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雲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游泳協會)秘書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因於94年帶領中華游泳隊至泰國曼谷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回國後隨團之監事黃朝宗鑑於參賽人員獲得39面金牌及團體總冠軍,成績輝煌,乃於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中,建議對表現優異及對游泳協會有功之成員酌發獎金,並於報告中第四點⒊載明:「有功人員姓名、職稱、事蹟及建議發放金額如下:」,並製作表格載明建議核發被告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加發),另於表格內註四載明:許秘書長(指被告)於本第8 屆改選之時出錢出力為數不少,且這4 年來更經常自掏腰包請來訪的會務相關人員,為避免其入不敷出,建議從95年元月起薪資增加1 萬元,於報告末並載明以上有功人員建議案,除秘書長部份直接由理事長核示外,其餘請秘書長參酌本會財務狀況,惠示意見並轉呈理事長核示。乃被告明知黃朝宗所擬之報告獎勵案,僅及於獎金1 萬5,00
0 元,其每月加薪1 萬元部分須經專案簽陳理事長姚高橋核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以94年12月17日經理事長姚高橋核准之獎勵金簽呈,檢附黃朝宗所撰寫之報告為附件,出示予游泳協會會計人員林育如,致使林育如誤認其調薪1 萬元業經理事長姚高橋核准而陷於錯誤,進而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逐月將被告薪水自2 萬元調高為3 萬元,後經理事長姚高橋發現有誤,方於95年12月將被告薪資調回2 萬元,共計被告向游泳協會詐領薪資款項11萬元。㈡被告於96年3月2 日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澳洲墨爾本「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其明知所預支之住宿費用於扣除實際住宿支出之7 萬7,729 元(起訴書誤繕為7 萬729 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1頁)後,剩餘未使用之17萬2,271 元款項應繳回游泳協會,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賽事結束返國後,以未索取住宿收據為由不辦理經費核銷,於96年10月25日經游泳協會人員透過管道取得收據後,由會計吳鳳英向被告催促辦理經費核銷、預支款項餘款退回,仍拒不繳回上開剩餘款項,最終遲至99年10月11日方將該17萬2,271 元繳回游泳協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林育如、黃朝宗、姚高橋、吳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游泳協會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過程及賽後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下稱獎勵報告)、游泳協會94年12月18日、99年10月7 日簽呈、游泳協會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表、96年3 月2 日請款單、96年游泳協會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之住宿支出單據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玉雲固坦認其於游泳協會所領薪資,自95年1 月起由每月2 萬元提高為3 萬元,且其於96年3 月2 日曾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直至99年10月11日,始將未支出之剩餘款17萬2,271 元繳還游泳協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的薪水於95年1 月調升之原因,係因黃朝宗在先前的理監事會有提出秘書長加薪1萬元的建議,並獲得理監事會議通過。後來伊在9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簽呈係針對獎勵金的部分,與伊加薪1 萬元之事並無關係,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部分,因伊當時出國2 、3 天即返國,並未取得收據,故無法辦理核銷,後來游泳協會的會計人員交接時,並未就此事交接,亦無人向伊催繳剩餘未支出之費用,伊因為事務繁忙,也忘記此筆款項尚未處理。直至99年10月間,理事長姚高橋發現此筆款項尚未核銷,伊立即將未支出之17萬2,271 元繳回,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游泳
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秘書長,並於94年帶領中華游泳隊至泰國曼谷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回國後隨團之監事黃朝宗鑑於參賽人員獲得39面金牌及團體總冠軍,成績輝煌,乃於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中,建議對表現優異及對游泳協會有功之成員酌發獎金,並於報告中第四點⒊載明:「有功人員姓名、職稱、事蹟及建議發放金額如下:」,並製作表格載明建議核發被告獎金1 萬5,000 元(加發),另於表格內註四載明:許秘書長(指被告)於本第八屆改選之時出錢出力為數不少,且這四年來更經常自掏腰包請來訪的會務相關人員,為避免其入不敷出,建議從95年元月起薪資增加1 萬元整,於報告末並載明以上有功人員建議案,除秘書長部分直接由理事長核示外,其餘請秘書長參酌本會財務狀況,惠示意見並轉呈理事長核示。被告即因此領取95年1 月至同年11月止調增之薪資每月1 萬元,共計1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會計人員林育如、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監事召集人黃朝宗證陳在卷(林育如部分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頁、黃朝宗部分見偵卷第69頁反面),復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參加第四屆AASF亞洲少年分齡游泳錦標賽過程及賽後缺失檢討暨建議獎勵報告(見他字卷一第8 至12-1頁)、中華民國游泳協會94年12月18日簽呈(見同上卷第13頁)、中華民國游泳協會94年11月份至95年12月份薪資表(見同上卷第14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游泳協會為何將被告薪資自95年1 月起調升1 萬元,據證人林育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12月底至96年3 月12日擔任游泳協會會計,游泳協會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表,除了95年3 、4 月之薪資表因伊去生產,並非伊製作外,其他均係由伊製作。被告於95年1 月起薪水調高1 萬元,係因當時被告有拿一份簽核的公文,該簽呈係以獎勵報告為附件,該簽呈上並未記載被告之薪水要調漲1 萬元,但附件上有載明被告的薪資調升1 萬元,該簽呈還有記載一些選手、教練的獎金。該簽呈是被告所上的,被告將該簽呈及附件整份給伊要伊作帳,簽呈上理事長有批示「如擬」,並沒有批示其他的部分,因此伊才把報表作給秘書長,秘書長看過沒問題後,才交給出納付錢。後來理事長發現被告的薪資調到3 萬元,理事長問伊,伊就拿當初作帳依據的簽呈給理事長看,理事長說不行,秘書長的部分不算,其他獎金部分他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拿94年12月18日簽呈給伊,該份簽呈係以黃朝宗提出的獎勵報告作為附件,因為被告、理事長有簽過並批「如擬」,因此伊就依照該份簽呈及報告下去作帳。(問:作帳當時,被告有無告訴妳,她的薪水要從95年1 月調高為1 萬元,還是僅將該分簽呈及報告拿給你?)印象中伊拿到該份文就去作帳,伊並未注意到該簽呈內文僅針對獎金,並不包括加薪部分,被告並未詢問伊為何她的薪水會調高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佐以被告亦自陳其94年12月18日之簽呈係針對獎勵金,不及於其加薪1 萬元部分(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理事長姚高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該份附內容,你在核批時,有看過核發獎金的對象?)有,要核發獎金的事,我非常慎重,尤其黃朝宗所寫的要許秘書長加薪1 萬元的事,我認為要以專案來簽才可以批准。」等語(見偵卷第70頁),亦表示有關被告加資1 萬元之事,應另以專案處理等情,可知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原即以黃朝宗所提出之獎勵報告作為簽呈之附件,並就附件獎勵報告中有關獎勵金發放部分簽請理事長核示,其簽呈內容並不包含其自己每月加薪1 萬元部分。且於理事長姚高橋批准後,其僅將該份經簽准之簽呈及簽呈附件交由證人林育如作帳,未指示或要求證人林育如依照附件獎勵報告之建議,將其薪資每月調高1 萬元,係證人林育如疏未注意前開簽呈之內文僅針對獎勵金,而不包括附件加薪部分,誤認被告加薪乙事亦同經姚高橋批示核可,乃將被告之薪資自95年1 月起自2 萬元調整為3 萬元,自難謂被告交付前述簽呈及附件予林育如,係對林育如行使詐術,並因而致林育如陷於錯誤。
⒊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固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並不知被害人係因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雖知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但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則行為人於此縱應負返還財物之民事責任,仍難逕以詐欺罪相繩。查觀之卷附前揭被告95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表可知,被告於該期間之薪資均由其親自領取,是被告對於其薪資自95年1 月起即由2 萬元調升為3 萬元,顯屬知情,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然據證人黃朝宗於原審證陳:伊自91年起至95年4 月擔任游泳協會之監事召集人,伊在前述獎勵報告中有建議提高秘書長之薪資為3 萬元,但是監事會只有建議權,照理應要理事會通過才會調整為3 萬元。伊記得該份獎勵報告伊在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報告過,伊給1 人1 份報告書,伊記得當時沒有人有意見,但該次會議有無按照建議書之內容增加獎金及薪水之決議,伊沒有印象了。關於游泳協會收支結算表的正常流程,應由理事會審核,會計、秘書長、理事長蓋章後,才會送給監事會審查,監事會1 個月審核
1 次,至於理事會到底有沒有開會,如何審查薪資伊不清楚。收支結算表會與收據或發票一同送到監事會,伊會逐筆審核並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林育如於原審亦證稱:收支結算表是要作為收支報告之用,薪資表會填到收支結算表的薪資欄列中,伊做完收支結算表後,有送交秘書長、監事會召集人,印象中好像開監事會之後才送理事會,但先送監事會還是理事會伊不知道。收支結算表每月要送監事會召集人看過審帳後,再召開監事會議審帳,95年初係由黃朝宗擔任監事會召集人,除了收支結算表外,還會檢附全部帳冊、傳票及薪資表,94年12月18日簽呈及前述獎勵報告伊印象中均有附在裡面(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會計、行政人員林秀芳於原審證稱:伊在96年底接任游泳協會之會計工作,任職會計期間,每個月都要製作收支結算表,製作後要送交主管即秘書長、理事長,開會時會送給監事會審核,送審核時伊會把相關傳票附在裡面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而由證人黃朝宗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黃朝宗對於理監事會議是否曾針對被告加薪之事正式作成決議乙節雖已無印象,卷內亦未見被告加薪1 萬元之事項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無從逕認被告加薪事項確已獲理監事會議通過,然證人黃朝宗確曾於游泳協會之理監事會議中,將前述獎勵報告提出報告,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而證人林育如雖係因其自己疏未留意簽呈內容,誤將被告之薪資自95年
1 月起調升1 萬元,然就被告而言,其於閱覽證人林育如所做之報表或領取95年1 月之薪資時,證人林育如並未明白告知加薪之依據乃上述簽呈,且前述獎勵報告既曾由證人黃朝宗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並由參加之理監事閱覽,則被告因而認知其獲得加薪係因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非無可能,尚無從率予認定被告係故意利用證人林育如之錯誤而溢領薪資。再者,游泳協會收支結算表之項目包含薪資費用在內,會計人員於製作收支結算表後,應檢附相關之帳冊、傳票及薪資表,交由秘書長、理事長核章,並按月送給監事會召集人審帳及監事會審核等情,業經證人黃朝宗、林育如、林秀芳證述一致如前,足見游泳協會之薪資支出有其事後審查程序,並非被告一人所能獨斷、掌控,衡情被告亦無明知經審核後,該事件終有爆發之時,仍利用證人林育如之錯誤而故不告知之可能。又觀諸卷附94年11月至95年4 月之收支結算表(見他字卷二第23至26頁),其上均有理事長姚高橋、秘書長(即被告)、監事會召集人黃朝宗之印章,且有各常務監事、監事之簽名;另95年3 月至7 月、95年8 月至9 月之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業分經游泳協會第8 屆第4 次臨時監事會、第8 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第8 屆第5 次臨時監事會通過,復有游泳協會第8 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第8屆第4 及第5 次之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領取3 萬元薪資期間之收支表,亦經過相關監事會或理事會審核通過,職是,被告並無利用證人林育如之錯誤而使游泳協會溢付薪資共11萬元之情,亦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游泳協會95年11月18日第8 屆第2 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游泳協會對於秘書長薪資問題,確實須經過理事會以「決議」方式調整,如被告95年1 月至11月間之薪資曾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則何以於95年11月18日之會議中,仍須決議「追認」通過?且由被告94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簽呈,其中說明欄內記載獎金總額為7 萬5,000 元,核係除去被告加薪部分外,黃朝宗所提獎勵名單暨簽呈所示調整過後之所有其他獎勵金總額,足見被告是否加薪,並未在該簽呈核示範圍內,是被告確有不作為之詐欺犯行甚明等語,並無可採。
⒋再證人姚高橋於偵查中固證述:「(問:第九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手冊內所附的泳協收支結算表,上面理事長的用印,是否都是你用印?)我的章全部都是交給許玉雲,都不是我親自用印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6頁),進而否認其知悉並曾同意被告之薪資自95年1 月間起調升1 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游泳協會承辦人員製作完收支結算表後,會送給主管即秘書長、理事長審核,開會時會送給監事會審核,送審核時亦會將相關傳票附在裡面之情,業經證人即游泳協會會計人員林秀芳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核以證人即游泳協會常務監事許東雄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情由監事主席黃朝宗提議,當時我也有在場,經過這麼多年且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我不知道前理事長姚高橋為何又會拿這件事情告被告,我站在常務監事的立場,每個月的帳戶都要經過理事長、常務監事審核、簽名,審核之前姚高橋都已經蓋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與證人林秀芳前開所稱該製作完成之收支結算表會送給理事長審核等語相符,則證人姚高橋陳稱未於該收支結算表上用印,進而否認知悉並同意游泳協會自95年1 月起,將被告之薪資自2 萬元調升至3 萬元之事,應非事實,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卷附之2 份游泳協會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針
對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其所領取行政事務暨交通補助費用之說明,雖分別有「2 萬元」、「3 萬元」之差異(見他字卷一第60頁反面、第156 頁),然上開2 份不同會議紀錄製作之始末或緣由,證人即該2 份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林秀芳於原審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是該2 份會議紀錄之製作,已難認與被告有關。且衡以游泳協會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係於95年11月19日召開,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游泳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至11月期間,每月溢付薪資1 萬元予被告之判斷亦屬無涉,尚無從以該2 份不同之會議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此敘明。
㈡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向游泳協會預支25萬元,作為參加澳洲
墨爾本「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其所預支之住宿費用於扣除實際住宿支出之7 萬7,72
9 元後,剩餘未使用之17萬2,271 元款項本應繳回游泳協會,然被告於上開賽事結束返國後,未辦理經費核銷,嗣於96年10月25日經游泳協會人員透過管道取得收據後,被告始於99年10月11日將前開17萬2,271 元剩餘款繳回游泳協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出納、行政人員丁美鳳、證人即時任游泳協會會計、出納人員吳鳳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丁美鳳部分見他字卷二第69至70頁、吳鳳英部分見同上卷第87至90頁),且有96年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參加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之住宿單據支出(見他字卷一第28頁)、中華民國游泳協會99年10月7 日、21日簽呈(見同上卷第29頁、第30至31頁)、中華民國游泳協會96年3 月2 日請款單(見同上卷第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有關前述25萬元預支款項核銷過程為何,證人吳鳳英於原審證稱:伊自96年3 月12日至游泳協會任職會計時,即發現有筆25萬元掛在暫付款,因為被告沒有拿收據及剩餘的款項回來沖銷,要辦理核銷一定要有收據才可以。伊有向被告催討很多次,但一直催討不到,被告每次都說她沒有拿到收據,不知道扣了多少錢。後來游泳協會有在96年10月25日設法取得收據,但當時伊已將會計工作移交給後手林秀芳,伊不記得有無再拿收據請被告繳回剩下的錢。理事長姚高橋在99年知道此25萬元暫付款尚未沖銷,指示林秀芳簽具卷附的99年10月7 日簽呈,並要求被告在1 星期內檢附收據沖銷,被告有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林秀芳於原審則證稱:伊於96年底接任游泳協會的會計,伊的前手是吳鳳英,交接時,吳鳳英並未告訴伊有一筆25萬元暫付款尚未核銷,且因當時伊不知道徐羿羚在96年10月25日有獲得收據,因此伊沒有拿該份收據去向被告催討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而由證人吳鳳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吳鳳英於任職期間,雖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辦理上述25萬元預支款之核銷作業並繳回餘款,然被告均答稱未取得住宿收據,不知支出之實際金額,故無法檢具收據辦理核銷,核與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收據即行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核銷等語,要屬相符。再者,收據係會計人員辦理該次住宿款項核銷作業必要之會計憑證,無從以其他證明或文件替代,游泳協會係於96年10月25日,始經由國際組之徐羿羚與主辦大會聯繫而取得收據之事實,亦據證人吳鳳英證述如前,復有前揭游泳協會99年10月21日簽呈在卷可稽,是於96年10月25日前,被告及協會因均無收據可供核對及沖銷,被告因此未立即將餘款交還協會,並非全然無因。至游泳協會於96年10月25日取得收據後,證人吳鳳英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曾持該份收據向被告催討餘款;證人林秀芳則證述其並未持前開收據向被告催討餘款,故雖證人吳鳳英、林秀芳對於其等於96年底是否曾就該25萬元暫付款進行會計事務之交接乙節,各執一詞,然其2 人均未證述曾持收據要求被告辦理經費核銷,則被告當時是否得悉游泳協會已取得收據,且有無會計人員持該收據向其催討餘款,俱有疑問。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協會取得收據後,經會計人員催促辦理經費核銷及餘款退回,仍拒不繳回等語,實嫌速斷。而自96年10月協會取得收據起,至99年10月理事長姚高橋發現該筆25萬元之暫付款未經核銷,指示被告繳還餘款辦理核銷作業止,前後長達近3 年,該段期間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鳳英、林秀芳或其他協會人員曾繼續向被告催討餘款,而被告一再拖延甚或拒絕還款,則被告陳稱其因事務繁忙、遺忘此事,自難認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遲未繳還剩餘款17萬2,271 元,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理事長姚高橋於前述99年10月7 日簽呈上批示被告應於1 週內檢具原憑證辦妥核銷後,被告旋於99年10月11日將該剩餘款17萬2,271 元繳還游泳協會,有該份簽呈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9頁),並經證人吳鳳英證陳如上,亦可佐被告辯稱其先前係忘記該筆帳目尚未處理,並無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參加澳洲墨爾本「第12屆FINA世界游泳錦標賽」賽前
代表會議之住宿費用7 萬7,729 元,係被告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情,固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惟被告因游泳協會事務先行刷卡墊款,次數非僅1 筆,且於96年3 月間,除本件至澳洲墨爾本之住宿費用外,另尚有前往日本比賽之費用,亦係由其以信用卡先行墊付,又其於96年3 月提供予游泳協會作為預繳住宿費用之信用卡即有3 張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99年10月21日簽呈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刷用其信用卡代游泳協會墊付款項之事,尚屬繁雜;酌以信用卡持有人縱使刷卡成功,仍有事後銀行是否得順利自持卡人帳戶扣款,或持卡人是否按時繳款等影響得否確定墊付金額,而辦理核銷之問題,被告因之堅認核銷程序應以收據所載金額為準,因而忽略信用卡帳單,要無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因不知刷卡扣款有無成功,且因其自澳洲返國時尚未取得收據,事後又因事務繁忙,乃致疏未注意此事而未辦理核銷等語,難認無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既係以信用卡刷卡款,則於被告收受該月帳單時,既可得知該次住宿費用若干,據而認被告確有變易持有該剩餘款為所有之侵問犯意,要屬遽然,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固有前揭自游泳協會溢領薪資共11萬元,及
延遲繳回剩餘款17萬2,271 元之事實,惟依卷存證據方法,既難以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利用或使游泳協會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11萬元薪資;或其延遲繳回剩餘款17萬2,271 元,係出於侵占之犯意,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