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太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太平任職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擔任教授之職務。劉玫灃任職於義守大學,擔任副教授之職務,而張太平係劉玫灃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嗣後因兩人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張太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28日13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第一科大工學院營建工程系F313實驗室(下稱高雄第一科大F313實驗室),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tpchang@exchange.nkfust.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 )、附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A )予劉玫灃所申用帳號「meifeng@is

u.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劉玫灃,使劉玫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太平復基於以文字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8 時56分55秒,在高雄第一科大F313實驗室,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joyce_la47@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寄發夾帶附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 )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B )至劉玫灃、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陳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一凡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劉玫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被害人劉玫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太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等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劉玫灃欠伊錢,且大部分共同發表的論文她都沒有貢獻,此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我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去護理之家探望我母親,並不在上址實驗室,當時我電腦有遭人盜用,電子郵件B 並非我發送,應是告訴人自己發的,因為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我的IP,我的IP有寫在我的實驗室上面,她時常去我的實驗室,我並無恐嚇及誹謗之犯意,且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這二個電子郵件受到任何恐嚇、誹謗的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太平係告訴人劉玫灃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兩人間曾

有感情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發送電子郵件A 予告訴人;電子郵件B 係於100 年8 月29日8 時56分55秒,以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由某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joyce_la47@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至告訴人、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陳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一凡等14人(下稱張榮展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

B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37頁、第5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0頁、第31頁、第54頁、第55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100 年2 月1 日第一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㈠第28頁)、電子郵件A 之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電子郵件B 之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卷㈠第49頁、第50頁)、Hinet Traceroute IP 查詢資料1份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1 年8 月6 日第一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第10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被害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確保其生活上之安全感,只須行為人將惡害之旨告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而生活上產生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恐嚇之內容若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應探求行為人恐嚇被害人之手段與目的,倘若不具正當性或欠缺合理關連性,自難免除行為人該當恐嚇罪之違法性。⑵雖證人劉玫灃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

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7頁)。然被告曾於93年7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請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信件中,亦可知悉兩人過去在交往中,亦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詳偵查卷㈠第84頁信件內容所示),顯見兩人於感情糾紛中應存有金錢往來財務糾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

⑶至被告一再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revenge 」,告訴

人翻譯報復意思,但是「revenge 」的英文有扯平、雪恥的意思,我有發這郵件,但是她的翻譯與我本意不符合,我並沒有說要報復,那是扯平或是雪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但不論被告之本意是要「扯平」或「雪恥」,依據該郵件內容,被告既強調「‧‧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我會先送出去附件(Truth)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章而已。」此段文字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此,縱使其將「revenge 」翻譯成「扯平」或「雪恥」,其寄發郵件內容為「‧‧很久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們對我很好,我會善待他們更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我還活著,我都會「扯平」或「雪恥」到底。這就是為什麼我很遠優於大多數人的原因,那都是因為我的" 戰鬥精神" 。上帝為我作證,‧‧」,仍難認為無恐嚇之意味存在甚明,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⑷自附件內容以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描述被告前

為告訴人之指導教授,告訴人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得以發表多篇論文,嗣告訴人認被告無利用價值,另與告訴人同校任職之同事發生性關係,此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且告訴人是否認被告無利用價值而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部分,此涉及告訴人選擇性伴侶之個人隱私,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電子郵件A 內容中(如附表一編號1 ),伊看到「在這個期限前如果沒有從妳那邊聽到任何回應,我會首先寄出『Truth 』這個附件(附表一編號2 )給妳所有的同事,而那也只是第一個章節而已」,以及「如果人們傷害我、忽略我,我會在我有生之年對其復仇」這段話,讓伊覺得有遭到恐嚇,因伊擔心被告會將該附件之內容散發給其他同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因看到被告寄發電子郵件A 係加害其名譽之內容後而心生畏怖。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認為我要講出兩人之間的事情,就是恐嚇,其實我只是講出事實,並沒有恐嚇意思,是告訴人害怕真相被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該附件之內容係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不願意他人知悉,係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且告訴人於收受電子郵件A 後會心生畏懼,此亦係被告可得預見,竟仍於電子郵件A 中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該附件寄發予告訴人之同事知悉,益見被告將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至該附件提及告訴人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得以發表多

數論文部分,此涉及告訴人係義守大學之教師,本應憑己之學術專業素養為論文之發表,或對論文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貢獻而與他人為共同發表論文,倘係以與學術專業無關之性關係而為發表論文,自影響大學教師素質、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此部分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對於告訴人欠款部分,被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對於告訴人以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取得發表論文之機會,被告應向學校或教育部等相關單位舉發,此情以被告現年58歲之成年人、博士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㈡第61頁),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大可依法律程序請求或訴追,詎其以揭發事端要脅告訴人,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自非適法,且告訴人是否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取得發表論文之機會,本與被告債權無涉,故被告手段與其請求返還借款之目的間無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免除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此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堪以認定。

⒉誹謗罪部分:

⑴證人王文惠雖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印

象中雖記得被告曾於早上8 、9 點非假日之日期至臺南市○○區○○路○ 段○○號「慈心護理之家」探望其母親,但伊無法確切記得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有無去探望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則證人王文惠既無法確實記憶被告於上開日期至護理之家探望其母親,尚無法證明電子郵件B 於上開時間以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寄發時被告確實不在上址實驗室,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玫灃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陳雅茹

係伊學生,陳雅茹大二、大三時就與伊認識了,陳雅茹於大四時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但當時被告前半年在美國,故前半年皆係陳雅茹來協助伊,嗣被告返國後陳雅茹仍在伊身邊工作,只是被告有需要的話,陳雅茹才會過去協助被告,100 年8 月27日當時陳雅茹已經大學畢業且自澳洲打工遊學回來,伊不知道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伊本來有被告實驗室之鑰匙,但被告在100 年8 月27日前一天或前二天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陳雅茹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就讀大學時就是告訴人的學生,伊先認識告訴人後再認識被告的,伊約自98年9 月起至99年7 月或8 月間擔任被告及告訴人之國科會專任助理,只是當時被告一直在國外,故伊在告訴人那邊幫忙比較多,被告於99年1 月份回國後至同年7 、8 月國科會計畫結束期間,伊大約只進被告實驗室5 次,故伊與被告非常不熟,且伊並沒有被告實驗室鑰匙,伊都是跟告訴人一起進實驗室的,該實驗室內有

2 台電腦,但伊不記得這2 台電腦有無設定開機密碼,伊從未使用過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接收或發送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告訴人與陳雅茹曾係師生關係,陳雅茹亦曾擔任告訴人之助理,兩人間具有相當程度的熟識關係,雖告訴人曾持有過被告實驗室之鑰匙,但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及陳雅茹於上開時、地盜用被告電腦寄發電子郵件B ;況電子郵件B 既係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以告訴人己身之利害關係,及陳雅茹與告訴人之熟識關係,殊難想像該2 人會寄發電子郵件B 至張榮展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散布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IP有寫在我的實驗室上面,告訴人時常去我的實驗室,因為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我的IP,既然我沒有發,電子郵件B 應是告訴人自己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但其又供稱:告訴人認為我要講出兩人之間的事情,就是恐嚇,其實我只是講出事實,並沒有恐嚇意思,是告訴人害怕真相被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被告之供詞顯然前後矛盾,其既稱告訴人害怕其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被人知道,尤其是學校之同事知道,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寄發該電子郵件B 給學校同事之理?可見被告供稱:該電子郵件B 係告訴人自己寄發的等語,顯不足採。

⑶又觀諸100 年8 月28日由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A 之附件內

容,及100 年8 月29日張榮展等14人所收受電子郵件B 之附件內容,可知電子郵件B 之附件內容僅無「Peter 」、「Email :young_sfo@yahoo.com 」、「Tai-ping Chang」等與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字語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倘係在被告實驗室內其他學生惡作劇盜用被告電腦所寄發者,該等學生自可原封不動將電子郵件A 之附件自被告原先經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即可,又何須畫蛇添足刪除上開字語後,再用另一電子郵件信箱「joyce_la47@yaho

o.com 」寄發?況證人陳雅茹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拜訪時,被告亦有至告訴人住處,伊只記得被告怒氣沖沖跑過來,然後開始說一些很情緒性的話,當時被告很生氣地說要讓大家知道劉教授的真面目,看她是什麼樣子的人,要把她的私事都抖出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53頁),佐以被告於翌日(即8 月28日)即寄發電子郵件

A ,且該內容並載明限期告訴人於8 月29日10時以前與被告聯絡處理財務糾紛,否則將寄發電子郵件A 之附件予告訴人之同事等情;徵以於8 月29日收受電子郵件B 附件內容之張榮展等14人(包括告訴人),均係告訴人任職學校之應用數學系老師,亦據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頁);再以電子郵件B 之附件內容僅係刪除上開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字語,其餘均與電子郵件

A 之附件內容相同,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實驗室之電腦於100 年8 月29日有遭人盜用IP位址或盜用電腦之相關事證。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為了不願意讓他人立即知悉所指之指導教授即為被告本身,而將上開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字語刪除後,再用另一電子郵件信箱「joyce_la47@yahoo.com 」寄發電子郵件B 附件至張榮展等14人之告訴人所任職應用數學系之同事。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B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選擇性伴侶之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電子郵件B 內容寄發至張榮展等14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去護理之家探望伊母親,並不在上址實驗室,當時伊電腦有遭人盜用,電子郵件B 並非伊發送,伊無恐嚇、誹謗之犯意等語,顯係犯後空言卸飾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發電子郵件B 予張榮展

等14人,電子郵件B 附件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㈢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針對公益有關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立場而為判斷。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

㈣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係提及告訴人利用與指導教授發生

性關係而得以發表多數論文,此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係告訴人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兩人間曾有感情糾紛,均已如上述。

⒉義守大學100 年7 月6 日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有關告訴人升

等教授案,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之說明略以:「一般而言,獨立研究或主導研究為評量是否升等為教授之重要考量之一。送審人過去五年內已發表14篇文章‧‧。然就其所提供之送審資料顯示,這些文章之通訊作者多數為其合作者,且似乎皆為送審人擔任其合著者(任職於中興大學及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期間)所執行國科會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之研究成果‧‧。以應用數學的研究角度來看,劉博士的論文量雖不少,但並無發表在數學或應用數學的主要的期刊,就個人從其研究成果來看,其學術價值不高。此外,劉博士的多數文章發表在相當分散的期刊,從一般常理推斷,優良的研究成果應集中在特定領域某些較佳的期刊上,而不應太分散,且多數文章皆與資深教授T.P. Chang合作,無法驗證其獨立研究之能力。」有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義守大學理工學院99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院教評會決議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9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次教授升等案所提著作外審之論文資料中,並無發表在數學或應用數學主要的期刊,且多數文章皆與被告合作,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其與告訴人共同著作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198 頁)。

⒊佐以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伊第二次的升等被

拒絕了,原因就是有共同作者的論文太多了,所以伊就主動寫MSN 跟被告說從今以後所有的文章請不要再掛伊的名字,如果現在已經在列印或在投稿的文章,也請把伊的名字拿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則倘該部分之共同著作係告訴人嘔心瀝血為共同參與論文著作,是否會僅因教授升等之故而輕易撤回共同著作之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含意,對於被告本身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亦有很大負面的影響(即被告同意告訴人共同掛名於其論文著作之條件,係告訴人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仍願受該負面之影響而將此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張榮展等14人,足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從而,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排除誹謗罪之處罰。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本院原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張太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佈文字誹謗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僅因被告認與告訴人尚有金錢財務糾紛未處理,竟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危害或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5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拘役40日,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且另敘明電子郵件B 附件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內容,不另構成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理由,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玫灃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恐嚇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內容 │├──┼────────────────────────────┤│1 │As I cleaned up my bill, suddenly it occurs to me that││ │you borrowed 1 Millions(in fact, I spent more than 2││ │Millions on you altoghter) from me and I sent a ││ │certified legal letter to you several yrs ago. You││ │should return that 1M to me right away, contact me to││ │arrange the payment before 10 am, Monday morning(8/29)││ │.If I don't hear any response from you by the deadline,││ │I will first send out the attached file(Truth) to all││ │your colleagues and that is only the first chapter.I││ │told you long time ago, if people treat me well, I will││ │treat them better, if people hurt me and ignore me, I││ │will revenge for as long as I live. That is why I am││ │much better than most people because of my││ │"fightingspirit". God is my witness that if you don't││ │take this event(1M) seriously.I will haunt you forever││ │even after I go to hell (definitely I will go there, so││ │will you). │├──┼────────────────────────────┤│2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Tai-ping Chang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didn't have any contributions at all.Now after her││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to sleep with││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University since││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useless, this is││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Contact me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the sequel. ││ │Peter ││ │Email:young_sfo@yahoo.com │├──┼────────────────────────────┤│3 │Now after her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to sleep with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University since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useless, this is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 │├──┼────────────────────────────┤│4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didn't have any││ │contributions at all. │└──┴────────────────────────────┘附表二┌──┬────────────────────────────┐│編號│譯文 │├──┼────────────────────────────┤│1 │當我清理我的帳單時,突然想起來,你向我借了 1百萬元(事實││ │上,我一共花了超過 2百萬元在你身上),而且我幾年前發送了││ │一個法律存證信函給你,你應該馬上返回那 1M 【指 1百萬元,││ │下同】給我,在星期一早上(8/29)上午10時前與我聯絡,以便││ │安排付款事宜。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 │我會先送出去附件(Truth)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 ││ │章而已。很久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們對我很好,我會善待││ │他們更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 │我還活著,我都會報復到底。這就是為什麼我很遠優於大多數人││ │的原因,那都是因為我的"戰鬥精神"。上帝為我作證,如果你不││ │認真看待此事(1M),我永遠會纏住你,即使在我去地獄之後(││ │我肯定會去那裡,你也會) │├──┼────────────────────────────┤│2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劉玫灃之英文名】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張太平睡覺,以便││ │發表這麼多的論文,這些論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現在,││ │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工作的││ │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就是Me││ │i-Feng Liu的真面目。如果你對接下來的續集感興趣的話,請與││ │我聯繫。 ││ │彼得 ││ │電子郵件:young_sfo@yahoo.com │├──┼────────────────────────────┤│3 │現在,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 │工作的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 │就是Me i-Fen g Liu的真面目。 │├──┼────────────────────────────┤│4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劉玫灃之英文名】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睡覺,以便發表這││ │麼多的論文,這些論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