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為乙○○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之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丙○○住處,與甲○○為性行為1 次;其後2 人持續交往。至同年6 月間甲○○欲與丙○○分手,然丙○○色慾薰心,揚言將向其家人公開姦情,企圖藉此控制甲○○;甲○○不得已於10 1年7 月中旬向乙○○坦承與丙○○有染,請求乙○○原諒;丙○○見甲○○不願繼續交往,乃於同年8 月
8 日下午7 時許攜帶一床棉被,先至高雄市○○區○○路○○○○ 號甲○○公婆余仙才、柯秀珠住處,告知渠媳婦甲○○與伊同居數月,這床棉被是2 人所用;並要余仙才、柯秀珠隨同至乙○○、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所經營餐飲店,將棉被丟在店門口,大聲喧鬧自揭其與甲○○姦情,並揚言放火燒房子(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使甲○○與人通姦情事為公婆及鄰居知悉,無地自容;而於101年9 月10日乙○○與甲○○離婚。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余仙才、柯秀珠於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甲○○並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被告復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相姦之犯行,辯稱:甲○○於101 年2 月14日之晚間,有到高雄市○○區○○街○○ 號2樓伊住處,但伊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明定,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又按通(相)姦罪之以姦淫為直接證據,如必須有直接證據,除非捉姦在床;然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實屬困難,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必需參酌間接證據及現場各情況,本於推理作用,為合理之解釋,其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經查:
⑴、告訴人乙○○與甲○○係於88年11月13日結婚(88年12
月2 日結婚登記),並育有一男(00年生)一女(96年生),被告因朋友邀約前往乙○○住處打牌,而認識乙○○、甲○○夫婦及其家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乙○○、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乙○○、甲○○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以認定。
⑵、甲○○於101 年2 月14日之晚間,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2 樓被告丙○○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一致明確,並於本院表示這是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所以記得該次日期;且被告亦自承甲○○上開時間確有到伊住處;佐以事後被告因甲○○不願與之繼續交往,揚言如果要分手,將公開2 人姦情,並於101 年8 月
8 日攜帶一床棉被前往甲○○公婆余仙才、柯秀珠住處及配偶乙○○餐飲店,自揭其與甲○○姦情等情(詳後說明)復參以證人甲○○係有夫之婦,當知夫妻應互負貞操之義務,衡以常理,苟無斯情,豈有自辱名節之理。堪信證人甲○○所述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通姦乙節為真實。雖證人甲○○於警詢稱:我與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在他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先後有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嗣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僅於101 年2 月14日在被告家中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雖對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次數前後陳述不一,然甲○○與被告交往數月,常人亦無詳細記錄性交次數之必要,其於警詢稱「次數我記不清楚了」無悖常情;偵審改稱僅101 年2 月14日一次,此乃通姦不名譽之事,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況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在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始終一致,無礙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
⑶、又甲○○於101 年6 月間欲與被告分手,因被告不願分
手,2 人於同年6 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發生爭執,被告推倒甲○○受傷,並揚言如果要分手公布裸照,將2 人姦情告知其夫乙○○及家人;甲○○見被告糾纏不放,揚言將姦情告知配偶乙○○及家人,不得已於101 年7 月中旬向其夫坦承與丙○○有染,請求乙○○原諒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這件事,直到101 年7 月甲○○向我坦承與丙○○通姦後,才告訴我丙○○有打她,還說如果要分手丙○○要將她裸照上網,要將姦情告訴我及家人等語明確(參警詢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與被告分手,被告不願意,雙方於同年6 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發生爭執,被告推倒我受傷,並揚言如果要分手公布裸照,我才向乙○○坦承與被告有染,請求原諒等情相符。而甲○○對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之傷害、恐嚇提出告訴,嗣於偵查期間因甲○○與乙○○離婚,甲○○認再追訴被告,已無意義而撤回告訴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56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貞操、忠誠為夫妻間之核心價值,苟非確有此情,證人甲○○顯無向其夫乙○○虛構與被告通姦行為之動機與目的。足認甲○○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色慾薰心糾纏不放,揚言公開姦情,企圖藉此控制甲○○,甲○○不得已始主動向乙○○坦承與被告有染,請求乙○○原諒無訛。
⑷、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7 時許攜帶一床棉被,先至
高雄市○○區○○路○○○○ 號甲○○公婆余仙才、柯秀珠住處,告知渠媳婦甲○○與伊同居數月,這床棉被是
2 人所用;並要余仙才、柯秀珠隨同至乙○○、甲○○在高雄市○○區○○路○○○ 號所經營餐飲店,將棉被丟在店門口,大聲喧鬧自揭其與甲○○姦情,並揚言放火燒房子;使甲○○與人通姦情事為公婆及鄰居知悉,無地自容;而於101 年9 月10日乙○○與甲○○離婚等情,業據證人余仙才、柯秀珠於偵查中證稱:「8 月8 日丙○○到我們家,叫我們去兒子店那邊,跟我們說甲○○已經跟他同居8 個月,還帶棉被過來說是證據,還說我兒子也知情,因為甲○○想要跟他分開,丙○○就到店裡面亂;又說甲○○如果要跟他分開,要去兒子住處放火。」、「先前不知道甲○○跟丙○○通姦,直到那天丙○○那樣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又證人乙○○證稱:101 年8 月8 日20時許丙○○到高雄市○○區○○路○○○ 號我開的店,丙○○先○○○區○○路找我父親余仙才、母親柯秀珠過來,當場說甲○○已經跟他住一起,還帶一床棉被說甲○○是在他家使用的棉被,甲○○罵丙○○,丙○○就說要去你家放火燒房子。」等語屬實(偵查卷第12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願跟被告繼續交往,被告於
101 年8 月8 日帶一條棉被先去找我公婆,說我跟他在一起,再到我先生店裡,把我們的事公開,鬧成這樣,公婆都知道了,我沒有臉留下來,才主動跟乙○○離婚,2 個小孩均歸乙○○,自己搬回路竹住等情明確。互核證人余仙才、柯秀珠、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甲○○、乙○○等人放火燒房子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被告恐嚇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甲○○與乙○○於101 年9 月10日離婚,亦有甲○○戶籍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因甲○○不願與之繼續交往,而上開時地向乙○○、余仙才、柯秀珠公開與甲○○相姦,並導致甲○○與乙○○離婚無訛。被告雖辯稱101 年8月8 日攜帶棉被前往乙○○店內,只是要嚇他而已,然對於為何要嚇乙○○等人?為何要嚇乙○○等人要攜帶棉被前往,均無法合理說明,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上開相姦犯罪事實,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文參照)。
四、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與之相姦,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五、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夫妻因打牌認識,明知甲○○係乙○○之配偶,及家庭狀況,竟姦淫人妻,且於甲○○不願與之繼續交往,色慾薰心,糾纏不放,揚言將向其家人公開姦情,企圖藉此控制甲○○;見甲○○離意堅決,竟攜帶棉被向甲○○公婆余仙才、柯秀珠及其配偶乙○○公開2 人姦情,導致甲○○無地自容,主動與乙○○離婚,被告姦淫人妻,毀他人之家庭,犯後猶虛詞狡辯,絲毫無悔悟之心,若非從重處刑,無以維護社會公義,法律尊嚴,亦無以使被告有自省矯治之機,並酌以被告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貨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雲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