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鶴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鶴年(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於102 年5 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黃鶴年因詐欺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10月,其實被告也係受害者,其間仲介人黃廷琳( 於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從中引介將其工程材料交於林先生而取得本件系爭新臺幣(下同)68萬元支票1 張,經被告黃鶴年向銀行比對無誤後,交給威宏公司負責人李秀緞,又經威宏公司負責人向銀行比對無誤,竟於99年8 月15日未兌現,而林先生也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請庭上將其間仲介人傳喚出庭,為被告作證。而被告黃鶴年於102 年5 月1日承包台塑石化之工程,而後希望能與被害人威宏公司和解,請求庭上從輕量刑,深感其德」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明知並未承攬海軍之工程,亦無資力給付高額之貨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間,前往威宏公司佯稱因承作海軍工程需要材料,接續訂購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之銅法蘭口閘閥等工程材料(價值共計187 萬6,030 元),致威宏公司負責人李秀緞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原審附表所示貨品予黃鶴年。詎黃鶴年取得工程材料後隨將該材料運走不知所蹤,亦拒不給付貨款,且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 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支票1 張,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經威宏公司屢向黃鶴年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鶴年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威宏公司代表人李秀緞、證人林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威宏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共13紙、被告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1 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 月17日電話記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 年3 月7 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部99年度查無船艦閘閥(止回閥)維修工程之相關購案」等語可稽,足認被告黃鶴年於原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證人黃廷琳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沒有介紹林先生給黃鶴年」、「我不知道黃鶴年有承包左營軍港工程」等語(偵一卷第90頁),被告黃鶴年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被告係受害者,其間仲介人黃廷琳從中引介將其工程材料交於林先生而取得本件系爭68萬元支票1 張,嗣系爭支票退票始知受騙,請庭上將仲介人傳喚出庭作證云云,惟被告黃鶴年於原審已認罪,又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 年3 月7 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部99年度查無船艦閘閥(止回閥)維修工程之相關購案」等語,且證人黃廷琳已證述甚詳,詳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作工程
,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以承作海軍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威宏公司詐取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謂良好、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10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威宏公司和解,請求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被告係受害者,其間仲介人黃廷琳從中引介將其工程材料交於林先生而取得本件系爭68萬元支票1 張,嗣系爭支票退票始知受騙,請庭上傳喚仲介人出庭作證。又被告黃鶴年於102 年5 月1 日承包台塑石化之工程,希望能與被害人威宏公司和解,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