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金昌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2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金昌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與同段
449 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淑雲係相鄰之地主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黃淑雲所有上開土地實施鑑界,因梁金昌與黃淑雲有土地通行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黃淑雲恫稱:「慢慢跟你們玩,玩到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淑雲,致黃淑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淑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金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淑雲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測量鑑界後,還有圍籬笆等工作要做,伊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與告訴人黃淑雲發生糾紛,雙方是在圍籬笆之後才有糾紛,伊並無對黃淑雲說:「慢慢跟你們玩,玩到你們死」,伊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鑑界,涂麗珠當天有來,是許代書要她拿界標來,她負責釘界標,當天我跟涂麗珠大部分都在一起,地政人員在我們附近,地政人員有找被告確認界址,我們一確認就釘界標,被告是在跟我有土地交界的區塊恐嚇我,第1 次被告恐嚇我說「慢慢跟你們玩,玩到你們死」,第
2 次再說「你會被你先生害死」,也有說要讓我的土地賣不出去,當時涂麗珠在旁邊,地政人員也在旁邊但他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我不確定地政人員有無聽到,我覺得被告很兇,我愈想愈害怕,才去報警。撤回狀是我寫的,我當時有意跟被告調解,議員叫我撤回這一件恐嚇,被告才願意跟我談民事糾紛,被告跟我說開庭前一天撤回告訴後要給我一個答案,所以我才寫這張撤回狀,但到現在他都沒有給我道歉或金錢,所以到現在都沒有和解,議員說的和解是這件恐嚇不是民事等語綦詳(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查證人黃淑雲與被告雖有民事糾紛,然其等於黃淑雲購得上開土地前本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歷次甘冒偽證重責予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上開偵、審所述,核與警詢所述主要情節相符,並無齟齬,復有下列偵查中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㈡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前開指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涂
麗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在建設公司工作,黃淑雲是地主,我有幫她做土地的買賣,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於101年11月14日10時許,我去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鑑界,是代書叫我把界標帶過去,我知道被告是鄰地的地主,當天我都在黃淑雲旁邊,我聽到被告跟黃淑雲說「慢慢跟你們玩,玩到你們死」,還有黃淑雲會被她老公害死,黃淑雲的反應是愣住,但沒有爭吵,她說她會怕要去報案,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讓黃淑雲的土地賣不出去的話,也不知道後續發展,我不知道他們有何恩怨,當時被害人沒有說什麼話刺激被告,是被告自己突然跑過來講這些話,被告態度不是很兇,但是就說出這些話來等情(見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相符。查證人涂麗珠與被告本無認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設詞構陷被告,使自己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歷次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黃淑雲以上開言詞恐嚇一事,應係本於其見聞陳述,堪可採信,其證詞與告訴人黃淑雲前揭指訴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土地鑑界時恐嚇黃淑雲一節,係屬明確。
㈢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2 年3 月8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
,證明其與被告有為本案私下討論和解一事,此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被告並不否認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真正,僅辯稱該書狀係民事糾紛云云(偵卷第15頁)。然查證人徐榮耀於本院中結證稱:伊有參與被告梁金昌與告訴人黃淑雲的調解,前後共3 次,約是在102 年2 月份第1 次調解,調解不成,才再繼續第2 、3 次的調解,調解是被告梁金昌要求的,是為了雙方相鄰土地路權的問題,第一次調解當時黃淑雲有談到她有告梁金昌妨害自由或恐嚇的刑事案件,當時伊就說如果要談,就將過去的不愉快一起說開解決,達成和解,這樣土地及路權糾紛的問題,可以比較容易解決,(審判長提示本件聲請撤回告訴狀閱覽後續稱)伊知道被害人黃淑雲撤回刑事告訴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早在102 年1 月間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等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包括民、刑事,但在證人徐榮耀調解下,先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始撤回刑事告訴,至於民事土地糾紛部分續行調解已明,亦即渠等刑事民事係相關之二回事,分開處理,應無疑義,此觀之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明確記載本案偵字案號及案由,並非記載民事案號,顯然係為討論本案恐嚇之和解,甚為明確,如真係討論民事糾紛,應當載明民事案號並將書狀送至管轄原審法院民事庭始為適法,惟前揭撤回告訴狀並無記載任何民事案號,亦無送交民事庭自明。又本案恐嚇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告訴,然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記載雙方和解息事寧人之字句,倘非確有本案恐嚇情事,其等何須私下和解?倘無雙方商談和解,又豈有告訴人甘冒對己不利之風險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理?況證人徐榮耀調解雙方刑事部分時,被告也未否認恐嚇之情事,僅表示尚未收到傳票(指檢察官傳票)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益見被告確有前開恐嚇之事,否則何以未據理以爭?㈣另證人王筑蔚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於101 年11月14日至上
開土地鑑測,因為我們案件一天兩件,所以我對人的面貌不是很有印象,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印象有無爭吵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見其或係對本案無任何印象及記憶,或係不願介入雙方之訴訟,自難以此證言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指被告亦恫稱「你會被你先生害死」、「要讓你的土地賣不出去」等語,然查,「你會被你先生害死」僅係被告主觀觀點之告知,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要讓你的土地賣不出去」此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公訴人亦僅就前開事實欄所載恐嚇語句起訴,此部分難認有恐嚇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訴綦
詳,核與證人涂麗珠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撤回狀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黃淑雲遭被告恫稱:「慢慢跟你們玩,玩到你們死」後,感到害怕,越想越害怕,才去報警,已如前述,並經目擊證人涂麗珠於原審就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之反應證稱:黃淑雲的反應是愣住,她說她會怕要去報案等語屬實,顯見告訴人遭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甚明,被告辯護人認告訴人不致心生畏懼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恐嚇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為土地糾紛,即以出言恫嚇之方式,危害被害人黃淑雲,使其不堪其擾,所為誠屬不該,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賠償損失,並衡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依其職業、資力,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