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葉英定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行係澎湖籍漁船「大立168 號」(編號:CT4-1612
號)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葉英定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旭興工作所」負責人,平日均從事船舶用引擎零件銷售、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證明文件為業。被告陳文行與葉英定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⑴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⑵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⑶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⑷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 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㈡被告陳文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與被告葉英定、案
外人郭耀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耀鴻於94年12月8 日,明知「大立168號」副機之引擎並未符合漁業署所要求之省能源機型、亦未確定該副機引擎真正之馬力數,即開立記載被告陳文行購買之引擎為「日本野馬牌、型號6HA-THE (起訴書誤載為型號6HA-THZ )、240 匹馬力」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予被告陳文行。被告葉英定於98年5 月11日,亦明知「大立168 號」並未實際購買主機引擎,竟由被告葉英定開立記載被告陳文行購買之主機引擎為「三菱牌、型號S12A2-MTK 、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予被告陳文行。被告陳文行再委由不知情之船主即案外人陳文燦分別於94年12月22日及98年5 月11日,向漁業署提出「大立168 號」之增裝「日本野馬牌、型號6HA-THE (起訴書誤載為型號6HA-THZ )、240 匹馬力」副機引擎,換裝「三菱牌、型號S12A2-MTK 、1,000 匹馬力」主機引擎之申請,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及98年7 月函覆同意,並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舶檢查人員檢查後,由澎湖縣政府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漁業執照,嗣被告陳文行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港加油站(下稱馬公漁港加油站)或經漁業署指定之漁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取每次約2.00公秉至50.6公秉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1,000 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4年12月22日迄99年6 月14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加油111 次,詐領62.54 公秉漁業用油,依漁業署提供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資料所計,非法得利新臺幣(下同)1,605,177 元(各該次加油時間、補助款項等相關紀錄,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漁政、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於100 年5 月25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人員檢查前揭漁船,發現該船在港務局及漁業署之登記引擎型號與實際不符,並非省能源機型,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陳文行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葉英定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葉英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3 行);或因檢察官、被告陳文行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3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並無藉此詐取財物之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文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葉英定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船用機械證明書、船舶檢查證書、漁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動力船舶改造改裝申請書、漁業署函文及大立168 號漁船加油列表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文行辯稱:經由葉英定之介紹,以62萬元,向蘇棟良購買本件1,00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當時蘇棟良所販賣之引擎,係擺放在葉英定之工廠內,之後請葉英定幫忙整修、安裝;另因原有副機引擎不夠使用,故加裝本件24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由郭耀鴻安裝,郭耀鴻表示該引擎係省能源型。本件主、副機引擎,並無型號不符或虛偽購買之情事,亦無違法申請優惠用油等語。至被告葉英定則以:本件主機引擎確實由其安裝,船用證明書亦係其所開立,但並無型號不符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文行擔任「大立168 號」漁船之船長,負責該船之船
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葉英定係「旭興工作所」負責人,平日從事船舶引擎零件銷售、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證明文件。懿聯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原宏,嗣更名為郭耀鴻)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陳文行;中古引擎1 台,單價20,000元)、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記載:日本野馬廠牌、型號6HA-THE 、240 匹馬力。左列引擎確係本廠收購整修,94年12月8 日付款項,該等機器即日起歸買主陳文行執管)(以上指本件副機引擎);旭興工作所(負責人葉英定)分別開立未記載日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買受人陳文燦;S12A2-MTK 整修,總價620,00
0 元)、船用機械證明書(記載:日本三菱廠牌、型號S12A2-MTK 、1000匹馬力)(以上指本件主機引擎)。嗣被告陳文行委託林乙懃,於94年12月12日持上開懿聯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增裝本件副機引擎。另陳文燦委託謝豐隆,於98年5 月5 日持上開旭興工作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船用機械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換裝本件主機引擎。又上開增裝本件副機引擎、換裝本件主機引擎經核准後,被告陳文行自94年12月31日迄99年5 月10日(起訴書記載94年12月22日至99年6 月14日止),共計加油111 次,如變更後之主、副機引擎馬力數,與實際安裝之馬力數不符,差額之優惠補助部分,合計1,605,177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3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統一發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委託授權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漁業執照、加油資料列表在卷可參(詳發查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副機引擎部分,「大立168 號」漁船前因裝設本件副機
引擎,與原核准換裝、登記之副機引擎不符,被認定未經許可擅自改造船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7 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收回漁業執照1 月。嗣該會再於100 年5 月24日再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陳文燦(「大立168 號」漁船船主)應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之事實,固有上開處分書、函文可參(詳偵卷第28頁以下;原審卷第61頁)。惟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派員於99年5 月13日,至馬公市第3 漁港施行水面檢查,發現船上裝設之副機,以外觀認定,與原核准換裝證載之野馬牌6HA-HTE 型、240 匹馬力,有所差異,又該機器未能符合列管合格之機型型錄,故無法認定其馬力數。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因本件副機引擎確切馬力數無法確定,遂於100 年6 月24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收回漁業執照1 月、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處分等情,有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101 年2 月14日馬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1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6頁、第70頁、第76頁以下)在卷可稽。再者本件主機引擎部分,「大立168 號」漁船於99年度施行定期檢查時,主機引擎(三菱牌12缸1,000 匹馬力、型式S12A2-MTK )並無不符之事實,復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1 年7 月9 日南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7頁)。準此,本件副機引擎部分,雖申請增裝之廠牌、型號,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但因無法認定其確切馬力數,就馬力數而言,尚無證據證明該漁船所裝設之副機引擎馬力數,核與實際裝設之副機引擎馬力數不符。另本件主機引擎部分,該增裝之廠牌、型號及馬力數,則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在無證據證明主、副機引擎均有虛增馬力數之下,尚難認被告陳文行有藉由虛增馬力數之方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詐取差額優惠用油補貼,應無詐欺得利犯行。
㈢本件副機引擎部分,雖申請增裝之廠牌、型號,與實際情形
有所差異。惟證人郭耀鴻已於偵查中陳稱:漁船機械證明書係其開立,因為漁民拿引擎來修,要求開立,伊都依實際引擎馬力開立,係憑經驗判斷,漁業署也有1 張型式馬力表可以參考等語(詳偵卷第15頁倒數第7 行以下)。核與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記載:引擎確係本廠收購整修,94年12月8 日付款項,該等機器即日起歸買主陳文行執管等語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增裝之副機引擎馬力數,與實際有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再參以本件因實際馬力數並無不符,則廠牌、型號即屬次要,並不當然影響申請優惠用油補貼,此觀之本件副機引擎之廠牌、型號,雖有不符,但因馬力數無法證明不符,行政院農業委會仍撤銷應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處分,即可知之。是被告陳文行既委由證人郭耀鴻所經營之公司,協助安裝本件副機引擎,在實際馬力數並無不符之下,即可申請優惠用油補貼,實無要求證人郭耀鴻必須開立「日本野馬牌、型號6HA-THE 」之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況被告陳文行係駕駛漁船從事捕魚業務,對引擎廠牌、型號之專業知識,不如證人郭耀鴻,被告陳文行基於信任證人郭耀鴻之專業,委由證人郭耀鴻安裝副機引擎後,由證人郭耀鴻本於專業判斷,出具證明書,在上開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記載引擎廠牌、型號,縱證人郭耀鴻有虛偽登載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陳文行與證人郭耀鴻有犯意聯絡。至本件統一發票登載:買受人陳文行,中古引擎1 台,單價20,000元等語。其中中古引擎部分,核與本件實際情形相符。其中買受陳文行部分,因不論係委託整修或從事買賣,付款人均可認係買受人,亦難認有虛偽登載之情事。雖該發票未再詳細記載係整修或買賣,不無簡略,但尚難認定有虛偽不實。準此,本件副機引擎部分,被告陳文行應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遑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㈣本件主機引擎部分,雖被告葉英定於警詢中陳稱:未販售主
機引擎予陳文行,因陳文行要申請引擎主機變更,需要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才能申請,基於朋友立場就開給他等語(詳警卷第27頁倒數第11行以下)。惟因本件主機引擎部分,該增裝之廠牌、型號及馬力數,核與實際情形相符,已如前述。且觀之本件船用機器證明書,其中「左列引擎確係本廠收購整修‧‧」等語,係直接印刷在該證明書上,當時被告葉英定並未在該欄位填載日期、買受人姓名,顯見該部分應不生記載之效力。是被告葉英定實際檢視主機引擎後,將該引擎之廠牌、型號及馬力數,據實填載在船用機械證明書上,出具證明書,並將之交付被告陳文行,尚難認被告2 人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者,觀之被告陳文行前開辯詞,且參以被告葉英定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蘇棟良寄賣之事實(詳原審卷第125 頁第2 行至第6 行)。可知本件主機引擎係由蘇棟良置於旭興工作所內,委由被告葉英定販賣,嗣被告陳文行購買該引擎後,由被告葉英定負責安裝。則被告葉英定既曾負責安裝該引擎,故本於業務上之職責,出具證明書予被告陳文行,亦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被告葉英定雖未販賣主機引擎予被告陳文行,卻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交付予被告陳文行。然因該引擎係由蘇棟良委由被告葉英定出面販賣,且實際交易、安裝,大都均由被告葉英定與被告陳文行接恰,是約定由被告葉英定開立收據,亦屬給付之便宜措施,尚難認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葉英定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無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準此,本件主機引擎部分,被告2 人應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遑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
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撜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均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2 人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