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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無罪(共叄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鋼絲鎖貳條均沒收;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鋼絲鎖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向蔡麗雯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7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 樓之4 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及上開房屋,統稱系爭房地),因故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乙○○當時亦有申請信用貸款之需要,卻礙於名下無可資擔保之財產而無法申請,甲○○遂與乙○○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以此使乙○○得以申請信用貸款外,甲○○亦得以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購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貸款所生之本息由甲○○繳納,系爭房地亦由甲○○使用。然自99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起,甲○○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如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導致放款銀行向債務名義人乙○○進行追償,甲○○與乙○○乃因此發生爭執。詎乙○○明知甲○○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對上開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目前居住其內使用中;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9年9 月30日晚上6 時53分許,未得甲○○同意,假藉出

售系爭房地之名義,持甲○○放置於上開房屋大門旁鞋櫃上方紙箱內之大門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帶領不知情之仲介李玉貞及買主利文正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查看屋況(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腳踏車鋼絲鎖2 條,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上,使甲○○無法正常出入上開房屋,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復見甲○○將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 支鑰匙)及自小客車之遙控器1 個,均置於上開紙箱內,竟承前上開犯意,將上開鑰匙及遙控器帶回其家中扣留,使甲○○無法正常出入上開房屋及正常使用自小客車、機車,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甲○○返家後發覺而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腳踏車鋼絲鎖2 條;復經警通知乙○○於99年10月21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乙○○乃於派出所交還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

6 支鑰匙)及自小客車之遙控器。㈡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揭鑰

匙打開上開房屋大門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大門自屋內反鎖,再從後陽台攀爬逃生繩下樓離去,使甲○○無法正常出入其有使用權之上開房屋,而妨害甲○○行使權利。

㈢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先持電鑽將上開房屋之鐵

門門鎖破壞致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另行基於強制之故意,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臺水92-C174041),以徒手方式拆下,並藏匿於大樓頂樓通風孔後方,而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警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經查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於審判中均未經被告乙○○聲請傳喚作證;而本院參酌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雖不同意渠等3 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被告亦未主張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是依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胡俊湲、吳建樑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胡錦龍、蔡麗雯於檢察官作證時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胡錦龍、蔡麗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以自備腳踏車鋼絲鎖2 條,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上,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 支鑰匙)、自小客車之遙控器1 個;於事實一㈡將上開房屋大門自屋內反鎖;於事實一㈢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

臺水92-C174041)徒手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甲○○仲介伊去買系爭房地,所以土地及建物是伊所有,並非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後來伊將房屋借給甲○○使用,並約定由甲○○去繳貸款,但甲○○竟沒有按期繳交,所以伊要將房子收回來,但是甲○○不搬,伊只好以上開方式清理門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自備腳踏車鋼絲鎖2 條,將上

開房屋大門鎖上;扣留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 支鑰匙)、自小客車之遙控器1 個;將上開房屋大門自屋內反鎖;及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臺水92-C174041)徒手拆下並藏匿於大樓頂樓通風孔後方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8、1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

7 頁、99年度偵字第10732 卷【下稱偵一卷】第8 、20、50、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至16、18、20至21、24頁、警二卷第8 至12、14至15頁)、證人即管理員胡俊湲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6至30、32頁)、證人即管理員吳建樑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見警一卷第43、45、62至73頁、警二卷第22、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實際上係伊所有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權狀字號094 屏東地字第0157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權狀字號094 屏東建字第005674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借用伊的名義向上海銀行超貸購屋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復稱:告訴人以前說要借伊的名字貸款買房子,但是貸款沒有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及於100 年4 月19日偵查中又自承:

伊是借給告訴人伊的名字登記、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承買人」為告訴人,且系爭房地購入後之貸款本利均係由告訴人繳交,系爭房地也是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並繳納大樓管理費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存款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可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難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遽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事後辯稱99年12月21日偵訊時,係因檢察官沒有問清楚才會有前述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然於99年12月21日偵訊後,檢察官復於100 年4 月19日偵訊時,就相同之問題訊問被告,被告先是回答:房子是我花錢買的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前次開庭訊問內容後,被告即改口稱:「我是借給甲○○我的名字登記、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並無誤會或不明瞭檢察官之問題,是其事後辯解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蔡麗雯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

伊委託伊的同居人即證人洪錦龍辦理買賣與過戶,在買賣簽約時伊有到場,是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證人洪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整理好後交給仲介公司去賣,買受人是告訴人,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與證人蔡麗雯、洪錦龍有何恩怨,且證人蔡麗雯、洪錦龍既在94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完畢並取得價金,本案對證人蔡麗雯、洪錦龍2 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是證人蔡麗雯、洪錦龍並無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言自堪信為真。而房屋買賣時,縱於過程中委託他人辦理,在最終簽具買賣契約書時,仍須由本人親為,或出具授權書由他人以本人名義為之(顯名代理),縱為隱名代理之情形,本人與代理人間亦應另有代理契約始合乎常情,此觀諸證人蔡麗雯雖委由證人洪錦龍為其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但仍由其本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至明;然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不僅證人蔡麗雯、洪錦龍從未見過被告,被告更未以買受人之身分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且迄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代理契約,是其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主實有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若告訴人只是仲介人,居間介紹被告向蔡麗雯買賣系爭房地,衡情契約書之承買人當然是被告,且於簽訂契約書後,由被告保管買賣契約書,豈有由被告所謂之仲介即告訴人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且一直由告訴人負責保管契約書,而真正之買主反而從未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⒊系爭房地係以新台幣(以下同)180 萬元出賣,94年7 月

7 日契約成立時,買方先給付2 萬元,嗣於94年7 月20日再給付3 萬元,餘款175 萬元,則由買方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付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

於貸款前有繳款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反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房子買賣價款為175 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已與契約書之記載不合;及至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房屋價金沒有超過2 百萬元,不記得實際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告訴人對於交易細節猶有記憶,被告對於買賣之主要內容即交易金額,反而記憶不正確、或無記憶、或語焉不詳,被告前揭所辯實有疑議。復佐以一般常情,購買房地產所需之金額,相較於其他日常花費而言金額相對龐大,一般多無法一次即以現金全額給付,而必須仰賴各項貸款,再於日後分期給付本金、利息以償還,因而對於日後生活花費的調度分配難謂無影響,且購買房屋過程,為辦理貸款及過戶,須經歷相當之流程,加以歷此過程,一般人對於己身所購買之房產價格必定知之甚詳,以便安排日後各項貸款之繳納及花費之控管,更何況是初次或惟一購買之房產,必定更加印象深刻,而酌以被告並無其他房產(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頁),果若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所購買,則其對此初次且惟一購買之房地產價格,理當印象深刻,加以系爭房地當時之交易價格為18 0萬元之整數,並無零頭而致難以記憶之情形,然被告卻支唔其詞無法交代正確價格,益可徵被告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無訛。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匯款175 萬元予賣方蔡麗雯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1 紙(見偵一卷第31頁),以佐證買賣價金係由伊支出。然以被告名義匯款之175 萬元,係為支付尾款之用,而該筆款項係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向銀行貸款所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尾款即銀行貸款175 萬元)、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抵押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乙○○)附卷可稽。因貸款人是被告,故於銀行核貸後,金額當然是匯到被告之帳戶內,則被告再自其帳戶中提領尾款後,匯給賣方蔡麗雯,要屬當然之理;惟於核貸後之本金利息均係由告訴人支付,此已說明如前,可證該筆款項實係告訴人支用,事後才由告訴人給付本息;故本院亦無從因尾款是由被告帳戶中支出,即認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

⒌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係以支付利息之方式,交付租金云

云。然查購屋之目的無非供自用或出租營利、或轉賣賺取差價;而除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外,被告別無其他房地產,此已詳述如前,又被告事實上居住之房子是其向他人租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若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供自己居住之用。惟若被告係以出租上開房屋給告訴人之方式圖利,然告訴人僅須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則被告亦無從藉購屋之舉以營利?又系爭房地自94年8 月間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後,迄案發之99年12月間,已逾5 年,均未見被告提及有出售之意,是被告購屋顯亦與轉賣賺取差價無涉。如此,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究竟為何,實令人費疑猜?且被告此舉不僅須擔負向銀行貸款應支付之本金、利息,且須另行支付向他人租賃房屋之租金,對被告而言,負擔遠較其單純向他人租賃房屋為高,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⒍依被告提出之94年10月某日,在其當時任職之特利楊有限

公司內所拍攝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光碟1 份(置於原審卷第177 頁證件存置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錄製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所生之爭執,而告訴人於錄影光碟中有陳稱:「我跟你講,我買了那間房子,自備款有沒有我花了十幾萬,我不可能說我今天住了,我下個月不繳,我就把它賣掉不可能。因為即使我賣掉,也一定要超出這個價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花了十幾萬去住那一個月、兩個月,如果我再…,這是第二點。那至於第三點,其實我跟你講,我還是很擔心。因為我好不容易買了這房子,你懂我意思嗎?…你知道我的意思,我很擔心。」(見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你也知道我辛辛苦苦買了這間房子。」(見原審卷第

192 頁);「你這樣子不叫幫我,說實在,因為我好不容易買到,你如果感受你知道,我好不容易辛苦買了房子,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辛辛苦苦買了房子」(見原審卷第19

5 頁);「我只是跟你講,我花了錢去買東西,我花了錢去買」(見原審卷第196 頁)等語,而被告在錄影當下聽聞告訴人多次強調「告訴人已花錢購買房屋」乙事,均未加以反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倘被告確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衡情對於告訴人屢次陳稱己身為「花錢購買房子之人」為何均未加以反駁?兼以被告當時亦曾稱:「只要貸款一次沒有繳我就給他拍賣可不可以。」(見原審卷第198 頁)、「可是你這債務沒有交接清楚,你這個權狀就應該在我這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等語,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未繳納房屋貸款時系爭房地是否交付拍賣乙事,被告本身即可決斷,何須特意詢問告訴人意見;及倘被告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應由被告所負擔,被告又何須向告訴人稱債務未交接清楚前,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此均可證被告當時已明知己身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於言談中多次否定己身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此觀諸被告當時尚稱:「根本就是利用我人頭,做你、做你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我不需要那些,只要你把東西交出來,然後半年後把它辦清楚,你可以再賣出去。」(見原審卷第194 頁)等語,益可見被告亦明知己身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否,仍須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始得為之,此情亦與告訴人在錄影畫面中屢次感謝被告出借名義始得以購賣系爭房地,並在當時向被告稱:「我求你幫我,我也很感謝你幫我。」(見原審卷第193 頁);「那我跟你講,智開,這樣子好了,你去辦OOO 簽一個買賣契約書,我把它賣了,這樣就好了,我把它賣了,你只要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我把它賣了。這樣以後,你不用吵,我也不用吵,這樣好不好?這樣以後說實在,我女兒,我一直希望我女兒滿20歲,你幫我這半年的時間,只有這半年的時間,六個月的時間,我不可能做個預備,沒有這麼好,我就跟你說,吵了很多問題。而且你知道嗎?我今天我信任你,所以我用你的名字,你幫我,可相對的今天如果說你有什麼困難的話,你幫我拿去申請怎麼樣,我還是什麼都沒有。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資料都在你,我跟你講,即使你沒有權狀,即使你有權狀,你今天拿去任何銀行借款,這個都是你很好的財物。」(見原審卷第194 頁)等語。是綜觀上開各情,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至為酌明。又被告雖以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曾陳稱:「智開,我昨天來是跟你講說,我已經搬進來了,你過來看,你可以過來看,所以說我也是很誠心的跟你講說那房子真的是你的,我也尊重你」(見原審卷第193 頁);「你幫我這半年的時間」(見原審卷第

194 頁);「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4 頁);「你乙○○抵押品把它賣掉,人家來找我,我還是要搬阿」(見原審卷第195 頁);「我說過我要包紅包給你,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任何能力包給你」(見原審卷第19

7 頁)等語,而主張其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係因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才說被告是「所有權人」、「抵押品把它賣掉」、「房子真的是你的」等語;故被告執部分隻字片語而遽論其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云云,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在之際,以事實欄所述之強脅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權利等節,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另行為人雖未對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其手段顯足令人感受具有強脅性,而嚴重足以評價為對於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結果已及於告訴人,使之不能正當行使權利,自難僅以行為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告訴人未在現場,即認告訴人意思自由未受有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有之物為有形力行使時,雖然被害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但是行為人本意即欲藉由對於被害人切身所有之物施以強暴行為,以達到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行使之目的,再者,探究刑法第304 條之立法目的,本欲藉由該法律規範以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亦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犯罪,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即遽論與法條強暴或脅迫之情不符,因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品施以強暴行為當下,雖然未對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構成立即性侵害之結果,但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強暴行為之客觀狀態,將於被害人欲使用該物品時隨即對被害人自由或權利構成侵害而發生強制效果,致使行為人之強脅行為亦對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構成侵害,本應屬於刑法第304 條對個人自由權利保障之範疇。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雖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在現場,惟被告將上開房屋大門以腳踏車鋼絲鎖鎖上、自上開房屋內反鎖、私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及汽機車鑰匙、遙控器,及拆取上開房屋之自來水錶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上開房屋及其所有汽機車,是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自由已然受到妨害。且被告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相關糾紛發生爭執後,即強行為上開行為,其手段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具有強脅性,對於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有重大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㈠將上開房屋大門上鎖及將上開鑰匙、遙控器帶回家中扣留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審逕為無罪判決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無罪部分(共3 罪)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法律正當程序解決紛爭,反以強脅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房屋、汽機車之權利,並拿走水錶致告訴人無水可用,造成生活極大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被告因出借其名義代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致貸款未還清部分之債務均由其一概承擔,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行為,情節尚值同情,並所生之損害要屬輕微,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腳踏車鋼絲鎖2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事實一㈠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被告上訴意旨無具體理由,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