恭鼎公司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亦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當時被告張鼎明雖表示這6 台工作車(100T工作車)要價4 、5000萬元,伊認為價格不重要,並表示不論價值若干,就是以1200萬元,為交易價格,因伊是以標工程的經驗,來估算一般1 台工作車含零件大約2 、300 萬元,因本來(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承攬契約總價即高達4000多萬元(應為5490萬元),包含恭鼎公司提供工作車之費用,而恭鼎公司將工作車賣給光順公司之後,變成這部份,就由光順公司負責提供工作車給恭鼎公司使用、保管,所以光順公司與恭鼎公司訂定工作車買賣合約(「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後,工程承攬契約有重新訂立(總工程款為3600萬元),光順公司買了這6 台工作車後,就交由恭鼎公司使用,恭鼎公司要負責保管,光順公司並未使用,之後,恭鼎公司若沒有買回,這些設備對告訴人也無意義,等同是堆廢鐵等語(偵一卷第82-84 頁、原審四卷第50頁反面-54 頁)。另證人莊啟川亦於原審證稱:1台工作車若是新品,含鋼構材、鋼棒、油壓系統、製作、噴漆,造價約450 萬元左右,亦即一噸大概5 萬5000元,
4 部工作車約1800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44頁反面、48頁)。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即恭鼎公司承攬光順公司「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雙方於98年12月10日締約時,已載明工程總款改為3600萬元(原為5490萬元《未含稅》),並於第11條已載明,由甲方即光順公司提供6 台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及其設備予乙方(即恭鼎公司)等情,此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14頁)。然光順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所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光順公司則尚未與恭鼎公司訂立前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按雙方係於99年1 月31日始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惟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卻已記載由光順公司提供
6 台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及其設備予恭鼎公司使用,堪認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雙方重新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以該6 台100T之工作車為形式上附條件之買賣,作為減低光順公司日後支付恭鼎公司工程款之事由,已甚明確。再由證人李振芳上開所證述與恭鼎公司締約「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之過程,益見本件係因被告2 人欲再向光順公司借款1200萬元,光順公司為避免恭鼎公司承攬光順公司上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之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工期,始主動向被告2 人提議以出售系爭工作車之形式,以換取光順公司提供恭鼎公司1200萬元之資金,以利其週轉之事實,亦可確認。再參諸證人李振芳上開證述:光順公司對工作車部分,並不專業,亦未曾使用過懸臂式工作車,該些工作車若未經恭鼎公司買回,對告訴人等同一堆廢鐵,以及雙方原本討論借款改為買賣之形式,期間不過1 、2 日等語,可見告訴人光順公司並無「6 台100T工作車」方面之需求,自不可能平白花費1200萬元購買光順公司用不到6 台100T工作車之設備。又證人李振芳既對於「100T工作車」如何操作之性能及情況,均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則衡情,光順公司亦不可能於短期(即1 、2 日內),未詳加詢價或評估該6 台100T工作車之市價,即自行決定該6 台100T工作車價格為1200萬元,並逕行購買之理,此亦足徵告訴人光順公司雖與恭鼎公司訂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然應無購買該6台100T工作車之真意,已甚明確。況證人莊啟川亦已證述:該4 部工作車(即4 台60T 工作車)價值約有18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復參諸證人李振芳亦證稱:被告張鼎明曾表示該6 台100T之工作車價值,已有4 、50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張鼎明與光順公司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之當時,其主觀上已認為6 台100T之工作車價值,顯已遠超過與光順公司約定價金之1200萬元,恭鼎公司自無可能僅因代表光順公司之李振芳隨意喊價,即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1200萬元,同意出售該6 台100T工作車予光順公司之理,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雙方會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是應光順公司之要求,作為恭鼎公司向光順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較屬可信。
(五)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簽約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均稱該6 台工作車為其所有,是豐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才知道該些工作車中有豐和公司之工作車云云(原審四卷第50頁)。惟上情業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均辯稱:伊2 人曾事前告知光順公司6 台100T之工作車中,已包含恭鼎公司向豐和公司先前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之4 台60T 之工作車,是光順公司則要恭鼎公司自行處理與豐和公司之合約,而恭鼎公司亦有經過豐和公司之同意,始將該「6 台100T工作車」作為向光順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另豐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莊啟川則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把4 台《60T 》懸臂式工作車,再加上自己的構件,組裝成6 台《100T》,然後再跟光順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的事情?)知道,被告有知會伊。(問:你有無同意?)既然伊與恭鼎公司的買賣4 台60T 工作車契約已經成立,他(恭鼎公司)也可以施作,伊不能阻止他,他是有權利的,他有告知伊,而伊也不能阻止。…恭鼎公司有告知伊說他有跟光順公司告知說他跟伊之間有做過附條件買賣,至於光順公司為何會簽訂契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四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反面),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向光順公司借款之際,有故意隱瞞上開4 台60 T工作車之附條件買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依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依據。故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故意隱瞞光順公司,其曾與豐和公司所訂立之4 台60T 工作車之附件條買賣契約,而向光順公司借款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六)又本件「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雖約定:『乙方(即恭鼎公司)切實聲明所提供買賣標的物完全為乙方合法所有,並聲明本買賣標的物出售於甲方時,無設定其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前項聲明如有不實,或日後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因而發生與第三人有權利糾葛時,甲方(即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於所定期限內解決,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而被告2 人固亦坦承與光順公司簽訂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之該6 台100T工作車中,尚包含之前另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豐和公司購買,而尚未取得該4 台60T 工作車之所有權等情不諱,然辯稱:因當時恭鼎公司的營運正常,不知道後來會因跳票,因而導致豐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向光順公司借款時,並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參諸證人即莊啟川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2 人向豐和公司支付購買工作車款項之情形,已證稱:本來恭鼎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訂定之98年12月8 日之前,是跟伊租賃這4 台工作車,後來要跟伊採取買斷方式,而伊認為附條件的買賣,對伊比較有保障,在對方付清價款之前,工作車還是屬於伊,所以伊就跟被告2 人於98年12月8 日成立此份附條件買賣,被告2 人有同意,並給付款項,付款方式是一次開具全部支付工程車的支票,伊與被告2 人在簽本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即
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之前,並未發生過任何契約糾紛,是後來在六龜工地時,因恭鼎公司付款後期開始出現票款無法如期給付之狀況,且一直延票,伊才去瞭解,而恭鼎公司於99年5 月31日跳票後,尚欠伊580 萬5000元等語(原審四卷第40頁及反面、41頁反面、44頁、45頁反面)。另依上開「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恭鼎公司於付清買賣價金800 萬元後,始能取得4 台60T 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偵一卷第67頁),而恭鼎公司於訂約時,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見偵一卷第67頁合約書第3條),之後仍猶陸續付款,直至【99年5 月31日】因支票跳票,尚欠豐和公司580 萬5000元等情,亦有豐和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9頁),可見被告2 人於【99年1 月31日】與告訴人光順公司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前,雖曾於【98年12月10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豐和公司購入4 台60T 工作車,然在此之前恭鼎公司,業已向豐和公司承租該4 台60T 工作車一段時間,且付款狀況,尚屬正常,並已開妥各期給付工程車款之支票予豐和公司,堪認被告2 人確有計畫欲以購買方式取得該4 台60T 工作車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參以被告2 人與豐和公司成立工作車買賣合約後,亦已陸續給付豐和公司
219 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此觀諸豐和公司向恭鼎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自明。又恭鼎公司嗣因資金不足,於請求豐和公司延長票期未果後,因自99年5 月31日開始跳票,而未能履約以取得4 台60T 單孔工作車所有權之事實,亦可確認,且此亦足徵被告2 人與光順公司於99年1月31日「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締約之際,其主觀上認為其等與豐和公司所訂立之系爭「4 台60 T單孔工作車買賣合約書」,日後應可依約履行預期取得該4 台60T工作車之所有權,始有履行部分款項,及請求豐和公司延長票期行為之舉,故縱令嗣後被告2 人所經營之恭鼎公司因資金週轉失靈,致未能順利自豐和公司取得該4 台60T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2 人與光順公司簽立「6 台100T雙孔工作車買賣契約書」之際,其主觀上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又證人莊啟川復於原審證稱:伊賣給恭鼎公司之工作車是
0 組2 套,必須要2 組車子才能同時作業,但買時是零散的鋼構件,然後組裝起來,懸臂式工作車是0個組合式之設備,並不像一個完整物品是不能移動,而是可變更、附合、組裝、改變,外觀也可以去做調整,這是一個橋樑上面的結構體,直角也可改成圓弧,主要構造不變,一些小部分可以修正、修改,甚至變大、縮小,組裝、拼裝是懸臂式工作車是必然的使用狀態,因此伊於出租時,已預想到恭鼎公司可能會拿去跟自己的工作物附加組裝,因為工作車必須隨工地橋樑的形狀、大小、外觀去調整、修改,轉換工地都要做這個動作,所以工作車交給被告之後,縱使契約價金未付清前,被告亦可自由使用或改變工作車的外觀或變更功能,附加或減少構件,這4 組懸臂式工作車交給恭鼎公司時,上面並無任何豐和公司標誌或噴漆,且在價款沒有付清之前,恭鼎公司如果要標註詳細數量,如為清點或標示,方便取用或辨認,可以烙印或噴漆,比較好去組裝、組合,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這四組懸臂式工作車已經被噴上「恭鼎工程」等語(原審四卷第41頁反面、42頁、42頁反面、46、46頁反面、47頁)。另豐和公司亦函覆原審法院稱:這4 台60T 工作車構件為數眾多,如一一烙印或註記特定字樣,未符經濟效應且浪費人力成本,故本公司【未曾】在上開工作車構件烙印或註記「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未】烙印足資識別之圖案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2 紙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77、127 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擅自將懸臂式工作車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烙印塗銷,改烙印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使告訴人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而使人誤信該等工作車均為其等所有,認被告2 人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云云,則有誤會。
縱令被告2 人事後在該「6 台100T工作車」上噴有「恭鼎工程」字樣,亦可能係為標註數量,便於清點或標示及取用或辨認,自難遽認係為使告訴人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而為。公訴意旨又以:被告2 人將該批工作車暨組件任意與恭鼎公司所有之工作車主要零組件重組改裝,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並使光順公司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因認被告
2 人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以使人誤信該等工作車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莊啟川已於原審證稱:組裝、拼裝是懸臂式工作車是必然的使用狀態,此既為其事先所得預見,尚不致因此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等語(原審四卷第47頁),是以亦難以此認被告2 人依工作車使用上之實際需要,將4 台60T 之工作車與其等自有工作車組裝、拼裝而成6 台100T工作車之行為,係為使光順公司誤信該些工作車俱為其等所有,而所施用之詐術,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另證人李振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有告知該6 台100T之工作車為其等所有,伊始信以為真與之交易云云。然查告訴人前與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即訂立承攬契約(即「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部分),其契約總價為3600萬元(按原工程款總價為5490萬元,惟扣除與被告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1200萬元借款及先前借款300 萬元、利息部分),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23頁),可見告訴人在與恭鼎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已經就恭鼎公司在此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履約能力、信用狀況加以評估,認為恭鼎公司確有能力完成工程,始會與之締約。而被告2 人所經營之恭鼎公司,確於98年12月10日承攬告訴人工程後,至99年1 月31日間,已陸續向告訴人要求貸款300 萬元、1200萬元以為資金周轉,已如前述,可見恭鼎公司於承攬告訴人工程後,於短時間內有大量資金需求,此亦為告訴人訂立系爭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前所得知悉,告訴人並非不能據此事先為商業風險之評估,則告訴人應係於被告2 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及恭鼎公司之經營情況已有相當認識,並非在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而與被告2 人訂立該「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又經濟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已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含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之資訊公布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及行政院公報,供一般民眾查詢;且經濟部亦曾於本案中回覆其所查得恭鼎公司曾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回函2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4頁,偵三卷第31-34 頁),則系爭6 台100T工作車是否曾設定動產擔保,並非無法事先查詢確認。又光順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並未向經濟部查詢該工作車(即「4台60T 工作車」是否已有設立登記,且事後與被告簽立「
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亦附條件買賣)亦未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芳已證述如前。而證人李振芳既自承並非工作車方面專業,其對工作車既不瞭解,業如前述,又未敘及是否有至現場親自察看擔保品現狀或詢問現場施工人員以為徵信,或曾聘請專業人士鑑定以為估價之作為,亦未曾向相關主管機關(經濟部)加以查證是否先前已有辦理動產擔保之登記,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
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時,告訴人或因急於藉此殺價,或係避免恭鼎公司一旦週轉失靈倒閉而影響工期,始以此方式協助下包完工,或係相信被告2 人應可依約完工而有清償1200萬元之還款能力,應不會將價值數千萬之6台工作車置之不理,或係認為尚有工程款可資受償,且認為被告2 人在完工前亦不可能將系爭6 台100T工作車拆卸運離現場等各種情況之綜合考量後,始同意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2 人應急之事實,應可確認。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後,至99年6 月下旬,其中當初借款予被告之300 萬元部分,亦經光順公司分數期扣回工程款外,光順公司另又有向恭鼎公司以分期方式扣取另筆60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芳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四卷第50-52 頁),足見光順公司先後因恭鼎公司向其以6 台100T工作車所承攬之上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已向恭鼎公司扣取
90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光順公司簽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之際,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以會在承攬光順公司之工程中,繼續施工並由光順公司扣取上開900 萬元之工程款之理,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雖載有「被告
2 人將所持有豐和公司所有之4 台60T 工作車擅自組裝後,以提供光順公司擔保等語」,然於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另具有侵占該4 台60T 工作之犯意,此由聲請簡易處刑書中「證據及所犯法條」中,均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之理由自明,且又未見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所涉對該4 台60T 工作車所涉之侵占罪部分之舉證,自難謂本件聲請簡的處刑事實已認被告2 人另涉有侵占罪嫌。況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已於原審證述:被告2人曾事先已告知伊有將該4 台60T 工作車,改裝為6 台100T工作車,並與光順公司訂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等語,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已載明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嫌侵占罪嫌部分,亦同在聲請簡易處刑事實之範圍云云,則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客觀上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詐欺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詐欺罪,而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意旨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