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童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蘇福東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方瑞鴻被 告 陳沛慈被 告 張清建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7號、1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部分均撤銷。

方玉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福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建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分別當選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方玉童、蘇福東負責屏東縣餐飲工會年度會員福利品、重陽節禮品及年終晚會禮品之採購,張清建則為負責監督餐飲工會採購福利品支出之合法,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8年辦理會員上開福利品及禮品,遂向廠商訂購禮品之際,詎渠等竟利用執行職務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由方玉童向台旺禮品行及世品贈品百貨行負責人黃彥鳴表示如給予每年回扣新台幣(下同)80萬元,則上開福利品、重陽節禮品及年終晚會禮品均其採購,黃彥鳴即表示同意,並將上開回扣計入向之報價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遂自98年4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基於違背其任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多次向黃彥鳴所屬台旺禮品行、世品贈品百貨行採購會員福利品或禮品,黃彥鳴遂於屏東縣餐飲工會支付禮品部分價金支票後,分別於98年4 月3 日在屏東縣餐飲工會位於屏東市○○路○○○ 號之會址二樓,各交付20萬元予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於98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11月4 日)在屏東縣餐飲工會位於屏東市○○路○○○ 號之會址二樓,各交付6 萬元予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致屏東縣餐飲工會向黃彥鳴採購禮品,增加該禮品行計入回扣部分,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嗣因黃彥鳴於99年3 月2 日,欲支付回扣予該工會理事兼福利小組召集人羅登榞,遭羅登榞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單雄、李漢鐘及羅登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於102 年7 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復於102 年7月19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此均有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均符合上開規定,至於檢察官上訴係依告訴人或告發人所請,抑或本於己身法律所確信,自非上訴程序審查要件所應審究,被告方玉童質疑檢察官上訴依據對象係告訴人或告發人,進而質疑上訴之合法性,顯屬無據。

二、證人單雄、李漢鐘、倪進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

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單雄、李漢鐘、倪進忠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就其等聽聞自倪進忠或黃彥鳴所述如何被告方玉童等人收取採購回扣之過程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轉述之部分,就被告方玉童等人有無收取回扣之待證事實而言,自屬傳聞證據,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倪進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聽見被告方玉童承認收取回扣及於98年4 月3 日及11月份在工會看見黃彥鳴送錢給被告方玉童等人等過程之證述,係倪進忠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此部分證述並非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判斷黃彥鳴供述被告方玉童等人收取回扣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證人倪進忠於偵查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方玉童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證人倪進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倪進忠於偵訊時,就上開親自聽聞被告方玉童坦承收取回扣以及黃彥鳴至工會送回扣案過程時之行為舉止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證述內容,非屬傳聞,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黃彥鳴、羅登榞、陳培寧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方玉童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彥鳴、羅登榞、陳培寧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然就黃彥鳴、羅登榞、陳培寧於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證人黃彥鳴、羅登榞、陳培寧向檢察官為上開證述時經命依法具結,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147 、177 頁、原審二卷第58、159 頁及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復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方玉童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且證人陳培寧於偵查中亦無猜測牛皮紙信封內所裝之物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清建於100 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清建於100 年5 月19日即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8 頁),復於100 年10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諭知上次做證(筆錄誤載為做「並」)之效力後,始進行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1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7頁),復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方玉童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等情,被告方玉童之辯護人就張清建於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單雄於102 年8 月1 日所檢附黃彥鳴交付回扣明細表暨相關文件之證據能力單雄於102 年8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黃彥鳴交付回扣明細表等文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黃彥鳴交付回扣之次數及金額,業據證人黃彥鳴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上開黃彥鳴交付回扣明細表,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六、劉醇榮與倪進忠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證人劉醇榮雖經傳喚均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是以,證人劉醇榮既未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與倪進忠間談話之錄音及譯文,自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方玉童等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採購事務之流程及職權

1.被告方玉童、蘇福東自民國98年3 月4 日起分別當選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理事;被告張清建則自98年3 月4 日起當選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監事,此有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8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184 頁至188 頁),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8年4 月29日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之內容觀之(見原審一卷第192 頁),98年之會員福利品係經理事會議決議每件單價不超過500 元,選購高級日用品禮盒,參酌證人羅登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第7 、8 屆理事,第7 屆被編入福利組,第7 屆福利組是伊、王仁智及王英俊,第8 屆是伊、邱盛榮,還有一個伊忘記了,採購流程大概分兩個階段,第7 屆時是福利組與高級人士到廠商那邊去,廠商那裡準備20樣商品,福利組到後就選擇3 樣比較有用的日常用品,然後拿回來向理事會報備,95年那次9 位理事都有出席,全數通過,最後從事議價、採購,是理事會的權責,理事會通過後,會務小姐就連絡廠商送禮品到工會發放給會員,第八屆情形是,由廠商提供二十多樣禮品,由全部的理監事認定選擇比較實用的物品三樣,經過理事會認定,可以就定案,這是第七屆與第八屆的差別。從95年選購的禮品配合的廠商都是黃彥鳴,沒有其他廠商提供工會福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3、3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被告方玉童對此採購流程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221 頁),堪認98年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之採購,係由黃彥鳴所承辦,復由理事即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及監事張清建決定福利品品項。再參以工會法第18條第2 項「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被告張清建身為監事即負責監督屏東餐飲工會理事辦理福利採購之合法,從而,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因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採購而收取黃彥鳴所交付之回扣

1.證人黃彥鳴證述於98年4 月3 日、98年11月5 日交付回扣予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證人黃彥鳴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約是98年4 月時在工會二樓,我事先都有向方玉童、蘇福東及張清建及倪進忠講好了,我每次要拿回扣過去就會先向他們講,我那一次拿去時有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倪進忠在二樓的沙發泡茶。我去時是向他們講要拿回扣給他們的,一包是20萬,共是4 包計80萬,我一人發一包,他4 人都有收下,他們叫陳沛慈上來,我是在陳沛慈下來時我才發的」、「(那一次是為何拿回扣?)因98年的禮品採購,金額約4 百多萬。」、「(是何人向你要回扣的?)是幹部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他們是在我要做禮品時拿樣品到工會給他們看時向我講的。」、「(第二次是何時?)第二次是98年11月一樣在工會的二樓。當時有方玉童、張清建、蘇福東、倪進忠及陳沛慈。不過當時他們是在上面開會。我當時到二整辦公室時樓上只有倪進忠、陳佩寧,我問他們人呢,他們回答他們在後面開會。我就向他們講我要過去找他們。我就拿去他們開會的地方發給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陳沛慈還有一包是要給福利組的。福利組是一個羅理事,我第一次拿給他時他不收,我就把那一包拿給張清建,我向張清建講要分給福利組一份,因為倪進忠有向我講福利組也要分一份,我說『你們OK,我就OK』。之後因為福利組不收,張清建就拿給我,我就交給張清建處理,之後他們表示福利組有要做冬令救濟,我就說那就拿出去救濟,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那一次每包是6 萬元」、「(該次為何是6 萬?)這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這一次是99年的禮品採購」等語(見偵卷第193-195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98年你還有做福利品採購嗎?)有。」、「(福利品採購是在3 月之前還是之後?)3 月之後。」、「(3 月之後是誰向你接洽該年度福利品採購?)那年這件事之後,三月底時,三月底我還有去工會跟他們常務接觸。」、「(和誰接觸?)方玉童,張清建,蘇福東,我還有約倪進忠一起,後來每年上限二十萬,這樣來做,這樣品質比較能顧到。」、「(上限二十萬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他們想分這四份,各二十萬元。」、「(四份怎麼算?)他們就叫我分成四份,叫我準備,張清建、方玉童、方瑞鴻跟蘇福東,分成四份,上限二十萬,這樣去處理。」、「(你說98年3 月倪進忠約你潮州,你有跟倪進忠說這件事情?)是。」、「(那倪進忠如何回應你,或有要採取什麼行動?)那時候我完全不知道,在三月中旬後,過一個禮拜,開理監事幹部會議還是什麼的,以後要交易的時候所有的幹部都要去工會處理,這樣以後比較不會有什麼問題出來。」、「方玉童、張清建、蘇福東、還有一些幹事在,他們開會我是不知道,但是我去工會時是他們三個人有在那裡,倪進忠也在場。」、「(倪進忠也在那邊?)就在那裡面說,張清建拿錢的時候,一年上限二十萬,分成四份,如果有剩的,要我準備給理監事及服務人員三節禮品,跟年底的餐會要我處理,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協調好,我這邊沒有問題。」、「(怎麼交,交給誰?)在四月初的時候,我有約定有送一份二十萬,共四份送去公會。」、「(送去公會二樓?)是。」、「(交給誰?)交給張清建、方玉童、蘇福東,之後陳沛慈的份有交給張清建,後來陳沛慈也有上來,在二樓。」、「(這是98年4 月?)好像是4 月3 日的樣子。」、「(98年就交這次嗎?)在11月份還有交一次。」、「(交什麼錢?)那次是在98年11月。」、「(採購什麼東西?)沒有,在98年10月我有一次去收尾款,去的時候,收完票後,聽到倪進忠在講,方玉童剛才有來蓋章,已經先走了,有交代說下次要包做五份,福利組也要一份,要做善事什麼的,我也不知道,他是這樣跟我講的。」、「(誰跟你講的?)倪進忠跟我說的。」、「(98年11月,這是要付什麼時候的錢?)那時候是10月這樣說,11月開會是要編制下年度的預算,所以下年度就要作成5 份。」、「(98年11月倪進忠跟你說要5 包6 萬元,這是要付什麼年度的錢?)明年度的。」、「(明年你能確定成交這個生意嗎?)因為照他們這樣講,是有一個誠信在,倪進忠也在場,我覺得有人在旁邊,而且都很順利,他也能做證,這樣未來也比較沒有其他雜音。」、「(你說這是99年度的會員福利品採購?)是,因為那時候在編預算,開理監事會編預算。」、「(你剛才說98年拿四包,然後11月是編預算?)是。」、「(98年4 月回扣是交付予何人?)每人20萬元,是交付予方玉童、張清建、蘇福東、陳沛慈,我都是親自交付的,跟方瑞鴻無關。」、「(98年10月份的5 包的回扣是交付予何人?)當天工會開理監事會,我去二樓沒有看到他們,我當時遇到倪進忠跟陳小姐在二樓休息室,是方玉童交待要5 包,我拿5包就交付予方玉童,方玉童當時說這種錢也拿來這邊分,我想說他不收,所以我就交付坐在隔壁的張清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133 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證人對於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因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採購事務,分別於98年4 月3 日、同年11月5日收取其所交付之回扣20萬元及6 萬元等情證述綦詳。

2.證人黃彥鳴所述交付回扣金額與帳戶進出相符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分別於98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以支票支付證人黃彥鳴所經營之世運贈品百貨行、台旺禮品社、復桂企業有限公司各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5萬元,並經由證人黃彥鳴之子黃玨勛所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98年3 月26日、98年4 月3 日兌領,此有玉山銀行102 年12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97頁)及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在卷可查;另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5 日,亦分別以支票支付證人黃彥鳴所經營之世運贈品百貨行、台旺禮品社各20萬元、20萬元,亦有上開函示在卷可查,證人黃彥鳴供稱收受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後,即交付回扣等語,依上開支票開立之時間與交付回扣時間上相吻合;另就證人黃彥鳴所稱交付回扣金額之來源,從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以觀,於98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3日、同年11月4 日確有分別提領10萬元、70萬元、40萬元,確與交付回扣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彥鳴上開證述並非無據。證人黃彥鳴雖曾一度供述於98年間並未交付回扣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其比對帳戶進出所提出之證述,應較可採。

3.證人黃彥鳴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憑據證人黃彥鳴上開證述除與金流相符外,尚有以下證人供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羅登榞之證述

證人羅登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被告方玉童、蘇福東、陳沛慈的背信是哪一件事?)95年至97年98年的採購回扣案件。有一件回扣案我當時在屏東餐飲公會,時間是98年4 、5 月份時某日時間我已忘了,現是3 位常務理事是單雄、方玉童、蘇福東三人,他們在開會我剛好進去,他們開完,廠商黃彥鳴有包5 包牛皮紙袋每一包約厚5 公分左右(諭知當場請法警請證人量比出之高度並畫出牛皮大小),我去時黃彥鳴就在現場了,當時正在開會。開完會我有看到黃彥鳴5 包都給了方玉童,方玉童當時就說「這種東西不可以拿到屏東餐飲公會來」,後來當時方玉童沒有收就轉交給張清建,張清建有收下,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所見的就是這樣了。」、「(你是否有一次收回扣是拒拿?)也是福利品採購,是98年3 、4 、5月時,是我看到那5 包後之事了。有一次情形是我看到那

5 包事的當天或是隔天,地點是在屏東餐飲公會辦公室,當時我是理事我剛去屏東餐飲公會辦事,因為黃彥鳴給我一包東西要給福利組的,我是福利組長我說我們福利組不可以做這種事,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是鈔票。都是一千的,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後來我退還給黃彥鳴後,我就走了,之後張清建就把相同的這一包要轉交給我說是廠商要贊助給我們冬令救濟之用,我就把它轉用冬令救濟之用。」、「(98年11月5 日當時也是在屏東餐飲公會黃彥鳴拿了

5 包是否就是指這次?)是」、「(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作證說,你有看過黃彥鳴拿回扣給工會裡的人?)是的,這件事我剛好那天去工會辦事情。」、「(你還記得日期嗎?)大概98年的11月上旬。」、「(除了這次外,還有其他次嗎?)沒有,只看到這次。」、「(你看到當天的情況是?)他們在開會。」、「(誰在開會?)第七屆工會常務理事,三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即張清建。」、「(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後來他們開完會出來,我在分案的巷道內有看到。」、「(是在工會裡面?)工會二樓。」、「(看到什麼情況?)看到拿了一疊。」、「(誰拿了一疊?)我們的廠商。」、「(拿了一疊你看到是什麼東西?)包著我沒有注意。」、「(他拿給誰?)交給我們的常務理事。」、「(誰,請說具體名字?)工會負責人,方玉童常務理事。」、「(拿了什麼東西給方玉童?)一包東西給他。」、「(一包內容物是什麼?)當初我不太清楚。」、「(你聽到他們說什麼?)很像有聽到說,方玉童跟廠商講說這種東西怎麼可以拿來工會這裡。」、「(之後呢?)之後我就離開了。」、(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當時方玉童有轉交給張清建?)是,方玉童有拿給張清建常務監事去處理這件事情。」、「(在檢察官問你,你說廠商有要給你一次回扣,被你拒絕,是不是有這件事?)當初他有突然之間拿了一包給我,我問他說這是什麼,他說要交給福利組。我說我們福利組沒有在收這個東西,我退還給他就走了。」、「(你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初他沒有封,我大概看了一下綠綠的。」、「(是鈔票嗎?)應該是。」、「(他有說為什麼要交給福利組嗎?)我不太清楚,當時他交給我,我有錯愕了一下,因為我們不是工會負責人,也不是什麼可以決定事情的人,我就回絕他了。」、「(你看到幾次?)只有一次。」、「(那是什麼時候?)我記得98年11月左右,入冬。」、「(那天開什麼會議?)常務理監事會議。」、「(你那天為什麼會去?)那天剛好去工會辦事情。」、「(你在那裡有看到哪些人?)有在樓上的四位,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可否請述姓名?)方玉童、蘇福東、單雄、張清建、廠商黃彥鳴、顧問倪進忠」、「(當天你有沒有看到陳培寧?)她是我們工會的收發。

」、「(你有沒有看到他在那邊?)她那天好像有上來。」、「(為什麼她會上來?)因為她是收發,二樓是文書室。」等語(見偵卷第171-172 頁及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38頁、42頁反面),依證人羅登榞上開證述內容觀之,98年11月某日其確曾見證人黃彥鳴攜帶5 包內裝金錢之物品至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現場有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倪進忠等人,陳培寧當日好像亦有上樓,當日被告方玉童並曾說「這種東西不要拿到工會來」等語,事後亦有拿到張清建轉交一包充作廠商贊助冬令救濟,其曾拒絕二次黃彥鳴所欲交付之回扣等情,與證人黃彥鳴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陳培寧之證述

證人陳培寧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是否知道95年至97年針對屏東餐飲公會禮品採購收回扣之事?)公會的人大家都知道。我親眼所見是98、99年二次。第一次是98年11月份時在屏東餐飲公會二樓近中午時,當天是開常務理事會,他們要我先回去因為他們開完我要收會議紀錄要拿回去歸檔,當天黃彥鳴就上去二樓理監事休息室,當時裹面有我及倪進忠,黃彥鳴上去了就問倪進忠他們人呢,倪進忠就說他們在後面會議室開會,黃彥鳴就自他的深色小提袋拿出五包用類似牛皮紙的信封包起來厚約是2 公分以內左右(當庭劃出牛皮紙袋之大小並註明姓名及日期),黃彥鳴就問倪進忠要如何拿給他們,倪進忠就說他們在後面開會,黃彥鳴就過去了,沒有多久就黃彥鳴回來就用台語說方玉童罵他「這種錢還拿來這邊分」,倪進忠就問『你錢如何處理』,黃彥鳴就說拿給張清建處理,再來他們開完會就出來了,張清建就要我打電話給陳沛慈叫她上來,我就去整理我給剛才那5 包牛皮紙袋其中一包給陳沛慈,陳沛慈就收了下來,我就進去了,張清建也就進去了。陳沛慈就下去了。我就只有看到這部份。」、「(98年11月5 日左右,你有無看到黃彥鳴交付紅包給他人之情事?)有,我看到是交付給陳沛慈的那一次」、「(時間點你是否記得?)98年11月5 日當天開常務理事會,大概是中午約11時左右,我跟倪進忠在二樓理監事辦公室,後來黃彥鳴到二樓辦公室後我就聽他向倪進忠說他們人呢,倪進忠說他們在後面開會,我就看到黃彥鳴從他那裡拿個手提袋有5 包牛皮紙色信封出來,說錢如何處理,倪進忠說拿到後面會議室給他們,黃彥鳴就拿著該5 包牛皮紙袋從我的面前經過走到後面會議室,不到一分鐘,黃彥鳴走回理監事辦公室,說方玉童罵他說這種錢怎麼拿來這邊分,倪進忠問他如何處理,他說拿給張清建,後來羅登榞就一一進來辦公室聊天,沒多久就一一離開工會,張清建叫我打分機叫陳沛慈上樓,我打完分機之後就將整理好的資料要下樓拿給會務人員,我於樓梯間看到張清建拿了黃彥鳴剛剛5 包的其中壹包牛皮紙色的信封,其中1 包交給陳沛慈,陳沛慈就下樓了。黃彥鳴走回辦公室時手上已經是空的,我是交付資料給會務人員後上樓才看到陳沛慈跟張清建」等語(見偵卷第186-187 頁及本院卷二第

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月英偵查中所證述:「(陳培寧約多久才是本會一次?)她幾乎是天天來,她都是下班或中午過後就會來整理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足認證人陳培寧確實於98年11月5 日有可能至屏東餐飲工會辦理會務而看見證人黃彥鳴交付回扣乙節;此外,證人陳培寧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羅登榞上揭證述大致相符,益加顯示其證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倪進忠之證述

證人倪進忠於偵查證述如下:「(98年4 月份及98年11月份及99個3 月黃彥鳴送回扣給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陳沛慈回扣之事你是否在場?)我都是在場目睹」、「(98年4 月3 日黃彥鳴拿回他方玉童、陳沛慈、蘇福東、張清建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坐在旁邊,因為98、99年黃彥鳴要拿回扣給方玉童他時會打電話給我要我也在一旁以免他又被他們訛詐了。因為那一天10點多黃彥鳴打電話給我說他早上11點會到工會二樓,我就11點在工會二樓那邊等他,當天除了我、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在場,黃彥鳴到了時蘇福東打電話叫陳沛慈上來,我看到黃彥鳴拿4 包信封紙袋包著給了他們4 人,是一人各二十萬,我會知道是20萬是因為黃彥鳴有講而且信封也看的出來」、「(第二次是98年11月何時?)我記得當天是開常務理事會。黃彥鳴拿錢來時他們在二樓後方的會議室開會,我當時在前方的理監事休息室,在場還有陳培寧,黃彥鳴就問我他們在哪邊,我就說他們在後邊開會黃彥鳴就說直接拿進去給他們嗎?我就說不然要拿給誰,黃彥鳴帶著5 包家信封袋,因為其中要一包福利組舉辦像是救濟的活動,我不清楚他們是怎樣拿的,不過黃彥鳴出來時他說方玉童有罵他這種錢怎麼拿來這邊發,我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把5 包拿給張清建。他們開會出來我有看到張清建叫陳培寧電話叫陳沛慈上來,他們就走到休息室旁,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在交錢,但是陳培寧剛好出去做收發時就有看到張清建把其中一包拿給陳沛慈,陳沛慈就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472-473 頁),依證人倪進忠上開證述,98年4 月3 日及同年11月5 日黃彥鳴至屏東餐飲工會交付回扣時其均在場,此與證人黃彥鳴、羅登榞、陳培寧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建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你在檢察官問你,你說98年4 月3 日上午11時多,黃彥鳴有拿四包玉山銀行紙袋到職業工會嗎?)對啊」、「(這四包紙袋分給誰?)我一包,方玉童一包、蘇福東一包、陳沛慈一包」、「(民國98年11月5 日,黃彥鳴是不是又拿了五個袋子到餐飲工會?)有。(五個袋子交給誰?)他叫我轉交給這些人」、「(哪些人?)陳沛慈、蘇福東、方玉童。」、「(你剛才說,有另外四包是給方玉童、蘇福東等人?)那是他自己去處理,不是我」、「(你有看到嗎?)我在場而已。」、「(你有當場看到他們交付?)我看到他拿給他們而已。」、「(那他們有沒有退?)我不曉得。」、「(黃彥鳴拿給你三次東西,三包東西的時候,也就是第一次98年4 月10日這次,你說當場有哪些人在?)只有倪進忠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14頁反面至15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張清建坦承確有收受證人黃彥鳴所交付之回扣,並且有被告張清建事後分別於98年4 月10日及同年11月15日將20萬元、6 萬元退還證人黃彥鳴之收據二紙以及黃彥鳴冬令救濟捐助6 萬元之名單一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益發證明其證述之可信性。至於被告張清建為何已退款,證人黃彥鳴仍屢次交付回扣乙節,依證人張清建證述:「我作生意我不會不收就直接退給他這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頁),被告張清建為求處事圓融而予以收受回扣,事後因良心不安或其他原因不足而一而退款,自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正如證人羅登榞亦證述其曾拒絕證人黃彥鳴交付回扣二次等情,足認證人黃彥鳴並不會因被告張清建曾退回回扣而放棄繼續交付回扣,以求採購順利。

(三)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為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本於忠實之態度為屏東縣餐飲工會會員辦理採購事宜,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為屏東縣餐飲工會辦理採購之機會向黃彥鳴索取回扣,而商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為求取固定之營業利潤,勢必將被告所欲索取之回扣加在商品出售價格上,且證人黃彥鳴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所為已造成屏東縣餐飲工會在上揭時間採購會員福利品時已增加支出(即收受回扣部分),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甚明,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雖就此部分辯稱屏東縣餐飲工會採購,非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個人所能決定云云。惟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既明知如向黃彥鳴採購,其即可收取回扣,而渠等對於採購訂單,具有高度控制權限及監督權限,證人羅登榞亦證稱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對於採購福利品具有決定及議價權,渠等前揭辯詞,即無足取。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屏東縣餐飲工會生財產上之損害,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自始即以向黃彥鳴司收取回扣之意而按年多次收取,仍在其原先之犯意之內而接續進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收取回扣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爰認定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身為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本應謀屏東縣餐飲工會之利益,竟利用其之權限,收取回扣,而給予黃彥鳴採購訂單,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張清建部分坦承犯行以及退還回扣,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收取回扣之金額,被告方玉童、蘇福東犯後態度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玉童係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屏東縣餐飲工會)第8 屆常務理事,被告方瑞鴻分別為會員代表,均係為屏東縣餐飲工會處理業務之人,渠等分別涉有下列罪嫌:

1、方瑞鴻於民國95年至97年擔任屏東縣餐飲工會會員代表,方玉童為前開工會常務理事,2 人均為受委任處理工會事務之人,方玉童、方瑞鴻明知辦理屏東縣餐飲工會採購福利品應公開招標並確實議價,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95年起至97年間,允准報價過高之臺旺禮品行(起訴書誤載為合旺禮品行,應予更正,以下均同更正之)承作該會福利品生意,並於採購結束後,分別於95年7 、8 月間某日、96年7 、8 月間某日、97年7 、8 月間某日,收受臺旺禮品行負責人黃彥鳴,在方玉童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回扣,總計約30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屏東縣餐飲工會之財產與利益。

2、被告陳沛慈與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明知辦理屏東縣餐飲工會採購福利品應公開招標並確實議價,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95年起至99年3 月2 日間,允准報價過高之臺旺禮品行承作該會福利品生意,並分別於98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屏東縣餐飲工會2 樓,皆收受臺旺禮品行負責人黃彥鳴所各別交付20萬元之回扣,共計80萬元;98年11月4 日某時許,於上開處所2 樓,皆收受臺旺禮品行負責人黃彥鳴所各別交付6 萬元之回扣,共計24萬元;99年3 月2 日某時許,於上開處所2 樓,皆收受臺旺禮品行負責人黃彥鳴所各別交付5 萬元之回扣,共計20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屏東縣餐飲工會之財產與利益。嗣因黃彥鳴於98年11月4 日、99年3 月2 日,分別欲支付回扣予該工會理事兼福利小組召集人羅登榞,遭羅登榞拒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方瑞鴻、陳沛慈、方玉童、蘇福東及張清建(後三人另涉背信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同前述)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同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在案,是以若行為人未受有委任,或並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玉童、方瑞鴻、蘇福東、陳沛慈及張清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清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單雄、羅登榞、李漢鐘、倪進忠、黃彥鳴、許月英、陳培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餐飲工會組織章程、95至97年禮品採購明細金額、95年度歲出決算表、95年度福利費傳票分類明細表、第

7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冬令救濟捐助名單、禮品、福利品、紀念品明細表、被告收受回扣明細表、支票明細表、黃彥鳴簽收單影本、大遠澄品行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玨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劉醇榮與倪進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玉童、方瑞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期間分別擔任屏東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屏東縣餐飲工會代表,且屏東縣餐飲工會之禮品採購確實均由黃彥鳴承辦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被告方玉童辯稱:並無收取黃彥鳴所交付之回扣,黃彥鳴係因為伊配合代表大會把張清建、倪進忠、李漢鐘、羅登榞等7 人罷免,可能因為這樣其等才會挾怨報復;屏東餐飲工會之福利品從89年就由臺旺禮品行承接,所以福利組知道要向他們(按指臺旺禮品行)採購,都是福利組去廠商那裡採購,通常都是福利組決定好禮品送到理事會給理事看,理事會就都會通過等語。被告方瑞鴻則辯稱:伊沒有於95至97年間收取黃彥鳴30萬元回扣,況伊當時並不是理監事,並沒有什麼資格,對於採購伊無法做任何決定及干預,不應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方玉童及方瑞鴻被訴95年起至97年間之福利品採購收受回扣部分⑴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採購事務之流程及職權

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5年起至97年間之福利品採購均由黃彥鳴所承辦,3 年採購金額合計1,535 萬8,5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鳴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43 、144 頁),並經被告方玉童、方瑞鴻供承在卷,復有95-97 年禮品採購明細金額表、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95年度歲出決算表、95年度福利費傳票分類明細表各1 份、支票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9 至11頁,原審二卷第199 至211 頁),是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5年至97年間因採購福利品確曾支付黃彥鳴所經營之禮品行前開款項,應堪認定。又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5至97年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95年之會員福利品係於95年4 月26日第7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每件單價不超過500元,選購會員福利品高級夾克,並於95年7 月25日第7 屆第2 次理事會依屏東縣餐飲工會第18條規定由王仁智、羅泰昕(後更名為羅登榞)及王英俊組成福利組(見原審一卷第100 、102 、164 頁);96年之會員福利品係於96年

4 月26日第7 屆第5 次理事會議經福利組理事及其他理事選擇會員福利品多功能調理鍋、不銹鋼琴音茶壺、蘭麗日用品禮盒讓會員三選一(見原審一卷第118 頁),97年之會員福利品係於97年4 月29日第7 屆第9 次理事會議經福利組理事選擇會員福利品高級電燉鍋、真空保溫瓶、7 件組日用品禮盒讓會員三選一(見原審一卷第139 、140 頁),參酌證人羅登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第7、8 屆理事,第7 屆被編入福利組,第7 屆福利組是伊、王仁智及王英俊,第8 屆是伊、邱盛榮,還有一個伊忘記了,採購流程大概分兩個階段,第7 屆時是福利組與高級人士到廠商那邊去,廠商那裡準備20樣商品,福利組到後就選擇3 樣比較有用的日常用品,然後拿回來向理事會報備,95年那次9 位理事都有出席,全數通過,最後從事議價、採購,是理事會的權責,理事會通過後,會務小姐就連絡廠商送禮品到工會發放給會員,從95年選購的禮品配合的廠商都是黃彥鳴,沒有其他廠商提供工會福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背面,第33、3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黃彥鳴於99年8 月12日99年度他字第448 號倪進忠、黃彥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95年間是由倪進忠介紹伊去工會做生意的」等語,堪認95年至97年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之採購,係由倪進忠介紹黃彥鳴承辦工會福利品工作後,復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價格及福利品之選擇,依此採購過程以觀,關於福利品廠商之選擇、單價至福利品採購項目之決定均由福利組及理事會決定,並定採購廠商、單價及項目,並非屏東縣餐飲工會代表即被告方瑞鴻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合先敘明。

⑵黃彥鳴所述給付回扣金額不一

證人黃彥鳴雖於99年8 月12日99年度他字第448 號倪進忠、黃彥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95年時是方玉童與伊接觸,接觸地點應該是在屏東市餐飲工會2 樓辦公室,方玉童說希望伊拿出工會向伊採購1 年總金額2 成退給他去打點理幹事等人,於95年7 、8 月間方玉童與方瑞鴻到高雄市○○區○○街○○號伊公司來找伊,希望伊再加一點,就總共3 成的回扣給方瑞鴻、方玉童,讓他們去打點代表大會,伊錢都是拿給方玉童,因為他是工會的代表,伊沒有拿給方瑞鴻過,方玉童私下有跟伊說方瑞鴻要收10萬元,但是方瑞鴻本人沒有向伊開口過,所以每次工會向伊採購東西,伊就退給『3 成』金額給方玉童,從95年到現在伊共退了400 多萬元的金額,伊都是拿現金」等語;於99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忘記地點是在工會或是在家方玉童有事先向伊講過回扣,時間是在95年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前,方玉童向伊講要伊保留1 成他要處理,採購是他要伊提多種樣品,伊若不照他指示伊怕會拿不到錢,方玉童第一年就這樣向伊講了,之後就變成慣例,每年都要給他,他向伊收了3 次回扣,就是95、96、97年,第一年給的就是貨款的1 成,伊直接拿現金到他家交給他,這些錢是伊自臺北富邦銀行領出來的,大約是95年7 、8 月左右,伊是收到屏東餐飲職業工會貨款才會拿『1 成』回扣給他,伊都是交給方玉童,95年的貨款約300 多萬,第二年、第三年的情形也都是一樣,伊也都是同模式拿去方玉童家給他,方瑞鴻拿10萬元是95年開始,伊收完款後,方瑞鴻與方玉童2 人到高雄伊公司找伊,伊等在公司不方便講,就到霖園大飯店現改為寒軒飯店42樓雪頂吃飯,方玉童的意思是向伊講方瑞鴻那一邊要10萬元,方玉童他說要伊再付1O萬元就可以擺平很多事,做生意就會比較順利,第一次的10萬元是另外方玉童處理的,伊沒有給,方玉童會再另外處理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黃彥鳴於100 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98年之前的回扣伊錢都只有給方玉童,沒有親手給方瑞鴻,每一年只有1 次,就是做完了伊就給他,95、96、97年均給他成交金額的3 成,之前講1 成是他們裹面的人要處理的,伊一次是給方玉童3 成,方玉童自己的部分伊就不知道他如何分了,伊都是拿到方玉童住處給他,95、96、97年3 年伊拿65萬回來前,總共拿了約100 多萬左右,自方玉童接手做常務理事後伊每年8 、9 月份時都給他,95、96、97年伊共做了他們300 多萬的生意,他們是給伊支票,伊支票入禮品行及伊私人帳戶,這3 年伊做了約300 萬,一般請款晚交貨3 個月左右,約是4 月底交,7 、8 月請款伊都是在支票軋完後再領錢給方玉童,是1 星期內伊就會給他了,伊給方玉童錢都是自富邦及合庫提款,伊都是領錢當天就送去給方玉童,伊加一加95、96、97年共是300 多萬元,這是會員紀念品,他們年終時還有摸彩時就還要再給」等語(見偵查卷第466 至46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概70幾年就開始承作屏東縣餐飲工會禮品的採購任務,中間曾中斷了很多次,95年到99年都是伊做的,伊記得95年以前是發現金,已經停頓好幾年沒做工會的生意,是從95年那年開始,常務理事方玉童跟伊說可能今年會改變方式,要買夾克,叫伊提供比較實用的東西給他們參考,那時候他們跟伊說預算是500 元,伊成本抓的方式,就是方玉童在開理監事會議之前,有說要預留給他們疏通一下理監事,要讓他們做基金,就是回扣的意思,起初是電話連絡,後來陸續有去工會跟他接洽這個事情,談回扣這件事,只有方玉童一個人跟伊談,沒有其他人,最初講的很像是『2 成』,那時候是先講,之後才提供樣品,95年福利品的部分就是100 多萬,是於95年7 、8 月分

2 次在方玉童萬丹的住處交錢給他,第一次70萬,第二次應該30多萬,96年以後付回扣就算是有一種默契了,就是指95年跟伊收的默契,是領到貨款後才去送錢,這3 年伊都是接觸方玉童,每年都交現金,96年會員福利品總金額約300 多萬元,也付了3 成大概100 多萬,97年也同樣付給方玉童,差不多120 萬左右就是成交價3 成,印象是分成2 次,每年都要給,差不多都分成2 次,也是拿去方玉童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5 至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於95年、96年及97年是否各交付一次回扣予方玉童?)不是一次,會員紀念品95年是3 次,一個七十萬元、一個三十五萬元,尾數的部份是5 萬6 千

7 百元;96年1 次,總共是1 百13萬元;97年1 次是120萬元,都是紀念品。其他是每次代表大會、重陽節,只要有領錢,我就會拿去給他們,代表大會只有交付一次,會員紀念品跟重陽節是無關的。重陽節也有購買紀念品贈送,從95年8 月1 日是六萬元;95年10月17日是十三萬八千元;95年12月23日是三萬一千五百元;96年6 月29日是三萬元;96年8 月2 日是六萬元;96年10月8 日是十三萬五千元;96年10月31日是四萬五千元;97年沒有;98年內部有協調每年上限為八十萬元,包括會員紀念品、重陽節、年底晚會摸彩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證人黃彥鳴雖均證稱95年至97年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方玉童,然依其上開各次證述內容以觀,其對於被告方玉童於95年至97年間究係向其收取總採購金額1 成或3 成之回扣,金額究係3 年總共100 餘萬元或300 多萬元,給付次數係1 年分成2 次或均係於每年7 、8 月間給付等情節,先後所述內容顯有出入。

⑶黃彥鳴供述交付回扣金額與帳戶金流不符

依證人黃彥鳴所提出屏東餐飲職業工會95年至97年禮品採購明細金額及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開立支票兌領及銀行提領之紀錄觀之(見本院二卷第159 頁至184 頁),依起訴書所載交付回扣之時點分別為95年7 、8 月間某日、96年7、8 月間某日、97年7 、8 月間某日,與對應相符者為附表編號3 、4 、12,然依編號3 之時點,黃彥鳴證稱係辦理95年會員紀念品,從帳戶金流顯示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開立支票面額為250 萬元於95年7 月7 日供黃彥鳴兌領,黃彥鳴於95年7 月13日自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提領90萬元,若依黃彥鳴所證述回扣係採購金額一成或三成,則應交付回扣應為75萬元或25萬元,惟黃彥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額為35萬元(見本院二卷第199 頁),顯然未合;依編號4之時點,黃彥鳴證稱係辦理95年重陽節禮品採購,從帳戶金流顯示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開立支票面額為20萬元於95年

7 月31日供黃彥鳴兌領,黃彥鳴於95年8 月1 日自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提領15萬元,若依黃彥鳴所證述回扣係採購金額一成或三成,則應交付回扣應為2 萬元或6 萬元,亦與提領金額,顯然未合;依編號12之時點,黃彥鳴證稱係辦理96年重陽節禮品採購,從帳戶金流顯示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開立支票面額為20萬元於96年7 月31日供黃彥鳴兌領,黃彥鳴於96年8 月2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提領5 萬元,若依黃彥鳴所證述回扣係採購金額一成或三成,則應交付回扣應為2 萬元或6 萬元,惟黃彥鳴僅提領5 萬元,顯然未合;此外,關於起訴書所載97年7 、8 月間某日交付回扣之時點,則根本未出現於黃彥鳴所稱交付回扣之明細表中,亦無相關支票兌領及銀行提領之紀錄,亦無證據佐證為真。

⑷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作為黃彥鳴證詞可信性之憑據證人

倪進忠於99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98年間是擔任工會顧問,95至97年伊是會員,告訴內容伊都有告訴單雄,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星期四,伊在潮州屏東縣餐飲工會有向黃彥鳴質疑這幾年禮品品質不好,黃彥鳴就向伊說方玉童帶方瑞鴻到高雄去向他要約一成的回扣,黃彥鳴說這3 年共付了150 多萬給方玉童2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然此係證人倪進忠聽聞黃彥鳴之陳述,並非證人倪進忠親身經歷之事,已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所述金額,與證人黃彥鳴上開所述給付回扣成數為3 成、金額300 、400 萬元之證詞大相逕庭,自難作為黃彥鳴證詞可信性之憑據。此外,並無其他人證有證述見過黃彥鳴確有95年至97年有至被告方玉童家中交付回扣乙節,亦難僅以黃彥鳴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方玉童有於95年7 、8 月間某日、96年7 、8 月間某日、97年

7 、8 月間某日,在其家中收受黃彥鳴交付各1 百萬元屬實。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一(一)所指被告方玉童及

方瑞鴻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事實,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而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既不能確認被告方瑞鴻、方玉童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方玉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沛慈被訴95年起至99年3 月2 日之福利品採購收受回扣及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99年3 月2 日收受回扣部分⑴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採購事務之流程及職權

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8年4 月29日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之內容觀之(見原審一卷第192 頁),98年之會員福利品係經理事會議決議每件單價不超過500 元,選購高級日用品禮盒,參酌證人羅登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第7 、8 屆理事,第7 屆被編入福利組,第7 屆福利組是伊、王仁智及王英俊,第8 屆是伊、邱盛榮,還有一個伊忘記了,採購流程大概分兩個階段,第7 屆時是福利組與高級人士到廠商那邊去,廠商那裡準備20樣商品,福利組到後就選擇3 樣比較有用的日常用品,然後拿回來向理事會報備,95年那次9 位理事都有出席,全數通過,最後從事議價、採購,是理事會的權責,理事會通過後,會務小姐就連絡廠商送禮品到工會發放給會員,第八屆情形是,由廠商提供二十多樣禮品,由全部的理監事認定選擇比較實用的物品三樣,經過理事會認定,可以就定案,這是第七屆與第八屆的差別。從95年選購的禮品配合的廠商都是黃彥鳴,沒有其他廠商提供工會福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3、3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被告方玉童對此採購流程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221 頁),堪認98年屏東縣餐飲工會福利品之採購,係由黃彥鳴所承辦,復由理事即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及監事張清建決定福利品品項。經查,被告陳沛慈既非屏東縣餐飲工會第八屆常務理事或監事,僅擔任屏東縣餐飲工會組訓組組長,依採購過程以觀,關於福利品廠商之選擇、單價至福利品採購項目之決定均由福利組及理事會決定,並定採購廠商、單價及項目,並非屏東縣餐飲工會組訓組組長即被告陳沛慈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以,縱被告陳沛慈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廠商黃彥鳴回扣之舉,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黃彥鳴供述交付回扣金額與帳戶金流不符

依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開立支票兌領及銀行提領之紀錄觀之(見本院二卷第100 頁及第187 頁),屏東餐飲職業工會於99年3 月1 日以支票支付證人黃彥鳴所經營之世運贈品百貨行20萬元,並經由證人黃彥鳴之子黃玨勛所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9年3 月1日兌領,此有玉山銀行102 年12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在卷可查,故屏東餐飲職業工會僅支付證人黃彥鳴20萬元,惟證人黃彥鳴證稱於99年3 月

2 日交付回扣金額為5 包各5 萬元等情(見本院二卷200頁),顯超過屏東餐飲職業工會以支票支付證人黃彥鳴之金額,若依黃彥鳴所證述回扣係由屏東餐飲職業工會以支票支付後確定始撥出款項,則此次屏東餐飲職業工會支付之金額與證人黃彥鳴所證稱交付回扣之金額顯不相當,即無相關支票兌領及銀行提領之紀錄佐證證人黃彥鳴所證述為真。

⑶黃彥鳴交付回扣金額之目的與簽約時間不合

證人黃彥鳴以世運贈品百貨行之名義與屏東餐飲職業工會於99年1 月25日業已就屏東餐飲職業工會勞動節會員紀念品採購與告訴人單雄簽立契約書,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三卷第22頁),則證人黃彥鳴是否於99年3 月2 日仍需要為取得屏東餐飲職業工會99年福利品之採購而向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及監事張清建交付回扣,則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陳沛慈於

95年起至99年3 月2 日之福利品採購收受回扣及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99年3 月2 日收受回扣部分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事實,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而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既不能確認被告陳沛慈、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方玉童、蘇福東、張清建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方瑞鴻、陳沛慈犯背信罪,而為被告方瑞鴻、陳沛慈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原 因│ 帳戶金流 │├──┼────┼────┼──────┼──────────────┤│ 1 │95.04.27│方玉童家│95年度會員代│支付: ││ │ │ │表大會禮品 │面額6萬元支票、95.04.27兌現 ││ │ │ │ │(本院二卷頁160) ││ │ │ │ │ ││ │ │ │ │提款: ││ │ │ │ │以現金支付。 ││ │ │ │ │(102.12.23刑事聲請陳述狀; ││ │ │ │ │本院二卷頁134) │├──┼────┼────┼──────┼──────────────┤│ 2 │95.05.17│方玉童家│95年度會員紀│支付: ││ │ │ │念品 │面額100萬元支票、95.05.12兌 ││ │ │ │ │現。(本院二卷頁161) ││ │ │ │ │ ││ │ │ │ │提款: ││ │ │ │ │95.05.17自合作金庫前金支庫(││ │ │ │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70 ││ │ │ │ │萬元。(本院二卷頁161) │├──┼────┼────┼──────┼──────────────┤│ 3 │95.07.13│方玉童家│95年度會員紀│支付: ││ │ │ │念品 │面額250萬元支票、95.07.07兌 ││ │ │ │ │現。(本院二卷頁162) ││ │ │ │ │ ││ │ │ │ │提款: ││ │ │ │ │95.07.13自合作金庫前金支庫(││ │ │ │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90 ││ │ │ │ │萬元。(本院二卷頁162) │├──┼────┼────┼──────┼──────────────┤│ 4 │95.08.01│方玉童家│95年重陽節禮│支付: ││ │ │ │品 │面額20萬元支票、95.07.3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63) ││ │ │ │ │ ││ │ │ │ │提款: ││ │ │ │ │95.08.01自合作金庫前金支庫(││ │ │ │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15 ││ │ │ │ │萬元。(本院二卷頁163) │├──┼────┼────┼──────┼──────────────┤│ 5 │95.10.17│方玉童家│95年度會員紀│支付: ││ │ │ │念品 │1、 ││ │ │ │ │面額18萬9千元支票、95.10.16 ││ │ │ │ │兌現。(本院二卷頁164-165) ││ │ │ │ │ ││ │ │ │ │2、 ││ │ │ │ │面額46萬元支票、95.10.18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64-165) ││ │ │ │ │ ││ │ │ │ │提款: ││ │ │ │ │95.10.17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 ││ │ │ │ │264000元。(本院二卷頁165) │├──┼────┼────┼──────┼──────────────┤│ 6 │95.11.03│方玉童家│95年度年終晚│支付: ││ │ │ │會 │面額22萬元支票、95.11.0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66) ││ │ │ │ │ ││ │ │ │ │提款: ││ │ │ │ │95.11.03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兩次││ │ │ │ │共6萬元(3萬元、3萬元)。( ││ │ │ │ │本院二卷頁166) │├──┼────┼────┼──────┼──────────────┤│ 7 │95.12.23│方玉童家│95年度重陽節│支付: ││ │ │ │禮品 │面額10萬5千元支票、95.12.21 ││ │ │ │ │兌現。(本院二卷頁167) ││ │ │ │ │ ││ │ │ │ │提款: ││ │ │ │ │95.12.23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 ││ │ │ │ │元。(本院二卷頁167) │├──┼────┼────┼──────┼──────────────┤│ 8 │96.01.02│方玉童家│95年度年終晚│支付: ││ │ │ │會禮品 │面額573300元支票、96.01.03兌││ │ │ │ │現。(本院二卷頁168) ││ │ │ │ │ ││ │ │ │ │提款: ││ │ │ │ │96.01.02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7萬││ │ │ │ │元。(本院二卷頁168) │├──┼────┼────┼──────┼──────────────┤│ 9 │96.03.14│方玉童家│96年度會員代│支付: ││ │ │ │表大會禮品 │面額9萬元支票、96.03.14兌現 ││ │ │ │ │。(本院二卷頁170) ││ │ │ │ │ ││ │ │ │ │提款: ││ │ │ │ │96.03.14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 ││ │ │ │ │元。(本院二卷頁170) │├──┼────┼────┼──────┼──────────────┤│ 10 │96.06.05│方玉童家│96年度會員紀│支付: ││ │ │ │念品 │1、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6.03.14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1-172) ││ │ │ │ │ ││ │ │ │ │2、 ││ │ │ │ │面額90萬元支票、96.04.10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1、173) ││ │ │ │ │ ││ │ │ │ │3、 ││ │ │ │ │面額265萬元支票、96.06.05兌 ││ │ │ │ │現。(本院二卷頁172-173) ││ │ │ │ │ ││ │ │ │ │提款: ││ │ │ │ │96.06.05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兩次││ │ │ │ │共150萬元(80萬、70萬)。( ││ │ │ │ │本院二卷頁173) │├──┼────┼────┼──────┼──────────────┤│ 11 │96.06.29│方玉童家│96年度重陽節│支付: ││ │ │ │禮品 │面額10萬元支票、96.06.29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4) ││ │ │ │ │ ││ │ │ │ │提款: ││ │ │ │ │96.06.29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兩次││ │ │ │ │共4萬元(2萬、2萬)。(本院 ││ │ │ │ │二卷頁174) │├──┼────┼────┼──────┼──────────────┤│ 12 │96.08.02│方玉童家│96年度重陽節│支付: ││ │ │ │禮品 │面額20萬元支票、96.07.3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5) ││ │ │ │ │ ││ │ │ │ │提款: ││ │ │ │ │96.08.02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兩次││ │ │ │ │共5萬元(3萬、2萬)。(本院 ││ │ │ │ │二卷頁175) │├──┼────┼────┼──────┼──────────────┤│ 13 │96.10.08│方玉童家│96年度重陽節│支付: ││ │ │ │禮品 │面額45萬元支票、96.10.1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6) ││ │ │ │ │ ││ │ │ │ │提款: ││ │ │ │ │96.10.08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5萬││ │ │ │ │元。(本院二卷頁176) │├──┼────┼────┼──────┼──────────────┤│ 14 │96.10.31│方玉童家│96年度重陽節│支付: ││ │ │ │禮品 │面額15萬元支票、96.10.3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7) ││ │ │ │ │ ││ │ │ │ │提款: ││ │ │ │ │96.10.31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萬 ││ │ │ │ │元。(本院二卷頁177) │├──┼────┼────┼──────┼──────────────┤│ 15 │96.11.26│方玉童家│96年度年終晚│支付: ││ │ │ │會禮品 │1、 ││ │ │ │ │面額19萬元支票、96.11.20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78-179) ││ │ │ │ │ ││ │ │ │ │2、 ││ │ │ │ │97.01.04匯款390500元。(本院││ │ │ │ │二卷頁179) ││ │ │ │ │ ││ │ │ │ │提款: ││ │ │ │ │96.11.21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 ││ │ │ │ │元、96.11.26自同一帳戶提領10││ │ │ │ │萬元,共17萬元。(本院二卷 ││ │ │ │ │頁179) │├──┼────┼────┼──────┼──────────────┤│ 16 │97.03.05│方玉童家│97年度會員代│支付: ││ │ │ │表大會禮品 │面額10萬元支票、97.03.07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0) ││ │ │ │ │ ││ │ │ │ │提款: ││ │ │ │ │97.03.05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 ││ │ │ │ │元。(本院二卷頁180) │├──┼────┼────┼──────┼──────────────┤│ 17 │97.05.29│方玉童家│97年度會員紀│支付: ││ │ │ │念品 │1、 ││ │ │ │ │面額120萬元支票、97.05.05分 ││ │ │ │ │兩次兌現。(本院二卷頁181-18││ │ │ │ │) ││ │ │ │ │ ││ │ │ │ │2、 ││ │ │ │ │面額280萬元支票、97.05.05兌 ││ │ │ │ │現140萬元,另140萬元係給付現││ │ │ │ │金。(本院二卷頁181-182) ││ │ │ │ │ ││ │ │ │ │提款: ││ │ │ │ │未見提款記錄。(本院二卷頁18││ │ │ │ │) │├──┼────┼────┼──────┼──────────────┤│ 18 │97.12.23│方玉童家│97年度年終晚│支付: ││ │ │ │會禮品 │1、 ││ │ │ │ │面額18萬5千元支票、97.09.30 ││ │ │ │ │兌現。(本院二卷頁183-184) ││ │ │ │ │ ││ │ │ │ │2、 ││ │ │ │ │面額44萬5千元支票、97.12.24 ││ │ │ │ │兌現。(本院二卷頁183-184) ││ │ │ │ │ ││ │ │ │ │提款: ││ │ │ │ │97.12.23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 ││ │ │ │ │171700元。(本院二卷頁184) │├──┼────┼────┼──────┼──────────────┤│ 19 │98.04.03│工會 │98年度全年度│支付: ││ │ │ │回扣 │1、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8.03.26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5) ││ │ │ │ │ ││ │ │ │ │2、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8.03.26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5) ││ │ │ │ │ ││ │ │ │ │3、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8.04.03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5) ││ │ │ │ │ ││ │ │ │ │4、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8.04.03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5) ││ │ │ │ │ ││ │ │ │ │提款: ││ │ │ │ │98.03.26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萬││ │ │ │ │元、98.04.03自同一帳戶提領70││ │ │ │ │萬元,共80萬元。(本院二卷 ││ │ │ │ │頁185) │├──┼────┼────┼──────┼──────────────┤│ 20 │98.11.05│工會 │98年度年終晚│支付: ││ │ │ │會禮品預付款│1、 ││ │ │ │,換取99年度│面額20萬元支票、98.11.06兌現││ │ │ │部分回扣預付│。(本院二卷頁186) ││ │ │ │ │ ││ │ │ │ │2、 ││ │ │ │ │面額20萬元支票、98.11.06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6) ││ │ │ │ │ ││ │ │ │ │提款: ││ │ │ │ │98.11.04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40萬││ │ │ │ │元。(本院二卷頁186) │├──┼────┼────┼──────┼──────────────┤│ 21 │99.03.02│工會 │支付99年度部│支付: ││ │ │ │分回扣 │面額20萬元支票、99.03.01兌現││ │ │ │ │。(本院二卷頁187) ││ │ │ │ │ ││ │ │ │ │提款: ││ │ │ │ │99.03.02自台北富邦苓雅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5萬││ │ │ │ │元。(本院二卷頁187)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