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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石杰

謝葉阿蔭呂鳳瑄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葉阿蔭與呂鳳瑄係姊妹關係。另陳石杰係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0分之1 ),民國99年7 月18日,陳石杰及其他4 名地主(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授權陳○柱與林○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2

5 萬元之價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

5 ),出賣予林○宏。嗣林○宏依約繳付價金後,陳石杰等人卻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宏遂提起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石杰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移轉登記予林○宏,並於100 年5 月24日確定。惟陳石杰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為避免該土地日後移轉予林○宏,竟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與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5日,先由陳石杰與謝葉阿蔭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偽以50萬元之價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賣予謝葉阿蔭。且為製造資金流動證明,復由呂鳳瑄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24分16秒許,自其使用之陳石杰澎湖縣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43萬元,並湊足現金7 萬元,合計50萬元後,駕車搭載謝葉阿蔭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由其填寫匯款執據,於同日14時34分43秒許,以謝葉阿蔭名義,將該50萬元匯至陳石杰馬公市○○路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石杰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於同日14時53分4 秒許,將該50萬元匯回呂鳳瑄設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帳戶內。呂鳳瑄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該款項全數領出。之後,推由謝葉阿蔭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美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於100 年

5 月3 日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宏、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宏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5頁第3 行至第4行),且檢察官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呂鳳瑄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石杰辯稱:因已拖延2 年多,伊認為告訴人林○宏不買了,且急需用錢,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50萬元賣予被告謝葉阿蔭,並因之前積欠被告呂鳳瑄債務,故將該50萬元返還被告呂鳳瑄。被告謝葉阿蔭辯稱:伊確實有買地,陳石杰表示會處理抵押權等語。至被告呂鳳瑄則以:本件土地買賣並非伊所介紹,且因被告陳石杰之前積欠其50萬元,故將該款項匯還給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石杰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0分之

1 ),99年7 月18日,被告陳石杰、陳○柱、陳○奎、陳○柳、陳○燕(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委託陳○柱與告訴人林○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525 萬元之價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出賣予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繳付價金後,被告陳石杰等人卻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遂提起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石杰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5 )移轉登記予林○宏,並於100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6頁以下、第22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於100 年4 月25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書,由被告陳石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賣予被告謝葉阿蔭。嗣被告謝葉阿蔭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美持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資料,於100 年5 月3 日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經證人蔡○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辦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7頁、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買賣價金50萬元部分,

被告謝葉阿蔭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34分43秒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以其名義,將50萬元匯至被告陳石杰馬公市○○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胡郵局102 年10月22日澎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石杰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謝葉阿蔭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34分43秒許,以其名義

,將50萬元匯予被告陳石杰之前,被告陳石杰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24分16秒許,經提領43萬元(款項來源係100 年4 月21日該帳戶轉帳存入43萬元)。

被告謝葉阿蔭將50萬元匯予被告陳石杰之後,被告陳石杰即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於100 年4 月26日日14時53分4 秒許,將該50萬元匯至被告呂鳳瑄設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帳戶內,被告呂鳳瑄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該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17日澎二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澎湖縣農會102 年11月5 日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澎湖縣農會102 年12月3 日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93頁、第99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②被告陳石杰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係交由被告呂鳳瑄使用

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石杰、呂鳳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7 頁第11行至倒數第7 行)。又被告陳石杰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24分16秒許,經被告呂鳳瑄提領43萬元;且之後被告呂鳳瑄駕車搭載被告謝葉阿蔭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由被告呂鳳瑄填寫匯款執據,於同日14時34分43秒許,以被告謝葉阿蔭名義,將50萬元匯至被告陳石杰馬公市○○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被告謝葉阿蔭、呂鳳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17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1 行、第221 頁)。是綜合被告3 人上開陳述,並參以前開提款、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呂鳳瑄在澎湖縣農會提領43萬元後,即於10分鐘內,駕車搭載被告謝葉阿蔭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並完成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石杰之程序。因被告呂鳳瑄提領43萬元後,尚須駕車搭載被告謝葉阿蔭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並填寫相關匯款單據,該10分鐘於扣除駕車、停車及文書作業時間後,所餘時間不多。如提領款項用途與本案無關,被告呂鳳瑄在此甚短之時間內,實無法就該43萬元之提領用途,另作處理。顯見被告呂鳳瑄提領該43萬元後,應係直接攜帶該款項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再者,如該43萬元與被告謝葉阿蔭匯予被告陳石杰之50萬元無關,被告呂鳳瑄既與被告謝葉阿蔭相約前往郵局匯款,在提領43萬元並非急迫之下,當可先搭載被告謝葉阿蔭前往郵局匯款,待辦妥匯款後,再前往農會提款,實無必要先提領43萬元後,復攜帶該款項,急於搭載被告謝葉阿蔭前往郵局匯款。況被告謝葉阿蔭如確實向被告陳石杰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欲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且倘被告陳石杰之前積欠被告呂鳳瑄款項,被告陳石杰欲以收取之買賣價金50萬元,償還被告呂鳳瑄。則在本件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被告呂鳳瑄、陳石杰亦知被告謝葉阿蔭欲前往郵局,將買賣價金50萬元匯予被告陳石杰之下,經由被告3 人協議,被告謝陳阿蔭直接將該50萬元交予被告呂鳳瑄即可,實無輾轉匯款之必要,徒增繁累。縱有證明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被告謝葉阿蔭既已委託代辦業者即證人蔡○美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當可透過證人蔡○美見證,並書寫證明,亦無須輾轉匯款。本件自被告呂鳳瑄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24分16秒許,領取43萬元起,至同日15時18分許,被告呂鳳瑄領取50萬元止,前後不到1 小時,即完成上開匯款程序,被告3 人所為,不無藉由金錢移轉,以製造資金流向之嫌。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經本院調取被告謝葉阿蔭於各金融機構之開立帳戶資料,被告謝葉阿蔭於100 年4 月26日匯款當日;於100 年4 月25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決定購買如附表土地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日,並未向各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有各該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第94頁、第117 頁)。及以被告謝葉阿蔭名義匯予被告陳石杰之50萬元,最終復由被告陳石杰匯回予被告呂鳳瑄。堪認被告呂鳳瑄提領該43萬元之用意,應係與另行籌措之7 萬元,合計50萬元,充作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謝葉阿蔭實際上並未支付該買賣價金,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故該50萬元最終又由被告陳石杰匯回予被告呂鳳瑄。

③被告呂鳳瑄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呂鳳瑄係於100 年12月12日始繳納易科罰金,實無必要於100 年4 月26日即準備繳款事宜。況觀之被告呂鳳瑄設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結餘款項大多在3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71餘萬元,並無存款不能超過30萬元之情事,有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呂鳳瑄辯稱:提領50萬元,係準備繳納重利之罰金;先生係軍人,有領撫恤金,銀行存款不能超過3 、40萬元等語,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謝葉阿蔭於各金融機構之開立帳戶資料,被告謝葉阿蔭分別於郵局、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澎湖縣農會、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部分,被告謝葉阿蔭均有存入定期本金之現象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以下、第94頁以下)。顯見被告謝葉阿蔭確有將現金辦理定存之習性,其家裡是否隨時留有現金幾十萬元,而未將之存入金融帳戶,已非無疑。又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不僅可賺取利息,防止偷竊,且隨時均可提領支付,頗為便利,衡情無須隨時將現金置放家中,以便支付他人。是被告謝葉阿蔭辯稱:買賣價金是用家裡現金支付,伊經營民宿生意,家裡隨時都有幾十萬元之現金等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本件買賣價金50萬元部分,係於100 年4 月26日由被告呂鳳

瑄出資,並於同日不到1 小時內,又匯回予被告呂鳳瑄,被告謝葉阿蔭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石杰明知被告謝葉阿蔭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亦無支付買賣價金真意,復與被告謝葉阿蔭並無其他法律關係,竟於100 年4 月14日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後(詳該民事卷第68頁),在100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前,與被告謝葉阿蔭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葉阿蔭。堪認被告陳石杰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後,為避免該土地日後移轉予告訴人,故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先於100 年4 月25日,與被告謝葉阿蔭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偽以50萬元之價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謝葉阿蔭,並與被告謝葉阿蔭、呂鳳喧共同製造資金流動證明,共同造成本件確有買賣關係之假象甚明。

⑤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葉阿蔭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美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於100 年5 月3 日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3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美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呂鳳瑄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呂鳳瑄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被告呂鳳瑄應不構成累犯。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陳石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因上開各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上開各罪應於100年12月12日始全部執行完畢,該賭博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另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陳石杰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被告陳石杰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陳石杰、呂鳳瑄均屬累犯,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3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3 人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石杰為避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日後應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與被告謝葉阿蔭、呂鳳瑄共同謀議,先由被告陳石杰、謝葉阿蔭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再共同製造資金流動證明,造成買賣關係成立之假象,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僅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此外,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102 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地目├────┤備 考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澎湖縣 │ 馬公市 ○ ○○段 │ 000 │ 旱 │920.16 │被告陳石杰持分僅應││ │ │ │ │ │ │有部分10分之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