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與配偶乙○○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嗣經原審法院依乙○○之聲請,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侯0瑄(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侯0瑄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該裁定於同年5 月7 日確定。甲○○明知其名下財產均係乙○○強制執行之標的,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前開債權,於同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侯敏郎(侯敏郎涉嫌損害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且其除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扶養費予乙○○外,其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停止支付,致乙○○前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無其他法定證據排除及證明力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知悉依法院之裁定應按月支付侯0瑄扶養費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並已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
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及101 年5 月15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侯○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因先前向胞妹侯○惠借款,案發時適逢侯○惠周轉不靈向伊催討,而伊先前亦有向侯○郎借款,故與母親蘇○枝商討後,遂將前開土地以115 萬元售予侯○郎,其中40萬元逕由侯○郎對於伊之債權抵扣,餘款75萬元則用以清償對侯○惠所負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伊並非不想給付扶養費,而係告訴人都不讓伊探視小孩,且伊係欲確認所給付扶養費確實用以扶養侯0瑄,其後伊工作雖不太穩定,但已盡量支付扶養費,況依裁定書之記載,須伊有一期未給付,始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後,告訴人方取得執行名義,伊於移轉前開土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伊於案發後尚於102 年2 月7日及同年4 月5 日分別匯款1 萬2,000 元及4,000 元予告訴人,並未推卸扶養責任云云。辯護人則以:毀損債權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扶養請求權人係侯0瑄,而非其母乙○○,則其母乙○○為告訴顯非適法等語。
二、惟查: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力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侯0瑄之母,而如後所述,侯0瑄係未成年人,則告訴人乙○○以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見偵字卷第7 頁),於法即無不合。㈡、被告前於100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調解離婚成立,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侯0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侯0瑄扶養費1 萬2,000 元,該裁定於101 年5 月7日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等情,有前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及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與侯○郎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15 萬元將前開土地售予侯○郎,價金其中4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對侯○郎所負債務,餘款75萬元則應於101 年6 月5 日給付完畢,其後侯○郎於101 年6 月6 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在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侯○惠自由提領,系爭土地於同年
6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據證人侯○郎、侯○惠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存卷可憑。㈢、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依裁定作成時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3 項(現已刪除,嗣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後改定於該法第186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該裁定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時,侯0瑄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如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舉,即有刑法第356條之適用。被告辯稱於前2 期均有遵期給付扶養費,迄於10
1 年7 月5 日始未完全給付而視同全部到期,侯0瑄當時尚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尚難憑採。㈣、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是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固非完全不得處分其財產,然若該財產處分行為已足使債權人債權將來獲得清償機會減少,即充分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將前開土地售予侯○郎係因先前分別向侯○惠及侯○郎借款,而欲出賣土地變現,且其後亦確有將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分別以抵扣及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償還侯○惠與侯○郎,業如前述,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侯○郎及侯○惠對於被告之債權非真,然證人侯○郎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前有陸續借款需求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亦自承渠工作狀況不穩定,造成無法按月支付1 萬2,000 元扶養費,且除對侯○郎及侯○惠負有債務外,尚另對他人積欠數額較小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及原審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100年間除名下有汽車1 輛外,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有8萬9,
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頁),而依強制執行之實務,債權人欲對債務人金融帳戶存款強制執行應先查報金融機構分行之具體名稱及地址,俾使執行法院得逐一發扣押命令予各該金融機構,然債權人不僅不易查得債務人在何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往往於債權人查知陳報執行法院時,債務人多已經將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對債務人存款執行之成效,明顯低於對債務人不動產執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其足供擔保告訴人前開債權得以受償之其他財產,被告明知上情,且係於命負扶養費之裁定確定後8 天內即與侯○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取得侯○郎所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後,亦未轉匯至侯○惠之金融帳戶內,反將其自身持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侯○惠,任憑侯○惠需要時自行提領使用,致自己陷入無法充分支配自身財產之情境,其處分名下財產與侯0瑄對其執行名義間,在時間極其密接,取得75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並未將款項直接匯入侯○惠之金融帳戶為清償之異常舉措,均足以證明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際,其主觀上有損害侯0瑄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㈤、案發後被告固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及同年4 月5 日匯款1萬2,000 元及4,000 元予告訴人,復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當日即同年9 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存摺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上易卷第60頁),然損害債權犯行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際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另有零星清償債務之舉而異其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並非不想或逃避給付扶養費,實因告訴人不讓伊與侯0瑄見面等情,亦僅是否得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免受告訴人妨礙其對子女權利之行使,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是被告所辯各節要難憑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擅為前開處分財產之舉,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告訴人之債權種類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