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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書煒與黃煒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

8 日下午7 時20分至翌日(9 日)上午7 時30分,在告訴人蔡旺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 居所,與蔡旺達協調如何支付蔡旺達與黃煒婷所生子女之養育費用後,達成共識,蔡旺達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黃煒婷,至黃煒婷所生之子女年滿20歲,詎被告吳書煒於簽完和解書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鉗子向蔡旺達恫稱:

如無法如數支付和解書所提每個月3000元,差額部分則要求蔡旺達以該鉗子自殘方式相抵等語,致蔡旺達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云云。(二)被告吳書煒與案外人黃江漢(黃煒婷之父),復於101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至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相偕至蔡旺達上開居所,表示不能接受先前與蔡旺達每月支付3000元之協議,雙方又經談判後,蔡旺達又與黃江漢達成協議,雙方又經談判後,蔡旺達又與黃江漢達成協議,由蔡旺達於101 年2 月13日前先支付55萬元,而後每月再支付5000元,至黃煒婷所生之子女滿20歲,並簽有2 張聲明書,詎被告吳書煒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旺達恫稱:不能簽這2 張聲明書就了事,要求蔡旺達請其父母出面向黃江漢表示歉意,且另在全國四大報刊登道歉啟示等語,並取出銀色折疊刀插於蔡旺達居所之桌上,致蔡旺達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書煒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旺達,及證人黃江漢之證述、聲明書2 紙、桌面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書煒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雖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陪同黃煒婷、黃江漢與吳書煒談判其如何支付其與黃煒婷所生之女養育費用,但伊並未攜帶鉗子及摺疊刀恐嚇蔡旺達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書煒與黃煒婷於101 年2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相偕在蔡旺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 居所,與蔡旺達談判蔡旺達如何支付蔡旺達與黃煒婷所生之女之養育費用,並由蔡旺達當場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予黃煒婷作為其女之撫養費用,至黃煒婷與其所之女年滿20歲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旺達供述情節相符。另又因黃江漢(黃煒婷之父)不滿黃煒婷與蔡旺達先前所達成月付3000元之協議,遂又於101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許,被告吳書煒與黃江漢再相偕前往蔡旺達上開居所,而由蔡旺達與黃江漢當晚再另達成協議,由蔡旺達同意於101 年2 月13日前支付55萬元予黃煒婷,作為撫養費用事實,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江漢證述相符,並有蔡旺達簽立之聲明書(警卷16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旺達雖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證稱:101年2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至翌日(9 日)上午7 時30分,黃煒婷帶被告前來其居所,談論有關其與黃煒婷所生小孩之養育費用,最後達成共識,由其月付3000元至小孩20歲為止,【簽完協議書後】,被告即拿出鉗子放在桌上,對其恫稱【若未履行】,則差額要其以自殘方式相抵云云(參他卷第14-15 頁);惟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於101 年2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與黃煒婷前往其居所,而【在其簽署協議書之前】,即拿出鉗子,【且要求高於後來和解書上所填載之金額】,並對其恫稱:若達不到該金額,差額部分即要其以自殘方式相抵云云(原審二卷第24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拿出鉗子恐嚇告訴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已不明確。又被告究係於簽署和解書【前】或【後】拿出鉗子,前後陳述內容,亦有不一,故自難僅憑告訴人蔡旺達上開偵、審之瑕疵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持鉗子向其恐嚇之依據。況倘黃煒婷與蔡旺達當時雙方既已達成蔡旺達支付黃煒婷之女養育費用之協議,則被告有何再拿出鉗子恐嚇蔡旺達之必要,故告訴人之指訴,已與事理有違。復審之被告果真於過程中曾持鉗子向蔡旺達恫嚇,而致其心生畏懼,則蔡旺達理應於簽立協議書後,會報警並對被告將有所防範之情,然卻於101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又同意讓被告與黃江漢再度進入居所,再重新談判如何支付黃煒婷之女養育費用之理,故告訴人所指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向其恐嚇云云,除僅有告訴人單一之瑕疵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自難對被告此部分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旺達復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及於10

2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被告與黃江漢2 人又於101 年2 月9 日晚上11時,共同至其上開居所,因黃江漢不同意先前其與黃煒婷之協議內容,所以再重新談協議之條件,當時伊與被告坐在互為餐桌之對面位置,黃江漢則坐在其右邊,當時被告自背包中取出折疊刀並插在桌上,再將刀子拔起,復將伊壓住,而要伊在全國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要其父母向黃江漢道歉云云(他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25-26 頁),惟核與證人黃江漢所證:伊當時係坐在蔡旺達與被告2 人之中間,被告當時雖有跟蔡旺達說要叫他父母前來道歉,但伊並未看到被告有取出折疊刀之情,後來則僅有看到被告與蔡旺達2 人擠在牆壁吵架等語(原審二卷第27頁)之情節,並不相符。另依告訴人蔡旺達事後(101 年2 月12日)所提供自行拍攝之桌面照片觀之,該照片中之桌面雖有顯示「三角形」之洞口,然此等照片係告訴人事後所自行拍攝之照片(參他卷第23頁),故上開照片桌面所顯示之「三角形」洞口,是否即為被告於當日持折疊刀所為,已非無疑異。況依上開桌面雖呈現之「三角形」之洞口,惟與一般折疊刀之刃面,呈扁平狀,若將刀插在桌面所造成之「一字」刀痕,亦有不同,故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其桌面「三角形」之洞口,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持折疊刀插在桌面涉有恐嚇之佐證。況證人黃江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晚並未見到被告有持折疊刀等語,業如前述,是自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當晚曾持折疊刀恐嚇之犯罪依據。況蔡旺達於當日亦與黃江漢已達成協議,並有蔡旺達書立之聲明書2紙可按(警卷第16-17 頁)。則被告何有再持折疊刀恐嚇告訴人蔡旺達之必要。故告訴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折疊刀插在桌上,並向其恐嚇云云,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四)另告訴人復提出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中有「你好,我慎重的告訴你,我是黃煒婷的乾哥,如果有什麼事情,你有我電話,找我,幹他媽,不管你要怎樣多沒關係,要輸贏也沒關係…」,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警卷第22-24 頁)及蔡旺達提供其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譯文1 紙(警卷第18頁)可佐,惟上開電話之語音留言係於101 年2 月13日(即本件案發後)之語音留言,故不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101 年2 月

8 日及2 月9 日)所發生之事由,且觀諸上開語音留言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對蔡旺行為表達不滿之情,然尚難認已達恐嚇之程度,故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恐嚇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書煒涉有恐嚇告訴人蔡旺達。此外,復無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書煒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故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書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