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2948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康係高雄市○○區○○路○○號浪琴嶼大廈之住戶,告訴人鹿中貴係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卸任後擔任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監察委員,告訴人洪士鑫則為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緣被告張慧康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間,在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查閱社區帳戶明細時,發現兩筆於100 年1 月24、25日間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及14,400元現金帳目不明,惟經查帳及洽詢京城建設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孔瑞隆經理,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後,已明知上開款項係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代京城公司管理未售出之汽車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授權該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上開款項非屬浪琴嶼大廈之公共基金,又上開款項雖係由告訴人洪士鑫負責保管,然全數使用於浪琴嶼大廈之公共事務,且從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判決有罪,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8 日16時0 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士鑫及鹿中貴之名譽。
(二)於100 年10月18日13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監委歪哥,密帳私用、主委A 錢,社區蒙羞」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士鑫及鹿中貴2 人之名譽。
(三)自100 年10月14日17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浪琴嶼大廈內,散發印有「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等不實內容之連署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士鑫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四)於101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反對! 洪士鑫、鹿中貴、程貞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士鑫及鹿中貴之名譽。
因認被告張慧康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慧康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士鑫、鹿中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錦濤於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智誠於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孔瑞隆於101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即五色鳥企業社負責人王燕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之證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 ,及有大型白布條照片10張、告浪琴嶼全體住戶之連署書1 張、被告散發連署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所提供之浪琴嶼大廈100 年1 至3 月、4 至6 月及7 至9 月份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3 張、會計憑證及請款單各1 張、被告製作之10
0 年8 月27日查帳錄音譯文、100 年9 月6 日京城建設孔瑞隆經理錄音譯文、100 年9 月24日社區秘書詹乃親錄音譯文、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8 月20日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 0000000號函、
101 年3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1 年
4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同意書、浪琴嶼大廈100 年2 月至8 月財務收支報表、浪琴嶼大廈99年11月份至101 年8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09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101年度偵字第2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101 年度偵字第9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慧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大型白布條及散發連署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
0 年8 月27日在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查帳,發現有
2 筆分別是32,000元、14,400元之款項帳目不明,主觀上認為該2 筆款項係屬大樓的公款,卻遭鹿中貴、洪士鑫私自動用,經反應不得結果,遂分別於上開時間懸掛白布條及散發連署函,其書寫之內容係經多方查證後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完全是基於愛護社區所為,無誹謗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慧康對於其與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等人均為浪琴嶼大廈之住戶,告訴人鹿中貴係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卸任後擔任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監察委員,告訴人洪士鑫則為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間,在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查閱社區帳戶明細時,發現該帳戶於100 年1 月24、25日間提領之32,000元、14,400元兩筆現金帳目不明,因而向偵查機關對鹿中貴、洪士鑫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或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鹿中貴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認罪嫌不足而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就鹿中貴、洪士鑫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於
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間、地點,懸掛大型白布條,或散發連署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審易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告浪琴嶼全體住戶之連署書、大型白布條之照片、被告散發連署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徵(見警卷第
4 至10 頁 ,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6 至8 、14至16、18至20 、58 、59、62至64、67至69、106 、107 頁,
100 年度偵字第31209 號卷第37、38、82、83、155 、18
8 、17 1至17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773 號卷第14、1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20、40至45、56至60、
10 9至113 、169 至171 、184 至188 頁,101 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26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5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229 至2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觀之被告張慧康於100 年10月8 日在其住處陽台懸掛之大型白布條,印有「抗議!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勇敢講真話的人被打壓,請大家一起向管委會抗議,表達我們的憤怒」等字樣(見警卷第
8 頁);於100 年10月14日起散發之連署函,印有「告浪琴嶼全體住戶:……很遺憾地,這次9 月17日鹿前主委(即鹿中貴)所主持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一片抗議及衝突中倉皇落幕,也迴避很多重要的問題,……例如:一、社區的存摺影本始終不公布,1000萬的財務仍不見陽光。
二、鹿前主委收了住戶九個月的車位租金,從沒匯給京城,也沒存入公帳,這筆錢竟淪為他的密帳私用!小洪(即現任主委洪士鑫)承認他拿了第一筆車位租金46400 元,但至今也沒任何帳務資料能公布出來證明用於公務,全在逃避!……,檢視第二屆管委會名單:密帳私用的鹿前主委竟當了監委,未來他要『依法監督』我們一千萬的現金!而收了車位租金的小洪,現在當了主委,要繼續『帶領我們走未來的路』。……請問,風雨真的過去了?未來的路真的可以走的更好?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我們請求您不要再觀望,趕緊加入連署,好讓社區能重新召開大會,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因為,只有追求公義的社區,才有真正美好的未來!」等內容(詳警卷第10頁);於100 年10月18日在其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監委歪哥,密帳私用!主委A 錢,社區蒙羞!⑴召開區權會,改選管委會!⑵把貪污趕走,讓你我安心!請即行動:打對講機1904索取連署書」等字樣(見警卷第9 頁);於101 年9 月12日在其住處陽台懸掛大型白布條,印有「反對洪士鑫、鹿中貴、程貞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字樣(見101 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7 頁),均足見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期間有處理車位租金財務收支不當,並規避住戶查詢之情形,方懸掛上開大型白布條及散發上開連署函,以表達其不滿情緒之意見,所繕寫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2 人處理帳目不清、密帳私用、A 錢、不適任主委或監委等情,自會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是被告辯稱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固非可採。然因告訴人等2 人於擔任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期間,處理車位出租收益部分之財務管理事宜有無不當,既係攸關該大廈住戶權益之公共議題,乃公眾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再觀之浪琴嶼大廈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100 年1 月17日存入車位租金收入50,000元,嗣於同月24日、25 日分別提領車位租金32,000元、14,400元(見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得見確實有人於100年1 月間以車位租金之名義自浪琴嶼大廈之帳戶內提領合計46,400元無訛。據證人即告訴人鹿中貴於原審陳稱:上開車位租金係屬京城公司之未出售車位出租予社區住戶所得,管理委員會是應京城公司之要求代為收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京城公司業務經理陳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公司在99年12月中旬時同意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該大樓未出售汽車停車位,並授權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該等停車位租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13、14、67頁),及證人即京城公司經理孔瑞隆於偵查時陳稱: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成立第一屆,當時要求將未出售停車位交由他們管理,京城公司知道此事後曾出具同意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京城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出具之同意書一份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182 頁),是以,京城公司同意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未出售之停車位,並同意該管理委員會得自行運用上開停車位租金46,4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據浪琴嶼大廈起造人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101)京瀚字第019 號函旨說明,認定上開地下室未出售之停車位租金係屬起造人所有,非屬浪琴嶼大廈公共基金,是浪琴嶼大廈管委會未依本案被告之請求供其閱覽社區車位租金之會計憑證,並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相關規定一節,亦有該局101 年5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17
4 頁)。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上開未出售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屬浪琴嶼大廈起造人所有,則該起造人自得享有該等車位出租之租金收益。然而,依據前揭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得見起造人公司已將其所有位於浪琴嶼大廈未出售停車位於100 年1 、2 月份之租金收入,全部交由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易言之,起造人公司已將100 年1 、2 月份未出售停車位之租金收入全數轉讓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是而,浪琴嶼大廈所收受之此等收入,當屬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款 所稱之「其他收入」,而應列為公共基金之一部方是。據此得見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旨認為該等100 年1 、2月份之停車位租金仍為起造人所有,非屬浪琴嶼大廈之公共基金等語,顯屬於法未恰,尚難不令人質疑,被告主觀上無法接受上開函覆結果,並非無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係在已明知上開100年1 、2 月份未出售停車位租金款項非屬浪琴嶼大廈之公共基金之情形下所為等情,容屬誤會。又起造人公司同意既已將其所有未出售停車位於100 年1 、2 月份之租金交由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規定,將起造人所轉讓之該等租金收入列載於財務報表供住戶閱覽、影印,並將保管及運用情形加以公告。惟因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等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該等車位租金收入使用情形之財務報表予其閱覽,亦未在社區內公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 頁背面、第37頁),且據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得見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提供該社區車位租金之會計憑證等資料予住戶閱覽之情(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94至96頁),從而,被告在無法查閱該等停車位租金收入使用情形之情狀下,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或散發連署函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處理帳目不清、密帳私用、A 錢、不適任主委或監委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縱令被告之立場與告訴人2人不同,致使其之用字遣詞確屬尖酸刻薄,而令人不悅,然因被告張慧康所為之評斷及質疑,尚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認其係出於善意對公眾事務陳述意見,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四)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於100 年8 月2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得查閱相關財務資料,有書面通知一份在卷可按(見10
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8 頁)。嗣於同年月27日由告訴人鹿中貴及當時之財務委員吳玉萍陪同被告查帳,被告復於100 年9 月6 日、9 月24日分別向京城公司孔瑞隆經理及社區秘書詹乃親詢問該等車位租金事宜,然均未獲得具體答覆,有上開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 至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鹿中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停車位租金之所有人是京城公司,不知被告有何權利能查看該等租金收入,故未將出租停車位之帳冊提供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證人吳玉萍亦結證稱:財務報表內僅登載車位租金回饋金之項目,並未將車位租金收入登載於財務報表內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另證人羅錦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對管委會帳目不清有所質疑,依據法規要看帳目,最後有給他看,但有限定時間及次數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鑫於原審亦結證稱:因該等車位租金不是社區的錢,而是建設公司的錢,故未將所經手及運用該等租金之帳冊對外公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足徵告訴人等均認為上開停車位租金乃管委會代理京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經京城公司同意而得以自行運用,該等租金因非屬社區之收入,故無庸登載於社區之財務報表內對外公布,是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進行查帳,但並未經由管委會提供關於上開停車位租金收支情形之帳冊,亦無任何管委會委員對被告釋明該等車位租金之收取及使用情形。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經查帳或洽詢京城公司之經理後,已明知上開款項之性質或流向等情,即屬有誤。
(五)告訴人鹿中貴於原審又證稱:因上開停車位租金並非社區之收入,故未登載於社區財務報表內,當時是因為社區秘書詹乃親誤將該等款項存入社區帳戶內,故由詹乃親領出後交予我,再由我交予點交委員洪士鑫保管,作為社區之建設基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鑫於原審亦陳稱:我於99年10月1 日起擔任管委會機電委員,一直到100 年10月1 日,負責社區大樓的機電、消防,且須與建設公司點交大樓之各項設施,係點交委員之一,因為當時住戶反應停車位不夠,希望能承租建設公司尚未出售之剩餘車位,故自99年12月份起與建設公司洽談授權管委會出租車位事宜,而該等車位之租金是由保全公司之櫃臺收取及登記,就每個車位提撥回饋金500元予管委會後,餘款交由主委鹿中貴作為建設基金,再由鹿中貴將該等建設基金交予我保管等語(同上卷第36至38頁),足見告訴人2 人係將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作為所謂之建設基金加以運用。再參以卷附浪琴嶼大廈之財務收支報表,係由社區秘書製表,再由社區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核章(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124 至146 頁);而卷附浪琴嶼大廈100 年1 至3月份、4 至6 月份、7 至9 月份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則是由告訴人洪士鑫製表,再依序由財委吳玉萍、副主委程貞德、主委鹿中貴簽核(見100 年度偵字第32 773號卷第39、40頁),二者之格式製作及審核流程顯不相同。復參以告訴人洪士鑫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共有15人,在99年12月間跟京城公司接洽停車位租金收入挪作社區使用之事,管委會內僅有當時之主委鹿中貴、副主委程貞德、財委吳玉萍及其共4 人知悉及參與,至於將該等停車位租金收入挪作社區收入以外另行作帳及支出使用乙事,並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38頁)。益足徵告訴人等係將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另行製作所謂之「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並由當時知悉及參與之數名特定管理委員在該報表上簽核,而非將該等收入及使用支出項目列載於該社區之財務報表或提報於管委會,使所有管理委員均能知悉及監督該等租金收支運用情形,更遑論被告僅為該社區之一般住戶,自無從自公告或查閱社區財務報表之途徑得悉該等租金是否確實用於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是就告訴人2 人處理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所為,既與其等經手社區一般財務收支情形有別,又未能將其公告週知,自難不令人心啟疑竇。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措辭用語縱因夾雜其個人主觀判斷或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甚或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以上開方式所為之評論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浪琴嶼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
綜上所述,被告張慧康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所為之文字內容,實與其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就告訴人2 人處理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所為,又與其等經手社區一般財務收支情形有別,復未能將其公告週知,又99年12月間與京城公司接洽停車位租金收入挪作社區使用之事,管委會內僅有當時之主委鹿中貴、副主委程貞德、財委吳玉萍及其共4 人知悉,未公告令全體住戶知悉,自難不令人心啟疑竇,已如前述,故縱被告張慧康用字遣詞稍嫌誇大或尖酸刻薄,因未逾越合理懷疑之評論之範圍,而受憲法之保障,應予包容,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慧康有惡意誹謗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固舉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本院卷第82-86頁),然被告對此部分民事事件已提上訴(本院卷第95-106 頁),則此部分民事訟爭尚未確定,亦難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張慧康犯誹謗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仍執起訴所據各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據前所論述,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以上開方式文字內容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慧康被訴於100 年10月14日加重誹謗康中貴部分,已據原審判結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