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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俊儒潘美玉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順隆、黃俊儒、潘美玉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⑴渠等係於100 年8 月1 日經康進益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租約後才前往告訴人診所(下稱系爭房屋),是時告訴人已無權占有該屋,自無對系爭房屋有監督權可言;⑵系爭房屋內之櫃檯本屬於公共場所,屬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之公共場所,與刑法第306 條所保障之居住安寧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昌和牙醫診所訂立合夥契約,被告既為合夥人自得前去系爭房屋;⑷又被告等人之行為平和,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侵入診間干擾告訴人,並於小姐告知告訴人在忙時,即在櫃檯前或門口走道間之公共場所等待,與告訴人惡意脫產行為衡平觀之,被告等人應未逾越社會秩序之規範,科予被告等人刑罰,不符合社會正義之期待;⑸被告等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才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故已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自助行為;故渠等所為自無刑法第306 條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固委請康進益律師於100 年8 月1 日發函請求告訴

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未付之租金,並謂「逾期未匯入清償,雙方租賃契約終止,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等語,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1 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上開函文之內容已與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從而契約終止之期日自無從依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第3 日計算;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糾紛,嗣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原告於100 年8 月1日之催告『已過相當期間』發生效力,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發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自100 年8 月27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系爭房屋時,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人。

㈡退一步言,縱被告等人認契約已終止,惟刑法第306 條,所

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件告訴人於原審附表所示時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正常營業,其為事實上之使用人,且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監督人,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仍受有不被干擾破壞之權利,被告等仍不得執上開理由謂告訴人不受保護。又被告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本件告訴人係自93年11月起開始不間斷地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於行為時間告訴人仍正常營業中,被告等人當知告訴人仍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既知悉上情,即無以不知告訴人為監督人、使用人,而謂其主觀上無犯意。

㈢系爭房屋供告訴人經營診所之用,雖係特定之多數人基於特

地目的,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尚有間,故被告謂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不在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範圍內已有誤解。又刑法第306 條係將「建築物」與「住宅」併列,故上開法條所保護者非僅止於供人居住之第宅安寧,尚包含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寧秩序;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機關或官署辦公室亦為建築物(院字第1922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自屬建築物無訛,不因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認不受保護。

㈣被告等雖另以其為合夥人置辯,然系爭房屋既事實上係由告

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監督,則其他被告縱為合夥人亦不得侵害告訴人之使用管理。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名,該條項處罰之行為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等辯稱其行為「平和」,未施以強暴脅迫,而辯稱不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尚有誤解。再者,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建築物罪,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證人邱勻柔、何明桂、陳譓淇等人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進入系爭房屋,因影響診所營業,經告訴人授權之診所櫃檯人員要求退去仍留滯未離去,致影響安寧,故被告等前開辯辭亦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21條係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

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辯之刑法第21條得阻卻違法之情事,均與該法條之內涵不同,是被告執此辯解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