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美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美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起,承租劉靜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 元,劉靜芳並將置於該屋內之沙發(含1人座、2 人座及3 人座各1 只,以下簡稱沙發組)、玻璃酒櫃2 只(起訴書誤載為2 組)、木作大衣櫥、廚房用米黃色木作廚櫃(以下稱廚櫃)等家具物品,移予張惠美持有、提供其使用。詎張惠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8 、9 時許搬離上開房屋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家具一併搬走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劉靜芳之夫沈家和於101 年5 月16日前往察看張惠美搬家狀況時,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靜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8、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美固不否認於搬離高雄市○○區○○路○○號6 樓原租屋處時,將置於屋內屬於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上開米白色沙發組、玻璃酒櫃2只予以搬離至新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劉靜芳與其夫沈家和曾向伊表示東西壞了就可以丟,而沙發組、玻璃酒櫃伊要搬走時,有些已經壞了,另木作大衣櫥、廚櫃,均係伊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9,500 元之代價,承租告
訴人劉靜芳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劉靜芳並於出租時,提供其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米白色沙發組1 組、玻璃酒櫃
2 只等物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8 、9 時許搬離上址時,除將告訴人所有前述沙發組、玻璃酒櫃2 只一併搬走外,另僱請工人搬走有木作大衣櫥、廚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無誤(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告訴人劉靜芳、沈家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反面、第7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復與原審勘驗被告雇工搬運上述家具離開富民路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反面、第85頁至96頁),並有案發當時反應前述搬運場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上方;警卷第28至29頁上方;警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原審卷第89頁;警卷第30頁上方、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木作大衣櫥、廚櫃部分: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如何交付上開家具予被告持有、使用
之情,業據證人劉靜芳於偵查中結證證述:被告跟我承租房子,當時我有附木作大衣櫥、廚櫃等家具,這些物品是因租賃關係而交由張惠美保管使用,她承租到101 年5 月17日,但在5 月12日就搬走了,還搬走了如我清單所寫之物,她要搬時我就有跟她講要將我的東西、屋內家具保持完好,退租時要還我,我要做清點的工作,我跟她確認了3 次;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衣櫥照片跟我的衣櫥一樣,我所提出富民路房屋於出租前的94年居家擺設照片,可以證明衣櫥是我的;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照片的廚櫃也確實是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家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互符一致。
⒉被告於偵審中固否認搬走之木作大衣櫃係告訴人所有,惟於
警詢時供稱:「(你搬走何家俱?)1 +2 +3 座沙發、玻璃酒櫃1 只、木作大衣櫥、廚房米黃色廚櫃1 只、鞋櫃1 只、我沒有搬電陶鍋。」、「(你所搬走的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沙發3 人座那一個因為座墊壞了,衣櫥拉門壞了,我就把它清掉,1 人座及2 人座的我叫搬家公司搬到鼓山區住家,我再自己處理掉,玻璃酒櫃1 只搬下來時(富民路22號6樓)不小心弄破了,另外1 只我在搬上樓時○○○區○○路○○○ 號12樓)一樣弄破了,只有廚房米黃色廚櫃1 只、鞋櫃
1 只我自己購買的,其他都不是,我從沒有搬走他所稱得電陶鍋」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有搬走木作大衣櫥且並非自己購買的。並經本院比對卷附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搬走木作大衣櫥之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上方照片),與被告現搬至鼓山區新租處如被證二所示之衣櫥(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兩者外觀特徵相符一致,尤其二人均指稱為其所有之木作大衣櫥外形均係左右為可橫拉之滑門、中間下方為拉開式3 層抽屜,其間有差異者僅顏色有深、淺之別:告訴人劉靜芳之衣櫃呈較淺之米黃色,而被告陳報現置於新住處之衣櫃則為咖啡色;再稽之案發之10
1 年5 月12日被告僱工搬走之衣櫃,雖已經拆卸為4 至5 部分之小櫃以利搬運,惟其顏色係呈米黃色,而非如被證二照片所顯示之咖啡色或棕色,有卷附告訴人劉靜芳陳報被告搬家時,自電梯監視器拍得之工人搬走上開家具之影像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8頁上方之照片),復有原審於10
2 年4 月22日勘驗另支監視器(其角度係自大樓對外拍攝馬路),所取得案發當時工人搬家狀況之錄影光碟,及經擷取該錄影畫面翻拍而得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2頁-經拆卸為小只木櫃之衣櫥部分均呈米黃色),另參之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勘驗時亦自陳:前開衣櫥在搬家前有上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顯見於案發當日由被告自富民路原租屋處搬走之木作大衣櫥確為告訴人劉靜芳所有而置於富民路,嗣後始因出租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木作大衣櫥。
⒊告訴人提出指訴遭被告搬走之廚櫃,於上開房屋出租被告之
前,告訴人家居生活所照該廚櫃之照片(見警卷24頁上圖),經與被告所稱現搬至鼓山區新租處如被證3 所示之廚櫃(見原審卷第76頁),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外觀特徵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搬走之廚櫃,係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告訴人所交予使用之家具。
⒋證人張秀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快10年,被告
從太華街搬入富民路時,伊有協助被告搬放電鍋的拉櫃、衣櫥等家具,衣櫥是從被告在太華街一直到富民路,再到現在的鼓山區住處,均是同一個,被告用很久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至反面),經原審提示被告所呈被證二之衣櫥照片,證人張秀娟並證述有在太華街看過該衣櫥云云(見同上頁次)。惟查,廚櫃及衣櫥等家具,係屬一般家庭用品,並非有何特殊之處,外人未仔細查看,以致未能精確認出其特徵,在所難免,是證人張秀娟上開證述,是否有所誤認,已非無疑義。況稽之證人張秀娟經原審提示被告陳報之被證二咖啡色衣櫃照片供其辨認後指稱:在太華街看過照片上之衣櫥,是被告的衣櫥沒錯,曾幫忙被告自太華街將上開衣櫥搬至富民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 至反面)。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101 年5 月12日,自富民路原租屋處搬走之衣櫥,係呈米黃色並非深咖啡色,衡理,證人張秀娟於98年
10 月 間幫被告自太華街搬至富民街之衣櫥,及更早前於太華街所見者,均應係米黃色之衣櫃,而非經上漆後之咖啡色衣櫥,乃證人張秀娟卻證述上開咖啡色衣櫥即為其前於太華街所見、並幫忙被告搬至富民街之衣櫥,證人張秀娟此項證述亦與上開事實不符,是其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劉靜芳指稱其所有衣櫥大且高至天花板,
而被證二所呈之衣櫥與天花板間尚有段距離,亦非甚大云云。惟被告確有於搬離承租處時將告訴人所有且交付其使用之木作衣櫥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觀之前開被證二照片衣櫥之拍攝地點,應係被告現在之住處或其他地方,照片背景並非富民路之原租處,而本件衣櫥外觀是否大且高,係告訴人劉靜芳之個人主觀意見,且告訴人劉靜芳前開陳述係就其所見,將該衣櫥置於富民路之住處時,呈現高至天花板之狀態而為描述,至於衣櫥本身客觀上之大小或若另置於富民路以外之其他處所時,其高度可否至天花板?尚無從印證。且觀之被證二所呈者僅係衣櫥之側邊半面照片,已無從得知衣櫥之真正尺寸為何,更況衣櫥高度可否直至天花板,尚因所處之房屋有無裝潢而降低天花板高度等因素,異其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告訴人木作大衣櫥、廚櫃之行為,事證明確。
㈢被告是否有有侵占沙發組及玻璃酒櫃部分:
⒈查被告於搬離告訴人上址租處時,須按照租賃物原狀交還予
告訴人,已經雙方訂明於房屋租賃契約內(見警卷第13頁,第6 條規定),更且雙方當初如何交付家具,租約終止時如何為家具之返還,以及在確定被告要搬家時,告訴人劉靜芳又如何聯絡、確認點交之過程,迭據告訴人劉靜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將房子租給張惠美時,有跟她說過屋內之家具等物品要保持完好,退租時要還我,並跟她說如果有損壞要從押金裡扣,沒有跟她說如果家具壞掉了,麻煩她丟掉的話;在5 月12日下午我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找到房子,她告知我正在搬家中,我請她隔天11時至富民路22號6 樓辦理點交,在13日早上我打電話問她11時能否辦理房屋點交,她說因屋內很亂,要整理好才辦點交,後來雙方約定在5 月17日19時辦理房屋點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房子是我接洽的,當時有告訴被告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押金就是用來保障我的物品,如果有損壞,用押金來賠償,後來被告要搬家時,被告在約定辦理點交前的
5 月12日就搬走了,搬走前沒有通知我,但之前我有跟被告提醒,請她搬家時要通知我、當面點交,點交的東西為我原來的家具,那些家具要保持完好,包含鑰匙及遙控器,我交給她的她都要還我,被告在5 月12日搬家前1 個星期就是5月6 、7 日,說找到房子了,因搬新家要押金,所以我就把押金還給她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頁、第130 頁反面)。證人沈家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外,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將房子租給張惠美時並未跟她說那些家具不要了,我只有跟她說隱藏式廚櫃裡放的小東西,如杯子等物,如果壞掉可以直接丟掉,沒有跟她說大型的家具如果壞掉可以丟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詳為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先住在這邊,搬家時無法一次將櫥櫃內的東西騰空乾淨,所以告知被告隱藏式廚櫃內放的小東西如果壞了可直接丟掉,並沒有說其他大型的家具、家電壞了可以丟掉,而且被告搬得不乾淨,有留下一座我完全沒看過的單人沙發,廚房很髒,我們是約5 月17日點交,但是被告在5 月15、16日前就把東西全搬走了,且都沒有知會我們,17日點交時被告沒有來;被告實際搬走的時間比我們約定點交日早,也都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至反面)。比對證人劉靜芳、沈家和所證細節,非但內容詳盡,且前後一致,足證渠等證述屬實,足以採信。
⒉又證人劉靜芳曾於101 年3 月8 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其內
容為:張小姐,妳缺的3 個月房租都還沒匯過來,我們讓妳住到月底,原有我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等語,有該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劉靜芳先係約定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進行點交,告訴人且於被告搬家前再三要求被告須保持家具交付當時之原貌返還予劉靜芳、沈家和,此由被告於承租時有以押金之交付,確保其履行前開完好交還房屋及相關家具之承諾,更可得而明。再證人沈家和前開所證,其實所謂東西壞了可以丟掉云云,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指家具壞了可以丟,此由證人沈家和所述:富民路房屋原為其一家人自住,在搬走時來不及將櫥櫃內的小東西騰空乾淨,所以告知被告隱藏式廚櫃內放的小東西壞了可丟掉等語,即可了然。何況,苟證人劉靜芳或沈家和曾告知被告家具壞了就可以丟云云,則證人劉靜芳何須於被告將搬離富民路之際,一再提醒並傳送內容為「原有我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之簡訊予被告,並對於點交之日期一再主動詢問、確認?更衡以被告於雙方已確認之點交時日(10
1 年5 月17日)前,先於5 月6 日自告訴人劉靜芳取回押金,繼之於未先知會證人劉靜芳、沈家和,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之情形下,故意提前於同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之前開家具搬走,且至今尚未返還該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予告訴人劉靜芳等情,益見被告自上址原租處搬走前述沙發、玻璃酒櫃等家具之初,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家具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所辯係因告訴人劉靜芳與沈家和曾告以東西壞了可以丟,因此以為有處分權,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沙發組中,因3 人座沙發座墊壞
掉,就把它清掉了,至於1 人及2 人座的沙發我叫搬家公司搬到鼓山區新住家,再自己處理掉,玻璃酒櫃其中1 只自原租屋處搬下來時不小心弄破了,另1 只在搬上樓時一樣弄破了,我就把它清掉云云。惟徵之原審勘驗前述101 年5 月12日被告雇工搬走沙發組、玻璃酒櫃等家具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沙發組部分包括1 、2 、3 人座均有),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下方;警卷第第29頁上方)均顯示:上開玻璃酒櫃、沙發組(共
3 只包括1 人座、2 人座,甚至被告指稱己清掉之3 人座沙發)外形均完好如初,全數由工人打包、小心搬運至貨車上載走,無一有被告前開指稱之壞掉情形,被告上開所陳:因
3 人座沙發座墊壞掉,及玻璃酒櫃其中1 只自原租屋處搬下來時不弄破了,已遭被告清掉之辯詞,比對工人搬運家具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所稱伊要搬走時,有些家具已經壞了,伊以為東西壞了就可以丟而予以丟棄、處分云云,與事實已有相違。且衡情,若告訴人之玻璃酒櫃或沙發組真有壞損之情形,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何可能大費週章,先花費時間、金錢僱請專業搬家公司將之搬走後,嗣再予以丟棄、處分等違反常理之舉。何況稽之證人沈家和及劉靜芳於原審分別指訴;被告搬得不乾淨,有留下一座我完全沒看過的單人沙發乙節(見原審卷第126 、132 頁),益見同為沙發,若為被告不要之物,其即逕自丟棄於現場,不會另再花費處理之心態。
⒋基於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此部分侵占告訴人上開沙發、酒櫃之行為,事證明確。至於辯護人略以:衣櫥之高度被告可以提供,請依職權調查被告當初擺設衣櫥之房間的挑高多少,二相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開侵占告訴人沙發
(含1 人座、2 人座及3 人座各1 只)、玻璃酒櫃2 只組、木作大衣櫥、廚房用米黃色木作廚櫃等家具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由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機會,將其因承租房屋而持有、保管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之沙發1 組、玻璃酒櫃2 只、米黃色衣櫥、木作廚櫃各1 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原審以被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僅承租他人房屋,卻將他人交其保管使用之物品,任意搬走據為己有,所為甚屬不該,迄未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復審酌告訴人遭侵占之家具價值,兼衡被告為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月入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以:後述理由五部分,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鞋櫃、軟水器、電陶鍋各1 只,及窗簾5 副等物品,亦遭被告侵占等語。
㈡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沒看過
起訴書所載之軟水器、電陶鍋等物;窗簾本來有5 副,但於承租期間因汰舊換新而丟掉了;至於鞋櫃則係原來伊所有之物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固於警詢時將其認遭被告侵占之物品列
有清單,其上包括:鞋櫃1 只、電陶鍋2 只(嗣於偵訊時告訴人劉靜芳已將之更正為1 只);惟並無軟水器、窗簾之列載,合先敘明。
⒉就軟水器、電陶鍋部分,證人劉靜芳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
述:無法提出軟水器、電陶鍋之購入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另遍查全卷亦無軟水器、電陶鍋等物品確屬存在,並已交付被告持有,甚且之後遭被告搬走之證據。更比對告訴人劉靜芳於102 年3 月13日庭提之整理後求償清單內,亦明載全新電陶鍋係被告前夫拿走(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電陶鍋部分顯然亦與被告無涉。
⒊就鞋櫃部分,於102 年7 月3 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被告被
證一鞋櫃照片,供告訴人劉靜芳指認被告所稱為其所有之鞋櫃,是否即告訴人劉靜芳指訴遭被告侵占搬走之物品時,證人劉靜芳自承:鞋櫃不是我的,跟我的型式一樣,但我的是綠色的等語;嗣經原審再次確認被告提出之鞋櫃照片與證人劉靜芳之鞋櫃是否僅顏色不同時?證人劉靜芳證述: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其他物品我確實可以確定,但是鞋櫃我真的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至反面) 。
⒋再告訴人劉靜芳所有窗簾5 副本裝設於富民路出租處,並由
告訴人劉靜芳交付被告持有,此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沈家和於上開證言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劉靜芳有留窗簾5 副給我,但我把她的換成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經查,上開窗簾於94年間前即已裝設於富民路出租處,有卷附告訴人居家生活照多幀可資為憑(見警卷第
25、27頁),則至被告98年10月間搬入止,至少已使用4 年以上,衡諸窗簾為使用期間有限之易耗品,被告於遷入時因見已老舊乃予以汰換更新,所辯尚屬合理,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上開窗簾5 副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 綜據上述,關於起訴書所載之鞋櫃、軟水器、電陶鍋各1 只、窗簾5 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一行為侵占同一人所有之數項物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