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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郭蕙欣係同事關係,其明知郭蕙欣與甲○○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郭蕙欣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7 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 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1 「鑽石旅社」306 號房,與郭蕙欣發生相姦行為1 次(郭蕙欣所涉上開通姦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甲○○於101 年7 月18日1 時38分許,在上揭旅社之門口發現郭蕙欣之機車而報警處理,經郭蕙欣與乙○○同意而進入306 號房,並在房間之垃圾筒內扣得使用過沾有體液之衛生紙1 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犯行,復有警方在上址306 號房內取得並扣押之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被告及郭蕙欣唾液棉棒比對,鑑驗結果: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與上皮細胞層DNA- STR型別鑑驗結論,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 R之型別相符。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郭蕙欣DNA-STR 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該衛生紙同一斑跡之採樣標示處(00000000),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分別檢出被告及郭蕙欣之DNA 型別,應係該衛生紙於使用、擦拭時即已同時附著被告及證人郭蕙欣二人之體液,始有可能於同一標示處同時檢出被告及郭蕙欣二人之DNA 型別,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為性交行為無訛,並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郭蕙欣已婚並育有子女,仍為滿足私慾,與郭蕙欣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意圖推卸其應負之刑責,並無後悔之意,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因男女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所為顯已破壞家庭秩序和諧,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2 年附民上字第55號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稽,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因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庭呈102 年9 月4 日郵局匯款新台幣20萬元單據影本(附本院卷第40頁),被告犯後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