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亮慶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亮慶明知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號等8 筆土地已遭屏東縣政府裁處諭命限期恢復原狀,被告吳亮慶仍與郭秤輝共同為不作為之犯意聯絡,放任該土地違規使用事實繼續存在,被告吳亮慶自應與郭秤輝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同負其責。②被告吳亮慶於97年1 月18日警詢供述:96年10月間至郭秤輝上開土地時,有聽聞郭秤輝提及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設施違規使用遭屏東縣政府裁罰,亦知悉上開土地自繳納罰鍰起迄今,仍未主動拆除在上開土地上所違規設置之砂石洗選設備等語;復於97年1 月19日偵查中供述: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郭秤輝有拿給伊看過等語,足認被告吳亮慶對於上開土地因堆放砂石及設置砂石洗選設備違規使用,遭屏東縣政府命令應恢復原狀之情形知之甚詳。再依被告吳亮慶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知上開土地為農地,當初有購買1 台價值約新臺幣100 多萬元(下同)小松(KOMATSU )PC-300 -5 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郭秤輝按日支付1 萬多元,96年8 月間有將立揚工程行所購買8 萬立方公尺砂石,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後一下子就將那些砂石運到南科作奇美土木工程,96年10月間住進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等語。又警方於97年1 月18日前往上開土地搜索時,在現場工寮內扣得印有縣議員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名片1 張、吳亮慶舊式身分證1 張、吳亮慶健康調查表1 份等物,顯然被告與上開土地之違規使用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吳亮慶應係與郭秤輝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甚明。③再一般砂石車標準所能載運最大容量為15立方公尺,每日從屏東運送到台南來回車程最快需4 至5 小時,以每日有80台車次(平均每日約有20台砂石車不分晝夜同時運送)計算,最快亦需84日(約近3 個月)方能清運完畢,也就是被告吳亮慶將8 萬立方公尺土石於96年8 月間起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亦有長達約3 個月時間違規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吳亮慶明知上開土地已遭屏東縣政府派員各於96 年7月20日、96年10月22日前往上揭地點稽查,而分別於96 年8月27日、96年11月1 日以郭秤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限郭秤輝應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10日前恢復作農牧使用,而郭秤輝仍與被告吳亮慶合意將砂石置放於上開土地上,顯然被告吳亮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違規使用上開土地,雖被告吳亮慶未經屏東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命限期應恢復上開土地之原狀,但被告吳亮慶係與遭屏東縣政府命限期恢復原狀之受處分人即郭秤輝共同行為決意違規使用上開土地,並共同放任違規使用上開土地之狀態存續,被告吳亮慶雖無特定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遽論被告吳亮慶為無罪,似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吳亮慶固於97年1 月18日警詢、同年1 月1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曾為上開供述;及為警在現場工寮內扣得印有縣議員被告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名片
1 張、吳亮慶舊式身分證1 張、吳亮慶健康調查表1 份等物。然被告吳亮慶於97年1 月19日偵查中即有供述:工寮旁堆有砂石是郭秤輝堆的,我10月份去時就有堆在那裡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2018號卷第114 、115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八萬立方米的砂石,我有看過,應該是郭秤輝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有關土地上之八萬立方米的砂石是否為被告吳亮慶所購買,已有存疑。而上開八萬立方米的砂石,係證人郭秤輝向立揚工程行所購買;業據證人郭秤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金砂砂石行的負責人,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也是實際上負責人。8 萬立方米的砂石是我買的不是吳亮慶買的,亦不是向吳亮慶買的,是跟立揚工程行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立揚工程行員工證人劉謙道於調查時供證:我一直在我丈母娘所開設之立揚工程行從事土木工程行業迄今。立揚工程行係我丈母娘所獨資經營,我於96年8 月間將該批砂石轉賣給金砂砂石行,價格為每立方520 元,共計8 萬立方米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11、12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吳亮慶原審時上揭不明確片段供述,即遽認被告吳亮慶有購買上開砂石、置放及在土地上整地等情,尚難即為被告吳亮慶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郭秤輝於調查及原審時亦有供證、證述稱:設立砂石堆置場及砂石洗選設備。金砂砂石行目前除由我擔任負責人外,另雇用3 名員工擔任砂石場推土整地工作。金砂砂石行自96年6 月成立迄今,向立揚砂石行以每立方公尺520 元之價格陸續購買約8 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原料堆置。吳亮慶沒有在我們公司負責何種工作。他的衣服會在我的砂石行是因為他的女朋友生病,所以常常來,因為那邊的空氣不錯,所以他希望我那間給他住,是我同意的。後來縣政府開罰單是我去繳納的,錢也是我出的。吳亮慶久久來1 次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1 、2 頁、原審卷第106 、107 頁);並未證述被告吳亮慶有經營砂石堆置及洗選等違反使用土地事宜。而被告吳亮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一再辯稱:我不是郭秤輝幕後的老闆,是郭秤輝申請要整地,拜託我處理,我問縣政府,縣政府說要做計畫書,郭秤輝做好計劃書之後拜託我掛號而已,都是郭秤輝跟我一起去掛號的。郭秤輝把土地申請書寫好,叫我去屏東縣政府申請,我有去現場看過,但不知有8筆土地。大約快2 年他有拿公文(即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9日函文)給我看,屏東縣政府有准他整地。設立金砂砂石行不是我做的,郭秤輝叫我聲請之後,當時我的女朋友癌症手術之後,我認為那邊養病很好,所以帶我女朋友去那邊休息,所以才跟郭秤輝借,去到現場我有看到那些東西,一段時間我女朋友的狀況有改善,因為我們晚上在那邊休息,所以有一些東西,現場沒有可以煮的東西,所以我們只有晚上在那邊休息而已。我有看過他的計劃書,我常帶我同居人陳珠評去爬山,我的名片到處都有,那裡有一個工寮,會去那裡沖洗,所以會有我縣議員的背心、名片、舊式身分證留在那裡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2018號卷115 頁、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8頁);即自始即否認其為證人郭秤輝之幕後的老闆,其並非實際經營及違反使用土地之人;是亦難僅憑被告吳亮慶聽聞證人郭秤輝提及有關遭屏東縣政府裁罰,知悉上開土地自繳納罰鍰起迄今,未主動拆除在上開土地上所違規設置之砂石洗選設備、有購買1 台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整地,證人郭秤輝按日支付1 萬多元、查扣現場工寮內扣得印有縣議員被告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名片1 張、舊式身分證1 張、健康調查表1 份等物,即遽認被告吳亮慶在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有與證人郭秤輝共同違規使用,擅自變更土地使用,購買8 萬立方公尺砂石,從事砂石之洗選、篩選及加工等不利之認定。
五、又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
六、本件公訴人起訴違反本件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罪主體雖為被告吳亮慶;然卷查有關⑴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見他2018卷第12至14頁)。⑵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11頁)。⑶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8 至10頁)。⑷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7頁)及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23至24頁)等之對象則為證人郭秤輝。由此可見本件被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係指證人郭秤輝,而非指被告吳亮慶本人至明。
七、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係指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行政義務之刑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知悉其有行政義務仍予違反為要件。而本件上開意見通知書、裁處書等文件均係以證人郭秤輝為送達對象,可見被告吳亮慶個人並未經屏東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而被告吳亮慶與證人郭秤輝間,於法律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應送達被告吳亮慶之文書,並不因證人郭秤輝之收受,即對被告吳亮慶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吳亮慶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被告吳亮慶以該條罪責。
八、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而本件屏東縣行政單位自始並未對被告吳亮慶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吳亮慶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吳亮慶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九、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而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屏東縣政府迄今仍未併予通知被告吳亮慶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亮慶有上開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茲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亮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亮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慶與郭秤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吳亮慶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郭秤輝名義就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40、2-41、2-
42、2-43、2-44、2-45、2-46、2-51號地號等8 筆土地(分屬曾國進、曾金水、曾國展、陳幼蕙等4 人所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許可,惟未獲同意。嗣於96 年7月1 日極昇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易唐,以下稱極昇投資公司)為設置輕航機機場,而向曾國進、曾金水、曾國展、陳幼蕙等4 人所承租之上揭8 筆土地,郭秤輝即向極昇投資公司承攬上揭8 筆土地之整地及開發工程,詎吳亮慶與郭秤輝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揭
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牧生產使用之用途,在未依區域計畫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自96年7 月1 日起,即共同在上開地段2-41地號土地上設置碾石機;在2-40、2-51地號土地上設置地磅、搭建工寮;並運來吳亮慶購買之小松(KOMATSU )PC-300-5型挖土機等機具以便作業;於96 年7月31日,再由郭秤輝設立金砂砂石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並擔任負責人,復於96年8 月間,堆置向立揚工程行購買之8 萬立方公尺砂石,以從事砂石之洗選、篩選及加工,吳亮慶並於96年10月間住進上揭工寮,吳亮慶與郭秤輝即以此分工方式,擅自變更土地使用。嗣屏東縣政府據報,派員各於96年7 月20日、96年10月22日前往上揭地點稽查,而分別於96年8 月27日、96年11月1 日以郭秤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限其應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10日前恢復作農牧使用,並各科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屏東縣政府於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複勘時,發現上揭地磅、工寮及所堆置砂石仍未拆除、移置,即未恢復作農牧使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及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0 年1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經警徵得郭秤輝同意,搜索上開工寮,扣得金砂砂石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貨單6 張、印有縣議員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高磊、元組聯絡電話1 張、屏東縣盜採砂石執勤人員勤務輪值表1 張、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名片1 張、吳亮慶舊式身分證
1 張、出貨裝料單1 張、地磅紀錄單1 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即採即售)分離提貨單2 張、吳亮慶健康調查表1 份、雜卷1 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貨單1 份、紅單影本1 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 份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亮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郭秤輝之證述、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 月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開挖整地及工程使用計畫書、砂石買賣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共同整地協議書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8 份、地籍圖謄本1 紙、96年7 月20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7 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察紀錄各1 件暨勘查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件、96年12月11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案件限期改善複查紀錄表
1 件暨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18日及97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挖土機估價單1 紙、96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2 張、蒐證(彩色)照片128 張、97年1 月18日現場會勘照片67張、陳情書
1 紙、屏東線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扣案之金砂砂石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貨單6 張、印有縣議員即被告「吳亮慶」文字之背心1 件、高磊、元組聯絡電話1 張、屏東縣盜濫採砂石執勤人員勤務輪值表(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盜採砂石執人員勤務輪值表)1 張、屏東縣議員即被告吳亮慶名片1 張、被告舊式身分證1 張、出貨裝料單1 張、地磅紀錄單1 張、經濟部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即採即售)分離提貨單2 張、被告健康調查表1 份、雜卷1 件、經濟部利署第七河川局提貨單1 張、紅單影本1 份、零用金支付憑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吳亮慶對證人郭秤輝、劉謙道及李易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0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居住於前揭土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要求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命令等語,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政府所通知陳述意見函之受通知人為證人郭秤輝,且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係證人郭秤輝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見他2018卷第12至14頁)、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7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8 至10頁)、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他2018卷第7 頁)及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1 日裁處書(見他2018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證人郭秤輝而非被告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郭秤輝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屏東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被告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是難認被告未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有何違法之處。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屏東縣政府倘事後查明被告確亦屬實際行為人,仍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